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金發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泳綸
被 告 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芬蘭
被 告 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店鋪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應將門牌臺北市○○區市○○道
○段一百號臺北地下街服飾區一五三號店舖騰空返還原告,並自
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店舖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
店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
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下稱紀德榮)將門牌臺北市○○區市
○○道○段○○○號臺北地下街(下稱
系爭地下街)服飾區153
號店舖(下稱系爭店舖)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9年10月
1日起至騰空返還店舖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嗣原告以被告紀德榮於100年3月31日以後未將系爭店
舖騰空返還原告,反而交付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下
稱林邱秀蓮)使用,遂於100年4月28日追加林邱秀蓮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紀德榮、林邱秀蓮將系爭店舖騰空返
還原告,並各自99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店舖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萬元,如其中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之債務消滅。經核原告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其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㈡被告紀德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曾於98年1月15日與臺北市市場處訂立系爭地
下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臺北市市場處同意原告使用系爭
地下街服飾區146至158、160至165號店舖,原告則按月繳納使
用費,使用
期間至100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原告不得私自將
店舖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違者經臺北市市場處通知限期改善
仍未改善者,得終止使用契約,收回店舖。訴外人葉寶雲為原
告之股東,與原告協商自98年4月1日起自行經營系爭店舖,卻
違法轉租被告紀德榮,租賃期間至10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
5萬元,其租約應為無效,被告紀德榮無權占用系爭店鋪。臺
北市市場處於99年5月28日發函限原告於99年6月30日前改善違
規轉租情形,葉寶雲亦將被告紀德榮預付之99年10月至100年3
月租金支票及押租金支票交給原告,原告已寄還被告紀德榮並
請其返還系爭店舖,
惟被告紀德榮置之不理,經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後,又於100年3月31日將系爭店舖內之設備、貨物點
交給被告林邱秀蓮,自100年4月1日起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店舖
迄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得依
民法第962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店鋪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店鋪所受利益
等情。求為判
命被告將系爭店鋪騰空返還原告,並各自99年10月1日起至騰
空返還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如其中一被告給付,
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之債務消滅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紀德榮辯稱:葉寶雲係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店舖,其與被
告紀德榮所訂租約為有效,在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前,被告紀
德榮
非無權占用系爭店舖。被告紀德榮已於100年3月31日租期
屆滿時遷離系爭店舖,惟系爭店舖非原告交付被告紀德榮使用
,店內設備、貨物為宏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均公司)所提
供、寄售,故被告紀德榮交由宏均公司處理,
適被告林邱秀蓮
表示願承接,遂與宏均公司洽談細節,自100年4月1日起承接
等語。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林邱秀蓮辯稱:原告之股東為臺北市中華商場拆遷戶,40
名股東共有56個權利單位,原告代表股東向臺北市政府承租系
爭地下街19個店舖,總面積675.75平方公尺,故每一權利單位
約12平方公尺。被告之夫林裕超為原告之股東,得使用2個權
利單位之店舖,惟僅使用1個權利單位之店舖,原告雖承諾於
92年1月15日前提供另1個店舖,卻遲未履行,林裕超已於91年
7月20日去世,被告林邱秀蓮為
繼承人,有權請求原告給付1個
店舖,原告無權拒絕。被告林邱秀蓮承受被告紀德榮於系爭店
鋪內之設備器材及貨物,自力救濟取回應受分配之1個店舖,
非
無權占有系爭店舖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30、31、197頁之100年3月24
日、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曾於98年1月15日與臺北市市場處訂立系爭地下街商場
店舖使用行政契約,約定:臺北市市場處同意原告使用系爭
地下街服飾區146至158、160至165號店舖,使用期間至100
年12月31日為止,原告不得私自將店舖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
,違者經臺北市市場處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臺北市市
場處得終止店舖使用契約,收回店舖,原告並應依約按月繳
納使用費,原告之股東或
合夥人應加入依法組成之保證責任
臺北市○○○○街場地利用合作社為社員等情。
㈡臺北市政府在系爭地下街安置中華商場拆遷戶,原告為臺北
地下街服飾區(服飾三區)安置戶組成之公司,股東即各安
置戶。
㈢葉寶雲於98年4月1日將系爭店舖出租被告紀德榮,租賃期間
自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被告
紀德榮則聘請葉寶雲於系爭店舖內擔任店員。
㈣臺北市市場處於99年5月8日函原告表示:原告承租系爭店舖
有違規轉租經營情事,違反臺北市○○○○街出租管理暫行
要點第13條規定,依該要點第20條規定,處以相當1個月租
金之
違約金4,069元,另依該要點第18條規定限於99年6月30
日前改善,逾期未改善則終止租約等語。原告已依該函繳納
違約金4,069元。
㈤原告於99年9月14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告紀德榮表示:原告
多次催告被告紀德榮簽訂聯合經營契約,被告紀德榮置之不
理,請被告紀德榮於99年9月20日以前將系爭店舖騰空返還
原告,並將被告紀德榮預付葉寶雲之99年10月至100年3月租
金支票6張及押租金42,000元支票1張寄還被告紀德榮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紀德榮騰空返還系爭店舖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紀德榮與原告之股東葉寶雲所訂租約為無
效,被告紀德榮無權占用系爭店鋪等語,惟被告紀德榮否
認之。
經查,依原告陳稱:葉寶雲係與原告協商後自行經
營系爭店舖等語,可見葉寶雲有權使用系爭店舖。葉寶雲
