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958號
原 告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啟林
原 告 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如
原 告 江金德
平秀琳
吳倫吉
朱膺州
陳錦
旋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慧綾
律師
王儷倩律師
被 告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泰榮
人
被 告 呂泰榮
吳賢明
勝呂榮峰
被 告 高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崇吉
被 告 輝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禮俊
被 告 陳心雅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
發生之地皆屬之;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提起確認公司董事、
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目的在請求法院判決
形成或消滅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委任關係
為雙方行為,自應以公司與董事或監察人為共同被告,其當
事人始為
適格。而管轄權之有無,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
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
是故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
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
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369號判例、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主張:㈠被告於其股東名簿將原告股權
登記為曹仙金等129人名義,侵害原告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之權利,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13
條、第767條請求回復登記;㈡請求確認勝呂榮峰、呂泰榮
、陳心雅、輝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達公司)等與被
告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昌公司)間之董事、
經理人、監察人委任關係及不存在,以及確認呂泰榮、吳賢
明、陳心雅等與被告高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公司
)、輝達公司間之改派權不存在;㈢請求確認原告江金德、
陳錦旋與被告高興昌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以及
確認原告國票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改派權存在;㈣依公
司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高興昌公司停止違法行為,並將
原告江金德登記為董事。因被告高興昌公司之股票已全面換
發無實體股票,其股務處理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連線,無論侵權行為地或登記涉訟地均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轄區,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
21條規定提起訴訟。
三、
經查:
㈠原告起訴意旨固以被告侵害原告國票公司之權利,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13條、第767條請求回復登記,因被告高興昌
公司其股務處理與集保公司連線,無論侵權行為地或登記涉
訟地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
云云。
惟查:無實體股票係
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處理,惟台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負責處理票券保管結算交割系統之電腦主機及機
房,係建置於南港資訊中心(地址為臺北市○○區○○路19
之6號5樓),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票券保管結算交割系
統100年第2次全市場異地備援演練計畫書在卷
可稽,從而,
縱認為原告主張: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登記
地之法院管轄」
等情屬實,則無實體債券資訊之處理所在地
點,亦應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電腦主機及機房所在地之「
臺北市南港區」,並
非本院轄區,是故原告主張屬本院轄區
,顯屬無據。
㈡其次,所謂因登記涉訟,必須
兩造間之請求登記
與否發生爭
執,諸如監護登記、戶籍登記、
結婚登記等等,倘一方因資
格之欠缺為他方拒絕辦理登記,即無本條之適用,應另依兩
造間資格之
法律關係定管轄法院;股票之轉讓,非以受讓人
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
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
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
之股務代理機構,公司法第165條、169條第3項、第2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何人為公司之股東,悉以股東名簿為
準,是關於股東權涉訟者,應以公司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查本件原告國票公司所請求者,係確認其
持有被告高興昌
公司138,150,004股普通股有出席權、表決權及選舉權、請
求被告高興昌公司將137,337,530股普通股回復登記為原告
國票公司,以及基於
上開表決權及選舉權,確認原告對被告
高興昌公司有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被告呂泰
榮、吳賢明、勝呂榮峰、陳心雅、輝達公司、高興公司與被
告高興昌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是兩造間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應為原告是否為被告高興昌公
司股東,以及是否具有依該股東所表彰得行使之權利,即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17條所謂因登記涉訟,而應以股東名簿所在
地(即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況被告高興昌公司、高興公司、輝達公司設立登記所在地
分別位於「高雄市鼓山區」、「高雄市新興區」,而其餘被
告之住所,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亦均位於「高雄市」,均非本
院轄區。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則
其向本院提起訴訟,
顯有違誤;本院審酌因目前科技與網路
之發展,使得機房設置地點亦為管轄範圍所範圍,但該地點
卻與當事人訟爭毫無牽涉關係等情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