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59號
原 告 王明昌
王志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景庸
被 告 王明得
王貫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佳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珠
被 告 張楊秀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
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王明得應給付原告王明昌新臺幣733,965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王志宏新臺幣349,3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王貫任應給付原告王明昌新臺幣649,5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應給付原告王志宏新臺幣309,2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佳宣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明昌新臺幣32,9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王志宏19,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張
楊秀應給付原告王明昌新臺幣39,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
原告王志宏新臺幣21,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年2
月16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為「一、被告王明得應給付原
告王明昌新臺幣844,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王志宏
新臺幣281,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貫任應給付原告王
明昌新臺幣79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王志宏新臺
幣264,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佳宣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王明昌新臺幣4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王志宏
13,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張楊秀應給付原告王明昌新臺
幣42,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王志宏新臺幣14,1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復於101年3月23日以民事準備㈢狀就聲明第
二項變更為「二、被告王貫任應給付原告王明昌新臺幣66
6,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王志宏新臺幣222,3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變更,均為請求金額之改變,係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請求之基礎事實
並未改變,
揆諸首開條文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佳宣科技有限公司、張楊秀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原
所有權人即被
繼承人王黃勉提
供其所有土地合建分屋,除分得臺北市○○區○○街○○○
號、臺北市○○區○○○路○段○○號外,其餘分得之房屋
均登記予王武雄、王明通、王明輝及被告王明得所有,而
集合住宅應與基地有一定比率之共有持分,
惟斯時土地所
有權人王黃勉因不諳
法律,土地代書亦疏未將土地按法定
應有比例辦理過戶,逕依繼承比例取得土地持分,其持分
仍屬不足,究其原因
乃係因原告依繼承取得該房屋之土地
持分,新取得之持分恰是被告當時未由王黃勉給予之部分
,故該部分因而被拿去填補其不足之持分,且
繼承人王美
珠、王嘉婉、王文炳將其土地持分多出之部分,分別出售
予王明通、王明輝及被告王貫任,
是故原告自得本於土地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799條第4項、第818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利益予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王明
得應給付原告王明昌新臺幣844,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
原告王志宏新臺幣281,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貫任應給
付原告王明昌新臺幣66 6,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王
志宏新臺幣222,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佳宣科技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王明昌新臺幣4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
王志宏13,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張楊秀應給付原告王明昌
新臺幣42,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王志宏新臺幣14,1
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貫任、王明得部分:本件房屋為被繼承人王黃勉(
即
兩造祖母)與訴外人翁長春、翁朝宏、翁智賢於70年間
起造,其中除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中原街
128號1樓為王黃勉所有外,其餘就臺北市○○區○○○路
○段○○號2樓、26號2樓之1、26號2樓之2、26號2樓之3以兩
造父親王武雄為起造人;就臺北市○○區○○○路○段○○
號4樓、26號4樓之1、26號4樓之2、26號4樓之3則以王武
雄之弟王明輝為起造人,就臺北市○○區○○○路○段○○
號4樓之4、26號4樓之5、26號4樓之6、26號4樓之7則以王
明通為起造人,惟
上開16戶房屋於起造時均未分配土地持
分,究其真意應係王黃勉將上開16戶房屋無償
贈與王武雄
、王明輝、王明通,又從未向該等所有權人要求給付土地
租金,應認該16戶房屋所有權人就
系爭土地有永久無償使
用之權利。且系爭房屋興建之初已由全體土地、建物之共
有人對土地、建物
應有部分之分配達成協議,則系爭房屋
占有土地即
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顯於法無據。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佳宣科技有限公司、張楊秀部分:被告佳宣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佳宣公司)、張楊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其等於101年1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本件房屋為被繼承人王黃勉(即兩造祖母)與訴外人翁長
春、翁朝宏、翁智賢於70年間起造,其中除臺北市○○區
○○○路2段26號1樓、中原街128號1樓為王黃勉所有外,
其餘就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26號2樓之1、
26號2樓之2、26號2樓之3以兩造父親王武雄為起造人;就
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26號4樓之1、26號4
樓之2、26號4樓之3則以王武雄之弟王明輝為起造人,就
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4、26號4樓之5、26
號4樓之6、26號4樓之7則以王明通為起造人,惟上開16戶
房屋於起造時均未分配土地持分。
㈡被告王貫任於93年10月14日以「和解繼承」為原因取得臺
北市○○區○○街○○○號、臺北市○○區○○○路○段○○號
、26號2樓、26號2樓之1房屋所有權,斯時取得之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10000分之
1274,嗣於99年4月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210000分之4205(合計為210000分之5479)。
