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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育緯 訴訟代理人 廖嘉琳律師       賴芳玉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捷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動靜音樂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璋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陳子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如附件合約書所生之契約關係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 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的 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伊熱愛音樂表演唱歌,自民國94年起參與多項藝文演出活 動,均深獲好評。被告見伊具備進軍演藝圈之潛質,乃力 邀伊於98年9 月15日簽訂如附件所示藝人經紀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為伊處理各項演藝相關事務,約 定合約期間自98年9月15日起至101年9月15日止。 ⒉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之約定,被告應為伊安排唱片發行、 相關之電視電影傳播等戲劇演出機會,或關於藝人之培訓 與養成課程。惟自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被告從未為伊 安排唱片發行或相關之電視電影傳播等戲劇演出機會,亦 未見被告為伊量身打造安排任何培訓與養成課程。致伊非 但未曾接觸唱片錄製事宜,復未能精進演藝工作技能。經 伊法定代理人鐘麗桂多次溝通均未見改善,伊迄今仍未曾 參與唱片錄製或參加專業培訓課程事宜,被告顯已違反上 開約定,伊自得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8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終止合約。 ⒊另被告未為伊安排相關工作或演藝活動,經伊法定代理人 鐘麗桂屢次與被告溝通未果,甚且由伊之代理人何世正多 次介入協商亦未見改善,被告亦顯然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 條之約定,伊得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8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終止合約。 ⒋伊已於99年9 月30日委任律師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經紀 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同年10月1 日收受該信函,是 兩造間自99年10月1 日起已無經紀合約關係存在,然被告 對此顯有爭執,伊對此實有確認以保權益之必要等語。 ⒌聲明為:確認兩造於98年9 月15日成立之合約關係自99年 10月1 日起不存在。 ㈡被告則抗辯: 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伊考量原告之年紀及外型,預計 將原告與其他條件、外型類似之男子組成4 人型男團體, 於多方選才後,決定由原告及訴外人李文駿、楊明璋、蔡 沅培等4 人以名稱暫定為S.T.A.R.之型男團體出道,並為 彼等拍攝一系列之宣傳照以對外進行宣傳,且陸續安排由 知名音樂製作人于京延為彼等進行練唱及相關培訓。自99 年3 月間起,伊亦曾安排該團體參加Sony錄影,並與三立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可米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電視台 、製作單位洽談該團體在主持與戲劇上之發展。 ⒉惟原告於99年中突然不願配合該團體之運作,該團體於缺 一人又無候補人選之情況下,不得已暫時停止與各電視台 、製作單位之合作計畫。詎原告除消極不願配合伊為該團 體安排之工作或培訓外,突於99年9 月30日委任律師發函 指摘伊有違約之情事,更令伊感到不解與無奈。 ⒊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之約定,伊僅負有為原告安排相關演 藝活動及培訓課程之義務,並未保證會有公開演出之機會 。且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需主張終止委任契約之一 方確有對他方喪失信賴關係之事實,方有適用。而伊實已 依約為原告進行相關培訓課程,亦積極安排公開演出之機 會,要無原告所指摘之違約情事,亦難謂原告已喪失與伊 間之信賴關係。況伊迄今仍願履行系爭經紀合約,原告以 莫須有之事實指摘伊並主張終止合約,自不生終止合約之 效力。 ⒋再者,伊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已戮力為原告安排相關演 藝活動,並規劃培訓課程,則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條第3項 之約定,該合約應於期滿時自動延長為6 年,是兩造間之 合約關係應於104年9月15日方為消滅等語。 ⒌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如鈞院認反訴被告得援引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 經紀合約,然伊已為包含反訴被告在內之S.T.A.R.團體成 員規劃後續演藝工作,該團體之演藝事業正起步之際,因 反訴被告之消極不履約而中斷,致伊所投入心血均付之一 炬。核反訴被告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行為,係在不利於伊 之時期所為,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提起預備反訴,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 ⒉伊因反訴被告終止系爭經紀合約所受損害,詳如後述: ①伊為培訓、養成反訴被告,曾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內聘 請吉他老師、舞蹈老師、讀書會老師等師資指導反訴被 告。而伊為聘任上開師資及承租錄音室、舞蹈教室,已 支出相當之費用。今反訴被告在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合 約,致伊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伊自得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 ②又伊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目的在於成立S.T.A. R.團體。然反訴被告於培訓階段竟無正當理由終止合約 ,致伊先前為該團體所作之一切培訓付諸流水,更影響 其他團員之培訓,伊所受之無形損害實屬重大。再者, 伊實已履行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3項約定之義務,兩造間 之合約關係應至104年9月15日方為期滿,此段期間伊本 可因S.T.A.R.團體獲得之預期利益,亦應計入所受損害 。 ③另依系爭經紀合約第7 條之約定,反訴被告之所有演藝 事務均由伊獨家經紀管理,除經伊之同意,反訴被告不 得私下與他人有任何演藝事務。惟反訴被告於100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有對外私接網拍之平面拍照工 作,且於事前並未告知伊,遑論得到伊之同意,足見反 訴被告實有違約之情事,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之約 定,向請求反訴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④再者,伊自簽訂系爭合約書時起,即為包含反訴被告在 內之S.T.A.R.團體成員進行一系列之培訓、養成計畫, 且伊為彼等安排相關演藝活動等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資 源及所投入之金錢,於證明實際數額有重大困難,爰請 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之心證 ,酌定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等語。 ⒊聲明為: 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 ⒈伊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事由,實導因於反訴原告違約在先 ,復消極不願協商改善之態度。伊因此蒙受損害甚鉅,經 多次主動與反訴原告協商,於反訴原告始終拒絕改善後始 行使終止權,實非在不利於反訴原告之時期終止。反訴原 告稱因伊之離開致S.T.A.R.團體無法成立而受有損害云云 ,顯屬本末倒置,實係反訴原告未積極為該4 人團體安排 專業培訓課程及相關演藝活動,爭取彼等於螢光幕上曝光 之機會,方使彼等之演藝事業完全停滯無法開展。又反訴 原告係與彼等分別簽訂經紀合約,縱該4 人團體無法成型 ,反訴原告仍有依約拓展其餘3 人演藝事業之義務,況反 訴原告從未為該4 人團體量身設計專屬培訓課程,要無任 何須伊共同配合參與始得為其餘3 人拓展演藝事業之理。 ⒉退萬步言,反訴原告從未為伊安排任何公開活動或公開演 出機會,既未付出任何努力或成本,何有伊在不利時期終 止合約之損害可言。另反訴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確有支付 相關費用,或其可因S.T.A.R.團體獲得之預期利益為何。 ⒊再者,系爭合約書第7 條之規範目的,乃因伊委任反訴原 告安排演藝活動及相關宣傳工作,而約定由反訴原告享有 獨家經紀權,以避免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等情。惟伊僅係 受友人邀約擔任該友人自營之網拍服裝展示模特兒,照片 上完全未顯示伊之姓名而對伊演藝事業有任何發展或促進 ,自非上開約定所指之演藝活動及相關宣傳工作,與系爭 經紀合約目的並無違背,要非違約之事由等語。 ⒋聲明為: ①反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9 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處 理各項演藝相關事務,合約期間自98年9月15日起至101年9 月15日止(見本院卷第5-7頁)。 ㈡原告於99年9 月30日委任律師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經紀合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99年10月1 日收受該信函(見本院 卷第8-19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 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 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496 號判決參照)。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 所示之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攸關兩造是否仍負有履約義 務及得否依約享有權利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 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 合。 ⒉原告陳稱:其與被告簽署系爭合約書前,曾自己接案拍過 廣告,是透過他人介紹而與被告洽談經紀合約事宜(見本 院卷第91頁);證人即被告之音樂總監于京延亦證稱:被 告係以音樂為主之經紀公司,在與原告簽約前,即規劃推 出一組4人男孩團體,當時已確定其中3個成員,與原告簽 約即是要讓原告擔任該團體之第4 個成員等語(見本院卷 第98-99 頁),可知原告在簽署系爭合約書前,僅有自行 接拍廣告之經驗,並非已有豐富演藝事業經歷之藝人;而 兩造之所以簽署系爭合約書,係欲藉由將原告納入被告所 規劃之4 人男孩團體成員之一,得使原告正式出道進軍演 藝圈,並由原告委任被告擔任其獨家經紀人並代其處理各 項演藝相關事務,此由系爭合約書明載:「緣乙方(即原 告)為拓展海內外之演藝事業,茲委任甲方(即被告)為 乙方之特約獨家經紀人並代為處理各項演藝相關事務,並 有權處理乙方簽訂相關合約及收取報酬」等語,即可得證 ,是系爭經紀合約實具委任契約之性質。而系爭合約書第 3 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甲乙雙方同意於合約有效 期間內,甲方(即被告)必須為乙方(即原告)積極主動 爭取唱片業者之發行事務,或得由甲方自行製作發行唱片 、電影、電視、傳播業者之戲劇演出事務,廠商及廣告業 者之商品代言事務,以及其他著作之出版事務。甲方提出 相關訓練事宜如演唱、DEMO錄音、詞曲錄音、平面拍攝、 媒體拍攝、戲劇訓練、舞蹈訓練等甲方認定之訓練課程或 安排,乙方同意在不影響乙方課業等情況下於合約期間內 配合甲方安排之事宜」,可知依據系爭合約,被告負有為 原告提供相關訓練課程以提升原告從事演藝事業相關知能 ,及為原告洽商各項演出機會之責。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後,並未善盡前開義務等語,雖為被 告所否認,然查: ①證人即曾於被告任職擔任新人音樂培訓、製作工作之王 漢威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簽約後,曾配合被告之規劃 接受歌唱、樂器及舞蹈訓練,但約半年後原告即不再到 被告上課。因被告與原告簽約是要補足4 人男孩團體之 成員,簽下原告以後該團體就成型,但因團員是學生, 有課業問題,故被告提供之訓練課程是約4 個人都有空 的時間,每週大約會有一到兩次,被告有為這些團員安 排歌唱課、讀書會、舞蹈課及樂器課。其曾為原告上過 7 次以上歌唱課,上課方式是由其提供伴唱帶,請原告 跟著伴唱帶唱,其再根據原告所唱的內容做指導,指導 完再讓原告繼續練習,上課前並沒有做發聲練習也未上 樂理;其曾為原告上了約5、6次的吉他課,上完這些課 原告連和絃都還不會彈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 頁)。 于京延則證稱:被告與原告簽約就是要讓他擔任4 人男 孩團體之成員,依據此規劃,被告讓原告上歌唱、吉他 、舞蹈課,另讓原告參加讀書會。而被告與原告簽約後 ,一開始有要求原告要固定到公司報到,一週大概要來 4、5天,來的時候都會為其安排不同課程,但原告大概 是在2、3個月後就開始請假不來,故後面的課程就沒有 辦法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 頁),可知在兩造簽約 時,均已明知被告對原告演藝事業之規劃,即為讓原告 擔任4 人男孩團體成員之一,以偶像之定位往音樂圈發 展,而依據該規劃,被告並為毫無音樂演出經驗之原告 設計歌唱、舞蹈、樂器等課程,並讓其參與讀書會。然 針對前開歌唱及樂器課程,被告並未指定特定之上課日 期,而僅係由其所屬員工王漢威相隔一段時日為原告進 行指導,而由原告在約半年時間內僅上過約7 次歌唱課 及5、6次樂器課一節亦可得知,被告所提供之歌唱及樂 器訓練課程,平均約每月上課一次,課程安排極為鬆散 ;再由該等課程之效果而言,原告在接受半年之訓練後 ,歌唱部分仍停留在跟著伴唱帶練唱之基礎練習階段, 吉他部分則連和弦之彈法均尚未學會,可知教學效果不 彰,就此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考評制度督促原告精進其 能力,堪認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訓練課程,並未達成提 升原告從事演藝事業所需知能之目的,要難認為被告已 善盡為原告提供相關訓練課程之契約義務。 ②再者,證人于京延雖另證稱:兩造簽約後,被告曾為其 規劃中之男孩團體爭取公開演出之機會未果云云(見本 院卷第100 頁),然於原告發函終止系爭經紀合約前, 被告僅提供為數有限且成效不彰之訓練課程,已如前述 ,且未見被告對其規劃中偶像團體之音樂風格、造型等 其餘事項提出進一步之計畫,該團體既無自己之音樂作 品、復無經整體設計之造型形象,被告如何得以該團體 名義為之爭取到相關演出機會,誠有疑義,要難遽認于 京延前開證詞屬實,是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已盡為原 告所屬團體爭取演出機會之義務。 ⒋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 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 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 亦不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175號判決意旨)。進一步而言,縱委任契約定有期間, 在該期間內倘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不復存在,任何一方均 得援引前開規定隨時終止該契約,然為維他方之利益,於 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見 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兩造締約後,並未依 約提供原告得增進其演藝事業知能之訓練課程,且未積極 為原告規劃、安排演出機會,使其得正式進軍演藝圈,前 已詳論,被告之履約狀況顯與兩造締約之目的相悖,原告 主張其因此已失去對被告之信賴等語,堪可採信,則其以 前開法條為據,委任律師於99年9 月30日致函被告表明終 止契約之意,其終止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已於 同年10月1 日收受前開律師函,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足憑 (見本院卷第15頁),故兩造間之經紀合約關係於是日即 告終止(參見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原告對此訴請確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不利於其之時期終止系爭經紀 合約,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 責等語,反訴被告則否認反訴原告因該契約之終止受有損 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責由反訴原告對其受 有損害一節盡舉證之責。經查: ①反訴原告雖稱其為提供原告訓練課程,支出聘請吉他老 師、舞蹈老師、讀書會老師等師資及承租錄音室、舞蹈 教室之費用,受有損害云云,然反訴原告為履行系爭經 紀合約,本負有無償提供反訴被告訓練課程之義務,如 前述,其因而支出聘請相關師資及承租上課教室之費用 ,核屬其應負擔之履約成本,而非因反訴被告終止契約 所受損害,自不得訴請反訴被告賠償,本院亦無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心證定損害數額之必 要,併予指明。 ②反訴原告另稱:反訴被告終止系爭經紀合約,致其對又 S.T.A.R.團體所為培訓均付諸流水,且喪失因該團體從 事演藝活動而可獲得之預期利益,受有損害云云,然反 訴原告提供予前開團體之培訓課程極為鬆散且成效不彰 ,均如前述,該團體成員在被告之訓練下,能否培養出 足夠之知能正式出道從事演藝工作,並因此使反訴原告 因處理該團體之演藝事務而獲得報酬,猶在未定之天, 要難認為反訴原告確實因系爭經紀合約終止而受有損害 。 ③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坦承於系爭經紀合約終止前 ,擅自接洽網拍之平面拍照工作,其得依系爭合約書第 1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賠 償損害云云,惟系爭合約書第15條係約定:「甲乙雙方 任何一方有違約行為時,未違約之一方得定期7 日以書 面請求另一方改正之,逾期若仍未改正,違約之一方應 支付另一方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之損害賠償。且上開 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不得視為解約之要件,且不影響本 合約之原有效力及甲方原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縱使反訴被告有擅自接洽演藝活動之違約事由,反訴原 告須以書面定期命其改正未果,方得請求其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反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完備前開請求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之程式,則請訴請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即與前開約定之要件不合,自非有理。 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反訴被告終止系爭 經紀合約而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及系爭合 約書第1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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