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111號
原 告 林建華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屴天工程有限公司
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278,800 元,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13,672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尚應補繳新臺幣13,1
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受命法官 王筑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