既有權使用系爭店舖,其以出租方式,提供被告紀德榮使
用,被告紀德榮亦有權使用系爭店舖。至於原告與臺北市
市場處所訂系爭地下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固約定原告
不得私自將系爭店舖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惟原告如違約
轉租,至多僅發生臺北市市場處得終止店舖使用契約之效
果;又依民法第443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如違反第1項規
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出租人亦僅得終止契約。故縱認
原告之股東葉寶雲應受系爭地下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
之
拘束而不得將系爭店舖轉租他人使用,其與被告紀德榮
所訂租約亦非無效。另原告雖主張葉寶雲將被告紀德榮預
付之99年10月至100年3月租金支票及押租金支票交給原告
,原告已寄還被告紀德榮並請其返還系爭店舖等語,惟被
告紀德榮辯稱其未違反租約,且將租金
提存於法院,葉寶
雲未表示終止或解除租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原告未予爭執,則被告紀德
榮辯稱其依租約使用系爭店舖,非無權占用等語,
尚非無
據。原告主張被告紀德榮於100年3月31日前無權占用系爭
店鋪,並無理由。
⒉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紀德榮於100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與
被告林邱秀蓮共同占用系爭店舖迄今等語,被告紀德榮亦
否認之,並辯稱其於租期屆滿時已遷離系爭店舖,店內設
備、貨物為宏均公司所提供、寄售,被告林邱秀蓮與宏均
公司洽談細節後自100年4月1日起承接等語,
核與被告林
邱秀蓮
所稱:被告紀德榮說100年3月31日要撤櫃,我說
翌
日我要使用,他說這是我和原告間的事,沒有說將系爭店
舖交給我使用,我是獨資經營系爭店舖,所賣貨物為宏均
公司寄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8頁之100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相符,故被告紀德榮所辯並非無據,尚難因被
告林邱秀蓮承受系爭店舖內之設備、貨物,
遽認被告紀德
榮將系爭店舖交付被告林邱秀蓮而共同占用。至於被告林
邱秀蓮於系爭店舖懸掛之招牌「大超尚宇世界精品名刀」
固有被告紀德榮所營「尚宇企業社」中之「尚宇」兩字,
原告所提100年4月1日及7日在系爭店舖購物取得之統一發
票仍蓋用「尚宇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參見本院卷
第68、74頁之照片),惟被告林邱秀蓮陳稱:因欲保留尚
宇企業社之顧客,故店名保留「尚宇」兩字等語,被告紀
德榮辯稱:被告林邱秀蓮與宏均公司洽商於領到統一發票
前,先由被告紀德榮開立統一發票,待被告林邱秀蓮領到
統一發票後就停開等語,再
參酌原告所提100年4月19日在
系爭店舖購物取得之統一發票係蓋用「大超精品服飾店」
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等情(參見本院卷第80頁之照片),可
見被告林邱秀蓮使用
上開招牌、統一發票,有其營業上之
目的,尚難因此認為被告紀德榮於100年3月31日以後與被
告林邱秀蓮共同占用系爭店舖。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紀德榮無權占用系爭店舖,致原告受
損害,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
系爭店舖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邱秀蓮騰空返還系爭店舖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告林邱秀蓮坦稱其使用系爭店舖未經原告同意,雖辯稱
:被告林邱秀蓮之夫林裕超為原告之股東,有權使用系爭
地下街2個權利單位之店舖,然僅使用1個權利單位之店舖
,原告承諾於92年1月15日前提供另1個店舖,卻遲未履行
,林裕超去世後,被告林邱秀蓮為
繼承人,有權請求原告
給付1個店舖,原告無權拒絕,故被告林邱秀蓮自力救濟
取回應受分配之1個店舖,非無權占有等語,然原告之股
東有40名,卻僅有19個店舖之使用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若每名股東均要求自行經營1個或2個店舖,顯然不
敷分配,且難自行選擇使用特定店舖,被告林邱秀蓮亦稱
未自行經營之股東係由原告按月給付權利代金等語,故原
告主張店舖應由有意經營之股東抽籤決定使用者,並非無
據;被告林邱秀蓮辯稱原告無權拒絕其使用系爭店舖,
不
足採信。其次,被告林邱秀蓮並未主張所稱自力救濟如何
符合民法第151條所定要件(亦即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
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且以不及受法
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
請求權不得
實行或其實行
顯有困難者為限),且被告林邱秀蓮所提同
意書僅記載:原告尚未分配另1個攤位給林裕超,願於92
年1月15日前同意林裕超有權優先取回經營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19頁),非同意將特定之系爭店舖交給林裕超經
營,再參酌被告林邱秀蓮所提合作協議書,亦可知其使用
系爭地下街第151號店舖須與原告明確約定雙方之權利義
務,使用期間屆滿前須另以書面辦理續約(參見本院卷第
125至129頁),自
難認被告林邱秀蓮得任意自行占用系爭
店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邱秀蓮無權占用系爭店舖,
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邱秀蓮將系爭店鋪騰空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⒉按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
建物,亦同。系爭店舖係由原告與臺北市市場處訂立系爭
地下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取得使用權,被告林邱秀
蓮既於被告紀德榮承租期間屆滿後,自100年4月1日起無
權占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邱秀
蓮返還自100年4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
理由;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林邱秀蓮所獲利益應自99年10
月1日起算,然未據舉證證明被告林邱秀蓮於99年10月1日
至100年3月31日間曾占用系爭店舖,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固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
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
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
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3月1日
94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經審酌系
爭店舖位於攤商雲集之系爭地下街,供經營服飾業使用,
且葉寶雲於98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期間出租系爭店舖
供被告紀德榮使用之每月租金為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林邱秀蓮占用系爭店舖供商業使用
,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萬元,請求被告林邱秀
蓮按月賠償5萬元,應認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邱
秀蓮將系爭店鋪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00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8,150元,應由被告林邱秀蓮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