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75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章啟光
原 告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
律師
董浩雲律師
劉純穎律師
被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公司100 年10月14日召開100 年股東常會
所為之所有報告事項、承認事項、討論事項決議案;
嗣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100 年10月14日召開100 年股東常會
所為之所有報告事項、承認事項、討論事項決議案皆不成立
或無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並於102 年7 月15日具
狀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公司100 年10月14
日召開100 年股東常會所為之所有報告事項、承認事項、討
論事項決議案;㈡
備位聲明:確認100 年10月14日召開10 0
年股東常會所為之所有報告事項、承認事項、討論事項決議
案皆不成立或無效
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被告公司
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
惟兩訴均係本於同一次股東會決
議瑕疵,前後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得為追加之請求予以
利用,
兩造就此紛爭得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亦得避免
重複審理,核其性質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及黃茂德等5 人
自稱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召集被告
公司100 年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常會)。惟黃晴雯等5
人係由被告公司
監察人王景益在罔顧新任董事長存在之事實
下,自行於100 年8 月26日召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所改選
之第11屆董事並選任黃晴雯為董事長,且該次會議中被告公
司之最大股東即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
司)並無合法代表人出席,在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 /2 之
情況下,100 年8 月26日股東會決議自屬不成立或無效。從
而,黃晴雯等5 人亦無從召集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常會
自屬無權召集人召集之股東常會。
㈡太流公司為被告公司最大股東,
持有被告公司78.6%股權,
惟太流公司董事、監察人因未於臺北市政府所定期限內即10
0 年9 月30日選任新董事、監察人而當然解任,太流公司並
無合法代表人得代表其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太流公司所持有
之被告公司78.6%股權自不應算入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權數
。依此,系爭股東常會當日未達法定1 /2 股東出席權數原
應宣告流會,竟仍做出決議,屬決議方法之違反,應予以撤
銷。
㈢太流公司持有被告公司78.6%股權,被告公司持有太流公司
40%股權,2 者為相互投資公司,依公司法第369 之10條規
定,太流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表決權數不得超過太百公司有
表決權股份總數之1 /3 (即33.33 %),但系爭股東常會
竟將太流公司所持有78.6%全數計入表決權,進而通過所有
承認事項及議案,
顯有違法情事。
㈣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股東常會決議。另又因系爭股東常會是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
股東常會,且出席權數亦未達法定已發行股東總數1 /2 ,
亦屬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情事,故而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
系爭股東常會所有報告事項、承認事項、討論事項決議案皆
不成立或無效。
㈤聲明:
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公司100 年10月14日召開之100 年
股東常會所為之所有報告事項及承認事項、討論事項決議案
。
⑵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100 年10月14日召開之100 年度股
東常會所為之所有報告事項、承認事項、討論事項決議案皆
不成立或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王景益於100 年8 月2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
並選出黃晴雯等5 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後,該會議
迄
今既無遭法院
確定判決予以撤銷,依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
第2561號判例意旨,仍應認被告公司100 年8 月26日股東臨
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至今仍屬有效,黃晴雯等5 人
自得於100 年9 月6 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召集系爭股東常會
之事,故系爭股東常會並不具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召集
程序違法。
㈡系爭股東常會召開當日,太流公司既有在開會通知書上蓋用
與留存於證券公司印鑑卡相符之印章,依此,應該認定太流
公司確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則太流公司所持有之股數自應
計入表決數。另太流公司已於100 年8 月1 日太流公司股東
會進行董事監察人改選,且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1號
民事判決等均認為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股東會改選董事
、監察人之決議有效,徐旭東自100 年8 月1 日起即為太流
公司之董事長,及經濟部已變更太流公司董事長為徐旭東、
資本額40億1,000 萬元之事,足見李恆隆自100 年8 月1 日
起已
非太流公司之董事長而無權代表太流公司,更無權於同
日另改派翁俊治等5 人擔任被告公司董事。
㈢太流公司之資本額確實為40億1,000 萬元,且由
第三人遠百
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增資公司持有被告公司普通股4 億
股之股權(即40億元),故並無原告
所稱之被告公司與太流
公司互為投資公司之事;另被告公司與太流公司均未依公司
法第369 條之8 規定通知對方,則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
2 項規定,太流公司得行使之股權亦不受限制。況且,縱認
本件有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1 項規定之
適用,太流公司得
行使之表決權為120,383,879 權(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36 1,513,152×0.333 ),而系爭股東常會各議案之反對權
數至多為47,021,071權,依此計算,各議案之贊成權數仍達
71.9%以上(120,383, 879/[120,383,879+47,021,07 1]
×100 %),各議案仍係表決通過,原告無法改變表決結果
。
㈣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公司曾於100 年8 月26日由監察人王景益擔任召集人召
開股東臨時會,並於該次會議中選任黃晴雯、井上哲、徐旭
東、王孝一、黃茂德擔任被告公司第11屆董事,王景益擔任
監察人;嗣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再於
1 00年9 月6 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於100 年10月14日召集系
爭股東常會。而被告公司亦於100 年10月14日召開系爭股東
常會並為報告、討論、議決事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第11屆第2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
、100 年8 月26日股東會會議事錄、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及
董事會議簽到簿等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24
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77頁至第78頁、卷㈡第207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予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
章程情事,而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先位請求法院撤銷系爭
股東常會決議事項;另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亦有無效或不成
立事由,另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所有報告
事項、承認事項、討論事項決議案皆不成立或無效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
㈠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係未經有召集權人之召集,有無理
由?㈡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人數有無未達1 /2 法定出席權
數情事?㈢太流公司得行使之表決權數有無公司法第369 條
之10第1 項前段之限制?㈣就備位訴訟部分,原告是否有提
起確認訴訟之
確認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訴訟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係未經有召集權人之召集,有無理由
?
