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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8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業績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18號 原   告 劉璧瑩       黃喬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美瑩 被   告 臺灣仙妮蕾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福 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合併、分割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 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 ,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下稱美商仙妮蕾德公司)因業務整併,將消費產品經銷 業務部門分割讓與被告臺灣仙妮蕾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仙妮蕾德發展公司),於民國99年6月2日經經濟部投資審 議委員會核准,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頁),是 原美商仙妮蕾德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依法由分割後存 續之被告仙妮蕾德發展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自98年9月22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 原告劉璧瑩、黃喬挺於101年2月3日準備程序中分別將其 請求金額變更為247,770元、299,206元(本院卷第141頁) ,原告黃喬挺又於10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將其請求金額變 更為221,108元(本院卷第16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公司,原告劉璧瑩 經營之「弘憶行」、原告黃喬挺經營之「喬峰行」分別於84 年2月4日、97年9月22日簽訂經銷商申請書契約書(下稱 系爭經銷契約),申請成為被告之經銷商,並分別於98年6 月3日、98年3月30日經被告核准加入被告連鎖加盟體系,採 取店面經營方式經銷被告之商品。嗣被告舉行業績突破獎競 賽,原告於98年6月、7月、8月階段之組織業績(未稅額) 高於98年3月、4月、5月階段之組織業績(未稅額),已符 合領取業績突破獎金之資格,原告劉璧瑩、黃喬挺應分別得 領取業績突破獎金196,111元、187,088元,被告以原告違 規為由而拒不發放業績突破獎金,原告若違規必須處罰三 代上線即訴外人鄧桂香、郭素玉、陳玉雙,被告並未處罰上 線,反之,鄧桂香、郭素玉因合併原告之業績,而領取被告 所發放之業績突破獎金,實公平。又年終分紅獎金係採取 每月分紅,累計1年,固定於每年12月22日發放,而原告劉 璧瑩、黃喬挺自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累計之年 終分紅獎金分別為51,659元、34,020元,原應於98年12月22 日發放,亦經被告以原告違規為由而拒不發放。為此,依 系爭經銷契約及生意指南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劉璧瑩247,770元、原告黃喬挺221,108元,及 均自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劉璧瑩經營之「弘憶行」、原告黃喬挺經營 之「喬峰行」分別於98年6月3日、98年3月30日經被告核准 加入被告連鎖加盟體系,開設店鋪經銷被告之商品,被告於 98年8月11日店東代表聯合會宣導事項(修改版)中已宣導 店鋪營運時間為每週至少5天,每天至少8小時,而被告於98 年8月至10月間多次派員訪查原告劉璧瑩經營之「弘憶行」 及原告黃喬挺經營之「喬峰行」,發現原告均未於規定之營 業時間開店營業,並有違反被告規定之商品零售價格,削價 出售商品之情形,被告於98年10月12日請原告到場說明, 原告劉璧瑩及原告黃喬挺之代理人劉美瑩均坦承有上開違規 行為,被告即決議不發放業績突破獎金予原告,並於當日做 成企業家約談紀錄表(下稱系爭約談紀錄表),系爭約談紀 錄表經原告同意並簽名確認。