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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2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設計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64號 原   告 易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傳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被   告 台灣美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光章 訴訟代理人 黃慧貞       申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 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0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七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 三萬五千零三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告是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設計報酬請求 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完成兩造間設計合約約定工 作,被告未付清設計報酬)、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減縮後之訴為裁判,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三萬五千零三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訂立設計合約(下稱系爭設 計合約),約定由被告委託該公司辦理位在臺北市區○○ 路○○號「BELLA VITA」百貨商場三、四樓四0四號櫃、 面積二四九坪「MONGA 艋舺臺灣料理餐廳」之內裝空間規 劃、設計工作(下稱系爭設計工作),總設計費八十八萬 元,被告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即設計費百分之二十五計 二十二萬元,平立面圖說完成,被告收受該公司交付A3 圖說及電子檔案時,支付第二期款設計費百分之三十計二 十六萬四千元,施工大樣圖說、3D圖說完成,被告收受 該公司交付A3圖說及電子檔案時,支付第三期款設計費 百分之二十五計二十二萬元,發包完成時,被告支付第四 期款設計費百分之二十計十七萬六千元,被告必須確認已 定案之平面圖規劃設計,該公司方才進行立面及施工圖說 等圖面繪製及機電/空調/消防/內裝審查等業務執行, 如被告提出變更原已定案之規劃設計,該公司必須接受, 但修正之重複作業人工成本及機電/空調/消防/內裝審 查等業務重複執行成本,該公司得據實向被告請領之。 2被告於一00年一月十四日給付第一期款二十二萬元後, 該公司於同年月十八日交付平立面圖說,同年月二十四日 交付施工大樣圖說、3D圖說,並於同年二月一日至八日 以該公司所交付之圖說發包,詎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二十 二萬元,尚餘設計費六十六萬元均未給付,該公司固同意 第四期款減半收取、減收八萬八千元,但被告仍未依約給 付,尚積欠設計費五十七萬二千元。 3又被告曾於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三月四日 三度要求變更設計以降低裝潢成本,變更設計面積達一一 三坪,工時為一個月又五日,該公司依約配合辦理,於同 年三月十五日、三十一日分別交付平面圖、立面圖、大樣 圖,以四名參與員工薪資(每月四萬五千元、二萬元、五 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二萬元)計算,增加成本十六萬三 千零三十五元。 4以上合計七十三萬五千零三十五元,爰依兩造間設計合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從未告知全案裝潢之預算為一千五百萬元,被告業將 該公司交付之圖說發包施作,該公司自已完成系爭設計工 作,係因被告資金未到位方要求該公司變更設計以降低裝 潢成本。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設計合約書、設計費估價單、平面 圖、(原證二、五)文件簽收單、(原證三、三之一至之 四)電子郵件列印、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單、(原證四 )電子郵件列印、平面圖、(原證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全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全坤裝修工程公司)員工吳崇榮、華廚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傳宗。