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100 年8 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
監察人之決議具有無效、不成立事由,黃晴雯等5 人亦無從
召集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常會屬無權召集人召集之股東
常會
云云。
惟查:
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
文。參以公司法第220 條於90年11月12日之立法理由明確
說明:依最高法院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
『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
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
配合修正。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
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
』之情形,亦得召集之等語,可知前開條文於90年修正後
,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自行召集股東會,並不
以董事會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為
限。
⒉本件被告公司第10屆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於100 年6 月12
日屆滿,且曾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限期於100 年10月28日前
改選等情,有經濟部100 年8 月8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101 年1 月2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另案3965號卷㈠第17
3 頁至第174 頁),足見被告公司於100 年10月28日前確
有召開股東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甚明。又被告公
司第10屆監察人為王景益,且王景益係百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等情,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2頁),兩造亦未加爭執其為監察
人之身分,是王景益確實為當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無誤,
則監察人王景益因被告公司有於100 年10月28日前召開股
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情事,自屬有權擔任被告公
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並
旋於100 年8 月26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
⒊原告雖主張100 年8 月26日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時,太流公
司並無合法代表人,無從出席之情況下,該次會議在出席
人數未達已發行股份數1 /2 之情況下,所為決議自屬不
成立云云。惟依被告公司章程第8 條規定:其股務事宜依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
定辦理(見另案3965卷㈠第17頁背面);而該準則第11
條第1 項、第19條第3 項分別規定: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
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
蓋留存印鑑、股東於印鑑卡同時留存簽名式及印鑑者,其
依第11條第1 項規定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
權利時,得以簽名或蓋章其一方式為之即生效力等語。
經
查,被告公司100 年8 月26日股東會開會時,被告公司之
股東即太流公司已指派羅仕清代表太流公司出席該次會議
並行使太流公司股東權限等情,有指派書影本1 份附於另
案卷內可佐(見另案3965卷㈠第96頁)。且
觀諸被告公司
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965號事件提出之太流公司91年9
月27日留存之印鑑卡、開會通知書、100 年8 月26日指派
書影本,與亞東證券提出之印鑑卡均相符合(見另案3965
號卷㈠第69頁至第70頁至第96頁、卷㈡第37頁至第41頁)
,是依
上開被告公司章程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
則之規定,自應認太流公司已出席100 年8 月26日股東會
行使股東權。至原告爭執徐旭東是否有權指派羅仕清出席
該次股東臨時會一事(見本院卷㈡第209 頁背面),均屬
太流公司內部事項,非被告公司或其股務代理即亞東證券
於100 年8 月26日股東會開會當時所應審認之事項,亦無
從影響太流公司已出席被告公司100 年8 月26日股東會並
行使股東權限。況且,
斯時太流公司已在10 0年8 月1 日
股東常會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黃茂德)、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
清)等3 人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推選徐旭東為
董事長等情,如後所述,則徐旭東自是有權指派羅仕清代
表太流公司出席被告公司100 年8 月26日股東臨時會並行
使太流公司股東權限。
⒋原告另指稱太流公司當時董事長李恆隆已於100 年8 月1
日改派翁俊治等5 人為被告公司第10屆法人代表董事;嗣
於100 年9 月6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出翁俊治等人為被
告公司董事乙節,並提出太流公司函文、改派通知書及被
告公司100 年9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影本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至第118 頁、第120 頁至第12
5 頁)。惟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
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執行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
,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
,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及監察人間之關係,除公司
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及監察人之
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
,此觀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196 條、第216 條第3
項、第227 條
準用同法第196 條規定即明,是股份有限公
司與董事及監察人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且依公司法第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
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
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
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
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
人,
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1
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監察人王景益既
係合法召開100 年8 月26日股東臨時會,並於該次會議中
重新選任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擔任
被告公司第11屆董事,如前所述,則被告公司第11屆董事
委任關係即已存在於被告公司與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
、王孝一、黃茂德間,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
、黃茂德已是被告公司第11屆之合法董事無誤,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此外,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100年8月26日股東
臨時會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具有無效、不成立事由
,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綜上,被告公司既經監察人王景益於10 0年8 月26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時選任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
擔任被告公司第11屆董事。被告公司之董事黃晴雯、井上哲
、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又於100 年9 月6 日召開董事會
並決議召集系爭股東常會,是系爭股東常會自非屬無召集權
人所召集之會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係未經有召
集權人之召集云云,
即屬無據。
⑵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人數有無未達1 /2 法定出席權數之情
事?
