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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防止妨害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       華瑞廣告有限公司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游正全 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防止妨害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 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不得通行原告所共 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2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之A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屆時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之土地。嗣因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作成如附圖所 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爰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更正聲明, 於100年6月7日、同年7月5日、同年12月28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先位聲明:被告等不得通行原告所共有坐落於台北市○ ○區○○段三小段828地號如附圖三甲部分之土地。備位聲 明:1、被告應自本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於每月10日前,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42元,及自應給付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陳述者,均係基於原告有無義 務容許被告通行前述828地號土地之事實,其原提出之證據 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28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82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 巷 ○○○號13樓建物之所有人,並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 三小段82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043/1 00,000 )。被告游正全則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3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吳興街600巷 132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然其所營被告巧 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華瑞廣告有限公司二公司之車輛、人 員竟捨棄其他可通行之通道而屢屢強行通過原告所共有坐落 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28地號之土地,且系爭830地號 土地並非袋地;縱然屬之,被告等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 字第843號和解筆錄附圖所示A通道聯外,並非選擇以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又系爭A通道部分並無公用地役關係 。即便被告得予通行系爭828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 100, 000分之3,043,被告每月應支付予原告之償金為6,542 元(計算式:每月管理費215,000*3, 043/100,000=6, 542. 45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被告等不得通行原告所共有 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28地號如附圖三甲部分 之土地。備位聲明:1、被告應自本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6月14日起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原告6, 542元,及自 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請求禁止被告等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828地號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原告前手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基泰建設公司)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街○○○ 巷○○○號房屋前,原係編定地號為台北市○○區○○段三 小段829-3地號,嗣95年7月14日始由基泰建設公司辦竣合 併登記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28地號。被告使用 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其坐落之土地 即系爭830地號土地在興建房屋前為台灣省政府所有之同 地段829地號土地包圍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原 830地號土地所有人謝清秀即請求台灣省政府將829地號土 地分割出829之3地號土地,供系爭830地號土地通行之用 ,並由謝清秀於74年12月30日一次繳清償金1,482,000元 後興建房屋,且於78年5月16日興建完成門牌號碼台北市 ○○街○○○巷132、134、136、138號房屋(下稱儒林園社 區),同時舖設柏油於系爭土地,做為儒林園社區住戶通 行至吳興街之通路。詎95年4月間儒林園社區住戶竟接獲 基泰建設公司通知,主張已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欲將 系爭土地收回合併開發云云,儒林園社區住戶黃源福認為 基泰建設公司收回系爭土地合併開發之行為,將致使儒林 園社區住戶通行系爭土地權利受侵害,遂以自己名義對基 泰建設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該案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10941號民事判決確認黃源福對於系爭土地 有通行權後,復經黃源福與基泰建設公司在台灣高等法院 達成和解,由基泰建設公司同意在完成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95建字第0371號建造執照施工後,將系爭土地維持供不特 定人車通行之狀態。而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意旨,亦經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在核發原告所有台北市○○街○○○ 巷○○○號13樓房屋之99使字第0020號使用執照注意事項第 19項第1點載明○○○區○○段○○段○○○○○○號土地上方 不得配置建築物,且應維持原狀供通行使用,不得變更形 狀、位置,擅自廢止改道及妨礙他人對該巷道公共地役權 之行使,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納入交代。」等語,故被 告除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外,另主張系爭土地 屬既成道路,原告亦應依公用地役關係容忍被告等通行 系爭土地。