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60號
原 告 永順停車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麗娟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複代理人 許俊明
陳家彥
被 告 統順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有容
訴訟代理人 陳明貴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施旻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建物,並依
侵權行為及
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18,666元及
其利息;
嗣於民國101年6月6日就給付金錢部分追加依租賃關
係請求;
復於101年10月3日變更聲明僅請求被告給付2,713,
333元及其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區○○段○○段○○號土地上
門牌南昌路1段5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
130分之115。系爭建物供停車場使用,原告於96年1月1日將其
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辦公室及C部分50個停車位(下稱系爭租
賃物)租與訴外人詠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邦公司),每月
租金24萬元,租期原至97年12月31日,
惟詠邦公司脅迫原告續
租至98年12月31日。嗣詠邦公司積欠多期租金,租期屆滿後,
原告於99年初請求詠邦公司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時,發現詠邦
公司早於96年間轉租被告經營拖吊業務,原告轉而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租賃物,被告竟表示原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 年
12月31日止將系爭租賃物租與被告,每月租金30萬元,並出示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係被告實際負責人
陳明貴與詠邦公司負責人江錫明共同偽造,故意侵害原告之
所
有權。其後臺北巿停車管理工程處終止與被告間之拖吊勞務採
購契約,被告始於100年8月間遷出如附圖所示C部分停車位(
C1部分除外),101年7月20日再遷出如附圖所示B部分辦公室
及C1部分停車位。被告自99年1月1日至101年7月20日止
無權占
有系爭租賃物,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
返還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就99年1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部分按
每月租金24萬元、100年8月1日至101年7月20日部分按每月租
金4萬元,請求被告賠償456萬元、466,666元;如認系爭租約
為真,原告亦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17個月租金共510萬元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租期屆滿後之不當得利。惟原告僅
請求其中2,713,333元,其餘
捨棄等情。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
2,713,3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係依系爭租約使用系爭租賃物,且依約按月以
支票給付租金至100年4月間,另給付現金66萬元,如認被告尚
欠原告債務,則以原告應返還被告之
押金120萬元為抵銷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30分之
115,系爭建物供停車場使用,原告於96年1月1日將系爭租賃
物租與詠邦公司,每月租金24萬元,租期至98年12月31日等情
,
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巿停車場登記證影本、租賃契
約書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10、11、6、109至113、14至
16頁),被告亦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獲有不當得利,且縱
然曾於98至100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亦積欠租金,並
於租期屆滿後獲有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就
兩造爭
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無權
占有系爭租賃物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詠邦公
司負責人江錫明盜用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與被告實
際負責人陳明貴共同偽造系爭租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
系爭租約業經
公證,江錫明並於公證時提出原告之授權書(
參見本院卷㈠第180、181、183頁),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詠邦公司負責人江錫明與被告實際負責人陳
明貴,以系爭建物須換證展延及甄選拖吊停車場成立為由
,共同脅迫騙取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未經原告授
權,擅自以江錫明為原告之代理人,簽訂系爭租約等語,
並提出江錫明與陳明貴出具之
