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唯誠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唯中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李家榮       張冠雄 被   告 目川文化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目川文化出版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芳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原名稱為目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1段150號3樓,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名稱為目川文 化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且變更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 ○路11之1號3樓,此有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卷一第31至33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可稽,然仍不失其法人同一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9月7日約定由原告負責印刷製造被告所定作 之天線寶寶套書共計2,100套(下稱系爭套書),並簽立估 價單1紙為憑(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352萬元,於簽約時被告需付清三成貨款、於第一批 成品交付時需給付四成貨款、於全數交貨時則需給付剩餘之 三成貨款。原告依約於98年10月及11月間交付645套套書 予被告,依約被告應給付四成貨款,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款 均未回應,且原告於所有套書製作印刷及包裝完成後,通知 被告領取系爭套書或告知應送貨之地址,被告均未回應,被 告顯屬受領遲延,原告於99年3月22日及99年4月7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第二期款1,408,000元及受領剩餘之套 書,嗣被告於99年4月16日前來領取最後一次剩餘之系爭套 書,並於99年6月15日給付第二期款,原告乃於99年4月16日 開立請款單及發票予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尾款1,056,000元 ,未料,被告卻始終未依約給付尾款,且竟於99年9月13日 將原告寄發之請款單及發票退還予原告,今未給付系爭契 約之報酬尾款1,056,000元。且原告依約交付全數之系爭套 書後,被告竟到了99年5月27日才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須另補200套,然原告當時基於商業信用及經營者之聲譽, 乃商請各相關廠商幫忙另行額外製作106套,然待完成並再 請被告取貨,被告竟又以不受領系爭套書來拖延付款,原告 只好將此106套書寄放於訴外人高財有限公司(下稱高財公 司)倉庫,故因被告受領遲延,原告乃將系爭套書放置予高 財公司,而自98年12月至99年11月間支付額外之倉儲費用共 104,84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 定,其倉儲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完成承攬工作之期限,依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於締約時即應先以現金付清三成貨款,然被告並未於 98年9月7日簽約時同時支付第一筆款項,係被告於收到原告 98年9月22日之電子郵件後,遲至98年9月底才開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支付原本應於98年9月7日之款項並分三期給付 ,又被告於前開支票簽收單(下稱系爭支票簽收單),另行 追加4點事項,要求原告簽收後,方交付支票,系爭支票 簽收單內追加之第3點為原告須確保不延誤產品之出貨時間 ,當時原告即表明為免產生疑義,立即於支票簽收單4點事 項旁再行手寫加註「10月15日為業務用500套、10月20日為 大貨。」等內容,而所謂「10月20日大貨」係指有完整之成 品可備出貨,2,100套全數交齊之意,況系爭支票簽收 單僅可證明原告有簽收3紙支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與 被告間有任何協議訂於10月20日需交貨2,100套,何況系爭 契約載明於第一批成品交付時需給付四成貨款,於全數交貨 時則需給付剩餘之三成貨款,並非一次交貨2,100套。 ㈢系爭貨物並無瑕疵: ⒈原告關於六面積木係以紙類材質為報價,且於製作當時也提 供樣本供被告參考,被告並無異議,原告製作之積木品質及 內容也與市場上販售品無異,並無材質粗糙、拙劣之情,並 於完成後陸續於98年10月至12月間交付被告受領,至於被告 所提訴外人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克萊公司)經 銷合約書所載之積木製作條件,並未於系爭契約中載明,也 未通知原告其所要求之製作條件內容。