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353號
原 告 羅杏英
蔡啟仲
蔡宜樺
蔡宜真
訴訟
代理人 鄭穎
律師
被 告 百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意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意從駕駛被告百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揚公司)所有之休旅車,於民國99年9月17日不慎撞
及原告羅杏英,致原告羅杏英多處骨折、皮膚缺損、擦傷等
傷害,原告羅杏英
爰依
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8條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照護費、復健費、車資、勞動減損等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41,314元,又原告蔡啟仲、蔡
宜樺、蔡宜真為原告羅杏英之配偶及子女,因
上開侵權行為
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請求被告連帶分別賠償50萬元、30萬元、30萬元。
並
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羅杏英3,941,314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啟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蔡宜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宜真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
經查,被告百揚公司之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4段
188號9樓,被告黃意從住於臺北市○○區○○路○○○巷1之1
號4樓,均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不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此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033
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又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係對被告等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臺北市士林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是
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由共同訴訟之被告
住所地、事務
所所在地、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
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