嗣後原告仍未於營業時間開店 營業,原告黃喬挺於100年3月間自行退出被告之連鎖加盟體 系;原告劉璧瑩則因屢經勸未改善,被告乃於100年4月8 日發函終止原告劉璧瑩之經營權。而依仙妮蕾德生意指南之 規定,原告違規之情形已調查屬實,是被告自得停止發放98 年6月、7月、8月之業績突破獎金及98年度之年終分紅獎金 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劉璧瑩經營之「弘憶行」、原告黃喬挺經營之「喬峰行 」分別於84年2月4日、97年9月22日申請成為被告之經銷商 ,嗣分別於98年6月3日、98年3月30日經被告核准加入被告 連鎖加盟體系,採取店面經營方式經銷被告商品。 ㈡被告於98年8月11日店東代表聯合會宣導事項(修改版)中 店舖營運審查第5點規定,店鋪營運時間為每週至少5天,每 天至少8小時(本院卷第63頁)。 ㈢被告因發現原告黃喬挺經營之「喬峰行」、原告劉璧瑩經營 之「弘憶行」有業績成長異常、削價行為及未正常開店之情 事,而於98年10月12日約談包括原告在內之企業家,經決議 原告除應依營業時間正常經營、依零售價銷售外,並不發給 業績突破獎金,該決議亦經原告劉璧瑩及原告黃喬挺之母親 劉美瑩簽名確認(本院卷第73頁)。 ㈣原告黃喬挺已於100年3月間自行退出被告之連鎖加盟體系。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公司,原告劉璧 瑩經營之「弘憶行」、原告黃喬挺經營之「喬峰行」分別於 84年2月4日、97年9月22日簽訂系爭經銷契約,申請成為被 告之經銷商,並自98年2月間起,採取店面經營方式銷售被 告之商品,依約原告得領取98年6月、7月、8月之業績突破 獎金及98年度之年終分紅獎金,詎被告以原告違規為由而拒 不發放獎金,惟原告並無違規事由,是被告自應依系爭經銷 契約及生意指南之規定,給付原告被停發之獎金,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 違反被告所規定之營業時間及商品零售價格等違規之情事? 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突破獎金及年終分紅獎金,是否 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679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得依系爭經銷契約及生意指南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獎金,惟被告辯稱原告有違反規定之行為,而拒發獎金予原 告,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又依原告申請加入被告多層次傳銷事業簽立之系爭經銷契約 書第5條、第6條、第10條規定:「申請人於此證明,申請人 於簽署本約前業已充分明瞭『生意指南』之內容。」、「申 請人同意,『生意指南』中有關經銷商與仙妮蕾德間雙方權 利義務之各項條款,應成為本約內容之一部分,對申請人與 仙妮蕾德公司皆具有完全之拘束力。」、「申請人同意:仙 妮蕾德得因法令變更、主管機關要求、市場結構改變及業務 需求情況下,修改『生意指南』之內容,修改內容生效後申 請人同意依修改內容履行雙方之權利義務。『生意指南』之 修改,於仙妮蕾德公司將修改之條款內容公布或通知經銷商 後30日生效,但因法令變更或主管機關要求而為之修改,則 自公布或通知後7日生效。」(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而 生意指南特許經營企業家守則規定:「每位特許經營企業家 在經營特許經營事業時,必須遵守『特許經營企業家守則』 :‧本人願意遵守有關營運本人經營權之所有規章、制度、 法律及條款;‧本人願意依公平合理之競爭原則銷售產品, 不得妨礙本公司所有特許經營企業家之合理生存空間。仙妮 蕾德會就特許經營企業家違反『特許經營企業家守則』做出 調查。