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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7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739號 原   告 吳美仁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被   告 南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怡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怡禎為被告南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39號確認界址事件,其中被告南訊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本件起訴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曾怡禎 ,迄今其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 依前開規定裁定命曾怡禎為被告南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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