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19號
原 告 振良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榮生
原 告 振得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占文
被 告 欣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海天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振良行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玖佰柒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振良行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振
良行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振良行有限公司(下稱振良行公司)新
臺幣(下同)1,465, 5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振得興有限公司(下稱振得興公司)391,91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
上開聲明㈡部分
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振得興公司107,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0 年4 、5 月間不知何故,突然派員到原告振良行
公司之倉庫載走銷售業績良好之貨品轉交其他經銷商銷售,
原告振良行公司及原告振得興公司遂均與被告達成協議於10
0 年8 月間終止10餘年長期貨品經銷契約關係,並「口頭約
定」結清帳款且退還退貨款與其他各種相關款項及費用等事
宜,
詎被告對原告有諸多退貨款或其他各種相關款項與費用
尚未退還原告,雖經原告催討,
迄今仍置之不理,
爰依雙方
上開口頭約定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等情。
㈡原告振良行公司各項請求如下:
⑴原告振良行公司主張被告自原告振良行公司已載走部分退
貨貨品,但此部分之貨款尚未退還原告振良行公司共計有
546,453 元。
⑵原告主張自100 年6 月25日起至100 年8 月間止,被告未
載走之退貨貨品有阿華田隨身包、阿華田麥芽飲品、阿華
田牛奶麥精等貨品共計637, 111元;於100 年8 月16之退
貨貨品計有加倍佳棒棒糖、阿華田隨身包等貨品,共計
62,1 55 元;於100 年8 月18日之退貨貨品有阿華田麥芽
飲品等物品,共計64,061元;於10 0年9 月15日之退貨貨
品有阿華田麥芽橘等物品,共計55 ,267 元,合計818,59
4 元(637, 111+62,155+64,061+55,267=818,594 )
。而被告曾口頭同意原告振良行公司就此貨品辦理退貨事
宜,即便被告迄今仍未將該等貨品運回,亦應給付此部分
款項818,594 元予原告振良行公司。
⑶原告振良行公司主張依
兩造約定,被告應提供貨品予原告
振良行公司在臺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康超市
)所承租之櫃位上架,不得有缺貨情事,否則若有架上無
貨,而致遭楓康超市罰款,則應由被告負擔罰款(楓康超
市之前身為興農超市時,原告振良行公司架上無貨之罰款
,亦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99年10月30日起至100 年
5 月21日止之
期間,其提供之貨品均有架上無貨情形,致
原告振良行公司遭楓康超市罰款共計14 4,912元,此部分
罰款應由被告負責。
⑷原告振良行公司主張依兩造約定,應由被告負擔貨品上架
陳列之費用,
惟原告振良行公司向被告催討100 年1 月間
起至100 年5 月間止之上架陳列費用共計1 36,519元,被
告竟拒絕給付,原告振良行公司不得已依法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款項136, 519元。
⑸另原告振良行公司自100 年4 月6 日起至100 年7 月5 日
止,應付被告貨款為880,897 元,扣除被告於100 年9 月
28日向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取得為原告代付之貨款700,000
元,原告振良行公司尚欠被告貨款為180,897 元。從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振良行公司1,465,581 元(546,453 +
818,594 +144,912 +136,519 -180,897 =1,465,581
。
㈢原告振得興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之項目為:兩造曾約定應
由被告負擔原告振得興公司之活動
執行費用計107,000 元,
惟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振得興公司不得已依法請求被告給
付此部分款項107,000元。
㈣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振良行公司1,465,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振得興公司1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振良行公司、振得興公司均係被告之經銷商,嗣因故,
兩造間終因無法達成繼續經銷契約關係之共識,而
合意終止
經銷契約關係。
㈡關於原告振良行公司部分:
⑴被告不爭執原告振良行公司尚積欠被告貨款180,897 元未給
付。
⑵被告對於原告振良行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已自原告振良行公
司載走部分退貨貨品,但貨款尚未退還原告振良行公司共計
有546, 453元部分,並不爭執。
⑶被告否認有同意讓原告振良行公司辦理其他退貨事宜,原告
振良行公司主張被告尚積欠此部分退貨款818,594 元,並無
理由;另被告從未同意負擔原告振良行公司對楓康超市之罰
款144,912 元、亦未同意負擔原告振良行公司貨品上架陳列
之費用136,519 元,原告振良行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實乏依
據。
㈢關於原告振得興公司部分:
被告並未同意給付原告振得興公司有關活動執行費用107,