調查期間,仙妮蕾德可單方面決定,暫停發放所有獎 金及福利。若仙妮蕾德確定該項違反『特許經營企業家守則 』之指控屬實,仙妮蕾德可單方面決定,對該特許經營企業 家做出紀律處分,包括可能喪失所有獎金及福利,暫停或終 止其經營權。」(本院卷第74頁),仙妮蕾德生意指南第4 章第1項第B款第6項、第7項亦規定:「特許經營企業家應設 定營業時間,但應維持每週至少5天,每天至少8小時之營運 。如任何一家特許經營店一週內有兩天以尚未營業,將被停 權三個月或可能終止其授權合約。」(本院卷第100頁), 則原告自應遵守特許經營企業家守則及生意指南關於銷售產 品價格及營運時間之相關規定,而被告僅在原告違反相關規 定時,始有權暫停發放獎金予原告。 ㈢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劉璧瑩及原告黃喬挺之代理人劉美瑩 自承系爭約談紀錄表為其等所親自簽署(本院卷第128頁) ,而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王韋懿亦於101年2月3日到庭具結 證稱略以:「約談紀錄表有給原告及在場之人看過,看過之 後也有確認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認系 爭約談紀錄表形式上係屬真正。又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外出 送貨始未於營業時間開店營業,且無削價出售商品之行為, 系爭約談紀錄表顯然經過被告變造竄改,有些內容為當時簽 名時所未記載云云,經查: ⒈被告已提出系爭約談紀錄之原本到庭,並經本院核對與影本 無異,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有變造或竄改之情事(本院卷 第141頁),已難認系爭約談紀錄表之內容係經過竄改。又 系爭約談紀錄表記載內容略為:「約談紀要:喬峰行及弘憶 行:⒈兩位店東為姊妹。⒉兩家店於6、7、8月業績成長異 常,美國總公司懷疑是否以削價且大量進貨來領業績突破獎 。⒊公司訪店喬峰行兩次未開店(共訪四次)。弘憶行訪店 四次皆未開店。⒋產品銷售管道:陳美霞(中山完美)、黃 素真2000多SV(轉中山完美不成功)、屏東吳和英內埔(退 休老師以65折供)、徐文傑2000SV(楊梅鐵工廠老闆)、平 鎮陳素真1000SV、程惠瑜600SV、陳秀意1000SV、家族6000 SV。⒌兩家削價行為已造成市場爭議,公司需立即處理。決 議事項:喬峰行及弘憶行:⒈立即改善店面裝潢(如橫招等 )及產品擺設不得空罐。⒉依營業時間正常經營,週一至週 五每天上午10時至下午18時。⒊立即依零售價銷售,最低零 售價九折。⒋業績突破獎不發。⒌前三項決議需14天內改善 完成,否則逕行終止且公告之。⒍投資店鍾聰明老闆公告公 司處置此削價案。」(本院卷第73頁),而原告之上線即證 人鍾聰明雖於101年2月3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是我 下線,我之前是被告公司經銷商,因為當時被告扣原告獎金 ,一般而言,下線獎金被扣,我們是上線有義務幫下線去跟 公司協商爭取,所以我才會去參與這次會議。會議中,公司 就詢問原告有無削價行為,原告就說沒有,公司一直問原告 賣給誰,業績怎麼會好,原告說就在店裡賣,公司一直在質 疑原告賣給誰,但都沒有提出確實證據,約談紀錄表上約談 紀要第4點,當時只有提到黃素真,其他都沒有。」(本院 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而原告之上線即證人鄧桂香、 郭素玉亦均於同日具結證稱:「產品銷售管道部分,印象中 原告有提到黃素真,其他人沒有。」(本院卷第145頁反面 、第146頁反面),然證人王韋懿於同日證稱略以:「約談 紀錄表為我在現場親自見聞,並在開會時作成紀錄,當天開 會時間約1小時,約談紀錄表之所以記載公司訪店喬峰行2次 未開店,共訪4次,弘憶行訪店4次均未開店,是因公司其他 店家有陸續反應喬峰行及弘憶行這兩家店未開店,也有疑似 削價情況,當時我們的業務經理高永光有去訪店所作的紀錄 ,而且我們稽核部人員,也有去看過,作訪店紀錄,所以我 就直接紀錄在訪談紀錄表中。當天開會時,有向原告表示公 司有去訪店,但原告均未開店之情況。約談紀錄表上記載之 產品銷售管道內容,都是在訪談過程中,原告自己說的,如 果原告沒有說,就不會紀錄在裡面。」