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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7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39號 原   告 吳美仁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追 加原告 張淑如 訴訟代理人 張宏章 追 加原告 葉發烈       楊綉雀 被   告 楊進發       楊 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福永 被   告 張競華       陳宏彰       黃彥濤       涂長和       張仁光       黃國樑       張心瑜       杜林桂梅       林阿金       周捷官       張志忠       劉麗珠       李鴻明       史世傑       蕭守皆       陳桂花       金建榮       黃文綉       凃彩幸       連秋景       郭明堅       楊豐裕       南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怡禎 被   告 王 琛       趙雪蘭       楊淑雯       朱益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尤淳郁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蔡明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美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原告吳美仁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起訴主 張確認系爭12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27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27 地號土地)之界址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面積2.19平 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 所有權存在等訴訟,請求追加其餘共有人即張淑如、葉發烈 、楊綉雀為共同原告,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裁定命 該未起訴之張淑如、葉發烈、楊綉雀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 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三第73頁),張淑如、葉發烈、楊綉 雀於102 年7 月26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 三第141 頁),而未追加為原告,依前揭條文第1 項後段規 定,就本件確定經界訴訟部分,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南訊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已於本件起訴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曾怡禎,惟其未聲明承 受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於102 年7 月15日裁定命曾 怡禎為被告南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三第66頁)。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前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史世傑於 訴訟繫屬中,業將系爭127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 00分之355 )移轉予第三人劉修茜(見本院卷三第1 頁、第 11頁),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請求確定原告共有121 號土地與被 告共有127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ABC 點所示之連接線( 見100 年度北簡字第10236 號卷第6 頁),嗣於102 年8 月 28日更正第一項聲明為確定原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 號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第127 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圖一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4日複丈成 果圖之abc 點所示連接線(見本院卷三第149 頁),核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定其共有系爭121 及127 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 年 9 月24日複丈成果圖之abc 點所示連接線及確認如附圖二所示 斜線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按 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所有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楊進發、張 競華、黃國樑、史世傑、陳桂花、朱益宏所否認,兩造就系 爭121 及127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何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有爭 議,且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 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 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六、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朱益宏外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吳美仁主張: ㈠原告共有之系爭121 地號土地,於67年間地籍圖重測前原編 為螢橋段472 地號,原告係於62年7 月11日因買賣而取得系 爭12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依62年7 月11日臺北 市工務局針對系爭121 地號土地之建物所發使用執照之竣工 圖,原告主建物之外牆,距離界址最短之距離尚有50公分, 而於界址範圍內,尚有一既存圍牆與毗鄰之2 樓磚造房相區 隔,於該圍牆北方外側並有溝渠通過,故系爭121 地號土地 所有權之範圍本應包括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甚至該既存 圍牆坐落之區域,基於該所有權範圍之認知,原告乃於圍牆 南側包括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設置廚房,並於廚房上方加 蓋鐵皮,該鐵皮並與上述既存圍牆之南緣相連接以達防水效 果。 ㈡66年4 月間臺北市古亭區地籍調查時,系爭127 地號土地即 原螢橋段473 地號G-H 點所構成之界址外,有一圍牆作為界 標,亦即系爭土地界址並不包括圍牆在內,該結果並經指界 人即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認章。而該圍牆,依同份地籍調查 表所示,乃坐落於包括系爭121 地號及其他原螢橋段 472-4 、472-5 與472-6 等土地上。此與同年月日有關原告共有系 爭121 地號即原螢橋段472 地號土地之臺北市古亭區地籍調 查表中,有關界址標示欄之略圖所示情況相符,即於系爭12 1 地號土地之界址內,有一圍牆作為界標。 ㈢上述既存圍牆之位置與原固著於系爭121 地號土地之廚房均 未曾變動,然上述原屬系爭121 地號土地範圍之如附圖二所 示斜線部分,依重測後之地籍圖,竟占用到相鄰之系爭 127 地號土地,且上述既存圍牆亦由原坐落於系爭121 地號土地 同步位移於坐落於系爭127 地號土地。核此結果,應係地籍 圖重測時,地政人員未按地籍調查表所載當時土地所有人指 界結果施測所致,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判 決意旨,原告自得訴請按原地籍圖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並 確認原坐落原告共有系爭121 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二所示斜線 部分,原告之應有部分存在。 ㈣並聲明:(1) 確定原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 號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第127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一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4日複丈成果圖之ab c 點所示連接線。(2)確認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2.19 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 1 之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三第149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 )。 ㈤追加原告張淑如、葉發烈、楊綉雀則主張:對於界址並無異 議,就系爭121 地號土地與系爭127 地號土地屬原告吳美仁 個人之事,應與他人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頁)。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進發則以:被告為要知道土地範圍,於101 年1 月份 自行聲請鑑定,但原告對於鑑定方法一直有意見,因為鑑定 人員已經在場,兩個一直有意見,後來鑑定出來是6 支釘子 ,上面說的是廈門街的房子。被告認為圍牆若要拆除,應該 是測中間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楊西則以:承認原告的請求。原告與被告土地的界線就 是按照現在牆壁的界線,原告的圍牆因為施作衛生下水道所 以有動過。本案鑑定界址,希望保持現狀等語。 ㈢被告張競華則以:希望維持67年重測結論。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黃國樑則以:67年有重測過,前陣子也有重測,所以應 該相信政府的測量,以最新的測量為準。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㈤被告史世傑則以:依照被告的認知,房子多大就是按照當時 建設公司買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陳桂花則以: ⑴本件被告朱益宏曾就系爭121 地號土地及系爭127 地號土 地訴請原告拆屋還地,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58號民 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 上易字第911 號審理中。本件既係由鑑測機關按重測後地 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之座標展繪於重測後1/500 地籍圖上 位置,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謄繪經界線,並採用 座標讀取儀計算地籍面積,所測定得出之結果,業已符合 地籍測量規則第179 條規定,且其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 周圍圖根點及附近各界址點,在方法上亦未見有何不週延 之處。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重測時在定據以測量之 圖根點失其妥適性、各根點座標值標示錯誤、電腦程式或 輸入錯誤致自動繪圖儀展繪錯誤等錯誤情形,自不容原告 空口指摘前訴法院委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有誤。 ⑵觀諸上開地籍調查表,系爭121 地號土地及系爭127 地號 土地均係以圍牆圍界已如前述,且圍牆為直線,而複丈成 果圖所憑藉之地籍線亦為直線,然原告現有圍牆明顯已有 自地籍線向外延伸至系爭127 地號土地,而非保持直線狀 態,難認原告現有圍牆為原屬界標之圍牆,且原告現有圍 牆苟為當時界標之圍牆,何以僅前段部分突出偏離占有系 爭127 地號土地,後段則無,依原告所辯果有重測錯誤, 應當系爭121 地號土地後段與系爭127 地號土地相連處其 界標亦侵入系爭127 地號土地才是,亦徵原告圍牆確非指 界當時界標之圍牆。 ⑶參諸臺北市地○○○地0000000地0000000 000000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間部分地籍線 雖與實地圍牆略為不符,惟雙方出席土地所有權人對現場 圍牆無法達成共識是否為地籍圖重測當時之圍牆,故無法 據以判斷該等地號土地間地籍線是否有誤」,是原告執圍 牆之現狀,任意否定上開其指界重測之結果,要不足取。 又竣工圖為建築師所繪製,用以顯示建物完工時地上物配 置狀況之圖說,其精確度自無法與地政機關所繪製之地籍 圖相提並論,自無由以前述竣工圖對系爭121 地號土地長 度之標識,作為原告主建物之外牆,距離界址確實逾50公 分之證明。是以,系爭121 地號土地與系爭127 地號土地 之界址應以99年3 月29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為斷。並聲明: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第127 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 ㈦被告朱益宏則以: ⑴系爭121 地號土地與系爭127 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原 告吳美仁於62年間因買賣而取得系爭121 地號土地之部分 所有權持分,並陸續增設廚房、車庫及多次施作屋頂防水 修繕工程及長年堆放雜物等,此為原告所自認,其所有之 系爭建物情狀早已與完工時之竣工圖迥異,且竣工圖為建 築師所繪製,用以顯示建物完工時地上物配置狀況之圖說 ,其精確度自無法與地政機關所繪製之地籍圖相提並論, 重測前後之地籍圖並非完全一致,原告竟欲以該竣工圖為 佐證,實不可採。 ⑵系爭兩土地於66年進行地籍調查時,原告就重編系爭兩土 地交界界址為指界,且該地區地政機關曾於67年間依土地 法重新實施地籍重測,既有依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9 條、第200 條規定程序,並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蓋章 ,原告亦為指界人之一,地籍線重測後,重測結果比照土 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辦理公告,公告期間土 地所有權人亦未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 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 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 圖即屬確定,故系爭121 地號土地與系爭127 地號土地之 地籍線應以67年間重測公告後者為準,並告確定。此外, 地籍測量所使用之技術及儀器日新月異,以新科學方法實 施測量方得使地籍登記越趨正確,亦係參酌憑藉各土地所 有權人指界而得,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界址 為準,原告未能提出新事證認定應以重測前之地籍線為準 ,僅因受不利認定而誣指重測有誤,無理由抗辯應以重測 前之地籍線為界,顯悖於法令,顯無理由。 ⑶土地開發總隊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表示經「派員實地 檢測」及「核對地籍原圖」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已有增改 情形,系爭121 及127 地號土地間原重測指認之界址無法 判定,故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線辦理,此有土地開發總 隊北市地發四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函可稽 ,由此可證,在專業地政人員實地檢測並比對地籍原圖, 發現圍牆早已增改建,已非重測前之舊有圍牆,致重測前 之界址早已無法判斷,顯證原告所述圍牆未曾變動過圍牆 乙事,悖於事實。 ⑷依上開土地開發總隊檢測結果,原告所有之圍牆寬度為22 公分,圍牆東側軍坐落於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127 地號土 地內,圍牆西側壁緣亦超出系爭121 及127 地號土地間之 地籍線18公分,而該地籍線則位在原告所有建物中,可見 原告之增建物確實占有地籍線外之被告等人所共有之系爭 127 地號土地,而其越界占有之面積經古亭地政事務所繪 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為2.19平方公尺。 ⑸依原告提供之地籍調查表,系爭兩土地間之圍牆為直線, 而重測前、後地籍圖均顯示地籍線為直線,然原告現有圍 牆明顯已有自地籍線向外延伸至系爭127 地號土地,而非 保持直線狀態,難認原告現有圍牆為原所屬界標之圍牆, 且現有圍牆苟為當時界標之圍牆,何以僅前段部分突出偏 離占有系爭127 地號土地,後段則無,應當系爭121 地號 土地後段與系爭127 地號相連處其界標亦侵入系爭127 地 號土地,益徵原告確實變動過系爭圍牆,現有圍牆確非指 界當時界標之圍牆。據此,本件地籍重測及複丈成果圖均 無錯誤,系爭121 及127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以附圖所示 紅色為準,原告確實無權占有被告所共有之系爭127 地號 土地面積2.19平方公尺。 ⑹據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所載:「 黑色實線表示經界線」,足證地政事務所亦認應以重測後 之地籍線作為本件經界線,且據101 年9 月24日101 年 9 月24日勘驗筆錄所載:「據古亭地政稱,雖有重測前的地 圖,但重測時經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確認,已無法依重測前 的地籍圖辦理複丈。……土地開發人員稱雖有受理法院囑 託鑑測事宜,但有可能日據時重測的地籍圖是如何做出, 也不知道地籍線的製作依據,而且當時並無建物在土地上 ,與現況不同,且不同的測量人員所做的採取的界指點都 不相同,所做出來的測量也不完全相同,至於重測後的地 籍圖因為有地籍調查表,所以較無上述的情形。據古亭地 政人員稱,依照重測前的地籍圖,與重測後經現況調查製 作的地籍圖是不同的……」,經專門地政人員之說明,證 明本件應以重測後地籍線作為經界線。而重測前舊地籍圖 早已依法停止使用,原告一再無理要求以重測前的地籍圖 作為複丈標準,此結果毫無意義及參考價值可言。 ⑺按古亭地政事務所套繪結果得出「系爭121 地號土地面積 增加3.84㎡;同地段127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84㎡」之結 論,仍無法據此而認定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紅色實線位置即 可作為系爭121 及127 地號土地之經界,即便土地曾有因 地籍重測而致土地面積變動,也非可執為否定地籍重測之 精密測量結果。況本件土地開發總隊表示系爭127 地號土 地乃於重測前從螢橋段473 地號分割出來,另尚分割成12 6 及128 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土地面積之變化到底發生 與此三地號中何者?均無法說明,原告據此認地籍重測有 疏失,要以重測前之地籍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顯屬率斷 ,委無足採。再者,地籍重測之目的,即係將重測前日劇 時代留下之地籍線汰換更新,使其對土地測量上更正貼近 真實,況本件若不採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兩造界址 之所在,反而以重測前之地籍線作為雙方界址之所在,即 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相 違。是以,系爭121 及127 地號土地經合法程序之地籍重 測公告並確定,作業過程無瑕疵存在,原告無法舉證證明 地籍重測有何疏失,其主張顯不可採。並聲明:①確認原 告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與 被告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紅色實線。②確認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所共有。 ㈧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吳美仁及追加原告張淑如、葉發烈、楊綉雀等4 人為坐 落臺北市○○區○○段○○○ ○號(重測前螢橋段472 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原告係於62年7 月 11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12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相鄰之同 段127 地號(重測前為螢橋段473 地號)土地之為被告等人 所共有(見本院北簡卷第12頁、本院卷三第5 頁至第14頁) 。 ㈡原告吳美仁於62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1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4 分之1 後,陸續增設廚房、車庫及屋頂修繕等工程。 ㈢原告於66年地籍調查時,有親自蓋章指界,而系爭121 地號 及127 地號兩土地重測後之經界線為直線(見本院卷四第91 頁及反面)。 ㈣前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分割後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127 地號(面 積805 平方公尺)、128 地號(面積71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四第91頁反面)。 四、原告吳美仁主張系爭121 與12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 (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 年 9 月24日複丈成果圖之abc 點所示連接線,及確認如附圖二( 見本院卷三第166 頁)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之土 地,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所有權存在 等情,為被告楊進發、張競華、黃國樑、史世傑、陳桂花、 朱益宏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 系爭121 地號及12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㈡前開附圖二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166 頁)是否 為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人所共有?以下分述之: ㈠系爭121 地號及12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 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 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西之 訴訟代理人楊福永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之本件請求逕為 認諾(見本院卷一第91頁),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楊西之認諾行為,於行為當 時就形式上觀之,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參諸前揭說明,對 於全體被告均不生效力。 ⑵次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 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 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 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①鄰地界址;②現使用人 之指界;③參照舊地籍圖;④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 規定處理之。基於上開規定,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 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 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 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 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 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 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 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 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 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 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 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 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3 亦定有明文。 亦即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 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 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即據以辦理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得再行 主張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請求另定土地界線。 ⑶臺灣地區現有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遺留之 地籍副圖,由於當初謄繪技術之差異、測量技術之不精, 以及摺疊斷痕等關係,產生諸多圖地不合之現象,為解決 此問題,土地法於64年7 月24日修正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 之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及同條之2 第1 項暨第47條 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主旨,在 以較新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 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查本件依臺北市○ ○區○○段○○○ ○號(重編地號河堤段三小段121 號)( 表號164 )及螢橋段473 地號(重編地號河堤段三小段12 7 號(表號170 )地籍調查表2 紙(見本院北簡卷第24頁 、第25頁)載,66年進行地籍調查時,原告吳美仁已就其 所有重編後之系爭121 地號與系爭127 地號交界界址指界 明確,而上開系爭兩土地既經指界,且已為重測公告,並 採用較新進精密科學儀器及先進技術方法實地比對測量, 所為之地籍登記應屬正確。