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50號
原 告 丁厚程
被 告 合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可馨
訴訟代理人 張曉琳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
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合翔工程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
足參)。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合翔工程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朱可馨請求註銷為該公司股東之身分,然被告
迄未辦理
註銷,原告實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則該股東關係之存否即
有不明確情形,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
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堪認本件訴訟有
確認利益存在甚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朱可馨為原告好友之女兒,
嗣因朱可
馨欲從事建材買賣及工程相關事宜,而尋求原告之幫忙協助
,並於民國97年間成立被告合翔工程有限公司,由朱可馨任
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則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
惟其後因
被告公司業務業已穩定,原告
乃請求離開被告公司,並請負
責朱可馨將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註銷,
詎料被告公司
迄今仍未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經多次向被告負責人
請求辦理,均遭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聲明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附卷為證;且被告公司於本院100 年
12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復
自承:「同意原告之聲明。」等語
綦詳,應
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
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即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