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張國平
訴訟
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上列上列原告與
被告漢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宥里間確認董事
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
幣肆萬玖仟零伍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
惟依據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之
訴
之聲明(即如原告100年8月1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三
狀
所載),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㈠被告漢林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99年3月8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無效、㈡於99 年6月
28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無效、㈢於99年7月6日所召開之董
事會決議無效、㈣於99年8月10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之改選董
監事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12頁),核本件
訴訟標的均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
財產權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惟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而均應核定為165萬
元,又前開4項請求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
,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66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66,340元,原告僅繳納17,335元,尚不足49,0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