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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8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91號 原   告 許文蕙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家魁 原   告 張君如 被   告 前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許家魁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許建勳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許建勳、原告許家魁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經經濟部於民國84年10月30日以經商字第84222947 號函撤 銷登記在案,有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被告未向本院呈 報清算人,有清算人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 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之股 東除原告及原告之繼承人許建勳外,尚有戴安成、榮瑞霞, 榮瑞霞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確定與被告 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 ,故列戴安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許建勳及原告許家魁從未 出資被告公司,亦從未參與被告公司經營或股東會,也未受 有任何盈餘分配,原告係因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 執行處100年9月30日桃執丙100年地稅執字第92001號執行命 令時,始發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許建勳、原告許家魁遭人冒 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而該出資登記係被告前負責人 戴述堯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為脫免其妻劉寶珠、其子戴旭 成之股東及清算人責任所為,從未經劉寶珠及戴旭成之同意 ,是該等文件顯屬不實。依上所陳,原告之被繼承人許建勳 、原告許家魁並被告公司股東,且非經確認判決,無法除 去此一不安狀態,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之記載,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許建勳、原告許家魁為被 告公司之股東,而原告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許建勳及原告 許家魁遭冒名登記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亦非被告公司清算人 ,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許建勳及原告許家魁與被告間股東權 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確認利益甚明。 ㈡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 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 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 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許建勳、原告許家魁並未出資被 告公司,因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100年9月 30日桃執丙100年地稅執字第92001號執行命令始知遭冒名登 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行政執行處命令、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 第20頁),且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之83年5月5日股東同意書 記載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許建勳、原告許家魁受讓原股東劉寶 珠、戴旭成之出資額,並附有原告名義之印文(見本院卷第 21頁至第22頁),然原告既已否認出具上揭股東同意書,是 本件缺乏許建勳及原告許家魁確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而 提供股東同意書之證據。惟許建勳及原告許家魁為股東之事 實,並未見被告加以舉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許建勳及原告 許家魁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許建勳及原告許家魁既非被告公司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與被告公司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 係,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許建勳及原告許家魁與被告間之清 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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