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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353號 原   告 羅杏英       蔡啟仲       蔡宜樺       蔡宜真 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被   告 百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意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意從駕駛被告百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揚公司)所有之休旅車,於民國99年9月17日不慎撞 及原告羅杏英,致原告羅杏英多處骨折、皮膚缺損、擦傷等 傷害,原告羅杏英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8條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照護費、復健費、車資、勞動減損等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41,314元,又原告蔡啟仲、蔡 宜樺、蔡宜真為原告羅杏英之配偶及子女,因上開侵權行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請求被告連帶分別賠償50萬元、30萬元、30萬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杏英3,941,3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啟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蔡宜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宜真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百揚公司之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4段 188號9樓,被告黃意從住於臺北市○○區○○路○○○巷1之1 號4樓,均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不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此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033 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又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係對被告等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臺北市士林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是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由共同訴訟之被告住所地、事務 所所在地、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 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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