另參諸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 開發總隊99年3 月18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明載:「有關本市○○區○○段○○段000 地號與127 地 號土地間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符一案,經本總 隊於99年3 月10日現場實地會勘檢測後發現,旨揭地段12 1 地號與127 地號土地間原重測指認之界址無法判定,故 本案仍請依重測公告確定後之地籍線辦理後續事宜」等語 (見99年度訴字第1858號本院卷第13 2頁),故足認系爭 121 、127 地號土地之經界,應以重測公告後之界線為可 採。 ⑷復依前揭地籍調查表記載,重編後之系爭121 、127 地號 土地間之圍牆為直線,而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籍線亦為直 線(見本院卷二第65頁),惟原告現有圍牆明顯已有自地 籍線向外延伸至系爭127 地號土地,非保持直線狀態,自 難認原告現有圍牆為原所屬界標之圍牆,且現有圍牆苟為 當時界標之圍牆,何以僅前段部分突出偏離占有系爭 127 地號土地,後段則無,如依原告主張係因重測錯誤緣故, 則應係系爭121 地號土地後段與系爭127 地號土地相連處 其界標亦侵入系爭127 地號土地,始合常理,職是,顯徵 原告之圍牆已非其指界當時界標之圍牆,洵可確定。故原 告吳美仁主張系爭121 與12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 (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 年 9 月24日複丈成果圖之abc 點所示連接線云云,自屬無據 。 ⑸再鑑測結果,如相鄰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謄 本所載者有間,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 地形變動所致,且已辦理地籍重測之地區,因地籍圖破損 、滅失、比例尺變更及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進而使土地複丈時因誤差造成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 ,此乃必然之現象,當不因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而影 響本件系爭地號土地之實際界址。原告主張系爭121 地號 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3.84平方公尺,系爭127 地號土地重 測後面積減少3.84平方公尺,足見系爭兩土地以重測後之 地籍線為界有誤云云,尚無可取。 ⑹本件被告楊西之訴訟代理人楊福永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上易字第911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固證稱:「圍牆 原來是1.2 米高,我結婚時就是1.2 米高,後來有加高, 詳細時間我不清楚,但位置沒有變動」、「位署都沒有變 動,我母親住在附近所以我常去,因為他們怕有小偷,所 以圍牆都有加高」、「晉江街50號至60號在74年間重新興 建房屋時,沒有變動過圍牆位置」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911 號卷第52頁、第53頁)。惟查楊福 永為被告楊西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 年2 月23日行言 詞辯論時,對於原告吳美仁之請求當庭逕為認諾(見本院 卷一第91頁),其所為之認諾行為,依法雖對全體共同被 告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參照),然所為陳述顯與其他共同被告立場完全相反,其 前開證言之證據力已有可疑,似值商榷。又依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100 年1 月5 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載:「依66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 ,本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間係以『 圍牆屬121 地號土地所有』為界。嗣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受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測繪本市○○區○○街○○ 巷○ 號建物坐落於○○區○○段○○段○○○ ○號土地位置及面 積時,發現前開121 與127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似有疑義, 函請本總隊查處,本案前經本總隊實地檢測及核對地籍原 圖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圍牆已有增改建情形,河堤段三小 段12 1與127 地號土地間原重測指認之界址無法判定…… 」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1858號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 179 頁),足認楊福永前揭所稱:「圍牆位置都沒有變動,只 有加高」云云,與實情不合,尚難採信。 ㈡附圖二(見本院卷三第166 頁)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19平方 公尺是否為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人所共有? 查系爭121 地號與127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重測公告後 之地籍線為準,已如前述,而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101 年12月7 日北市古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64頁、第65頁)內容載,前開附圖 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土地之所在位置,係在被 告等人所有之系爭127 地號土地內,而非原告吳美仁及追加 原告等人所共有之系爭121 地號土地上,前開土地顯非原告 吳美仁及追加原告等人所共有甚明,原告前開主張,即無理 由,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指稱系爭121 地號與127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應以如訴之聲明附圖一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 年 9 月24日複丈成果圖之abc 點所示連接線,及確認如訴之聲明 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之地,原告與其他共 有人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所有權存在等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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