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894號
原 告 鑫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朝淳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金長
訴訟代理人 黃雅鈴
訴訟代理人 林星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
2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12
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
假執行之
聲
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