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221號
原 告 旭洲資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雪硃
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
律師
林志強律師
被 告 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劉培森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黃昭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
陳報。
理 由
一、
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
,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陸續委任原告就被告
承包之多項建築工程進行工程數量及預算等估算事務,原告
已如數執行完成,被告至今尚有
報酬新台幣(下同)860,83
4元未支付,
爰請求被告給付。
三、被告則以:
兩造簽訂共9份委託合約書,每份合約書中均明
文約定「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如甲乙雙方未能於六十曆日
內和平地協商解決,應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法指定一人或多
人為
仲裁人辦理仲裁。仲裁應在中華民國臺北市舉行,仲裁
之結果應為雙方最後之
拘束力,並取代其他之補救方式」,
兩造已約明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兩造均應受之拘束,爰依
仲裁法第4條規定,提出妨訴之
抗辯等語。
四、
經查,兩造就
系爭委託合約所產生之爭議,已有仲裁協議之
約定,即應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原告未予遵守,逕行提起
本件訴訟,則被告於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