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生福
訴訟代理人 戴沛瑜
被 告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宇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賈育民律師」之記
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但對原判決已合法
上訴者,則本裁定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