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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0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19號 原   告 振良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生 原   告 振得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占文 被   告 欣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海天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振良行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玖佰柒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振良行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振 良行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振良行有限公司(下稱振良行公司)新 臺幣(下同)1,465, 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振得興有限公司(下稱振得興公司)391,91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上開聲明㈡部分 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振得興公司107,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0 年4 、5 月間不知何故,突然派員到原告振良行 公司之倉庫載走銷售業績良好之貨品轉交其他經銷商銷售, 原告振良行公司及原告振得興公司遂均與被告達成協議於10 0 年8 月間終止10餘年長期貨品經銷契約關係,並「口頭約 定」結清帳款且退還退貨款與其他各種相關款項及費用等事 宜,被告對原告有諸多退貨款或其他各種相關款項與費用 尚未退還原告,雖經原告催討,今仍置之不理,依雙方 上開口頭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㈡原告振良行公司各項請求如下: ⑴原告振良行公司主張被告自原告振良行公司已載走部分退 貨貨品,但此部分之貨款尚未退還原告振良行公司共計有 546,453 元。 ⑵原告主張自100 年6 月25日起至100 年8 月間止,被告未 載走之退貨貨品有阿華田隨身包、阿華田麥芽飲品、阿華 田牛奶麥精等貨品共計637, 111元;於100 年8 月16之退 貨貨品計有加倍佳棒棒糖、阿華田隨身包等貨品,共計 62,1 55 元;於100 年8 月18日之退貨貨品有阿華田麥芽 飲品等物品,共計64,061元;於10 0年9 月15日之退貨貨 品有阿華田麥芽橘等物品,共計55 ,267 元,合計818,59 4 元(637, 111+62,155+64,061+55,267=818,594 ) 。而被告曾口頭同意原告振良行公司就此貨品辦理退貨事 宜,即便被告迄今仍未將該等貨品運回,亦應給付此部分 款項818,594 元予原告振良行公司。 ⑶原告振良行公司主張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提供貨品予原告 振良行公司在臺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康超市 )所承租之櫃位上架,不得有缺貨情事,否則若有架上無 貨,而致遭楓康超市罰款,則應由被告負擔罰款(楓康超 市之前身為興農超市時,原告振良行公司架上無貨之罰款 ,亦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99年10月30日起至100 年 5 月21日止之期間,其提供之貨品均有架上無貨情形,致 原告振良行公司遭楓康超市罰款共計14 4,912元,此部分 罰款應由被告負責。 ⑷原告振良行公司主張依兩造約定,應由被告負擔貨品上架 陳列之費用,原告振良行公司向被告催討100 年1 月間 起至100 年5 月間止之上架陳列費用共計1 36,519元,被 告竟拒絕給付,原告振良行公司不得已依法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款項136, 519元。 ⑸另原告振良行公司自100 年4 月6 日起至100 年7 月5 日 止,應付被告貨款為880,897 元,扣除被告於100 年9 月 28日向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取得為原告代付之貨款700,000 元,原告振良行公司尚欠被告貨款為180,897 元。從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振良行公司1,465,581 元(546,453 + 818,594 +144,912 +136,519 -180,897 =1,465,581 。 ㈢原告振得興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之項目為:兩造曾約定應 由被告負擔原告振得興公司之活動執行費用計107,000 元, 惟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振得興公司不得已依法請求被告給 付此部分款項107,000元。 ㈣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振良行公司1,465,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振得興公司1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振良行公司、振得興公司均係被告之經銷商,嗣因故, 兩造間終因無法達成繼續經銷契約關係之共識,而合意終止 經銷契約關係。 ㈡關於原告振良行公司部分: ⑴被告不爭執原告振良行公司尚積欠被告貨款180,897 元未給 付。 ⑵被告對於原告振良行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已自原告振良行公 司載走部分退貨貨品,但貨款尚未退還原告振良行公司共計 有546, 453元部分,並不爭執。 ⑶被告否認有同意讓原告振良行公司辦理其他退貨事宜,原告 振良行公司主張被告尚積欠此部分退貨款818,594 元,並無 理由;另被告從未同意負擔原告振良行公司對楓康超市之罰 款144,912 元、亦未同意負擔原告振良行公司貨品上架陳列 之費用136,519 元,原告振良行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實乏依 據。 ㈢關於原告振得興公司部分: 被告並未同意給付原告振得興公司有關活動執行費用107, 000 元。且被告僅在原告振得興公司依被告邀求,配合執行 促銷活動並提出執行證明時,換言之即經銷商向被告採購之 經銷商品達最低採購量、並提供對其客戶之出貨憑證及商品 上架陳列銷售之照片等憑證,方有接受經銷商上架陳列費用 之補助申請,而原告振得興公司迄今並未提出該公司曾配合 被告要求執行促銷活動之證明文件,被告自無給付此活動執 行費用予被告之義務。 ㈣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貨品經銷契約關係,而由被告出售商品 予原告經銷,嗣兩造於100 年10月間已合意終止經銷關係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又原告振良行公司請 求被告給付退貨款546, 453元(已經被告將貨品運回之部分 )、退貨款818, 594元(被告並未將貨品運回之部分)、遭 楓康超市罰款14 4,912元、上架陳列費用136,51 9元;另原 告振得興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活動執行費用107,000 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自認是依兩造間之口頭約定而為本件請求等情(見 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被告亦否認有書面契約定事項, 堪認本件兩造間確實無書面契約約定退貨、遭楓康超市罰鍰 、上架陳列費用及活動執行費用之分擔相關事宜。 ㈡原告振良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已經被告運回貨品部分之退貨 款54 6,453元等情,業據原告振良行公司提出進貨單/退貨 單及電腦列印之退貨單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應堪信為真 實。 ㈢原告振良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已經被告同意辦理退貨,惟尚 未經被告運回貨品部分之退貨款818, 594元等情,固據原告 振良行公司提出進貨單/退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6頁),惟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振良行公司就兩 造間確實有達成退貨之口頭約定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依證人即被告業務主任鐘建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5 、6 間伊去原告振良行公司,遇到黃明正,黃明正有跟伊提 到原告振良行公司退貨部分,為何被告公司沒有幫他處理, 伊回答黃明正說公司不接受這部分的退貨。伊是提議未來如 果雙方合作不錯的話,伊會幫原告振良行公司向被告申請優 惠條件,讓原告振良行公司每個月增加10,000元至20,000元 利潤來彌補這部分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 證人即被告中區業務經理吳建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0 年6 月左右由伊到振良行公司找吳榮生談,談的內容包括終 止合約後之後續處理事宜,這時吳榮生告訴伊說倉庫內尚有 一批貨要申請退貨,伊就到倉庫去查看振良行公司內要申請 退貨的貨品狀況,發現倉庫內的貨品大部分都是未過期的良 品,而且放置在退貨區,都沒有整理,整堆堆在一起,外包 裝都被壓壞了,伊就在現場有告知吳榮生這批貨品的狀況是 不能退貨的,這是伊記得當天的狀況。後來,伊就把處理的 狀況回報給總公司。總公司就告訴伊不予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122 頁),足見證人鐘建翔、吳建鴻均已否認有同意原 告振良行公司此部分退貨之事。 ⑵又依證人即原告振良行公司員工黃明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 稱:被告公司的鐘建翔主任有來伊公司,因為公司內有一些 退貨,但鐘建翔說沒辦法一下處理這麼多退貨,需要陸續處 理,鐘建翔當時只是口頭說要處理退貨,沒有說要如何處理 ,而且金額也蠻大的,鐘建翔當時是說,你們倉庫內裡面的 退貨,伊會陸續處理,可能是壹萬,可能是兩萬,會分批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第82頁);證人即 原告振良行公司之負責人吳榮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吳 建鴻就說貨品慢慢幫伊退,不要一下子退,吳建鴻說他是剛 接手,一下子退太多不好看,吳建鴻說會慢慢幫伊退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綜析證人黃明正、吳榮生前開 證述內容,亦僅能推認證人鐘建翔、吳建鴻斯時係允諾會為 處理退貨,至於處理細節、退貨範圍、退貨金額等內容均無 提及且無確定,實難依此即認證人鐘建翔、吳建鴻已有同意 原告振良行公司就此金額高達818, 594元之退貨事宜。況且 ,證人鐘建翔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退貨流程先由經銷商向 伊等口頭提出退貨,經過伊等到現場查驗過後,伊等會先向 公司的區主管回報,如果公司同意的話,會派員到經銷商清 點數量及清查退貨原因,再回傳給臺北的總公司,經公司的 副總及通路主管同意後,才算完成退貨。伊無權限同意接受 客戶退貨申請,有權決定退貨權限的是副總經理陳德仁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 頁);證人吳建鴻亦證稱:伊沒有權利接 受客戶之退貨,公司有權利的人是副總經理陳德仁。當振良 行告知要辦理退貨時,會由伊等公司中區主任鐘建翔先了解 退貨原因後,經過伊審核彙整退貨原因、及數量後,由伊再 將退貨原因陳報總公司,由總公司決定是否可以退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第122 頁),及參諸本件原告振良 行公司主張此部分退貨款金額高達款818, 594元,金額甚鉅 ,證人鐘建翔、吳建鴻既僅為被告之業務主任、或為中區業 務經裡,依一般公司分層負責情形,證人鐘建翔、吳建鴻證 稱自己並無決定是否同意此部分退貨情節,尚屬合理,堪可 採信。 ⑶此外,原告振良行公司迄未能證明有與被告達成金額818,59 4 元之退貨合意,是原告振良行以被告曾應允辦理退貨之契 約約定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退貨款818, 594元云云,即無足 採。 ㈣原告振良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遭楓康超市罰款14 4,912元款 項部分,原告振良行公司主張係依據兩造間之口頭約定而請 求,並提出臺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物流中心驗收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98頁),惟被告否認有此約定,且 查: ⑴依證人鐘建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公司是否曾經 同意負擔原告振良行公司對楓康超市罰款?)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 頁);證人吳建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被告是否曾經支付過振良行公司對楓康公司的罰款?)伊不 清楚,在伊99年10月到職後不曾同意過,因為振良行公司曾 經拿楓康超市對振良行公司扣款的明細給伊看過,伊回覆給 臺北總公司後,總公司認為因楓康超市的合約是由振良行公 司與楓康超市簽訂的,被告並不知悉合約內容,故無法撥這 筆錢給振良行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證人吳 榮生於本院證稱:從以前至今都是由被告在負擔楓康超市罰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綜析前開證人證述內容,顯 然不相同。 ⑵又原告振良行公司雖提出傳真單據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76 頁),惟此已經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何況,觀諸該單據 影本上缺貨罰款僅有1筆且金額為1,118元,則以原告振良行 公司與被告間之十餘年經銷關係期間(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 面),即便被告有同意此筆微小罰款由被告負擔,亦不足證 明兩造間曾就經銷契約期間有關楓康超市罰款均由被告負擔 之原則性約定存在。再徵諸原告振良行公司係因與楓康超市 間訂立有罰款規定,而導致遭楓康超市罰鍰,此亦經證人黃 明正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與被告無關, 被告辯稱無需負擔此罰款,並無違背常情之處。 ⑶此外,原告振良行公司復未舉證兩造曾約定有關楓康超市罰 款部分均由被告負擔之事,則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遭罰 款144,912 元,即難認為有據。 ㈤原告振良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有關上架陳列費用136,51 9元 等情,雖經證人鐘建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積欠原告 振良行公司此部分費用,但這部分是因為結案附件不齊而無 法向被告申請,被告就無法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 面);證人吳建鴻亦證稱:針對上架陳列費用及活動執行費 用,被告會要求原告振良行公司提供上架陳列活動執行的照 片、出貨給客戶的明細、客戶資料作為申請上架陳列費用及 活動執行費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惟此部 分已經原告提出客戶/貨品購買清單影本詳細列載客戶名稱 及出貨情形(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46 頁),足堪認原告 振良行公司確實有執行上架陳列活動,是縱原告振良行公司 無法提出相關照片佐證,亦應認已符合請領上架陳列費用, 始為合理,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振良行公司此部分款項13 6, 51 9元。 ㈥原告振得興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活動執行費用107,000 元乙節 ,已經證人鐘建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振得興公司有向 被告申請此部分費用,但是因為原告振得興公司無法提出結 案附件,就是照片、出貨明細,所以被告未給付此部分款項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抑且,原告振得興公 司復未舉證證明之,實難認原告振得興公司此部分主張為可 採信。 ㈦綜上,原告振良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682,972 元(計算式: 5 46,453+136,519 =682,972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另原告振得興公司之請求,實難認為有據 。至原告振良行與被告間雖均不爭執原告振良行公司尚有積 欠被告貨款180,897 元未予清償之情(見本院卷第5 頁、第 64頁),惟此非原告振良行公司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範圍, 且被告亦未主張抵銷之情,本院自毋庸予以扣抵,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振良行公司依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82,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原告請求,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振得興公司依 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非屬於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告振良行公司、被 告間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振良行公司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振良行公司 、振得興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依民事 訴訟法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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