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11號
原 告 羿君仟億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華
訴訟代理人 廖凱玟
被 告 屴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由羿君仟億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建
華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78,800元及自
民國100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101年3月15日具
狀變更原告為羿君仟億有限公司,被告對於原告之變更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6、68頁),視為同意變更
,又原告同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61,865元及自
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00年10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67頁背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由被告之「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
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統包工程」第5、6-1單元有關除草、
污水、掘土等工程,並已於100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完成約定
工作,
兩造於100年8月29日簽訂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
合意由被告之定作人勤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翔公司)
代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1,261,865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然
勤翔公司
迄未代被告給付,被告亦未清償,
爰依
民法第490條
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等情。求為判命被
告給付原告1,261,8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00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兩造以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將其對於勤翔公司之
債
權讓與原告,係
代物清償系爭工程款,故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
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聲明請
求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於100年8月29日
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由訴外人勤翔公司代被告給付,
嗣勤翔公司並未給付等情,有系爭同意書附卷
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60頁),被告亦不爭執,
堪認屬實。
惟原主張勤翔公司及
被告迄未清償,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則為被告所否認。本件爭點為:兩造是否約定由被告以其對勤
翔公司之債權,代物清償系爭工程款,消滅兩造間債之關係?
茲析述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規定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
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故代物清償係一種消
滅債之方法,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
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
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
實為他種給付(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3696號、65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款因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而消滅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並未同意受讓被告之債權而消滅系
爭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依
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
爭工程款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㈢被告固以系爭同意書約定「甲方屴天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
)同意由勤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為付清甲方所積欠乙方
(即原告)之工程款(1,261,865元),且於當期之工程款
扣除」等語為證,惟上開約定僅得認兩造合意由勤翔公司代
為清償系爭工程款,
難認原告同意於勤翔公司給付系爭工程
款前消滅原債之關係;且依
所載「代為付清」之文意,仍須
於勤翔公司現實給付後,系爭工程款債務方消滅。而勤翔公
司迄未代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兩
造間關於系爭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
㈣被告雖另以系爭同意書備註欄所載「本協議簽立後,甲方無
權干涉乙方處理進度與金額,乙方也無權再要求甲方出面處
理」等語為證,惟原告主張:該備註內容僅表示原告無權要
求被告協助向勤翔公司請款,
非消滅原債務之意等語。經核
上開備註內容應僅係就處理程序為約定,
尚非明確表示消滅
原債務之意,難認得證明系爭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代
物清償而消滅。
㈤何況,
參酌被告
自承其簽訂系爭同意書時,曾一再向原告表
示原告無法以系爭同意書向勤翔公司請款,勤翔公司不會付
款給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5、66、88頁),則原告簽訂系
爭同意書時,顯然明白向勤翔公司請款有風險,難認仍遽為
同意以受讓被告對勤翔公司之債權,代物清償系爭工程款,
而消滅兩造間債之關係。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蔡尚銓,欲
證明系爭同意書簽署後系爭工程款債務即消滅等情,然依系
爭同意書之文意及被告自承上情,既無從認兩造有代物清償
之合意,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難認有必要。
㈥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同意受讓被告對勤翔公司之債權,
代物清償系爭工程款,而消滅兩造間債之關係,原告依民法
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即非無據
。另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未定有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參照)。查原告係於100年10月6日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
參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646號卷第12頁之送達證書),
故原告請求按法定利率計付利息,應自100年10月26日起算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261,8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
利息請求(即100年10月25日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3,573元,經酌量判決結果,認應由被
告負擔。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