切結書、原告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江錫明出具之保證
切結書等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
㈠第117至119頁)。然查:
⑴江錫明與陳明貴出具之切結書影本固記載:向原告借用
仰德停車場登記證
正本等資料,限於仰德停車場換證展
延及仰德拖吊場甄選拖吊停車場成立之用等語(參見本
院卷㈠第117頁),然未載日期,且
所載借用資料不包
括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
難認得證明江錫明與陳
明貴共同脅迫騙取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
⑵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下方固有手寫之「取走正本及
大、小章乙套,樓蕊蘭,97.11.13」等字(參見本院卷
㈠第118頁),惟別無有關江錫明與陳明貴之記載。縱
然「樓蕊蘭」於97年11月13日取走之「大、小章」確係
供江錫明當天在系爭租約蓋用之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印
章,惟
參酌原告就系爭建物於96年3月16日取得之臺北
巿停車場登記證所載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參見本
院卷㈠第212頁),而系爭租約於97年11月13日公證時
,距
上開停車場登記證所載有效期限尚有2年,難認已
有換證展延之需要,原告既為上開停車場登記證之
持有
人,當有此認識;又被告為臺北巿停車管理工程處「96
至97年度委託廠商拖吊勞務採購契約」之得標廠商,契
約始期為96年1月1日,當時已提供96至97年之停車場租
賃契約書、96年1月1日合作經營契約書及原告之停車場
登記證(參見本院卷㈠第195、197至202、211、212 頁
之臺北巿停車管理工程處101年5月16日函及附件),
堪
認系爭租賃物自96年1月1日起已成為被告經營拖吊業務
之拖吊停車場,難認尚須於97年11月13日甄選成立拖吊
停車場,此亦應為原告所明知。故原告主張江錫明與陳
明貴以上開切結書所載換證展延等事由,騙取原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等語,難認可採。
⑶另江錫明於97年11月17日出具之保證切結書係記載「我
江錫明保證,借用永順公司的大小章,去蓋合約,其中
如果有用永順公司的大小章,去做其它的事情,有破壞
到永順公司的任何一部分,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19頁),
所稱借用原告之大小
章,縱然係指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下方所載「取走正本
及大、小章」一事,惟已表明其借用目的為「蓋合約」
,並
非換證展延等事宜,自難
遽認江錫明將原告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印章蓋用於系爭租約係逾越原告授權範圍。
何況,江錫明借用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目的
既為「蓋合約」,原告又未主張授權江錫明於系爭租約
以外之何項合約上用印,難認非授權江錫明於系爭租約
上用印。再者,原告雖主張:江錫明表示「借用」原告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應係為處理江錫明自己之事務
等語,惟江錫明既表示借用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
,係為「蓋合約」,則所蓋合約之當事人自為原告,不
因江錫明以「借用」為名,而認所蓋合約之當事人為江
錫明。故上開保證切結書亦不足以證明江錫明未經原告
授權而擅自於系爭租約上蓋用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
章。
⒉原告雖以其已將系爭租賃物租與詠邦公司至98年12月31日
,不可能再自98年1月1日起租與被告3年等情為由,主張
系爭租約係偽造。惟原告既主張詠邦公司於97年底積欠租
金199萬元等語,且曾具函向被告表示詠邦公司
迄98年底
積欠租金45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93頁),按每月
租金24萬元計算,可見詠邦公司於97、98年間甚少給付租
金。參酌原告陳稱:因詠邦公司積欠多期租金,原告本不
願於98年間與詠邦公司續訂租約等語,且原告未曾主張詠
邦公司對於系爭租賃物自98年1月1日起租與被告3年有何
異議,又主張詠邦公司早於96年間轉租被告經營拖吊業務
等語,可見系爭租賃物自96年間起即由被告使用,難認原
告於97、98年間與詠邦公司有實質之租賃關係。則原告在
其與詠邦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名存實亡之情況下,難認不可
能將系爭租賃物另租與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其不可能將
系爭租賃物自98年1月1日起租與被告3年等情,難認可採
,其據以主張系爭租約係偽造,亦不足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若已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不可能再
向詠邦公司承租並給付租金等語,並以被告與詠邦公司間
之合作契約書第7條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0頁),惟被告
否認另向詠邦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查上開合作契約書第
7 條固約定「乙方(即詠邦公司)…於98年3月6日…退還
甲方(即被告)之租地費用(租金及押金)」,惟依證人
陳萬榮
結證稱:因經營權賣給詠邦公司,被告毋須再付租
金,故詠邦公司須將租金退還被告,並自行向原告給付租
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2頁)及上開合作契約書第1條「
甲方(即被告)於97年8月15日向臺北巿停車管理工程處
標得之違規停車拖吊業務共有一處,即萬華區」、第5條
「甲方將98年度至100年度之萬華區拖吊業務以1200萬元
售予乙方(即詠邦公司)…」等約定,可見詠邦公司係因
