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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221號 原   告 旭洲資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硃 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林志強律師 被   告 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劉培森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黃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 陳報。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陸續委任原告就被告 承包之多項建築工程進行工程數量及預算等估算事務,原告 已如數執行完成,被告至今尚有報酬新台幣(下同)860,83 4元未支付,爰請求被告給付。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訂共9份委託合約書,每份合約書中均明 文約定「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如甲乙雙方未能於六十曆日 內和平地協商解決,應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法指定一人或多 人為仲裁人辦理仲裁。仲裁應在中華民國臺北市舉行,仲裁 之結果應為雙方最後之拘束力,並取代其他之補救方式」, 兩造已約明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兩造均應受之拘束,爰依 仲裁法第4條規定,提出妨訴之抗辯等語。 四、經查,兩造就系爭委託合約所產生之爭議,已有仲裁協議之 約定,即應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原告未予遵守,逕行提起 本件訴訟,則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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