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765號
原 告 莊碧梧即總禾建材行.
被 告 成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霞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成石股份有限公司
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
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
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48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寄存在原告
住所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
派出所,並於100 年12月2 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
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存卷
可考,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