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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0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59號 原   告 王明昌       王志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景庸 被   告 王明得       王貫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佳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珠 被   告 張楊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王明得應給付原告王明昌新臺幣733,9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王志宏新臺幣349,3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王貫任應給付原告王明昌新臺幣649,5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應給付原告王志宏新臺幣309,2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佳宣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明昌新臺幣32,9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王志宏19,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張 楊秀應給付原告王明昌新臺幣39,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 原告王志宏新臺幣21,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2 月16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為「一、被告王明得應給付原 告王明昌新臺幣844,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王志宏 新臺幣281,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貫任應給付原告王 明昌新臺幣79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王志宏新臺 幣264,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佳宣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王明昌新臺幣4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王志宏 13,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張楊秀應給付原告王明昌新臺 幣42,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王志宏新臺幣14,1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復於101年3月23日以民事準備㈢狀就聲明第 二項變更為「二、被告王貫任應給付原告王明昌新臺幣66 6,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王志宏新臺幣222,3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變更,均為請求金額之改變,係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請求之基礎事實 並未改變,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佳宣科技有限公司、張楊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王黃勉提 供其所有土地合建分屋,除分得臺北市○○區○○街○○○ 號、臺北市○○區○○○路○段○○號外,其餘分得之房屋 均登記予王武雄、王明通、王明輝及被告王明得所有,而 集合住宅應與基地有一定比率之共有持分,惟斯時土地所 有權人王黃勉因不諳法律,土地代書亦疏未將土地按法定 應有比例辦理過戶,逕依繼承比例取得土地持分,其持分 仍屬不足,究其原因乃係因原告依繼承取得該房屋之土地 持分,新取得之持分恰是被告當時未由王黃勉給予之部分 ,故該部分因而被拿去填補其不足之持分,且繼承人王美 珠、王嘉婉、王文炳將其土地持分多出之部分,分別出售 予王明通、王明輝及被告王貫任,是故原告自得本於土地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第818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利益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王明 得應給付原告王明昌新臺幣844,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 原告王志宏新臺幣281,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貫任應給 付原告王明昌新臺幣66 6,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王 志宏新臺幣222,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佳宣科技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王明昌新臺幣4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 王志宏13,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張楊秀應給付原告王明昌 新臺幣42,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王志宏新臺幣14,1 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貫任、王明得部分:本件房屋為被繼承人王黃勉( 即兩造祖母)與訴外人翁長春、翁朝宏、翁智賢於70年間 起造,其中除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中原街 128號1樓為王黃勉所有外,其餘就臺北市○○區○○○路 ○段○○號2樓、26號2樓之1、26號2樓之2、26號2樓之3以兩 造父親王武雄為起造人;就臺北市○○區○○○路○段○○ 號4樓、26號4樓之1、26號4樓之2、26號4樓之3則以王武 雄之弟王明輝為起造人,就臺北市○○區○○○路○段○○ 號4樓之4、26號4樓之5、26號4樓之6、26號4樓之7則以王 明通為起造人,惟上開16戶房屋於起造時均未分配土地持 分,究其真意應係王黃勉將上開16戶房屋無償贈與王武雄 、王明輝、王明通,又從未向該等所有權人要求給付土地 租金,應認該16戶房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有永久無償使 用之權利。且系爭房屋興建之初已由全體土地、建物之共 有人對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之分配達成協議,則系爭房屋 占有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顯於法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佳宣科技有限公司、張楊秀部分:被告佳宣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佳宣公司)、張楊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其等於101年1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本件房屋為被繼承人王黃勉(即兩造祖母)與訴外人翁長 春、翁朝宏、翁智賢於70年間起造,其中除臺北市○○區 ○○○路2段26號1樓、中原街128號1樓為王黃勉所有外, 其餘就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26號2樓之1、 26號2樓之2、26號2樓之3以兩造父親王武雄為起造人;就 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26號4樓之1、26號4 樓之2、26號4樓之3則以王武雄之弟王明輝為起造人,就 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4、26號4樓之5、26 號4樓之6、26號4樓之7則以王明通為起造人,惟上開16戶 房屋於起造時均未分配土地持分。 ㈡被告王貫任於93年10月14日以「和解繼承」為原因取得臺 北市○○區○○街○○○號、臺北市○○區○○○路○段○○號 、26號2樓、26號2樓之1房屋所有權,斯時取得之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10000分之 1274,嗣於99年4月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210000分之4205(合計為210000分之5479)。 ㈢被告王明得分別於73年4月6日、94年1月30日以「第一次 登記」、「繼承」為原因取得臺北市○○區○○街○○○號 、臺北市○○區○○○路○段○○號、26號4樓之4、26號4樓 之5、26號4樓之6、26號4樓之7房屋所有權,其土地持分 現為70000分之2058。 ㈣被告佳宣公司於100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臺北 市○○區○○○路○段○○號2樓之2房屋所有權,其土地持 分為210000分之321。 ㈤被告張楊秀於100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臺北市 ○○區○○○路○段○○號2樓之3房屋所有權,其土地持分 為210000分之463。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被告王貫任、王明得則以系爭房屋於70年間 興建時,上開16戶房屋於起造時固未分配土地持分,惟被 繼承人王黃勉之真意應為將上開16戶房屋無償贈與王武雄 、王明輝、王明通,又王黃勉從未向該等所有權人要求給 付土地租金,應認該16戶房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有永久 無償使用之權利,且共有人既已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應有 權利協議分配,則系爭房屋占有土地即非無權占有等語,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應有權 利分配不足之情形?是否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 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 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首需證明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被告係依地 政機關登記簿所載土地、建物權利範圍,經原告及被告王 明得、王貫任經繼承取得,被告佳宣科技有限公司、張楊 秀則因買賣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本於所有權 使用收益房屋,即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㈢其次,「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 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為建築法 第30條所明定。另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依第79條規定,提出 相關文件外,並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 圍。登記機關受理前項登記時,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適 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等情,第43條規定「申 請登記,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於登記申請書件內記明 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 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 、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六位數。已登記之共有土 地權利,其應有部分之表示與前項規定不符者,得由登記 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30日內自行協議後準用更正登記 辦理,如經通知後逾期未能協議者,由登記機關報請上級 機關核准後更正之。」等情,第79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 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 文件: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 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 件。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 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 件。…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 證明文件。…」等情,因此,就區分所有建物應分配之基 地持分比例之部分,應以使用執照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 及位置、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 文件之方式,決定各權利人間之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 係,本件房屋於起造時既然經起造人決定房屋與土地之分 配關係,而被告為繼受人自當繼受其權利及關係,是被告 所辯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可採信。 ㈣再者,民法第799條第4項固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 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 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等情,但該條文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時所增列,而 在此修正之前,民法第799條並未就區分所有建物應分配 之基地持分比例之部分有所規定,則本件系爭房屋係在98 年1月23日修正前登記依法完成登記,並無從以修正後之 民法第799條第4項之規定溯及適用,應可認定;另於98年 1月23日民法第799條修正前,對於區分所有建物應分配之 基地持分比例之規範,經內政部函覆稱:「我國民法上之 土地與建築物係個別獨立之不動產,經查73年間並無現行 民法第799條第4項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持分分配方 式,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建物區分所有權 與基地共有權一體化處分之規定,故該時區分所有建物第 一次登記並無強制規定其應分配之基地持分比例,端由當 事人合意約定並經移轉登記取得其所有持分」等語,此有 內政部函在卷可稽(卷第242頁),是被告主張:本件不 能以修正後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之規定溯及適用,而原告 主張坐落於土地上之房屋均應有相對應之土地持分,但原 告並未提出究竟係依照如何之法律關係為此項主張之依據 等情,即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按照各建物面積與建物總面積之比例 ,乘以基地總面積,算出每一建坪需有多少土地之面積云 云,即與上揭原始起造人分配協議後為建物所有權之登記 ,自難遽指稱違法或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準此,原告請 求:㈠被告王明得應給付原告王明昌新臺幣844,2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王志宏新臺幣281,4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王貫任應給付原告王明昌新臺幣66 6,9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應給付原告王志宏新臺幣222,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佳 宣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明昌新臺幣40,3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應給付原告王志宏13,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張楊秀應 給付原告王明昌新臺幣42,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王 志宏新臺幣14,1 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 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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