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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7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7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美仁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張淑如       葉發烈       楊綉雀 被   告 楊進發       楊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福永 被   告 張競華       陳宏彰       黃彥濤       涂長和 被   告 張仁光       黃國樑       張心瑜       杜林桂梅       林阿金       周捷官       張志忠       劉麗珠       李鴻明       史世傑       蕭守皆       陳桂花       金建榮       黃文綉       凃彩幸       連秋景       郭明堅       楊豐裕       南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怡禎 被   告 王琛       趙雪蘭       楊淑雯       朱益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尤淳郁律師 被   告 蔡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淑如、葉發烈、楊綉雀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關於確認經界之訴訟,系爭坐 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除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外,尚有另3名共有人葉發烈、楊綉 雀、張淑如應各擁有應有部分4分之1,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共有人間 必須合一確定,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法院裁判時亦 應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聲請本院以裁定命未同為原告之張淑如、葉發烈、楊綉雀, 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經查,本院業已依同條第2項 規定,通知張淑如、葉發烈、楊綉雀陳述意見,然張淑如、 葉發烈、楊綉雀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堪認張淑如、葉 發烈、楊綉雀已拒絕為本件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是本件原 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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