(本院卷第141頁反 面至第142頁反面),足見系爭約談紀錄表應係證人王韋懿 於開會時詳實記錄而成,參以原告之產品銷售管道及價格為 何,若非原告自己陳述,殊無由系爭約談紀錄表紀錄人員憑 空記載之可能,而系爭約談紀錄所記載之產品銷售管道,其 中「黃素真」部分係記載在銷售對象之一,其餘銷售對象之 記載均係分列「黃素真」前後(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自 無於原告簽名後再另外自行填寫銷售對象之可能,堪認產品 銷售管道部分之記載應非虛枉,僅係證人鍾聰明、鄧桂香、 郭素玉對於其餘銷售對象記憶不清之故。 ⒉又證人鍾聰明雖復證稱:「約談紀要第5點及決議事項第6點 當時也沒有如此記載,這份約談紀錄表顯然經過被告事後竄 改。我自99年12月8日開始就不是被告經銷商,因為公司改 制以後,蓄意要將高階經理人獎金拿掉,所以故意陷害我們 ,被告稱我有在店內經營非屬被告產品之業務,並非事實, 有另外對被告提起訴訟。」等語,顯見證人鍾聰明與被告間 已有嫌隙,並另有給付獎金事件訴訟存在,已難期其為公正 客觀之陳述;況且,同為原告上線之證人鄧桂香已明確證稱 :「開會當時公司確實有說削價行為造成市場爭議,公司要 處理,也有要求鍾老闆(即證人鍾聰明)在店東會議時公告 給其他店家知道,如果有削價行為,公司會有處分。」等語 (本院卷第144頁、第144頁反面),益證系爭約談紀錄之記 載內容為真,而無經過事後竄改之情事。 ⒊承前所述,系爭約談紀錄表係會議紀錄人員即證人王韋懿於 開會時詳實記錄而成,並無經過竄改之情事,而系爭約談紀 錄表已明確記載原告有多次未於營業時間開店營業及削價出 售商品之情事,並決議原告應依營業時間正常經營及依零售 價銷售,且不發給業績突破獎金,原告劉璧瑩及原告黃喬挺 之代理人劉美瑩亦於系爭約談紀錄表下方「參與人同意以上 決議結論並簽名為證」欄位中親自簽名確認,堪認原告確有 未於規定之營業時間開店營業,以及違反規定之零售價格, 削價出售商品之情事。再者,依系爭約談紀錄表記載,被告 各訪店四次,原告劉璧瑩經營之「弘憶行」四次均未開店, 原告黃喬挺經營之「喬峰行」即有兩次未開店(本院卷第73 頁),而證人鄧桂香亦於101年2月3日具結證稱略以:「公 司不定期會去訪店,公司說去訪店原告都沒有開門,原告說 他們去送貨,所以不在,但公司認為去了很多次都不在,不 是只有一次不在。」(本院卷第144頁),足見原告係多次 未於營業時間開店,並非單一偶發事件;況且,原告既決定 採用店面經營方式銷售被告商品,即應依規定之營業時間開 店營業,縱令原告有外出送貨之必要,亦不足以作為不遵守 營業時間開店營業之正當事由。再者,證人鄧桂香復證稱略 以:「公司認定原告有削價行為,但原告怎麼回應我不記得 。削價行為造成市場爭議,公司要處理,當時公司確實有這 麼說。」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第144頁反面),證人郭素 玉亦證稱略以:「當時公司剛轉型,所以在市場上價位比較 混亂,公司希望價位上能夠穩定,公司有提到喬峰跟弘憶行 開店時間都不在,談到希望原告能夠固定時間開店,價位也 要穩定,原告也說願意配合公司開店時間及穩定價格。」等 語(本院卷第146頁),足見被告於開會時已明確表示原告 有削價販售商品之行為,原告並當場承諾願意配合穩定價格 ,倘原告並無削價行為,又何須表示願意配合公司穩定價格 ,益證原告確有削價出售商品之行為。 ㈣綜上,依系爭經銷契約及生意指南之規定,原告雖有權向被 告請求給付應得之98年6月、7月、8月業績突破獎金及98度 年終分紅獎金,然原告於系爭經銷契約存續期間內,即違反 特許經營企業家守則及生意指南之相關規定,被告自有權暫 停發放獎金予原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突破獎金 及年終分紅獎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經銷契約存續期間內,有違反特許經 營企業家守則及生意指南之相關規定,則被告依生意指南規 定,暫停發放獎金予原告,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經 銷契約及生意指南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璧瑩247, 770元、原告黃喬挺221,108元,及均自98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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