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739號
原 告 吳美仁
訴訟
代理人 邱永豪
律師
被 告 南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怡禎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怡禎為被告南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
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
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39號確認界址事件,其中被告南訊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本件起訴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曾怡禎
,
迄今其未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
依前開規定裁定命曾怡禎為被告南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