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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7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35號   原   告 陳朝燦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翁荻雅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零伍 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138,188元,以民國101年2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25,714元(參見本院 卷第137頁),末以101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434元(參見本院卷第182頁), 經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沒有意見(參見 本院卷第180頁),依前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9年9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同市區 ○○○路交叉路,左轉入敦化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被告明知駕 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規則,卻於禁止左轉號誌前駕駛車輛從八 德路左轉入敦化南路,撞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頸椎症、左膝及右 手腕擦傷、右眼裂傷約6公分、上唇處深部撕裂傷約6公分、口 腔內撕裂傷、門牙斷裂及上下排牙齒鬆動、下排牙齒受損、頸 脊髓中央症候群併右上肢無力及感覺異常、右外眼角、上唇及 上唇內側撕裂傷縫合術後、右側結膜下出血、右上門齒斷裂及 鬆動、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704號起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 字第501號判決被告拘役55日。原告上述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身體健康損害,包括住院 手術費用32,559元,根管治療及3顆瓷牙冠費用21,750元,顏 面傷殘修疤及手術費用約17萬元,門診及復健費用24,065元, 共計醫療費用248,374元。 ⒉計程車費用:以原告身體狀況須搭乘計程車就診,搭車164次 、每次560元,計程車費用91,84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頸脊髓受傷臥病在床須專人看護,由原告配 偶黃聖蓉為之,雖無現實看護費用支付,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用損害,原告配偶黃聖蓉於99年9月30日起,全天看護原 告1個月,依醫院全天看護費用標準每日2,100元計算,共計受 看護費用63,000元之損害。 ⒋醫療器材費用:長背架固定頸椎用途,為必要支出4,500元。 ⒌機車修理費用: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機車受損,支出18,000元 之修理費用。 ⒍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現任職務為永裕雞鴨行業務經理及生產作 業部經理,工作內容須搬貨物,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原告頸脊髓 中央症候群併右上肢乏力及感覺異常,無法搬抬重物而不能工 作已19個月,預計再休養5個月,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8,780 元計算,合計2年不能工作損失為450,720元。 ⒎財產上賠償: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臉部毀容必須整形, 牙齒斷裂數根必須植牙,頸脊髓中央症候群併右上肢無力及感 覺異常,每日疼痛不,無法入眠,又無法回工作崗位,受傷 嚴重須在家休養,康復之日遙遙無期,復健亦費多時,精神所 受痛苦無以言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⒏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總計損失共1,476,434元(計算式為:248 ,374元+91,840元+63,000元+4,500元+18,000元+450,720 元+60萬元=1,476,434元)。 ㈢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4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嚴重破相 ,臉唇口均有撕裂傷,須整型以回復相貌端正,至根管治療費 用,醫師業已說明為撞斷牙須抽神經處理後放置3顆瓷牙冠支 出,而門診及復健費用係因原告受有外傷性頸椎症、頸脊髓中 央症候群併右上肢無力及感覺異常等症狀,必須持續看診及復 健,此經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須持續復健及治療。又以原告傷 勢不堪顛簸及長途勞累,參以計程車司機蔡鎮新證稱原告臉部 浮腫身著鐵架、行動相當不便,看診計程車費用為必要支出。 另原告未請求強制險理賠,被告主張扣除保險金無理由。被告 稱原告車速快且闖紅燈,然被告於偵查時已改口其係由八德路 由東往西行駛,竟執證人不實證言翻異其詞主張過失相抵,顯 不可採,請斟酌予以高額精神慰撫金。 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不合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依原證11方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前往看診 時間為99年10月25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 倘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有治療必要,豈會拖延至10月25日始進 行處理?故根管治療費用21,750元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 關係、是否為必要費用,被告否認之。原證15臺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係於100年3月28日應診,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有 若干時日,故所診斷病症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不 無疑義,被告否認原告所請求復健費用屬必要費用。就顏面傷 殘修疤手術費用17萬部分,依臺安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無記載原告鼻部受傷情況,故原告鼻骨及鼻中隔彎 曲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手 術費用,且原證4估價單之估價金額差距極大,屬整形美容醫 療範疇,非原告損害回復原狀所必需,非必要費用,故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至今時日已久,原告仍未進行手術。 ⒉計程車費用:原告所提計程車收據,駕駛人均證人蔡震新,而 138張收據右上角之編號只有B0000000及B0000000號碼,與一 般計程車收據每張編號皆不同迥異,計程車收據應係原告臨訟 捏造,被告否認原告有看診而支出計程車費用。