000 元。且被告僅在原告振得興公司依被告邀求,配合執行
促銷活動並提出執行證明時,換言之即經銷商向被告採購之
經銷商品達最低採購量、並提供對其客戶之出貨憑證及商品
上架陳列銷售之照片等憑證,方有接受經銷商上架陳列費用
之補助申請,而原告振得興公司迄今並未提出該公司曾配合
被告要求執行促銷活動之證明文件,被告自無給付此活動執
行費用予被告之義務。
㈣聲明:
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貨品經銷契約關係,而由被告出售商品
予原告經銷,嗣兩造於100 年10月間已
合意終止經銷關係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振良行公司請
求被告給付退貨款546, 453元(已經被告將貨品運回之部分
)、退貨款818, 594元(被告並未將貨品運回之部分)、遭
楓康超市罰款14 4,912元、上架陳列費用136,51 9元;另原
告振得興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活動執行費用107,000 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
本件原告
自認是依兩造間之口頭約定而為本件請求等情(見
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被告亦否認有書面契約定事項,
堪認本件兩造間確實無書面契約約定退貨、遭楓康超市罰鍰
、上架陳列費用及活動執行費用之分擔相關事宜。
㈡原告振良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已經被告運回貨品部分之退貨
款54 6,453元等情,
業據原告振良行公司提出進貨單/退貨
單及電腦列印之退貨單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應
堪信為真
實。
㈢原告振良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已經被告同意辦理退貨,惟尚
未經被告運回貨品部分之退貨款818, 594元等情,固據原告
振良行公司提出進貨單/退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6頁),惟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振良行公司就兩
造間確實有達成退貨之口頭約定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依證人即被告業務主任鐘建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5
、6 間伊去原告振良行公司,遇到黃明正,黃明正有跟伊提
到原告振良行公司退貨部分,為何被告公司沒有幫他處理,
伊回答黃明正說公司不接受這部分的退貨。伊是提議未來如
果雙方合作不錯的話,伊會幫原告振良行公司向被告申請優
惠條件,讓原告振良行公司每個月增加10,000元至20,000元
利潤來彌補這部分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
證人即被告中區業務經理吳建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0
年6 月左右由伊到振良行公司找吳榮生談,談的內容包括終
止合約後之後續處理事宜,這時吳榮生告訴伊說倉庫內尚有
一批貨要申請退貨,伊就到倉庫去查看振良行公司內要申請
退貨的貨品狀況,發現倉庫內的貨品大部分都是未過期的良
品,而且放置在退貨區,都沒有整理,整堆堆在一起,外包
裝都被壓壞了,伊就在現場有告知吳榮生這批貨品的狀況是
不能退貨的,這是伊記得當天的狀況。後來,伊就把處理的
狀況回報給總公司。總公司就告訴伊不予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122 頁),足
見證人鐘建翔、吳建鴻均已否認有同意原
告振良行公司此部分退貨之事。
⑵又依證人即原告振良行公司員工黃明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
稱:被告公司的鐘建翔主任有來伊公司,因為公司內有一些
退貨,但鐘建翔說沒辦法一下處理這麼多退貨,需要陸續處
理,鐘建翔當時只是口頭說要處理退貨,沒有說要如何處理
,而且金額也蠻大的,鐘建翔當時是說,你們倉庫內裡面的
退貨,伊會陸續處理,可能是壹萬,可能是兩萬,會分批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第82頁);證人即
原告振良行公司之負責人吳榮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吳
建鴻就說貨品慢慢幫伊退,不要一下子退,吳建鴻說他是剛
接手,一下子退太多不好看,吳建鴻說會慢慢幫伊退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綜析證人黃明正、吳榮生前開
證述內容,亦僅能推
認證人鐘建翔、吳建鴻
斯時係允諾會為
處理退貨,至於處理細節、退貨範圍、退貨金額等內容均無
提及且無確定,實難依此即認證人鐘建翔、吳建鴻已有同意
原告振良行公司就此金額高達818, 594元之退貨事宜。況且
,證人鐘建翔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退貨流程先由經銷商向
伊等口頭提出退貨,經過伊等到現場查驗過後,伊等會先向
公司的區主管回報,如果公司同意的話,會派員到經銷商清
點數量及清查退貨原因,再回傳給臺北的總公司,經公司的
副總及通路主管同意後,才算完成退貨。伊無權限同意接受
客戶退貨申請,有權決定退貨權限的是副總經理陳德仁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 頁);證人吳建鴻亦證稱:伊沒有權利接
受客戶之退貨,公司有權利的人是副總經理陳德仁。當振良
行告知要辦理退貨時,會由伊等公司中區主任鐘建翔先了解
退貨原因後,經過伊審核彙整退貨原因、及數量後,由伊再
將退貨原因陳報總公司,由總公司決定是否可以退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第122 頁),及
參諸本件原告振良
行公司主張此部分退貨款金額高達款818, 594元,金額甚鉅
,證人鐘建翔、吳建鴻既僅為被告之業務主任、或為中區業
務經裡,依一般公司分層負責情形,證人鐘建翔、吳建鴻證
稱自己並無決定是否同意此部分退貨情節,尚屬合理,堪可
採信。
⑶此外,原告振良行公司迄未能證明有與被告達成金額818,59
4 元之退貨合意,是原告振良行以被告曾應允辦理退貨之契
約約定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退貨款818, 594元
