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9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37號 原   告 悅池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昌齡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被   告 精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潔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一紙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 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函令為公 司解散登記,此有該府100 年3 月22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1 6344號及函附被告最近2 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卷第 53至58頁),而被告則已於99年10月8 日召開股東會另選任 劉永潔為清算人等情,則有被告股東會議事錄影本1 紙可憑 (卷第106 頁),是依前開規定,即應以股東會選任之清算 人劉永潔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5 月26日與被告簽訂「Transenergy-K48 氣能 熱泵設備建置分期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 約定由被告出賣氣能熱泵主機共16台、保溫儲桶1 座及遮 雨棚架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予原告,價金分3 年分期 給付,總給付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原告乃依 約一次開立發票日按月記載之36張禁止背書轉讓、每期票 面金額均為7 萬5,000 元之支票予被告(包含附表所示尚 未經兌付之21張支票,以及其餘已經兌付之15張支票)。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於97年4 月起至98年3 月全年度天然瓦斯燃料費用約為284 萬元,出租或住房間 數為4 萬2,375 房次,被告保證安裝系爭設備後,與未安 裝前相較,每年節省燃料費用50% 為節能目標;計算基礎 以K48 系統所產生之電費加上額外啟動天然瓦斯鍋爐所產 生之瓦斯費(須扣除餐廳所使用之瓦斯費用),兩者相加 須低於50% ;且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節能之計 算基礎,係每月由兩造抄錄電表確認電力使用度數,以年 度終了核算上年度出租或住房間數,以換算節能之差額; 又兩造在履行系爭契約時皆已知悉原告餐廳使用之瓦斯費 用無法分錶計算,且其使用之瓦斯量占全館瓦斯用量比例 微乎其微,加上金額差異不大,故被告當時已同意原告餐 廳使用之瓦斯費用不需扣除其計算。同時,兩造亦於系爭 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系爭設備如未能達到前述 節能目標,被告應補足其差額,被告若未補足,則原告得 由見證律師逕以被告開立之保證本票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且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金額,除該不足之差額外 ,並包括所衍生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營運上之損失。 (二)詎於裝設系爭設備後,依兩造上開計算基礎計算,裝設該 設備後之9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年度,K48 系統產生之電費為87萬6,931 元,而該年度天然瓦斯鍋爐 產生之瓦斯費為140 萬9,008 元,是全年度之總燃料費用 總計為228 萬5,939 元(計算式:87萬6,931 +140 萬9, 008 =228 萬5,939 元);而依上開計算基礎計算,如未 安裝系爭設備,以9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出 租或住房間數4 萬6,060 房次,對照上年度即97年4 月起 至98年3 月之出租或住房間數4 萬2,375 房次,依上年度 全年度天然瓦斯燃料費用284 萬元計算,估算9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之全年度天然瓦斯燃料費用應為308 萬6,971 元(計算式:284 萬×{4 萬6,060 ÷4 萬2,37 5 }=308 萬6,9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 告誤算為308 萬7,671 ),故實際節省費用僅為80萬1,03 2 元(計算式:308 萬6,971 -228 萬5,939 =80萬1,03 2 )(原告誤算為80萬1,732 ),與系爭契約約定之50% 節能目標即154 萬3,486 元之節省費用(計算式:308 萬 6,971 元×50% =154 萬3,486 )(原告誤算為154 萬3, 836 ),差距達74萬2,454 元(計算式:154 萬3,486 - 80萬1,032 =74萬2,454 )(原告誤算為74萬2,104 ), 被告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節能保證。 (三)因系爭設備未能達成前述之節能目標,原告乃分別於99年 1 月14日、99年8 月26日、99年9 月7 日、99年11月10日 及99年11月12日發函予被告要求修復改善,惟被告常藉故 延宕未妥善處理,系爭設備迄今仍處於完全不能運轉之狀 態,造成原告營運上之重大損失,已屬重大瑕疵,且顯係 可歸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準 用第22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56 條解除系爭契約,再依第 259 條第1 款向被告請求返還尚未兌付之附表21張支票( 下稱系爭21張支票)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 25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 爭21張支票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住房業務量於裝設系爭設備後有所增加,則相對地 系爭設備之熱泵噸數即須增加,原告應另行與被告簽約購 買增加之熱泵設備,然原告因預算問題,熱泵之裝機數量 不足,以致超過16台熱泵裝機數量製熱值以外之熱值需求 ;又原告之業務量自有增加,則若未安裝系爭設備,原使 用之天然瓦斯費用必會增加,且天然瓦斯鍋爐與系爭設備 之製熱量不同,不能直接對照比較,而如以瓦斯鍋爐與系 爭設備之製熱值對比推算,系爭設備於98年7 月至99年6 月之1 年期間之節能率已達59% 。