又依原告傷勢 情形,無礙於以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就診之可能性,其以計程車 為交通工具,非必要費用,應以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計算車資, 較為合理,金額為9,840元【計算式:15元(公車票價)×2( 2段票)×2(來回)×164(次數)=9,840元】。 ⒊看護費用:就臺安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觀之, 無記載原告須由專人看護照顧,原告手腳並無骨折、行動正常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3,000元無據。 ⒋醫療器材費用:被告否認長背架係必要,且非醫師建議,難認 屬必要支出,原告請求無理由。 ⒌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機車僅前端受損,所得請求費用應以修復 車頭之費用為限,然原證7估價單之修復項目包括非修復車頭 之費用,如水箱、水箱座、水箱風扇組、全車烤漆等,故應扣 除此部分費用;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律遞減折舊 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年為計算單位,且採用定律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逾3年,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應為資產成本10分之1, 故原告至多僅得請求1,800元機車修理費用。 ⒍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提在職證明書屬私文書,被告否認真正, 。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完全未有薪資所得, 故原告主張其月薪10萬元,不足採信。況原告主張其月薪10萬 元、職稱為經理,依社會常情判斷,此種職位工作內容通常無 需搬重物,縱無法搬重物,亦可辦理其他事務,無礙於經理之 工作,甚或可另謀他職,擔任無須搬重物工作,原告主張其2 年無法工作不可採。 ⒎慰撫金:依原告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請求慰撫金60萬元實屬 過高。 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交通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對行人伊志明所做之談話紀錄內容 可知,既然碰撞時南北向是綠燈,東西向之原告顯騎機車闖紅 燈,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闖紅燈及超速 實為肇事主因,若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原告雖辯稱被告係由八德 路由東往西行駛,然實則被告所駕駛汽車早在東西向號誌為綠 燈時,於十字路口中間左轉入南北向的車道(此時尚在十字路 口中間),並於南北向轉為綠燈後始向南行進,不料仍因原告 闖紅燈而造成系爭交通事故。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 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區○○路與敦化北路口,竟 在設有禁止左轉彎標誌之該處違規左轉,撞及對向由原告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外傷性頸椎症、左膝及右手腕擦傷、右眼撕裂傷約6公 分、上唇處深部撕裂傷約6公分、口腔內撕裂傷、門牙斷裂及 上排牙齒鬆動、下排牙齒受損、頸脊髓中央症候群併右上肢無 力及感覺異常、右外眼角、上唇及上唇內側撕裂傷、右側結膜 下出血、右上門齒斷裂及鬆動、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 95號卷第6至7頁,下簡稱附民卷);且被告因其所為前述過失 傷害原告行為,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認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確定,經依職權調閱前揭刑 事案件卷宗查對無訛;佐以被告就其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傷害之事實,未曾爭執。是以,被告確實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前述身體傷害,且該傷害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被告應就其過失致原告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財產上損失876,434元及非財產上損失 60萬元之情,經被告抗辯如前,茲分述本院認定之結果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住院手術費用32,559元,業經被告不爭執(參見本院 卷第230頁),且與卷存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載數額合計 結果相合(參見附民卷第10至11頁),自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根管治療及3顆瓷牙冠費用21,750元,雖經被告爭執 無關連性,但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有口腔內 撕裂傷、門牙斷裂及上排牙齒鬆動、下排牙齒受損等傷害,佐 以方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有「患者(即原告)因 意外牙冠橫裂、牙動搖,需根管治療,並以3顆瓷牙冠膺復, 以恢復咬合功能」、「意外撞擊斷裂牙神經裸露,需做抽神經 處理,並非蛀牙或牙周病須抽神經」等內容,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為證(參見附民卷第72頁、本院卷第184頁),堪認根管治 療及3顆瓷牙冠費用,應係為治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之必 需,且原告主張支出費用21,750元,核與卷存收據金額相符( 參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空言抗辯無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顏面傷殘修疤及手術費用約17萬元,已經被告抗辯無 必要。且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以101年6月12日北總神字第1010014588號函覆本院表示:原 告之右外眼角、上唇人中、上唇內側有撕裂傷,並經手術縫合 ,於99年10月9日拆線;鼻部疤痕有無進行整型必要,須其親 自就診評估;鼻中隔彎曲症狀,因病歷未記載,且原告未曾看 過相關門診,有無進行整型必要,須其親自就診評估等語無訛 (參見本院卷第217頁背面),既然或已於前述住院手術中獲 得當之診療,且並不足認有再行整型之必要,經本院當庭對 原告拍攝之照片觀察其臉部雖有疤痕卻非明顯(參見本院卷第 209頁)等情,自不足認定原告確有支出其所主張整型費用之 必要性可言,而原告除提出卷存照片及診斷評估說明外,並無 舉證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且查該等診斷評估說明( 參見附民卷第73至75頁)均明確表示係因應原告「要求」顏面 手術;評估僅建議參考無法律效力之情,故依原告該部分之舉 證,無從認定其確有整型手術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其請求當無 從准許。 ⑷原告主張門診及復健費用24,065元部分,雖經被告抗辯無必要 性,但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 101年6月12日北總神字第1010014588號函表示依101年1月2日 門診病歷記載,原告接受復健治療後仍存續上背疼痛,感覺異 常,後續門診及復健治療有其必要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住院治療後,仍 有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診療之必要,則該部分之支出應認非無 必要性,再參酌原告所提出99年11月8日至101年1月9日期間門 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參見附民卷第12至71頁、本院卷第27至 46頁、第151至159頁),共計支出門診及復健費用24,065元無 誤,故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應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搭車164次、每次560元之支出計程車費用91,840元 部分,經被告抗辯如前,且已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01年6月12日北總神字第1010014588號 函覆本院表示依診療情形原告可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等語明確 (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則依被告不爭執原告就診之次數( 164次,參見本院卷第231頁)計算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所支 出交通費用共9,840元部分(計算式:15元×2×2×164=9,84 0元),認屬合理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由其配偶黃聖蓉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共63 ,000元部分,既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以101年6月12日北總神字第1010014588號函覆本院表示 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須專人照顧,依該院特約之仁光 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看護費標準行情1天24小時2,200元等語, 並提出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照顧服務費說明為憑(參見本 院卷第127至128頁),而原告主張由其配偶黃聖蓉於99年9月 30日起全天看護原告計1個月,依醫院全天看護費用標準每日 2,100元計算,核與前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函文所載內容相當,因此,原告請求受傷後1個 月期0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人看護,並按每日2,100元計算之看 護費用,總計63,000元之相當看護費用損害,自屬合理,而應 准許。 ⒋原告主張醫療器材費用長背架4,500元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已有卷存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 101年6月12日北總神字第1010014588號函覆稱:根據病歷記載 並無購置長背架之必要等語無誤(參見本院卷第217頁),原 告未能再舉證此部分之支出確具必要性,難認屬必要支出費用 ,不應准許。 ⒌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用支出18,000元之部分,業經提出承修商 順驊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參見附民卷 第106頁),惟按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 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不爭執其所支出機車修理費 用18,000元,然而,既均屬新品零件費用,則應扣除零件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1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 日台(45)台財字第4180號令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之折舊率為 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酌原告並未 爭執其所騎乘機車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99年9月30日時, 已使用達3年以上,且對被告折舊計算式未有爭議,故原告請 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經扣除折舊16,200元後(計算式:18,000 元×0.9=16,200元),即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1,800 元(計算式:18,000元-16, 200元=1,800元)應予准許,至 逾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無法搬抬重物,而有2年期間不 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0,720元等語。觀諸原告所提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固 記載原告日常生活不宜搬抬重物、無法移動重物,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然據原告另提之在職 證明書,並無從證明所擔任業務經理及生產作業部經理之工作 內容須搬抬貨物之情事(參見附民卷第107頁),原告未再提 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該部分事實為真,更於本院101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勞動能力部分考量費用不再 舉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6頁),則原告主張其因有2年期 間均無法工作,難認可取。本院參之卷存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01年6月12日北總神字第1010 01 4588號函覆已稱: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須專人照顧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 傷害,而無法工作期間,應以2個月為適當。另外,因被告否 認原告所提薪資給付證明之真正,原告亦同意改按最低基本工 資每月18,780元計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6頁),被告則表 示對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02頁 背面),準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7,560元(計 算式:18,780元×2=37,56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 工作損失37,56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既因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准許。 ㈡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 萬元之部分。按私法上權利可分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其中非 財產權即人身權,凡與權利主體之人格或身分不能分離之權利 屬之,包括人格權身分權。在人格權部分,則包含姓名權( 民法第19條)、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 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等;其中身體權係以保持身體之完全 為內容之權利。基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侵害之權利內 容為頭部外傷、外傷性頸椎症、左膝及右手腕擦傷、右眼撕裂 傷約6公分、上唇處深部撕裂傷約6公分、口腔內撕裂傷、門牙 斷裂及上排牙齒鬆動、下排牙齒受損、頸脊髓中央症候群併右 上肢無力及感覺異常、右外眼角、上唇及上唇內側撕裂傷、右 側結膜下出血、右上門齒斷裂及鬆動、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 既有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交 附民卷第6至7頁),自屬於身體權受有損害,原告身心確受有 相當痛苦,故依前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給付 慰撫金。又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 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部損害之原則。故計 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 ,當然之結果。而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 之。本院查:被告未婚,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參 見附民卷第118頁),且依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被告於99年所得計480,619元,名下復有房屋、土地 及投資等,財產總額共計6,618,541元(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 頁)。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頭部外傷、外傷性頸椎症、左膝 及右手腕擦傷、右眼撕裂傷、上唇處深部撕裂傷、口腔內撕裂 傷、門牙斷裂及上排牙齒鬆動、下排牙齒受損、頸脊髓中央症 候群併右上肢無力及感覺異常、右外眼角、上唇及上唇內側撕 裂傷、右側結膜下出血、右上門齒斷裂及鬆動、頸部肌肉拉傷 等傷害,受傷情節嚴重,且需如前述之相當時間休養,致使其 身心受有相當痛苦,其係已婚,且育有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 、照片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07頁),且依卷附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99年所得計507, 547元,名下復有房屋、土地及車輛,財產總額共計1,928,490 元(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經逐一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事實、原告前揭受傷情形及其 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前各節,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過失之侵權行為賠償住院手術費 用32,559元、根管治療及3顆瓷牙冠費用21,750元、門診及復 健費用24,065元、交通費用9,840元、看護費用63,000元、機 車修理費用1,800元、不能工作損失37,560元,以及精神慰撫 金15萬元,合計為340,57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 :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有闖紅燈及超速情形,但已遭原告否認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且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系爭交通事 故之肇事原因,僅單純為被告涉嫌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參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130號偵查卷第5頁 ,下稱偵查卷),被告於100年1月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有自承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 原因為其涉嫌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原告無肇事原因等語屬 實(參見偵查卷第57頁),故檢察官在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刑 案中亦認無證據可證原告有闖紅燈事實(參見本院100年度交 易字第501號刑事卷第17頁),被告徒執訴外人伊志明於前揭 刑案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推認原告闖紅燈,惟對照兩造車 行方向及車速之相關調查結果,尚無從推認原告確有被告所指 其闖紅燈或超速情事,茲被告既對於原告確實有闖紅燈及超速 行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顯屬無據,自 難憑採。 ㈤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然 經原告已多次陳述本件並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84頁、第140頁、第192頁、第226頁),被告則於 本院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原告未曾請求強制汽 車保險金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6頁背面),則被告所 辯請求金額應扣除保險金數額部分,即無足採,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0,57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7日(參照附民卷 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所述,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 依法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知;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該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即應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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