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室
法定
代理人 胡金發
室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間遷讓當舖等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8 月25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
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
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
上開
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