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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7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20號   原   告 產經網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文   被   告 周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持有訴外人陳秀文及原告所簽發,面額總計新臺幣( 下同)367,000元之支票,主張對訴外人顏新輝有367,000元 之債權,然訴外人顏新輝自民國98年2月至8月間,已由其大 台北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 23,328元清償上開債務,故訴外人顏新輝對原告所餘債務僅 143,672元,惟被告竟於98年10月9日將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3紙支票,面額總計157,000元均提示,致原告因累計3 張支票退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不能繼續使用支票,不能 申請銀行貸款,無法提出廠商信用證明,喪失投標契機,無 法申請中小企業創新研發計畫補助款、中小企業人力資源對 企業補助款、參加國際展覽業務設計補助款、合作協助中小 企業補助款,且須揭示退票紀錄3年,而原告自76年4月成立 以來,頗受業界好評,銀行往來信用良好,甚至建置國內第 一個機械專業入口網站「產經機械網」及「動力傳動控制網 」,並出版「PTC source動力傳動與控制」雜誌,發行於國 內外各大專業展會,被告不當提示票據行為,侵害原告之信 用權,使原告營業及商譽遭受極大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票據法規定,公司戶與個人戶不相 關,公司係法人結構,負責人僅為法人代表,負責人有退票 紀錄,並不代表法人有退票紀錄,且經原告向票據交換所查 詢,導致原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原因為被告提示如附表所 示3紙支票所致,而非因訴外人陳秀文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況原告已陸續匯款清償全部票面金額,故被告將如附表所示 3紙支票全數向銀行提示,致原告信用受到嚴重損害,構成 侵權行為。 被告抗辯則略以:訴外人陳秀文於98年7月3日因有10紙支票, 票面金額總計335萬元,遭退票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因 為其關係戶,亦遭列拒絕往來,而被告於98年10月間從銀行得 知訴外人陳秀文之帳戶遭拒絕往來,方於98年10月9日將如附 表所示3紙支票提出兌現,果遭銀行以拒絕往來戶退票,可知 被告因為訴外人陳秀文之關係戶,早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否 則銀行當不會以拒絕往來為由退票,故原告遭列拒絕往來戶, 實與被告提示支票無關。況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 認定原告與訴外人顏新輝對被告尚有143,672元之債務餘款未 清償,故被告提示支票,行使票據權利,以利債權獲償,並非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以其向銀行提示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惟遭銀行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於98年10月9日遭退票未獲兌現為 由,於99年10月20日,向本院臺北簡易庭對原告及訴外人顏 新輝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0年1月20日 以99年度北簡字第17362號,判決原告及訴外人顏新輝應給 付被告143,672元,及自9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及訴外人顏新輝不服,上訴 於本院,又經本院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判決駁回原告及訴外人顏新輝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原 告所提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9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給付票款事件全 部卷宗查核屬實。況且,原告亦自承:原告尊重法院系爭3 張支票,我要付給被告143,672元、被告認為他對我有債權 ,原告主張是被告沒債權,但是法院判這3張票原告還有143 ,672元債務等語無誤(參見本院卷第60頁、第78頁背面), 被告亦表示:「本來總債務是367,000元,前案已經判決, 判決結果是要歸還被告143,672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 頁),均足徵兩造對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結果均 無爭執,是以,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顏新輝於本院100年度 簡上字第155號判決確定後認定有143,672元之債權存在之情 ,應屬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亦有明文。故持票人提示兌現支票 ,僅係持票人依法行使票據權利,以求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 方法,申言之,持票人單純為實現債權而提示兌現支票之行 為,尚非得被視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背於善良風俗 所為之侵權行為。 ㈢經查: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顏新輝有143,672元之債權存在 ,業經本院前揭判決審認確定如前。則被告前為求其債權得 以受償,乃於98年10月9日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 ,向銀行提示兌現,係依照支票之簽發目的,並據票據法之 規定行使權利,當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何不法故意、過 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可言。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提示兌現之支票面額超逾 債權金額,或係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業已認 定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面額總計157,000元,尚需扣除13,328 元(即原告主張匯款223,328元金額中,前經判決已清償訴 外人陳秀文所積欠被告剩餘支票債務中之210,000元,餘額1 3,328元仍可對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生清償效果), 故以訴外人顏新輝對原告所餘債務僅143,672元,而被告當 時卻將面額157,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全數提示,然而, 攸關兩造間有無可得以匯款金額部分抵扣如附表所示支票債 權一事,乃經本院前揭歷審判決予以認定,兩造顯本對此即 有爭議,自無法以日後本院判決仍可扣除13,328元,遽推被 告於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時明知該情,此事理之然,是何來 以此認定被告必然基於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為 之,原告主張顯然誤會;且眾所周知,支票乃係一支付工具 ,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126條規定,當然具有票據之文義性及 無因性,票據債權人本得依票上所載文義行使票據權利,縱 票據債務人業清償部分債務,仍屬事後兩造間債權、債務數 額相扣抵,有無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尚非得憑此遽認被告所 為提示行為,即構成侵權行為。何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票面金額分別為40,000元、770,000元、40,000元,相較於 事後經法院認定應生清償效果僅有13,328元,被告為保全債 權,而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併予提示,難認係基於損害原告信 用或商譽目的之惡意而為之,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係以提示支票為手段, 使原告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以遂行侵害原告信用權、商 譽之結果。故依原告之舉證及全部卷證以觀,難認被告有何 侵害原告權利或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 195條規定請求20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10月9日持以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 縱遭退票,仍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 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001 │產經網廣告有限公司│稻江商業銀行古亭分行│40,000元 │98年3月9日 │MW0000000 │ ├──┼─────────┼──────────┼─────┼──────┼─────┤ │002 │產經網廣告有限公司│稻江商業銀行古亭分行│770,000元 │98年3月9日 │MW0000000 │ ├──┼─────────┼──────────┼─────┼──────┼─────┤ │003 │產經網廣告有限公司│稻江商業銀行古亭分行│40,000元 │98年3月11日 │MW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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