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71號
原 告 中華富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德福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
律師
被 告 沿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治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白佩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向原告購買電抗濾波自動增效節電機(下稱系爭節電機)一
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407,600元,付款共分36期,
並於第3條違約與賠償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對其所負
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對本契約第1條約定之應付分期款,
如有一期不履行且經催討程序仍不履行付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等語。原告
乃依契約所訂,於99年12月19日完成安裝,
並依第3條驗收與標準第3項所定驗收標準即節電率10﹪(≧
5﹪),於同年月27日進行驗收。又雙方於100年1月10日簽
訂同意書(下稱100年1月10日同意書),同意於同年月12日
及13日以「PA-3000電力分析儀比對台電電錶指數」進行測
試,而系爭節電機之節電率有5.93%、8.19%,確實達到系爭
契約之標準,
詎被告竟片面拒絕採信節電率數值報告,原告
乃於100年1月25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
,並請求其付清貨款1,407,600元,然被告均未置理。為此
,
爰依
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違約與賠償第2項約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407,600元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付原告1,407,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略以:按系爭契約第4條責任與其他第6項約定,系
爭節電機應合乎電業法規,安裝方式合乎電力公司之安置規
定,保證一切合法,如遭到台電取締罰款,原告願負責所有
損失賠償及法律責任,被告為保障使用權益,乃依約通知原
告提出合法節電設備證明,然原告
迄今仍無法提供任何證明
,自
難認原告已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
驗收與標準第3項約定,系爭節電機節電率需達10%始符通常
之效用,然被告於安裝後發現其未達節電效用,隨即通知原
告,兩造並於100年1月10日簽訂同意書,約定重新進行驗測
,並以比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電錶指數為
準,
嗣經實際測試,並於訴外人威向電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吳錫淵見證下抄錄同年1月12日及13日同時段台電量錶所示
,顯示無任何節電效用,故被告拒絕驗收。兩造
復於同年1
月17日再行簽訂同意書(下稱100年1月17日同意書),約定
依100年1月10日同意書重新驗測結果,原告於被告提報系爭
節電機節電功能無效之數據後即同意解除系爭契約。
綜上所
述,原告交付之系爭節電機欠缺原告所保證之品質,而不符
合契約之本旨,又節電功能為其通常且被期待之效用,然其
竟未有節電之效用應屬重大物之瑕疵,原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
保責任,
揆諸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被告自得主張
解除契約,被告乃
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於100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
示解除系爭契約,並限期要求其拆回系爭節電機,及退還預
付款75,000元,則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無從依該契約
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款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告已交付並安裝系爭節電機,系爭節電機於99年
12月27日進行驗收,並於100年1月12日、13日進行測試,經
測試結果,系爭節電機之節電率達5.93%、8.19%,已達系爭
契約約定之標準
等情,並舉重測節電效率(修正版)資料為
證,
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
節電機是否具有系爭契約所訂節電率10%(≧5%)之效能?
被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驗收方式以電力品質分析儀取樣,扣除裝機切換
時間(T±1天)後,電力節能評估採掛錶前7日/設備安裝
後5日,依同樣工作時數、採平均量進行負載量比對,有系
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卷一第8頁),惟
嗣後兩造並未依系爭
契約約定之驗收方式驗收,而於100年1月10日約定:「以目
前PA-3000電力分析儀來比對台電電錶指數為準。數據取得
方式:①恢復台電供電後,負載後使用度數數據,②銜接節
電機後,負載後使用度數數據。③以上述二者數值做比對,
證實節電效率比。結論:如證實甲方之節電機有達到節電效
果,乙方則以甲方提供附件做為驗收依據請款(節電率含5%
以上,不含高週波用電)。」有系爭同意書在卷
可佐(見卷
一第40頁),是兩造事後協議以前開方式檢測系爭節電機是
否具有節電功能,
堪以認定。兩造並於100年1月12日、13日
檢測系爭節電機節電功能,經檢測結果,100年1月12日有加
裝節電器之台電電錶顯示耗電量為3,180KWH,100年1月13日
未裝節電器之耗電量為3,180 KWH,有100年1月17日同意書
在卷
可參(見卷一第41頁),且證人吳錫淵到庭證述伊當時
幫原告抄錄電錶的數字,使用節電機抄錄一天,之後拆掉節
電機,抄錄三天,印象中(拆掉節電機)有一天數字一樣,
有一天數字少一點點,另外一天因為台電停電幾個小時等語
明確(見本院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相符,
堪
認兩造協議檢測系爭節電機節電效果,依台電電錶顯示之耗
電量均屬相同。嗣兩造復於100年1月17日簽訂同意書載明:
由於乙方(即被告)對於節電機之節電功能不予承認,故請
乙方提出證明節電機節電功能無效之數據,並同意甲方移除
節電機設備退回原廠等語,有100年1月17日同意書在卷可佐
(見卷一第41頁),被告即以前開100年1月12日、13日檢測
之台電電錶數據,作為依據,主張系爭節電機無節電效果,
請求原告取回系爭節電機,並退還被告預付款75,000元,有
被告寄發之大里草湖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憑(見卷一
第42頁),堪認被告已提出節電機節電功能無效之數據,符
合兩造100年1月17日同意書協議之內容。故被告抗辯系爭契
約業經被告以未具有節電功能為由解除契約,堪予採信。
㈡原告雖提出重測節電效率(修正版)資料為證,欲證明系爭
節電機具有節電效果一情。
惟查,該資料
所載1月12日台電
電錶使用度數為2,917.32,1月13日台電電錶使用度數為
3,101.09,
核與兩造於100年1月12日、13日檢測所得之台電
電錶耗電量數值均為3,180KWH不同,原告未合理說明何以原
告所提該份資料所載之該2日台電電錶使用度數不同,尚難
採信該份資料所載之數據為可採。原告雖主張台電公司之電
錶每個進位單位為60度,且每4分鐘才能讀取數據一次,以
被告公司白天每小時用電量400度計算,讀取數據誤差值最
高將達15%,測試數據以此為根據有失公允等語,惟依一般
經驗法則,台電電錶之用電量數據為用戶向台電繳費之依據
,如系爭節電機具有節電功能5%以上,當可據以反應至台電
電錶之數據上,然依前所述,100年1月12日、13日有使用系
爭節電機與未使用系爭節電機之電錶度數均相同,原告亦未
合理說明其重測節電效率(修正版)資料所載之台電電量度
數與前開測試結果不同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自難採信
原告
前揭主張。
㈢至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責任與其他第6項之約定,原
告有提出合法節電設備證明之義務
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6項僅約定原告本產品合乎電業法規,安裝方式合乎電
力公司之安置規定,保證一切合法,如遭到台電取締罰款,
願負責所有損失賠償及法律責任等語,有系爭契約、原告
101年4月30日
陳報狀可憑(見卷一第9頁、第64頁),並未
約定原告有提出證明書之義務,被告前揭抗辯即無足採,惟
被告以系爭節電機無節電效能為由解除契約既有理由,前揭
抗辯無理由並不影響其解除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系爭節電機節電數據為真
,被告復提出100年1月12日、13日測試系爭節電機之台電電
錶數據,堪認被告抗辯系爭節電機未具有系爭契約約定之5%
以上之節電功能,據以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被告既已
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
1,407,6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40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