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國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漢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 年5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 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 狀中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裁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 年 6 月14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 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