⒈被告公司指稱太流公司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等情,
業據其
提出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太流公司留存於亞東證券
印鑑卡及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73
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8頁),且經本院檢視該等文件
之印鑑章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965號事件亞東證券提出
之印鑑卡均相符合(見另案3965號卷㈡第37頁至第41頁)
,是依上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第1 項
、第19條第3 項規定,自應認太流公司已出席系爭股東常
會。且以兩造均不爭執太流公司持有被告公司78.6%股權
等情,是依此計算,系爭股東常會並無未達1 /2 法定出
席權數之情事。
⒉雖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召開當時,太流公司董事、監察
人因未於臺北市政府所定期限內即100 年9 月30日選任新
董事、監察人而當然解任,太流公司並無合法代表人得代
表其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太流公司所持有之被告公司78.
6 %股權自不應算入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權數云云。
惟查:
①按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於認股人完成認股行為,
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利,不以經增
資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
參照)。查:太流公司曾於91年9 月21日股東會、董事
會後辦理增資認股行為,且太流公司所洽增資之特定人
亦已繳付股款,並經經濟部於91年11月13日登記太流公
司資本額為40億1,000 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248 頁),復有股東臨時會議
記錄、董事會
議記錄及經濟部99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4 頁至第25 5頁
、卷㈠第192 頁至第195 頁),是本次各認股人既均已
完成認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成為太流公司之股
東。
②至原告主張因太流公司並未於91年9 月21日實際召開股
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本次增資無效乙節,惟此既為被告
公司所否認,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認定太流公司決議增資之91年9 月21日股
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記載不實,偽造上開股
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之遠東集團員工郭明宗涉
犯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但相同事實,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即認定太流公
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非屬偽造等
情,兩者顯然相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及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
決影本1 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190 頁
、第261 頁至第282 頁)。抑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於98年12月31日依據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
判決函請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之增資登記,經濟部並
於99年2 月3 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 00 00000 號函撤
銷太流公司增資等相關登記部分,亦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 58 號判決予以撤銷,
嗣經經
濟部提起
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而太流公司之資本額已回復登記為40億1,000 萬元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高等行政法院、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書、公司基本資料表及變更登記表等
在卷可憑(見另案3965卷㈡第208 頁、本院卷㈡第57
頁至第73頁、第221 頁至第225 頁、㈠第132 頁至第
158 頁)。基此,已難僅憑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即認定太流公司於91年9
月21日所為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有無效、不成立,進
而認此等增資為無效。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太流
公司於91年9 月21日所為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有無效
、不成立,進而增資為無效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予憑信。
況且,按公司依第156 條第2 項分次發行新股,或依
第278 條第2 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本節之規定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2 /3 以上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6
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即公司發行新股係屬
董事會之專屬權,無論分次發行新股或發行增資後之
新股,均應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式議決之,此係基
於授權資本制特質,將公司發行新股之事務專責由董
事會決定,以便適時籌措公司營運資金。惟本件前開
董事會決議有效
與否,因第三人增資股東既係依相關
太流公司增資認股程序辦理認股事宜,並已繳付股款
,基於交易安全,自應認該等增資股東所為之認股行
為有效,亦即本次董事會決議有效與否,並不足影響
股東之外部認股效力。
③再者,太流公司於91年間增資後選任之董事為李恒隆、
李冠軍、鄭澄宇,監察人為杜金森,任期係至94年4 月
13 日 屆滿,臺北市政府遂於100 年7 月4 日以府產業
商字第00 00000000 0 號函,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1
7 條之規定,限太流公司於100 年9 月30日前改選董監
事並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
任。時任太流公司監察人之杜金森
乃於100 年8 月1日
召開太流公司100 年度股東常會,並以當時股東名簿(
即95年7 月21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為通知,以股
份數額40億1,000 萬元為計算表決權數,於該次會中選
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德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等
3 人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推選徐旭東為董事
長等情,有經濟部101 年1 月2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太流公司10 0年8 月1 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經
濟部100 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等在卷
足稽(見另案3695卷㈠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306 頁
至第308 頁、本院卷㈠第67頁、第71頁至第75頁)。嗣
李恒隆雖曾於100 年8 月31日訴請本院撤銷太流公司之