買受被告標得之萬華區拖吊業務,須使用系爭租賃物,遂
與被告約定退還租地費用,且上開約定既未表明租地費用
係被告支付詠邦公司者,證人陳萬榮又結證稱詠邦公司退
還租金後須「自行向原告給付租金」等語,應認上開約定
所稱租地費用應係指被告前給付原告者,難認被告另向詠
邦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故原告以上開合作契約書第7條
為證,主張系爭租約係偽造,亦無足採。
⒋原告雖以被告未將租金給付原告,卻給付詠邦公司為由,
主張系爭租約係偽造,並提出租金支票及專案申請統一發
票留抵稅額申請書等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6
頁)。惟被告是否依約給付租金,與系爭租約是否真正,
係屬二事,尚不能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遽謂系爭租約
係偽造。何況,被告辯稱其租金已給付原告等語,業據提
出系爭租約及經原告兌領之支票為證,
核與證人陳萬榮、
呂紹雍結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㈠第251頁)(另詳後述
),堪認屬實。至於原告雖主張:原告兌領訴外人全益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全益公司)簽發、江錫明
背書之支票,
係被告交付詠邦公司,詠邦公司再交付原告,以清償詠邦
公司於97、98年間積欠之租金及江錫明之借款債務等語,
惟原告主張詠邦公司於97年底積欠租金199萬元等語,且
曾於100年11月4日具函向被告表示詠邦公司計至98年底積
欠租金450萬元,迄今未付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93頁)
,則依原告與詠邦公司約定之每月租金24萬元計算,詠邦
公司迄100年11月4日應僅清償37萬元(199萬元+24萬元
×12-450萬元=37萬元),然而,原告不爭執於98年12
月至100年4月間兌領全益公司簽發並由江錫明背書之支票
17 張,每張面額30萬元,總計510萬元,此部分支票如係
清償詠邦公司積欠之租金,原告應不至於100年11月4日具
函向被告表示詠邦公司尚欠租金450萬元。原告既於100年
11 月4日具函向被告表示詠邦公司尚欠租金450萬元,可
見原告於98年12月至100年4月間兌現之上開17張支票,並
非清償詠邦公司積欠之租金,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係用以清
償江錫明何項借款,則被告辯稱:上開17張支票係被告依
系爭租約支付之租金,由江錫明代理原告向被告收取等情
,即非無據。另原告所提專案申請統一發票留抵稅額申請
書影本,依其說明記載:詠邦公司於97年4月至98年12月
承租
期間,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但詠邦公司未支付租金
,
乃就溢開統一發票銷項稅額,申請准予留抵等情(參見
本院卷㈠第126頁),固得認原告曾開立統一發票給詠邦
公司,然事後既因詠邦公司未實際給付租金,致原告開立
統一發票與事實不符,而申請留抵,可見原告開立統一發
票
與否,不能證明詠邦公司或被告是否給付租金。
⒌原告雖主張:經原告指派員工呂紹雍與被告協商後,被告
於99年6月至12月之租賃契約書上簽章,依其中第6條第13
項之約定,可知系爭租約係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訂立等
語,並提出99年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
127至129頁),惟被告否認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書,且上開
租賃契約書末頁之立書人欄固載有被告名稱,所蓋印文卻
係「統順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之印文,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屬實。縱然依證人呂紹雍結證
稱: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經兩造同意等語,可認兩造有
依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惟關於上開
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3項所載「乙方亦知悉,甲方(即原
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而被訂立之
公證書…乙方同意公
證書為
自始無效之文件…」等語,依證人呂紹雍結證稱:
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希望製作新的租賃契約,終止之前的
租約問題,由被告依新的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上開租賃契
約書第6條第13項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意,我請被告放棄
系爭租約之糾紛,被告一開始不同意該項內容,我說如果
不簽,期滿被告就不能使用系爭租賃物,被告才簽約,我
向陳萬榮強調之前的租約不要再提,陳萬榮說前面的租約
不清除,後面的租約就不會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3
至5頁),可知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陳萬榮原不同意上開租
賃契約書第6條第13項之內容,係經呂紹雍協商,為繼續
使用系爭租賃物,乃放棄爭執。是依呂紹雍與兩造之磋商
過程,尚難因被告事後為解決紛爭而同意上開租賃契約書
第6條第13項之內容,遽認系爭租約係江錫明未經原告授
權所訂立。
⒍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詠邦公司負責人江錫明盜用原告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與被告實際負責人陳明貴共同偽造
系爭租約等情,未盡舉證責任,尚不足採。被告辯稱其係
依系爭租約使用系爭租賃物等語,並非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已交付支票按月給付租金至100年4月間,另給付現金66萬
