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70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秀如
訴訟
代理人 王上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被告環亞旅行社有限公司確認買賣價金
債權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依法庭錄音辦法第6 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
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
期日前,其案件
已
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
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院應依第1 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
對,核對結果,
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
依錄音內容更正之。同辦法第7 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
閱覽卷宗之人,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
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惟法庭錄音之目的係為輔助筆
錄記載,並作為校正筆錄是否正確之參考(參民事訴訟法第
213 條之1 、法庭錄音辦法第5 條規定),故須依法得聲請
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並聲請法院播
放錄音核對更正筆錄而未獲准者,始有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
必要。查,
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本院
本案之法庭錄音光
碟,惟均未具體指陳本院該次開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
,亦無聲請更正筆錄而本院未予准許之情,即逕行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與前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
即有未
合。
二、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
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
非憲法明文
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
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
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
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
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
範圍內,以
法律明確規定對之
予以適當之限制,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
揭櫫明確。 指紋既係重要之個人
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則法庭錄音光碟所
記錄、留存之聲音,事涉司法人員、
當
事人或其他
關係人之聲紋,與指紋同為人之生理特徵,應認
為聲紋亦屬重要之個人資訊,
參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應同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據此,聲請人未附理由即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