100 年8 月1 日股東會決議,但旋於100 年12月16日撤
回起訴,亦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497號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事件卷附民事
起訴狀、撤回狀等在卷
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68頁至第7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規
定,即視同未起訴。此外,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召開之10
0 年度股東常會選任董事決議有經撤銷確定在案,或有
何足以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情事存在,則太流公司
100 年8 月1 日股東常會當時以40億1,000 萬元資本額
為基礎,選任徐旭東等人為太流公司董事、監察人,即
難認該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為無效,該股東會決議之
效力亦不因斯時主管機關是否准予變更登記而受影響。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召開當時,太流公司因未
於100 年9 月30日選任新董事、監察人,而原董事、監
察人當然解任,太流公司並無合法代表人得代表其出席
系爭股東常會,即應認太流公司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出
席之股東權數未達1 /2 云云,難認有理。
⑶太流公司得行使之表決權數有無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1 項
前段之限制?
原告雖主張太流公司於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所
為之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依此所為之增資無效,太流公司
資本額仍為1, 000萬元,被告公司與太流公司應為相互投資
公司,且表決權數應受到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1 項前段限
制云云,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且查:
⒈按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1 /3 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公司法第369
條之9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太流公司持有被告公司達78.6%股權數
;另有關太流公司資本額原為100 萬元,嗣於91年4 月14
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增資至1,000 萬元,經辦理增資完畢
後,太流公司之股東即登記為訴外人李恆隆持有股數60萬
股,被告公司持有40萬股,且為全部股東等情,為兩造所
未加爭執,並有太流公司91年4 月14日股東會議議事錄及
股東名簿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2 頁至第25 3
頁),自
堪信為真實。
⒊惟太流公司有於91年9 月21日股東會、董事會後辦理增資
認股行為,且太流公司所洽增資之特定人亦已繳付股款,
並經經濟部於91年11月13日登記太流公司資本額為40億1,
00 0萬元,是本次各認股人既均已完成認股行為,即應成
為太流公司之股東;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太流公司於91年
9 月21日所為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有無效、不成立,進而
認增資為無效之情事,原告主張太流公司並未於91年9 月
21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該次增資無效乙節,
難予採信等情,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從而,本次被
告公司於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時,太流公司資本額即應為40
億1,000 萬元。又被告公司
抗辯太流公司增資後係由第三
人遠百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增資公司持有被告公司普通
股4 億股股權等情,另原告迄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公司
對太流公司之投資已達太流公司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1
/3 以上之情事,本院自難認被告公司與太流公司為相互
投資公司,是原告主張太流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所得行使
之表決權應受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1 項前段之限制,並
進而主張系爭決議將太流公司之表決權數全數計入、決議
方法違法云云,
不足採信。
⒋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公司與太流公司為公司法所定之相互
投資公司,則關於相互投資公司之選舉權應否受公司法第
369 條之10前段之限制,以及本件有無同條文第2 項之適
用等各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⑷綜上,系爭股東常會並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系爭股東
常會之出席人數亦無未達1 /2 法定出席權數情事或太流公
司行使表決權數應受到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1 項前段限制
之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
所有報告事項及承認事項、討論事項決議案,為無理由。
㈡備位訴訟部分:
⑴原告是否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
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
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
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
非不得
對之提起
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公司現任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有無效或不成立事由,為被告
公司所否認,且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事項,既攸關股東權益,
則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存在與否或是否有不成立事由,實對原
告之股東權益有所影響,原告提起本件備位訴訟,應認有確
認利益。
⑵本件系爭股東常會並非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且系爭股東常會
之出席人數亦無未達1 /2 法定出席權數情事或太流公司行
使表決權數應受到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1 項前段限制之處
,均如前所述,則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不成立,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系爭股東常會非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且系爭股東
常會之出席人數亦無未達1 /2 法定出席權數情事或太流公
司行使表決權數應受到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1 項前段限制
之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
決議;另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
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雖
聲請調查太流公司究竟
係由何人代表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乙節,惟太流公司確有出席
系爭股東常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太流公司實際上
是由何人代表出席,實難認為有影響本件前開之認定,自無
調查之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