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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7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價金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03號 原   告 陳秀如 訴訟代理人 王上律師 被   告 吳道沄       環亞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源 訴訟代理人 鄭文成 受告知人  楊晉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價金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道沄(被繼承人吳德堅)對被告環亞旅行社有限公司新臺 幣伍佰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 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5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查鄭文成為被告環亞旅行 社有限公司(下稱環亞旅行社)之經理,且於被告環亞旅行 社之法定代理人黃坤源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民國97 年7 月8 日通緝後即全權負責被告環亞旅行社之經營,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黃坤源)通緝紀錄表、鄭文成提出被 告環亞旅行社印鑑章之印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 43頁、第51頁),而被告環亞旅行社有無投資正大尼龍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尼龍公司)又與被告環亞旅行社之 財務狀況有關,被告環亞旅行社之財務復為鄭文成接手經營 被告環亞旅行後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應認鄭文成有代表被 告環亞旅行社為訴訟行為之權。先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民事著有判例。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 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 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 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 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 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 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 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亦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對訴外人吳德堅有債權存在,並據此聲請就吳德 堅對被告環亞旅行社之買賣價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環 亞旅行社則以吳德堅對其並無債權存在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明異議等情,此有債權憑證、本院100 年10月18日北院 木100 司執寅字第98767 號執行命令、被告環亞旅行社聲明 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頁、第9 頁)。依 據上述強制執行法規定,如原告未依法提起本訴,本院民事 執行處所核發扣押命令,將有遭撤銷之虞,且原告亦無從收 取吳德堅對被告環亞旅行社之債權金額,此顯示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因被告環亞旅行社之聲明異議,而致生不安之危 險,原告自有對吳德堅之繼承人即被告吳道沄、被告環亞旅 行社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合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吳道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吳德堅於98年11月30日死亡,其女即被告吳道沄 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原告對吳德堅有⒈新臺幣(下同)4,030 萬元及自87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債權,⒉176 萬2,460 元及自87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 算之利息債權。而吳德堅於87年5 月29日將其正大尼龍公司 股票629800股售予被告環亞旅行社,被告環亞旅行社並未支 付價金。原告為使債權受償,就前開價金債權聲請本院核發 100 年司執字第98767 號執行命令,被告環亞旅行社未舉證 證明已支付價金,遽異議稱「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 足見被告吳道沄對被告環亞旅行社系爭價金債權是否存在已 有爭執而屬不明,且該不明狀態影響原告之債權能否受償, 此危險得以對被告吳道沄、環亞旅行社之確認判決除去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吳道沄(被繼承人吳德堅)對被告環亞 旅行社有500 萬元及自87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買債價金債權存在。 三、被告環亞旅行社則以:系爭股票交易或買賣價金均是由訴外 人楊晉旭經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道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伊不清楚 事情始末等語。 五、原告主張伊為吳德堅之債權人,吳德堅於87年5 月29日以每 股50元之價格出售正大尼龍公司股票629800股予被告環亞旅 行社後,上開買賣價金債權尚未行使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 債權憑證、本院100 年10月18日北院木100 司執寅字第9876 7 號執行命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繳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8 頁、第69頁、第70頁)為證,而被告吳道沄、環亞旅行 社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環亞旅行社已支付買賣價金予吳德堅, 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吳道沄 對被告環亞旅行社有500 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吳道沄對被告環亞旅行社就 上開債權有遲延利息債權存在,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吳德堅 前曾催告被告環亞旅行社給付,而未獲給付,自不得認被告 環亞旅行社負有遲延給付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吳道沄對被 告環亞旅行社就500 萬元之債權有自87年5 月29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道沄對被告環亞旅行社之買賣價 金債權於500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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