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53號
原 告 復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記生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
被 告 台灣航太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耿華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叁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29日起至99年7 月間陸續向伊購買各式
零組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97,923 元(含稅)。伊
已依約交訖貨物,
惟被告
迄未給付
上開貨款,伊前於100年8
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付款,
詎被告於100年8月
3 日收受此信函後仍未給付,
爰依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㈡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7,923元,及自100年8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
抗辯:
㈠原告確實出售
系爭機器零件予伊,並另出售與該等零件相配
合之機器予伊關係企業WELL INTERNATIONAL CO., LTD.(下
稱WELL公司)。惟原告售予WELL公司之機器有嚴重瑕疵,依
約應對WELL公司負瑕疵修繕及賠償之責,卻不派員前往指定
地點就機器之瑕疵為修繕及零件之裝配,致伊所購買之零件
將成為廢品,且原告與WELL公司間尚有尾款給付糾紛,伊自
得拒絕給付
本件貨款等語。
㈡聲明為: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為
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其
已依約交付貨物,而被告迄未給付貨款797,923 元
等情,
業
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訂貨確認單、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
堪予信實,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該筆貨款。被告雖辯稱:原告另出售與本件貨物相配合之
機器予其關係企業WELL公司,該機器有嚴重瑕疵,且原告與
WELL公司間尚有尾款給付糾紛
云云,然未見舉證證明之,且
基於
債權相對性原則,被告亦無由就原告與WELL公司間之買
賣契約主張任何權利,則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委無可取。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規定
甚明。被告應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給付原告797,923 元,
如前述,而原告業於100年8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
付款,被告並於同年月3 日收受該催告函,有該信函及送達
回證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9-13頁
參照),則被告應自100年8
月11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給付之數額
,併請求自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797,923元,並加計自100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分別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