云云,即無足
採。
㈣原告振良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遭楓康超市罰款14 4,912元款
項部分,原告振良行公司主張係依據兩造間之口頭約定而請
求,並提出臺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物流中心驗收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98頁),惟被告否認有此約定,且
查:
⑴依證人鐘建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公司是否曾經
同意負擔原告振良行公司對楓康超市罰款?)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 頁);證人吳建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被告是否曾經支付過振良行公司對楓康公司的罰款?)伊不
清楚,在伊99年10月到職後不曾同意過,因為振良行公司曾
經拿楓康超市對振良行公司扣款的明細給伊看過,伊回覆給
臺北總公司後,總公司認為因楓康超市的合約是由振良行公
司與楓康超市簽訂的,被告並不知悉合約內容,故無法撥這
筆錢給振良行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證人吳
榮生於本院證稱:從以前至今都是由被告在負擔楓康超市罰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綜析前開證人證述內容,顯
然不相同。
⑵又原告振良行公司雖提出傳真單據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76
頁),惟此已經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何況,
觀諸該單據
影本上缺貨罰款僅有1筆且金額為1,118元,則以原告振良行
公司與被告間之十餘年經銷關係期間(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
面),即便被告有同意此筆微小罰款由被告負擔,亦不
足證
明兩造間曾就經銷契約期間有關楓康超市罰款均由被告負擔
之原則性約定存在。再
徵諸原告振良行公司係因與楓康超市
間訂立有罰款規定,而導致遭楓康超市罰鍰,此亦經證人黃
明正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與被告無關,
被告辯稱無需負擔此罰款,並無違背常情之處。
⑶此外,原告振良行公司復未舉證兩造曾約定有關楓康超市罰
款部分均由被告負擔之事,則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遭罰
款144,912 元,即
難認為有據。
㈤原告振良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有關上架陳列費用136,51 9元
等情,雖經證人鐘建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積欠原告
振良行公司此部分費用,但這部分是因為結案附件不齊而無
法向被告申請,被告就無法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
面);證人吳建鴻亦證稱:針對上架陳列費用及活動執行費
用,被告會要求原告振良行公司提供上架陳列活動執行的照
片、出貨給客戶的明細、客戶資料作為申請上架陳列費用及
活動執行費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惟此部
分已經原告提出客戶/貨品購買清單影本詳細列載客戶名稱
及出貨情形(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46 頁),足堪認原告
振良行公司確實有執行上架陳列活動,是縱原告振良行公司
無法提出相關照片
佐證,亦應認已符合請領上架陳列費用,
始為合理,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振良行公司此部分款項13 6,
51 9元。
㈥原告振得興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活動執行費用107,000 元乙節
,已經證人鐘建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振得興公司有向
被告申請此部分費用,但是因為原告振得興公司無法提出結
案附件,就是照片、出貨明細,所以被告未給付此部分款項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抑且,原告振得興公
司復未舉證證明之,實難認原告振得興公司此部分主張為可
採信。
㈦綜上,原告振良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682,972 元(計算式:
5 46,453+136,519 =682,972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
即屬無據;另原告振得興公司之請求,實難認為有據
。至原告振良行與被告間雖均不爭執原告振良行公司尚有積
欠被告貨款180,897 元未予清償之情(見本院卷第5 頁、第
64頁),惟此非原告振良行公司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範圍,
且被告亦未主張抵銷之情,本院自毋庸
予以扣抵,併此敘明
。
四、
綜上所述,原告振良行公司依契約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82,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
圍之原告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振得興公司依
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非屬於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告振良行公司、被
告間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振良行公司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振良行公司
、振得興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依民事
訴訟法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