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 1兩造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立系爭設計合約,由該 公司委託原告承攬系爭設計工作,該公司並已於一00年 一月十四日給付第一期款二十二萬元,但該公司於多次會 議中,明確告知原告系爭設計工作之全案室內裝潢費用預 定為每坪七萬元、合計一千五百萬元,風格為巴洛克風圓 柱、挑高屋頂、天窗、戶外陽台等華麗氣派風格,且應於 一00年一月十五日前完成,原告並未於期限前提出各項 圖說,迄至一00年四月間方提出平面設計圖,且依該圖 面全案裝潢費用達四千萬元,完全不符該公司需求,經修 正後圖面之全案裝潢預算仍達二千萬元,且風格粗糙,該 公司乃未予接受確認。 2原告並未完成系爭設計工作,該公司業於一00年五月二 十七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終止合約,原告雖表示同意不 收取第四期設計費,但仍向該公司索取第二、三期之設計 費,惟該公司既未接受確認原告所提規劃設計,自無庸給 付設計費,原告依該公司要求修正規劃設計,在原設計工 作範圍內,不得另行計費、請求該公司支付增加之成本。 3該公司並未以原告交付之圖說發包施作,僅係向廠商詢價 、估算全案施作之價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林亭 君、李珮菁。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設計合約書、設計費估價單、平 面圖、文件簽收單、電子郵件列印、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 單、平面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引用證人即全 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吳崇榮、華廚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黃傳宗之證述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證人 黃傳宗部分證述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 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支票影本,及引用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林亭 君、李珮菁之證述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除證人林亭君、 李珮菁部分證述外,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 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訂立系爭設計合約,約定由 被告(甲方)委託原告(乙方)辦理系爭設計工作即位在 臺北市區○○路○○號「BELLA VITA」百貨商場三、四樓 四0四號櫃、面積二四九坪「MONGA 艋舺臺灣料理餐廳」 之內裝空間規劃設計工作。 「工作內容」約定:「⊙乙方就甲方所指定之範圍提出空 間規劃構想、平面規劃、立面造型設計及施工期間每週一 次之重點監造‧‧‧⊙平、立面之施工大樣圖、3D圖面 四張(三樓入口一張、四樓營業面積三張)製作。⊙製作 家具/傢飾規範/預算標單及材料板。⊙圖面完成後繳交 A3圖面二份、光碟一張」。「設計費用」約定:「總設 計費金額為捌拾捌萬元(含稅)‧‧‧」。 「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期:簽約完成時,甲方支付 乙方簽約定金之設計費之百分之二十五計貳拾貳萬元(含 稅)。⊙第二期:平立面圖說完成時,甲方收到乙方交付 A3圖說及電子檔案時,甲方支付乙方設計費之百分之三 十計貳拾陸萬肆仟元(含稅)。⊙第三期:施工大樣圖說 、3D圖說完成時,甲方收到乙方交付之A3圖說及電子 檔案時,甲方支付乙方設計費之百分之二十五計貳拾貳萬 元(含稅)。⊙第四期:發包完成時,甲方支付乙方設計 費之百分之二十計壹拾柒萬陸仟元(含稅)」。 「設計進度」約定:「本案設計預計於一00年一月十五 日前完成。設計進度表時程內,不包含‧‧‧設計提案/ 設計修改時間及工程會議及協調時間‧‧‧設計進度時間 將依照上述審圖/提案/修改/會議時間自動延期」。 「變更設計」約定:「甲方必須確認已定案之平面圖規劃 設計,乙方方才進行立面圖及施工圖說等圖面繪製‧‧‧ 如甲方向乙方提出變更原已定案之規劃設計,則乙方必須 接受,但修正之重複作業之人工成本‧‧‧乙方得據實向 甲方請領之,任何變更雙方均應以書面為之」。 (參見原證一設計合約書、設計費估價單、平面圖) 2被告簽發發票日為一00年一月十四日、付款人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受款人為原告、面額二十二萬元、票 據號碼CD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以為第 一期款(參見訴字卷第二十頁支票影本)。 3原告於一00年一月十八日交付被告①三樓平面/燈具放 樣、迴路/弱電放樣A3圖紙四張、②四樓天花/燈具放 樣、迴路/弱電放樣A3圖紙四張、③三樓立面A3圖紙 四張、④四樓立面A3圖紙四張、⑤三樓平面/立面光碟 一張、⑥四樓平面/立面光碟一張。 原告於一00年一月二十四日交付被告①立面大樣圖一至 十五A3圖紙四張、②立面大樣圖/地坪大樣圖/天花大 樣圖光碟一張。 (參見原證二文件簽收單) 4被告於一00年一月二十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要求依 系爭設計工作結果其中①輕鋼架隔間工程、②天花板工程 、③地坪工程、④壁面工程、⑤門窗工程,含管理費及稅 費,委請配合之裝修廠商(即全坤裝修工程公司)報價( 參見原證三之一電子郵件列印、工程項目單)。 