再者,原告據以計算98 年7 月至99年6 月間之天然瓦斯鍋爐瓦斯費,並未扣除餐 廳所使用之瓦斯費用,始會有雙方計算上之差異。 (二)又被告已於原告就系爭支票申請假處分裁定前,因其他借 款關係而將系爭21張支票全數轉讓予訴外人李心毅,故系 爭支票既已不在被告持有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8年5 月26日簽訂有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 系爭設備,總價金為270 萬元,價金於3 年間分期給付,原 告並已依約一次開立發票日按月記載之36張禁止背書轉讓、 每期票面金額均為7 萬5,000 元之支票予被告,其中系爭21 張支票尚未經兌付,並業經原告於99年9 月17日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至其餘15張支票則已經兌付 ,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確認原告安裝前之全年度天然瓦斯燃料 費用約為284 萬元,出租或住房間數為4 萬2,375 房次,而 被告保證安裝系爭設備後,與未安裝前相較,每年須節省燃 料費用50% ,兩造並約定於每一年度終了時,以每月兩造抄 錄電錶確認電力使用度數,核算該年度出租或住房間數,換 算節能之差額,以就節能部分進行結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契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211 號 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卷第11至20頁、第41至43頁),自 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未能達致被告保證之節能目標,且經原 告催告被告進行補正後,被告迄未能改善,故原告得解除系 爭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1張支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設備是否 未能符合被告保證之節能目標?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1張支票?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設備是否未能符合被告保證之節能目標?原告得否解 除系爭契約? 1. 經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明確約定系爭設備係裝設16台熱泵機 器,並於第4 條節能保證約定中,確認原告安裝前之全年度天 然瓦斯燃料費用約為284 萬元,出租或住房間數為4 萬2,375 房次,並明文約定被告保證安裝系爭設備後,與未安裝前相較 ,每年須節省燃料費用50% ,且約定計算基礎為系爭設備之電 費加上瓦斯費用,並核算該年度之住房數量等情,有系爭契約 為證,顯見兩造就節能保證之核算,已明確約定以安裝前之「 全年度瓦斯費」並考量住房數量之比例,以為計算比較基準, 是被告抗辯天然瓦斯與系爭設備製熱量不同,不能互相比較計 算,以及原告住房數量增加,故須增加熱泵機器裝設云云,顯 非有據。 2. 次查,原告就其作為依上開契約約定核算方式依據之裝設系爭 設備後之98年7 月至99年6 月底期間之全年度總燃料費用總計 為228 萬5,939 元,此期間之住房數為4 萬6,060 房次等情, 業據提出裝設系爭設備後之98年7 月至99年6 月底期間之該設 備熱泵電力使用逐日及各月份記錄表、該期間之原告住房數資 料、天然氣用量與費用記錄及與該記錄相符之欣欣天然氣股份 有限公司繳費收據為證(卷第123 至13 7頁、第166 至179 頁 )。被告就上開熱泵電力使用逐日及各月份記錄表之真正並未 爭執,且該逐日記錄表上亦有斯時擔任被告董事而代表被告進 行確認之訴外人陳炯燦簽名,有該記錄表影本及被告斯時之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卷第56至58頁、第166 至179 頁), 並經證人即代表原告與被告進行核算之張智凱到庭結證:「該 記錄之數據均係原告工作人員每日登記,陳炯燦即係代表被告 方面來進行確認」等語明確(卷第218 頁),是該逐日記錄及 由此記錄計算整理出之各月份記錄表所載之該年度熱泵電力使 用度數,自堪採信。復查,就天然氣瓦斯費用之計算部分,亦 據證人張智凱證稱:「系爭契約雖原於第4 條第1 項約定此部 分應扣除餐廳使用之瓦斯費,但因原告就餐廳部分並無瓦斯分 錶,故簽約時被告有同意無須扣除餐廳之瓦斯費,故於兩造簽 約時合意確認予以使用之抄錄表格中,便未另行製作餐廳瓦斯 費之欄位等語」在卷(卷第217 頁背面至第218 頁背面),所 述與系爭契約附件一每月耗能費用抄錄表所示(卷第16頁)相 符,堪予信實,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伊始,就原告所提上開天然 氣瓦斯用量及費用記錄部分,亦未予爭執,益徵其嗣後改辯以 應扣除天然氣瓦斯費用云云,難認可採。繼查,就該年度之原 告住房數資料方面,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相關統一發票等報 稅資料佐證云云,然被告主張原告住房數逐年增加所據以試算 節能率之資料,該年度之住房數為4 萬6,120 房次,此與原告 上開記錄所載之4 萬6,060 房次,實為相近,足認原告上開住 房記錄尚堪採信,且縱以被告主張之4 萬6,120 房次,估算98 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之全年度天然瓦斯燃料費用亦為 309 萬992 元(計算式:284 萬×{4 萬6,120 ÷4 萬2,375 }=309 萬992 ),則系爭設備實際節省費用亦僅為80萬5,05 3 元(計算式:309 萬992 -228 萬5,939 =80萬5,053 ), 亦僅達成26% 之節能目標(計算式:80萬5,053 ÷309 萬992 =26 %),與系爭契約約定之50% 節能目標,差距近1 倍,顯 見本件被告裝設之系爭設備,確有未能達成契約約定之節能目 標情事。 3. 兩造約定被告裝設之系爭設備,係以節能省電為主要效能,此 觀該契約首頁所載系爭設備以「省電3 倍」為標榜,以及兩造 於契約第4 條就被告節能保證有上開明確且詳細之計算標準與 核算方式之約定自明,而系爭設備既有上開未能達成節能目標 且差距近1 倍之情形,即應認被告已構成契約之不完全給付, 而原告亦已多次通知被告進行補正,被告均未能改善一節,亦 有兩造就熱泵運轉功能不正常如何改善之多次會議記錄及原告 數次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卷可憑(卷第21至38頁、 第256 至259 頁),是應認被告此不完全給付情事已達給付不 能之程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應為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1張支票? 