㈢被告王明得分別於73年4月6日、94年1月30日以「第一次
登記」、「繼承」為原因取得臺北市○○區○○街○○○號
、臺北市○○區○○○路○段○○號、26號4樓之4、26號4樓
之5、26號4樓之6、26號4樓之7房屋所有權,其土地持分
現為70000分之2058。
㈣被告佳宣公司於100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臺北
市○○區○○○路○段○○號2樓之2房屋所有權,其土地持
分為210000分之321。
㈤被告張楊秀於100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臺北市
○○區○○○路○段○○號2樓之3房屋所有權,其土地持分
為210000分之463。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被告王貫任、王明得則以系爭房屋於70年間
興建時,上開16戶房屋於起造時固未分配土地持分,惟被
繼承人王黃勉之真意應為將上開16戶房屋無償贈與王武雄
、王明輝、王明通,又王黃勉從未向該等所有權人要求給
付土地租金,應認該16戶房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有永久
無償使用之權利,且共有人既已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應有
權利協議分配,則系爭房屋占有土地即非無權占有等語,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應有權
利分配不足之情形?是否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
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
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首需證明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被告係依地
政機關登記簿所載土地、建物權利範圍,經原告及被告王
明得、王貫任經繼承取得,被告佳宣科技有限公司、張楊
秀則因買賣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本於所有權
使用收益房屋,即
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㈢其次,「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
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為建築法
第30條所明定。另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
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依第79條規定,提出
相關文件外,並應於申請書
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
圍。登記機關受理前項登記時,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適
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
等情,第43條規定「申
請登記,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於登記申請書件內記明
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
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
、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六位數。已登記之共有土
地權利,其應有部分之表示與前項規定不符者,得由登記
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30日內自行協議後
準用更正登記
辦理,如經通知後逾期未能協議者,由登記機關報請上級
機關核准後更正之。」等情,第79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
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
文件: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
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
件。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
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
件。…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
證明文件。…」等情,因此,就區分所有建物應分配之基
地持分比例之部分,應以使用執照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
及位置、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
文件之方式,決定各權利人間之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
係,本件房屋於起造時既然經起造人決定房屋與土地之分
配關係,而被告為繼受人自當繼受其權利及關係,是被告
所辯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可採信。
㈣再者,民法第799條第4項固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
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
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等情,但該條文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時所增列,而
在此修正之前,民法第799條並未就區分所有建物應分配
之基地持分比例之部分有所規定,則本件系爭房屋係在98
年1月23日修正前登記依法完成登記,並無從以修正後之
民法第799條第4項之規定溯及適用,應可認定;另於98年
1月23日民法第799條修正前,對於區分所有建物應分配之
基地持分比例之規範,經內政部函覆稱:「我國民法上之
土地與建築物係個別獨立之
不動產,經查73年間並無現行
民法第799條第4項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持分分配方
式,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建物區分所有權
與基地共有權一體化處分之規定,故該時區分所有建物第
一次登記並無
強制規定其應分配之基地持分比例,端由當
事人
合意約定並經移轉登記取得其所有持分」等語,此有
內政部函在卷
可稽(卷第242頁),是被告主張:本件不
能以修正後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之規定溯及適用,而原告
主張坐落於土地上之房屋均應有相對應之土地持分,但原
告並未提出究竟係依照如何之
法律關係為此項主張之依據
等情,即非無據。
㈤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按照各建物面積與建物總面積之比例
,乘以基地總面積,算出每一建坪需有多少土地之面積
云
云,即與
上揭原始起造人分配協議後為建物所有權之登記
,自難遽指稱違法或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準此,原告請
求:㈠被告王明得應給付原告王明昌新臺幣844,2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王志宏新臺幣281,4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王貫任應給付原告王明昌新臺幣66 6,9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應給付原告王志宏新臺幣222,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佳
宣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明昌新臺幣40,3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應給付原告王志宏13,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張楊秀應
給付原告王明昌新臺幣42,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王
志宏新臺幣14,1 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
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