被告於一00年一月三十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立昕室內裝修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昕裝修工程公司),要求 就依系爭設計工作結果於翌日提供裝修施作報價(參見原 證三電子郵件列印)。 被告於一00年二月一日上午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要求 如有修正裝修標單,應寄發予全坤裝修工程公司、立昕裝 修工程公司、上毅國際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上毅裝修工程公司)、行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行美裝修工程公司)四廠商(參見原證三之二電 子郵件列印);同日下午復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要求告 知前述四廠商標單收件截止日期為同年月八日下午六時( 參見原證三之三電子郵件列印)。 原告調整標單及材料後,於一00年二月五日以電子郵件 寄發標單、工程聯絡單予全坤裝修工程公司、立昕裝修工 程公司、上毅裝修工程公司、行美裝修工程公司,要求於 同年月八日下午六時前提出標單及工程進度表(參見原證 三之四電子郵件列印)。 5被告於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廚房空間擴 大圖予原告;被告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 告,要求①露台增設儲藏室、②開放區增設活動隔屏、③ 改善採光罩日曬情形、④女廁增設補妝區、⑤男廁增設便 斗、⑥演奏舞台變更、⑦開放式廚房牆面位置變動、⑧貴 賓室增設廁所,並修改平面圖;被告另於同年三月四日寄 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要求修改廚房設計(參見原證四電子 郵件列印、平面圖)。 6原告於一00年三月十五日交付被告①三樓、四樓平面圖 (平面、天花、地坪)A3圖紙三張、②三樓、四樓立面 圖A3圖紙三張。 原告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被告①三樓平面圖(平 面、天花、燈具、迴路、地坪、隔間、弱電)A3圖紙二 張、②四樓平面圖(平面、天花、燈具、迴路、投影設備 、地坪、隔間、弱電)A3圖紙二張、③立面圖(三樓一 至三、四樓一至三二)A3圖紙二張、④地坪、天花板大 樣圖A3圖紙二張、⑤立面大樣圖一至十九A3圖紙二張 、⑥三樓四樓平立面、地坪、天花大樣、立面大樣、材料 索引、圖號索引、封面光碟一張、⑦發票二張。 (參見原證五文件簽收單) (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 五條定有明文。系爭設計合約約定由原告辦理系爭設計工 作,應就被告指定之範圍提出空間規劃構想、平面規劃、 立面造型設計及施工重點監造,製作平、立面之施工大樣 圖、3D圖面四張、家具/傢飾規範/預算標單及材料板 、A3圖面二份、光碟一張,前已述及,是系爭設計合約 之性質為承攬契約,被告應於約定部分交付、期限屆至或 條件成就時,給付該部分報酬。 1系爭設計合約「付款方式」約定被告應於收受原告交付平 立面A3圖說暨電子檔案時,支付第二期款二十六萬四千 元,於收受施工大樣及3D之A3圖說暨電子檔案時,支 付第三期款二十二萬元,於發包完成時,支付第四期款十 七萬六千元,前業提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三 期款二十六萬四千元、二十二萬元及第四期款半數八萬八 千元,合計五十七萬二千元,已經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並 未交付合於約定之圖說、電子檔案,其亦未完成發包,是 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業已交付系爭設計工作 之平立面A3圖說、施工大樣A3圖說、3D之A3圖說 暨電子檔案?被告是否發包完成? 2經查: ①兩造簽立系爭設計合約時,原告業已提出三紙平面圖規劃 設計,經被告蓋章。 ②原告於一00年一月十八日交付被告三、四樓之平面、燈 具、迴路、弱電、天花之放樣A3圖紙各四張、三、四樓 立面A3圖紙各四張、三、四樓平面立面光碟各一張,於 同年月二十四日交付被告立面大樣圖一至十五A3圖紙四 張、立面大樣圖/地坪大樣圖/天花大樣圖光碟一張,此 觀(原證二)文件簽收單所載即明。 ③被告並旋於一00年一月二十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就系 爭設計工作結果其中輕鋼架隔間工程、天花板工程、地坪 工程、壁面工程、門窗工程,含管理費及稅費,委請配合 之全坤裝修工程公司報價,於同年月三十日以電子郵件要 求立昕裝修工程公司就相同項目提供裝修施作報價,於同 年二月一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將裝修標單寄發予全坤裝 修工程公司、立昕裝修工程公司、上毅裝修工程公司、行 美裝修工程公司四廠商,並通知四廠商於同年月八日下午 六時前提出標單,有(原證三、三之一至之三)電子郵件 列印、工程項目單可考。 ④證人即被告前財務會計人員李珮菁到庭結證稱:「‧‧‧ 我們會把資料以電子郵件寄給發包的廠商,向他們詢價, 我們向廠商詢價是為了要知道這個設計圖施作要多少錢‧ ‧‧公司會告訴我現在開始要去做詢價‧‧‧詢價出來的 結果我會呈報給主管‧‧‧公司只有跟我提到問問看廠商 可否在某些項目上調整價格,並沒有告訴我說公司的預算 為何‧‧‧」(見訴字卷第九十、九一頁筆錄);證人即 被告前行銷公關人員林亭君到庭結證稱:「‧‧‧我參與 時就是在討論設計風格的部分,我們在內部會議有提到總 費用,是希望含機電總共是二千萬元,至於與原告開會時 有無提到我不記得了。原告後來有把大圖給我們,但我不 是本科系,我們不清楚這樣子的設計會花到多少費用,所 以我們有請廠商估價‧‧‧我有以電子郵件請原告找認識 的承包商來報價(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報價的目的?)也 是要確認施作需要多少費用‧‧‧」(見訴字卷第八八、 八九頁筆錄)。證人李珮菁、林亭君與兩造俱無任何宿怨 仇隙,且現均已非被告公司員工,兩造間爭執於渠等無任 何法律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衡情證人 李珮菁、林亭君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所 述自屬客觀可採。 ⑤證人即全坤裝修工程公司員工吳崇榮亦到庭證稱:「‧‧ ‧有就被告公司的案子與原告公司往來過,領圖面及工程 初步報價,一開始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我聯繫,提供當時 被告公司認可的圖面給我們報價,報價前我有先跟李小姐 聯絡,報價工作是由我做的,我是報價給被告公司的李小 姐‧‧‧後來在二月十二日做了總工程報價‧‧‧李小姐 告訴我說這樣預算超過,會請設計單位去變更設計,之後 再請我們報價,也有去被告公司開會討論材質與作法,那 是李小姐請我們去,後來變動過後,我們有再報價‧‧‧ 再報價之後,從二月二十幾日後都沒有再聯絡‧‧‧那段 時間就是在報價,我知道他們有找其他公司報價,所以我 們是在比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報價需要什麼資 料做參考?)需要施工圖面,要有平面圖及立面圖,標示 材質及正確的比例,以便計算數量是否正確」(見訴字卷 第九二頁筆錄),證人吳崇榮亦與兩造無任何故舊親誼或 冤仇,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證人吳崇榮自亦無迴護偏頗任 一造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所述亦為客觀可採。 ⑥又遍觀系爭設計合約,並無任何關於原告設計工作結果施 作費用上限之約定,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亦無隻字載及原 告之設計未注意被告施作預算上限,被告甚且於一00年 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三月四日以電子郵件要求擴大 廚房空間、增設露台、開放區、男女廁、貴賓室之設備, 有(原證四)電子郵件列印、平面圖可佐;被告復當庭自 承並無任何關於兩造訂立系爭設計合約時,曾指示設計內 容之預算為每坪七萬元、合計一千五百萬元之證據資料( 見訴字卷第五八頁筆錄)。 ⑦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兩造訂立系爭設計合約時,被告曾 指示設計內容施作之預算為每坪七萬元、合計一千五百萬 元,且兩造簽立系爭設計合約時,原告即已提出三紙平面 圖規劃設計經被告蓋章,被告於一00年一月間收受原告 交付之平立面A3圖說、施工大樣A3圖說暨電子檔案( 光碟)後,旋依原告之設計,通知全坤裝修工程公司、立 昕裝修工程公司、上毅裝修工程公司、行美裝修工程公司 四廠商就其中輕鋼架隔間工程、天花板工程、地坪工程、 壁面工程、門窗工程為報價,而被告如尚未接受原告之平 面圖規劃設計,應無在圖面上蓋章,於一00年一月十八 、二十四日收受原告依該平面圖規劃設計所提平面、立面 、大樣圖等圖說及電子檔案(光碟),並於同年一月底至 二月初期間據以要求廠商報價、比價甚且議價之理,則原 告之平面圖規劃設計於兩造締約之際已經被告接受定案, 原告並於一00年一月十八、二十四日交付系爭設計工作 之平立面A3圖說、施工大樣A3圖說暨電子檔案,堪以 認定。 ⑧原告雖主張被告已經發包完成云云,但系爭設計合約之「 發包完成」,依通常之文義解釋應為被告業就原告設計之 室內裝修工程與承攬人簽訂承攬契約,而本件被告固以電 子郵件要求全坤裝修工程公司、立昕裝修工程公司、上毅 裝修工程公司、行美裝修工程公司四廠商就原告設計之室 內裝修工程報價,惟被告之目的僅在明瞭原告設計之室內 裝修工程所需費用若干,被告終未與任何廠商就原告設計 之室內裝修工程簽訂承攬契約,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 證人李珮菁、林亭君證述情節一致,並為報價之廠商所明 知,此由證人吳崇榮證稱「那段時間就是在報價,我知道 他們有找其他公司報價,所以我們是在比價」等語即明, 就被告終未與任何廠商就原告設計之室內裝修工程簽訂承 攬契約一節,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反於通常之文義, 主張被告已經發包完成,委無可採。 3系爭設計合約「變更設計」約定原告必須依被告書面指示 變更原已定案之規劃設計,但得就修正之重複作業人工成 本據實向被告請領,前業載明。 ①本件原告之平面圖規劃設計於兩造締約之際已經被告接受 定案,原告於一00年一月二十四日交付系爭設計工作之 平立面A3圖說、施工大樣A3圖說、3D之A3圖說暨 電子檔,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於一00年二月二十 四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廚房空間擴大圖予原告,於同年月二 十五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①露台增設儲藏室、②開放區 增設活動隔屏、③改善採光罩日曬情形、④女廁增設補妝 區、⑤男廁增設便斗、⑥演奏舞台變更、⑦開放式廚房牆 面位置變動、⑧貴賓室增設廁所,並修改平面圖,於同年 三月四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修改廚房設計,有(原證四 )電子郵件列印、平面圖可按,皆已敘及,為變更原已定 案之規劃設計,亦足認定。 ②原告於一00年三月十五日依被告前述指示,交付重新製 作之三、四樓平面圖、立面圖A3圖紙,於一00年三月 三十一日交付重新製作之三、四樓平面圖、立面圖A3圖 紙、大樣圖A3圖紙、材料索引、圖號索引、封面光碟、 發票,亦已完成變更之設計工作,依約得就重複作業人工 成本據實向被告請領。 ③原告主張前述變更設計面積達一一三坪,工時為一個月又 五日,以四名參與員工薪資計算,增加員工薪資成本十六 萬三千零三十五元,雖據提出(原證六)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供參,然兩造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立系爭 設計合約書時,總面積二四九坪之系爭設計工作預定於一 00年一月十五日完成,此觀(原證一)設計合約書所載 即明,亦即原告應於三十日內完成二四九坪之設計工作, 相當於每日完成八‧三坪之設計工作,而前述變更設計面 積既為一一三坪,原告自無庸耗費一個月又五日之工時, 而僅需約十四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變更 面積」一一三坪,除以「每日可完成設計工作坪數」八‧ 三坪)之工時。原告四名參與系爭設計工作之人員薪資分 別為黃傳賢每年五十四萬元、李亞倩每年二十四萬元、陳 恭宜每年六十四萬元、楊雅筑每年二十四萬元,(原證六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詳明,合計每年薪資一 百六十六萬元,每日薪資約為四千五百四十八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每年薪資總額」一百六十六萬 元,除以三百六十五日),則十四日薪資共六萬三千六百 七十二元,亦即原告增加六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之重複作 業人工成本,亦足認定。 4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於期限前提出各項圖說云云,亦非可 採,蓋被告遲至期限屆至前一日之一00年一月十四日方 給付第一期款二十二萬元,原告據以遞延交付系爭設計工 作,於收受第一期款後十日內之一00年一月十八、二十 四日交付系爭設計工作之平立面A3圖說、施工大樣A3 圖說暨電子檔案,並無不合,已難認為給付遲延,況工作 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 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甚明,本件被 告於受領原告系爭設計工作(各項圖說、電子檔案光碟) 之交付時,並未為保留,甚且據以要求廠商報價,迭經敘 及,原告縱遲延交付、完成工作,對於遲延之結果仍不負 責任,被告不得據以請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 5綜上所述,原告業於一00年一月十八、二十四日交付系 爭設計工作之平立面A3圖說、施工大樣A3圖說暨電子 檔案,但被告迄未發包完成,又被告於一00年二月二十 四日、二十五日、三月四日變更原已定案之規劃設計,致 原告增加六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之重複作業人工成本,原 告得依系爭設計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設計款二十六萬 四千元、第三期設計款二十二萬元,共四十八萬四千元, 及變更設計增加之人工成本六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合計 五十四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原告業 於一00年一月十八、二十四日交付系爭設計工作之平立面 A3圖說、施工大樣A3圖說暨電子檔案,但被告迄未發包 完成,被告另於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三月四 日變更原已定案之規劃設計,致原告增加六萬三千六百七十 二元之重複作業人工成本,從而,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請求 被告給付第二、三期設計款四十八萬四千元及變更設計增加 之人工成本六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合計五十四萬七千六百 七十二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0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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