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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宇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生福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車費 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 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 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抗 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位之訴以租賃關係請求聲請人 給付租金,備位之訴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聲請人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固 於判決理由認為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先位請求無理由,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之備位請求為有理由,並於原判決主文表示聲 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所受利益之金額,惟原判決漏未就先位之 訴請求無理由之意思表示於主文欄中,應屬顯然錯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按當事人提起不真正預備合併之訴,係原告以單一聲明,主 張先、備位訴訟標的,法院應合併辯論,並按先、備位訴訟 標的順序裁判,即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 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於先位 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又因原告僅為單一聲 明,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或備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情形, 法院亦均僅得順序就該單一聲明為准否之裁判,無庸另為原 告之訴駁回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者為有理由,何 者為無理由,此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 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查相對人於民國10 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 ,並於100年7月21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補充理由狀,就 備位之訴為與先位訴訟標的相同聲明之請求,是本件相對人 係以單一聲明,主張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關係二訴訟標的, 並定有先後請求法院裁判之順序,乃屬類似預備合併,或稱 不真正預備合併,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已就相對人依租賃 關係之請求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並就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之聲明為裁判,尚難謂原判決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但對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則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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