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 負擔回復原狀責任,而返還原告系爭21張支票,被告雖被 告雖辯稱已因其他借款關係而將系爭21支票轉讓予李心毅 云云。惟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 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 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 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此種支票雖仍不失為民法上 金錢債權之性質,而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轉讓 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 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 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經查,系爭21張支 票係由發票人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價金給付約定所開 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1張支票之正面影本各1 份附卷 可參(卷第199 至205 頁),此即以限制票據流通方式, 以確保票據權利人僅為被告一人;次查,證人李心毅固到 庭證稱:「被告向我們台裕公司老闆個人借款,我們老闆 要我代表他去向被告公司簽借款合約,並約定將系爭21張 支票交給我作為清償的擔保,而由被告開立系爭21張支票 背面提示人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印鑑等相關資料交由我 負責,並與我簽立協議書,協議以系爭21張支票兌現之金 額去償還借款」等語(卷第216 頁背面),並庭呈該借款 合約及協議書影本各1 紙為證(卷第231 至232 頁、第23 8 頁),然被告與李心毅顯係約定系爭21張支票仍須以被 告為提示人並以被告之帳戶進行提示,此由系爭21張支票 於遭上開假處分裁定後再經提示時,仍係以被告為提示人 而以被告之帳戶進行提示乙節亦足佐證,此有系爭21張支 票背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卷第224 至230 頁),故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被告以背書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予李心毅 之表徵,可見李心毅占有發票人原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 系爭21張支票,用意應係在於加強其對被告債權之擔保, 雙方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又縱認被告與李心毅間實質 上確有轉讓該票據權利之意,然系爭21張支票既係原告以 被告為受款人而發票時即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於實質上亦不得為票據權利之轉讓,即系爭21 張支票之票據權利仍屬被告所有,是以此部分情節亦僅屬 被告與李心毅間內部關係,要無礙於原告請求之成立,被 告自不得執此對抗原告而拒絕返還系爭21張支票,始符兩 造簽立系爭契約及約定開立系爭21張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 支票之真意,並合票據法就禁止背書轉讓票據規定之意旨 。 五、綜上所述,系爭設備確有未能達成系爭契約約定之被告節能 保證目標,而依該設備係以節能省電為主要效能,且其未達 節能目標之差距近1 倍之情形,應認被告已構成契約之不完 全給付,並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進行補正均未能改善,被告 此不完全給付情事已達給付不能之程度,是原告得依民法第 227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21張支票係屬 原告以被告為受款人而發票時即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且依 被告與李心毅間之借款合約與協議書約定及該票據之形式上 觀察,難認被告有以背書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予李心毅之表徵 ,又縱認雙方有實質上轉讓票據權利之意,然系爭21張支票 既係為發票人之原告開立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此亦不生票 據權利轉讓之實質效力,即上開轉讓行為僅屬被告與李心毅 間之內部關係,不得以此對抗原告,系爭21張支票之票據權 利仍屬被告所有,揆諸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而開立系爭21張支 票之真意,以及票據法就禁止背書轉讓票據規定之意旨,被 告應不得執此拒絕返還系爭21張支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27 條、第256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1張 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1 │悅池精品旅館│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99年10月11日 │7萬5,0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中和分行│ │ │ ├──┼──────┼─────┼──────┼───────┼─────────┤ │ 2 │悅池精品旅館│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99年11月11日 │7萬5,0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中和分行│ │ │ ├──┼──────┼─────┼──────┼───────┼─────────┤ │ 3 │悅池精品旅館│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99年12月11日 │7萬5,0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中和分行│ │ │ ├──┼──────┼─────┼──────┼───────┼─────────┤ │ 4 │悅池精品旅館│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100年1月11日 │7萬5,0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中和分行│ │ │ ├──┼──────┼─────┼──────┼───────┼─────────┤ │ 5 │悅池精品旅館│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100年2月11日 │7萬5,0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中和分行│ │ │ ├──┼──────┼─────┼──────┼───────┼─────────┤ │ 6 │悅池精品旅館│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100年3月11日 │7萬5,0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中和分行│ │ │ ├──┼──────┼─────┼──────┼───────┼─────────┤ │ 7 │悅池精品旅館│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100年4月11日 │7萬5,0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中和分行│ │ │ ├──┼──────┼─────┼──────┼───────┼─────────┤ │ 8 │悅池精品旅館│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100年5月11日 │7萬5,0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中和分行│ │ │ ├──┼──────┼─────┼──────┼───────┼─────────┤ │ 9 │悅池精品旅館│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100年6月11日 │7萬5,0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中和分行│ │ │ ├──┼──────┼─────┼──────┼───────┼─────────┤ │ 10 │悅池精品旅館│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100年7月11日 │7萬5,0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中和分行│ │ │ ├──┼──────┼─────┼──────┼───────┼─────────┤ │ 11 │悅池精品旅館│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100年8月11日 │7萬5,0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中和分行│ │ │ ├──┼──────┼─────┼──────┼───────┼─────────┤ │ 12 │悅池精品旅館│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100年9月11日 │7萬5,0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中和分行│ │ │ ├──┼──────┼─────┼──────┼───────┼─────────┤ │ 13 │悅池精品旅館│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100年10月11日 │7萬5,0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中和分行│ │ │ ├──┼──────┼─────┼──────┼───────┼─────────┤ │ 14 │悅池精品旅館│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100年11月11日 │7萬5,0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中和分行│ │ │ ├──┼──────┼─────┼──────┼───────┼─────────┤ │ 15 │悅池精品旅館│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100年12月11日 │7萬5,0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中和分行│ │ │ ├──┼──────┼─────┼──────┼───────┼─────────┤ │ 16 │悅池精品旅館│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101年1月11日 │7萬5,0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中和分行│ │ │ ├──┼──────┼─────┼──────┼───────┼─────────┤ │ 17 │悅池精品旅館│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101年2月11日 │7萬5,0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中和分行│ │ │ ├──┼──────┼─────┼──────┼───────┼─────────┤ │ 18 │悅池精品旅館│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101年3月11日 │7萬5,0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中和分行│ │ │ ├──┼──────┼─────┼──────┼───────┼─────────┤ │ 19 │悅池精品旅館│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101年4月11日 │7萬5,0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中和分行│ │ │ ├──┼──────┼─────┼──────┼───────┼─────────┤ │ 20 │悅池精品旅館│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101年5月11日 │7萬5,0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中和分行│ │ │ ├──┼──────┼─────┼──────┼───────┼─────────┤ │ 21 │悅池精品旅館│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101年6月11日 │7萬5,0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中和分行│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