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20號
原 告 產經網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文
被 告 周玉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
持有訴外人陳秀文及原告所簽發,面額總計新臺幣(
下同)367,000元之支票,主張對訴外人顏新輝有367,000元
之
債權,然訴外人顏新輝自民國98年2月至8月間,已由其大
台北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
23,328元清償
上開債務,故訴外人顏新輝對原告所餘債務僅
143,672元,
惟被告竟於98年10月9日將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3紙支票,面額總計157,000元均提示,致原告因累計3
張支票
退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不能繼續使用支票,不能
申請銀行貸款,無法提出廠商信用證明,喪失投標契機,無
法申請中小企業創新研發計畫補助款、中小企業人力資源對
企業補助款、參加國際展覽業務設計補助款、合作協助中小
企業補助款,且須揭示退票紀錄3年,而原告自76年4月成立
以來,頗受業界好評,銀行往來信用良好,甚至建置國內第
一個機械專業入口網站「產經機械網」及「動力傳動控制網
」,並出版「PTC source動力傳動與控制」雜誌,發行於國
內外各大專業展會,被告不當提示票據行為,侵害原告之信
用權,使原告營業及商譽遭受極大損害。為此,本於
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票據法規定,公司戶與個人戶不相
關,公司係法人結構,負責人僅為法人代表,負責人有退票
紀錄,並不代表法人有退票紀錄,且經原告向票據交換所查
詢,導致原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原因為被告提示如附表所
示3紙支票所致,
而非因訴外人陳秀文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況原告已陸續匯款清償全部票面金額,故被告將如附表所示
3紙支票全數向銀行提示,致原告信用受到嚴重損害,構成
侵權行為。
被告抗辯則
略以:訴外人陳秀文於98年7月3日因有10紙支票,
票面金額總計335萬元,遭退票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因
為其關係戶,亦遭列拒絕往來,而被告於98年10月間從銀行得
知訴外人陳秀文之帳戶遭拒絕往來,方於98年10月9日將如附
表所示3紙支票提出兌現,果遭銀行以拒絕往來戶退票,可知
被告因為訴外人陳秀文之關係戶,早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否
則銀行當不會以拒絕往來為由退票,故原告遭列拒絕往來戶,
實與被告提示支票無關。況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
認定原告與訴外人顏新輝對被告尚有143,672元之債務餘款未
清償,故被告提示支票,行使票據權利,以利債權獲償,並非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以其向銀行提示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惟遭銀行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於98年10月9日遭退票未獲兌現為
由,於99年10月20日,向本院臺北簡易庭對原告及訴外人顏
新輝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0年1月20日
以99年度北簡字第17362號,判決原告及訴外人顏新輝應給
付被告143,672元,及自9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因原告及訴外人顏新輝不服,
上訴
於本院,又經本院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判決駁回原告及訴外人顏新輝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原
告所提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9至1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給付票款事件全
部卷宗
查核屬實。況且,原告亦
自承:原告尊重法院
系爭3
張支票,我要付給被告143,672元、被告認為他對我有債權
,原告主張是被告沒債權,但是法院判這3張票原告還有143
,672元債務等語無誤(參見本院卷第60頁、第78頁背面),
被告亦表示:「本來總債務是367,000元,前案已經判決,
判決結果是要歸還被告143,672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
頁),均
足徵兩造對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結果均
無爭執,
是以,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顏新輝於本院100年度
簡上字第155號判決確定後認定有143,672元之債權存在之情
,應屬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亦有明文。故持票人提示兌現支票
,僅係持票人依法行使票據權利,以求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
方法,
申言之,持票人單純為實現債權而提示兌現支票之行
為,
尚非得被視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背於善良風俗
所為之侵權行為。
㈢
經查: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顏新輝有143,672元之債權存在
,業經本院
前揭判決審認確定如前。則被告前為求其債權得
以受償,
乃於98年10月9日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
,向銀行提示兌現,係依照支票之簽發目的,並據票據法之
規定行使權利,當屬正當權利行使,
難認有何不法故意、過
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可言。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提示兌現之支票面額超逾
債權金額,或係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業已認
定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面額總計157,000元,尚需扣除13,328
元(即原告主張匯款223,328元金額中,前經判決已清償訴
外人陳秀文所積欠被告剩餘支票債務中之210,000元,餘額1
3,328元仍可對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生清償效果),
故以訴外人顏新輝對原告所餘債務僅143,672元,而被告當
時卻將面額157,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全數提示,然而,
攸關兩造間有無可得以匯款金額部分抵扣如附表所示支票債
權一事,乃經本院前揭歷審判決
予以認定,兩造顯本對此即
有爭議,自無法以日後本院判決仍可扣除13,328元,遽推被
告於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時明知該情,此事理之然,是何來
以此認定被告必然基於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為
之,原告主張顯然誤會;且眾所周知,支票乃係一支付工具
,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126條規定,當然具有票據之文義性及
無因性,票據
債權人本得依票上
所載文義行使票據權利,縱
票據
債務人業清償部分債務,仍屬事後兩造間債權、債務數
額相扣抵,有無生
不當得利之問題,尚非得憑此
遽認被告所
為提示行為,即構成侵權行為。何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票面金額分別為40,000元、770,000元、40,000元,相較於
事後經法院認定應生清償效果僅有13,328元,被告為保全債
權,而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併予提示,難認係基於損害原告信
用或商譽目的之惡意而為之,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係以提示支票為手段,
使原告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以遂行侵害原告信用權、商
譽之結果。故依原告之舉證及全部卷證以觀,難認被告有何
侵害原告權利或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
195條規定請求20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10月9日持以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
縱遭退票,仍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
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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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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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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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產經網廣告有限公司│稻江商業銀行古亭分行│40,000元 │98年3月9日 │MW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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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產經網廣告有限公司│稻江商業銀行古亭分行│770,000元 │98年3月9日 │MW0000000 │
├──┼─────────┼──────────┼─────┼──────┼─────┤
│003 │產經網廣告有限公司│稻江商業銀行古亭分行│40,000元 │98年3月11日 │MW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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