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7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美仁
訴訟
代理人 邱永豪
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張淑如
葉發烈
楊綉雀
被 告 楊進發
楊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福永
被 告 張競華
陳宏彰
黃彥濤
涂長和
被 告 張仁光
黃國樑
張心瑜
杜林桂梅
林阿金
周捷官
張志忠
劉麗珠
李鴻明
史世傑
蕭守皆
陳桂花
金建榮
黃文綉
凃彩幸
連秋景
郭明堅
楊豐裕
南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怡禎
被 告 王琛
趙雪蘭
楊淑雯
朱益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尤淳郁律師
被 告 蔡明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
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淑如、葉發烈、楊綉雀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關於確認經界之訴訟,
系爭坐
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除原告
應有部分4分之1外,尚有另3名共有人葉發烈、楊綉
雀、張淑如應各擁有應有部分4分之1,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
可稽。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共有人間
必須合一確定,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法院
裁判時亦
應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為之。
二、
經查:本件原告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聲請本院以裁定命未同為原告之張淑如、葉發烈、楊綉雀,
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經查,本院業已依同條第2項
規定,通知張淑如、葉發烈、楊綉雀陳述意見,然張淑如、
葉發烈、楊綉雀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堪認張淑如、葉
發烈、楊綉雀已拒絕為本件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是本件原
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