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國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漢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順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 年5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
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
狀中表明
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裁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 年
6 月14日送達,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
院答詢表在卷
可稽,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