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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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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11號 原   告 羿君仟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華 訴訟代理人 廖凱玟 被   告 屴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由羿君仟億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建 華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78,800元及自 民國100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1年3月15日具 狀變更原告為羿君仟億有限公司,被告對於原告之變更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6、68頁),視為同意變更 ,又原告同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61,86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00年10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67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原告主張:原告承攬由被告之「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 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統包工程」第5、6-1單元有關除草、 污水、掘土等工程,並已於100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完成約定 工作,兩造於100年8月29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合意由被告之定作人勤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翔公司) 代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1,261,865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然 勤翔公司迄未代被告給付,被告亦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90條 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情。求為判命被 告給付原告1,261,8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00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兩造以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將其對於勤翔公司之債 權讓與原告,係代物清償系爭工程款,故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 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於100年8月29日 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由訴外人勤翔公司代被告給付, 嗣勤翔公司並未給付等情,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60頁),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屬實。惟原主張勤翔公司及 被告迄未清償,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則為被告所否認。本件爭點為:兩造是否約定由被告以其對勤 翔公司之債權,代物清償系爭工程款,消滅兩造間債之關係? 茲析述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規定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 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故代物清償係一種消 滅債之方法,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 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 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 實為他種給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65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款因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而消滅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並未同意受讓被告之債權而消滅系 爭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 爭工程款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固以系爭同意書約定「甲方屴天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 )同意由勤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為付清甲方所積欠乙方 (即原告)之工程款(1,261,865元),且於當期之工程款 扣除」等語為證,惟上開約定僅得認兩造合意由勤翔公司代 為清償系爭工程款,難認原告同意於勤翔公司給付系爭工程 款前消滅原債之關係;且依所載「代為付清」之文意,仍須 於勤翔公司現實給付後,系爭工程款債務方消滅。而勤翔公 司迄未代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兩 造間關於系爭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 ㈣被告雖另以系爭同意書備註欄所載「本協議簽立後,甲方無 權干涉乙方處理進度與金額,乙方也無權再要求甲方出面處 理」等語為證,惟原告主張:該備註內容僅表示原告無權要 求被告協助向勤翔公司請款,非消滅原債務之意等語。經核 上開備註內容應僅係就處理程序為約定,尚非明確表示消滅 原債務之意,難認得證明系爭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代 物清償而消滅。 ㈤何況,參酌被告自承其簽訂系爭同意書時,曾一再向原告表 示原告無法以系爭同意書向勤翔公司請款,勤翔公司不會付 款給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5、66、88頁),則原告簽訂系 爭同意書時,顯然明白向勤翔公司請款有風險,難認仍遽為 同意以受讓被告對勤翔公司之債權,代物清償系爭工程款, 而消滅兩造間債之關係。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蔡尚銓,欲 證明系爭同意書簽署後系爭工程款債務即消滅等情,然依系 爭同意書之文意及被告自承上情,既無從認兩造有代物清償 之合意,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難認有必要。 ㈥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同意受讓被告對勤翔公司之債權, 代物清償系爭工程款,而消滅兩造間債之關係,原告依民法 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即非無據 。另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未定有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參照)。查原告係於100年10月6日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 參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646號卷第12頁之送達證書), 故原告請求按法定利率計付利息,應自100年10月26日起算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261,8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 利息請求(即100年10月25日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573元,經酌量判決結果,認應由被 告負擔。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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