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德宇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生福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車費
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
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
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抗
字第50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先位之訴以租賃關係請求聲請人
給付租金,備位之訴以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聲請人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固
於判決理由認為
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先位請求無理由,不當
得利
法律關係之備位請求為有理由,並於原判決主文表示聲
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所受利益之金額,
惟原判決漏未就先位之
訴請求無理由之意思表示於主文欄中,應屬顯然錯誤,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按
當事人提起不真正預備合併之訴,係原告以單一聲明,主
張先、備位
訴訟標的,法院應合併辯論,並按先、備位訴訟
標的順序
裁判,即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
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於先位
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又因原告僅為單一聲
明,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或備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情形,
法院亦均僅得順序就該單一聲明為准否之裁判,
無庸另為
原
告之訴駁回之
諭知,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者為有理由,何
者為無理由,此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
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
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
尚屬有間。查相對人於民國10
0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
,並於100年7月21日以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暨補充理由狀,就
備位之訴為與先位訴訟標的相同聲明之請求,是本件相對人
係以單一聲明,主張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關係二訴訟標的,
並定有先後請求法院裁判之順序,乃屬類似預備合併,或稱
不真正預備合併,
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已就相對人依租賃
關係之請求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並就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之聲明為裁判,尚
難謂原判決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但對原判決已合法
上訴者,則本裁定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