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160號
原 告 永順停車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麗娟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複代理人 許俊明
陳家彥
被 告 統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有容
訴訟代理人 陳明貴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施旻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宣
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當事人欄主文關於被告「統順汽車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區○○街○○○號○○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統順交通有限公
司 設臺北市○○區○○街○○○巷○號」。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爰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