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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50號 原   告 丁厚程 被   告 合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可馨 訴訟代理人 張曉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合翔工程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 足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合翔工程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朱可馨請求註銷為該公司股東之身分,然被告迄未辦理 註銷,原告實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則該股東關係之存否即 有不明確情形,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 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甚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朱可馨為原告好友之女兒,嗣因朱可 馨欲從事建材買賣及工程相關事宜,而尋求原告之幫忙協助 ,並於民國97年間成立被告合翔工程有限公司,由朱可馨任 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則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惟其後因 被告公司業務業已穩定,原告乃請求離開被告公司,並請負 責朱可馨將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註銷,詎料被告公司 迄今仍未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經多次向被告負責人 請求辦理,均遭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聲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附卷為證;且被告公司於本院100 年 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自承:「同意原告之聲明。」等語 綦詳,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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