矧且,基泰建設公司倘已依使用執照注意事項 記載交代原告系爭土地需供公眾通行使用,則原告依據對 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提起本件訴訟禁止被告等通行系 爭土地,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係屬權利濫用(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不應允准。原告本 人現職為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律師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專屬法律顧問,對於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為該地提 供通行問題所涉之各個民刑及行政爭訟內容及結果,均應 知之甚稔。是原告於購買「基泰帝景」房屋時,對於合併 前之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必需容忍公眾通 行使用等情,殊難諉為不知。 (二)「基泰帝景」房屋係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95建字 第0371號建造執照所興建,系爭土地上道路占有位置、範 圍均納入建築設計之中,「基泰帝景」之管理機關或住戶 欲以何種方式進行管理,在不妨礙被告等自由通行系爭土 地之道路以至公路之情形下,係屬「基泰帝景」全體住戶 之自治事項,與被告等全然無涉,原告以「基泰帝景」所 支付之管理費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等支付償金,顯非有 理。退步言,縱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被告亦主張系爭土地除供被告通行使用外,並用供台北 市○○街○○○巷132至142號建物全體住戶通行使用,僅由 被告個人負擔全額之通行償金,亦非有據。再者,被告等 除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外 ,另依系爭土地長久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所形成之公 用地役關係,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享受通行之反射利益, 被告等依公用地役關係享受通行利益,亦無支付償金予原 告之義務。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28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8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31,及同段 239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13樓 所有權人。 2、被告游正全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83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8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萬分之5040, 及同段14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 號1樓所有權人。並在同址設立華瑞廣告有限公司及巧姿 美學國際有限公司。 3、被告及其員工自台北市○○街○○○巷○○○號1樓至吳興街係 通行系爭828地號土地之A部分(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上字第843號和解筆錄附圖)。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83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更無公用地役權,縱 為袋地亦非最小損害方式通行,故被告應依所主張方式通行 或支付償金,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一)被告有無通行系爭828地號土地之權利?1、被告 就系爭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若有,是否於通行必要範圍內 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2、系爭土地是否為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3、原告有無依被 告之前手或與他人間之通行協議而有忍受被告通行系爭土地 之義務?(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通行償金?茲析述如 下: (一)被告有無通行系爭828地號土地之權利? 1、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若有,是否於通行必 要範圍內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 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 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 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 考量其用途。 (2)原告主張系爭830地號土地因另有其他通道並非袋地不得 再主張通行權;被告則辯稱系爭830地號土地僅能由系爭8 28號土地通行等語。經查: ①系爭830地號土地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 務所測量結果,96年當時830地號土地上A通道為原有進出 道路(即原地號829-3地號),B、C通道為基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主張替代道路,但B、C通道均 需經155地號土地,C部分為水泥舖設有輕微高度,三部份 均外聯797地號,797地號為對外聯絡道路,除此外系爭 830地號後方及二側無通道等情無誤(見本院卷一第82及 85頁所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941號判決及台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96年3月30日信義土字第105號複丈成果圖)。本 院再分於100年4月12日及同年11月9日至現場勘驗,系爭 830號土地已無B通道存在,而C通道即乙部分道路仍有相 當坡度,寬度不及3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所附台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6日信義土字第159號複丈成果圖 ,惟誤植830地號為106地號),復設有高1.29公尺欄杆( 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勘驗筆錄),要求系爭830地號土地經 由乙部分通道顯然強人所難,自屬不能通行。何況此部分 需經由同段155地號土地始能聯外,然該土地所有權人即 管理機關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以「至於本市○○區○○段3 小段155地號市有土地,係本局短期借予基泰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供作建築工程期間使用,使用期滿即收回,並不供 作上開5層樓建物永久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尚難認被告之系爭830號土地有其他適宜通行之道路。 此外,原告所有系爭第830地號土地,後方及二側無通道 ,系爭830地號土地未鄰接公路,通過被告所有系爭828地 號土地即系爭○○○區○○○○道路外,既已無其他適宜 之途徑,亦足認系爭830地號土地係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之袋地,被告辯稱係第830地號土地所有人得對鄰地主張 通行權,要非無據。 ②參以被告所共有系爭830地號土地前所有人謝清秀為興建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及同巷134 、 136、138號房屋,經前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同意依民法第 787條規定通行所管理同段829地號土地,乃分割出同段 829之3地號土地,設6公尺寬之道路供系爭830地號土地通 行之用,並由謝清秀於74年12月30日一次繳清償金1,482, 000元,嗣原告前手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建 設公司)為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 於95年7月14日將上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29-3 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28地號 一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省省有房地及損害賠償金 罰鍰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切結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證明書、臺灣省政府財政廳75年1月30日 函、76年4月24日函臺灣土地銀行總行75年2月8函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75年使字第321號使用執照存根、附表、78年 使字第321號使用執照、基地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64至76頁、卷二第84至85頁)。凡此堪認系爭830地 號土地27年以前即確屬袋地而由須通行之系爭829地號( 即現行828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同意依民法第787條之規 定通行,並將之分割出829之3地號土地工作道路使用,且 由8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支付償金完畢。 ③原告再以被告目前所通行A通道未以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 。然觀諸被告目前所通行之A通道部分本為臺灣省政府財 政廳所管理829地號土地之邊緣(見本院卷一第70頁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而訴外人基泰公司興建原告區分所有建 物之使用執照亦經註記829-3地號土地上方不得配置建築 物,應維持原狀供通行使用且需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 納入交代(見本院卷第87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使第 20號使用執照附表),且目前原告區分所有建物確沿被告 通行使用道路之邊界興建(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勘驗測量 筆錄),則由前述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之規劃,及嗣後原告 建物之興建方式,參酌道路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 益徵被告之通行部分確為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並無嚴重 損害原告之處。 ④原告復以系爭828地號土地建有房屋且有人居住,故情事變 更被告不能再以相同方式通行云云。惟查被告之通行為必 要且損害最小之方式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係其土地使用 現狀之改變,並非被告系爭土地袋地狀況之不存,亦難認 有何情事變更原則,可資適用。原告上開主張,殊屬無據 。 (3)準此,被告所共有系爭830地號土地既為袋地,自有通行原 告所共有之系爭828地號土地之必要,且維持現有A通道之 通行方式並無違背損害最小之原則,原告仍有容忍被告通 行之義務甚明。被告既得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通行,則其 餘有無公用地役權或約定通行之爭點,要無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通行償金? 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其為管理A通道通行土地之償金,為 被告所否認。查: 1、系爭830號土地已經前手所有權人謝清秀支付一次償金通 行,系爭地號土地74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500 元(見卷附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29-3地號公告地 價及公告土地現值及卷一第66頁切結書),以目前所使用 通行之面積14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85頁之台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96年3月30日信義土字第105號複丈成果圖) ,則土地價值當時為價值為1,330,000元(140*9500=1, 330,000),以謝清秀支付1,482,000元之價格(見本院卷 一第65頁臺灣省省有房地及損害賠償金罰鍰違約金收入繳 款書),與使用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相當,足以公告現值 購買系爭通行土地,或與公有土地買賣移轉之限制有關而 未為移轉登記,則當時所有權人已獲得相等於供通行土地 公告現值對價之償金,應認謝清秀確與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約定一次支付償金完竣。被告抗辯前所有權人已一次支付 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原告不得再就被告通行土地部分請 求任何償金,要非無據。 2、且原告為之前手基泰公司已經知悉土地使用狀況,而都發 局要求於產權移轉時及房屋銷售時交代,詳如前述,甚至 基泰公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條亦明定「本基地內 土地若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交屋後,仍應繼續供公眾通行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該等文字並以加黑 字體列載,此種該他人通行之容忍約定顯然與一般房地買 賣慣習不同,所有買受人自應有查悉之機會,遑論原告本 身即為基泰公司法務特別助理及顧問,要無不知之理。是 以原告共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既應知其所有土地需供他人 通行,自無須就該通行土地為管理之必要。縱須管理應沿 被告通行道路邊緣適當阻隔原告區分所有建物後就原告社 區建物加以管理即可。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通行A 通道之部分有何管理之必要,所支出之費用乃被告通行所 致,殊難認被告應就原告自稱對通道所為管理維護費用加 以負擔。是故原告主張就通行道路之管理費用既係原告自 己行為所致,與被告通行並無因果關係,自不能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共有系爭830地號土地仍屬袋地,應依民法 第787條之規定通行原告共有系爭828地號土地,所為現有A 通道通行方式為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又被告前手所有權 人已經支付相當通行土地面積買賣價金之償金,且原告所為 不必要管理與被告無涉,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以為 償金。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及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等不得通 行原告所共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28地號如 附圖三甲部分之土地;備位請求被告應自本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即100年6月14日起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原告6, 542元 ,及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六、原告備位請求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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