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03號
原 告 陳秀如
訴訟
代理人 王上
律師
被 告 吳道沄
環亞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源
訴訟代理人 鄭文成
受告知人 楊晉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價金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道沄(被
繼承人吳德堅)對被告環亞旅行社有限公司新臺
幣伍佰萬元之買賣價金
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
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
民法第555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
適用。查鄭文成為被告環亞旅行
社有限公司(下稱環亞旅行社)之經理,且於被告環亞旅行
社之法定代理人黃坤源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民國97
年7 月8 日通緝後即全權負責被告環亞旅行社之經營,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黃坤源)通緝紀錄表、鄭文成提出被
告環亞旅行社印鑑章之印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
43頁、第51頁),而被告環亞旅行社有無投資正大尼龍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尼龍公司)又與被告環亞旅行社之
財務狀況有關,被告環亞旅行社之財務復為鄭文成接手經營
被告環亞旅行後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應認鄭文成有代表被
告環亞旅行社為訴訟行為之權。先予敘明。
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民事著有判例。又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
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
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
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
定
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
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
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
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
法院得依第三人之
聲請,撤銷所發
執行命令。
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亦有明文。查
本
件原告主張對訴外人吳德堅有債權存在,並據此聲請就吳德
堅對被告環亞旅行社之買賣價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環
亞旅行社則以吳德堅對其並無債權存在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明異議
等情,此有
債權憑證、本院100 年10月18日北院
木100 司執寅字第98767 號執行命令、被告環亞旅行社聲明
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頁、第9 頁)。依
據上述強制執行法規定,如原告未依法提起本訴,本院民事
執行處所核發扣押命令,將有遭撤銷
之虞,且原告亦無從收
取吳德堅對被告環亞旅行社之債權金額,此顯示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因被告環亞旅行社之聲明異議,而致生不安之危
險,原告自有對吳德堅之
繼承人即被告吳道沄、被告環亞旅
行社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之必要。則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
合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吳道沄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吳德堅於98年11月30日死亡,其女即被告吳道沄
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原告對吳德堅有⒈新臺幣(下同)4,030 萬元及自87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債權,⒉176
萬2,460 元及自87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
算之利息債權。而吳德堅於87年5 月29日將其正大尼龍公司
股票629800股售予被告環亞旅行社,被告環亞旅行社並未支
付價金。原告為使債權受償,就前開價金債權聲請本院核發
100 年司執字第98767 號執行命令,被告環亞旅行社未舉證
證明已支付價金,遽異議稱「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
足見被告吳道沄對被告環亞旅行社
系爭價金債權是否存在已
有爭執而屬不明,且該不明狀態影響原告之債權能否受償,
此危險得以對被告吳道沄、環亞旅行社之確認判決除去等語
,
並聲明:確認被告吳道沄(被繼承人吳德堅)對被告環亞
旅行社有500 萬元及自87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買債價金債權存在。
三、被告環亞旅行社則以:系爭股票交易或買賣價金均是由訴外
人楊晉旭經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道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具狀陳稱:伊不清楚
事情始末等語。
五、原告主張伊為吳德堅之債權人,吳德堅於87年5 月29日以每
股50元之價格出售正大尼龍公司股票629800股予被告環亞旅
行社後,
上開買賣價金債權尚未行使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
債權憑證、本院100 年10月18日北院木100 司執寅字第9876
7 號執行命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繳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8 頁、第69頁、第70頁)為證,而被告吳道沄、環亞旅行
社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環亞旅行社已支付買賣價金予吳德堅,
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吳道沄
對被告環亞旅行社有500 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吳道沄對被告環亞旅行社就
上開債權有遲延利息債權存在,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吳德堅
前曾催告被告環亞旅行社給付,而未獲給付,自不得認被告
環亞旅行社負有遲延給付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吳道沄對被
告環亞旅行社就500 萬元之債權有自87年5 月29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存在,
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道沄對被告環亞旅行社之買賣價
金債權於500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