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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生福 訴訟代理人 戴沛瑜 被   告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宇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賈育民律師」之記 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但對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則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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