元,其餘債務得以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押租金120萬元為抵銷
等語。經查:
⒈被告辯稱:98年1月1日至98年7月31日間之租金及押金係
於簽訂系爭租約前之97年10月間給付江錫明,98年8月1日
至99年10月31日間之租金係於簽約時交付支票給原告之代
理人江錫明,99年11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間之租金係交
付支票給原告之代理人呂紹雍等語,核與系爭租約第3條
之約定(參見本院卷㈠第191、192頁)、被告所提江錫明
收據影本及支票21紙影本(參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65頁)
、統一發票影本(參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證人陳萬榮
結證情節(參見本院卷㈠第251頁)、證人呂紹雍結證情
節(參見本院卷㈡第4頁)相符,原告亦已兌領98年12月
至100年4月間之租金支票(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所辯屬
實。至於原告雖主張:江錫明於97年10月間向被告收取租
金,未獲原告授權等語,惟兩造既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98年1月1日至98年7月31日之租金已付等語(參見本院卷
㈠第191、192頁),顯然係以被告於97年10月間給付江錫
明之款項,視為被告已依系爭租約給付7個月租金,則縱
然江錫明於97年10月間尚未獲原告授權,亦不影響上開約
定之效力。另原告雖以98年8月至11月之4張支票係由訴外
人蕭淑美兌領為由,否認被告以上開支票給付租金。惟上
開4張支票均交付江錫明,與其他由原告兌領之支票連號
,佐以證人陳萬榮結證情節(參見本院卷㈠第251頁),
難認非被告用以給付租金者。
⒉此外,被告雖辯稱曾交付現金66萬元予呂紹雍以支付租金
等語,然未經呂紹雍證實,復無其他舉證,難認可採。從
而,被告既給付租金至100年4月間,原告主張:被告尚欠
100年5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之租金90萬元(30萬元×3=
90萬元)、100年8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租金20萬元(
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100年8月1日以後尚未返還如附圖所
示B部分辦公室之每月租金為4萬元,4萬元×5=20萬元
)及租期屆滿後於101年1月1日至101年7月20日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66,666元(4萬元×6+4萬元×20/31≒
266,666元),共計1,366,666元等情,自非無據。至於原
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1日以後尚使用如附圖所示C1部分
停車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
難採信。
⒊被告主張以押金120萬元抵銷部分
被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押金120萬元應
於租賃期滿時返還被告,是縱然被告對原告尚負有債務,
被告亦得以原告所負押金債務為抵銷等語。原告雖主張被
告並未交付押金等語,然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3款既約
定「此合約乙方租金、訂金共支付7個月及補足押金不足
額之15萬元」,參酌被告主張江錫明於97年10月29日已先
收取租金、押金、訂金共225萬元等語,並提出江錫明書
立之收據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143頁),原告亦不
爭執收據之真正,應認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承認被告已
繳足押金。再者,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00年12月31日屆
滿,被告亦於101年7月20日將系爭租賃物全部返還原告,
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120萬元,並為抵銷,為有理由。
抵銷後,被告尚應返還不當得利166,666元(1,366,666
-1,200,000=166,666),並就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自翌月1日起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66,6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負
擔,其餘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
│附表:(新臺幣) │
├────┬─────────────┬────┤
│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 │
├────┼─────────────┼────┤
│20,000元│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5%│
├────┼─────────────┼────┤
│40,000元│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5%│
├────┼─────────────┼────┤
│40,000元│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5%│
├────┼─────────────┼────┤
│40,000元│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5%│
├────┼─────────────┼────┤
│26,666元│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