而原告所製作之六面 積木與契約約定之品質相符,原告實無改善六面積木之必要 ,被告所述另請廠商專程開模,又特地趕工所製之積木,與 原告當初與被告所確認之積木之製作方式與材質完全不同, 報價亦相差甚多,實在無法以此來相比。 ⒉就保證卡未製作部分,原告固不爭執,實因當時雙方確曾口 頭合意不製作保證卡而改為笑臉貼紙,原告方未製作保證卡 ,且笑臉貼紙部分,原告已製作完成全部數量。 ㈣原告交付之貨物總計有2,136套: 原告實際上已經完成之數量為2,466套,惟其中因運送未簽 收致扣除後之數量應為2,136套,該2,136套均為無瑕疵之貨 品,且被告均已受領契約全部數量。此2,136套為98年8月18 日1套、98年10月22日30套、98年11月3日100套、98年11月 26日285套、98年11月26日30套,及被告自取各為1套、1,50 0套、83套及餘料一批,高財公司庫存106套,合計2,136套 (計算式:1+30+100+285+30+1+1,500+83+106=2, 136),已符合系爭估價單數量2,100套。 ㈤被告應負擔倉儲費用: 高財公司之倉儲費係因被告另找廠商另外製作一款材質不同 之積木,且被告又多次修改自行重製積木的到貨時間,致使 該批貨品遲延而額外產生不屬於原契約負擔範圍內之倉儲費 用,及被告於99年9月間竟再要求交付200套書,嗣後又不來 領取,故寄存於高財公司所生之倉儲費用,均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自應賠償原告所受倉儲費用之損失。 ㈥被告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就被告請求抵銷損害金額合計887,581元部分: 原告始終依誠實信用原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並無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被告商譽之行為,而被告另行委請廠商專程開 模製作六面積木之費用315,000元,因原告給付之六面積木 並無瑕疵,故與原告無涉,又被告稱因原告遲延交付貨物致 遭客戶扣款72,581元,惟原告均按被告指示製作及出貨,被 告從未向原告反應有遲延出貨,且被告不斷修改圖檔資料, 縱有遲延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⒉就減少報酬部分,總計568,400元,原告雖僅就保證卡7,350 元之金額不爭執,然締約時,被告有口頭合意改以笑臉貼紙 替代,原告絕非擅自不製作保證卡。關於六面積木,原告確 有製作符合約定通常效用品質之成品,該筆報酬132,000元 ,被告自應給付。 ㈦聲明: ⒈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104,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業約定交貨期限,原告有遲延給付情事: 被告以關係企業大夯有限公司(下稱大夯公司)名義與柏克 萊公司於98年6月12日簽立「天線寶寶教具產品買賣經銷合 約書」(下稱柏克萊經銷合約),被告於98年7月間與原告 洽談系爭套書之承攬事宜,並於98年9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 故原告早已開始準備系爭套書之企劃及製作,雙方始約定於 同年10月20日前應完成承攬工作,而於系爭支票簽收單上載 明「10 /15業務用500套」、「10/20大貨」,即須於98年10 月15日先交付500套貨品供業務推銷用,此與本件銷售之貨 品不同,類似精華版,嗣於98年10月20日將2,100套書全部 交付。 ㈡原告交付之系爭套書有瑕疵: ⒈六面積木部份: 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前,被告與客戶柏克萊公司即已 就六面積木之材質明確約定需採用「不容易損害的材質或高 密度泡棉外層需包覆防損壞之產品」,被告之後亦如此要求 原告。然原告所製作之六面積木,積木本體係用薄紙板組成 ,而外層亦僅用色紙黏貼,表面凹凸不平,材質粗糙,且各 面接縫處根本未貼合完全,空隙甚多,且該瑕疵係任何人用 肉眼一看即知;若交予幼童使用,使用數次後積木表皮勢必 脫落,安全性虞。而系爭貨物係標榜對幼兒之潛能開發, 售價頗高,以原告如此粗劣之製作,被告實無法出貨予幼童 使用,瑕疵嚴重已達被告無法接受之程度,且系爭套書之市 價高達2萬餘元,係高級教具,怎可與一般市面上不知何處 買來之商品相較,而系爭瑕疵積木組因與被告要求之材質品 質完全不符,被告曾不斷向原告要求改善,惟原告皆藉詞拖 延,最後甚至聲稱其成本無法負荷而拒絕。因原告遲遲無法 交付六面積木,又拒絕改善瑕疵,被告乃委託其他廠商製作 相同之商品,而另行支出315,000元,因該廠商係專程開模 只製作該六面積木,與被告要求原告承攬製作者係整套商品 可壓低價錢,自然無法相提並論,且該廠商係為符合被告對 客戶之交貨日期特地趕工製作,費用自然較為高昂,與原告 原本有3個月之準備時間怎能相比。 ⒉保證卡部分: 原告自始未製作「保證卡」,原告稱兩造有約定將保證卡換 成笑臉貼紙,然笑臉貼紙係屬「活頁夾」其中一頁之一部分 ,本應附屬於商品內,不可能替換,要無可能於該「估價單 」中一一顯示。 ㈢被告自始所收受原告交付之貨物總計僅有1,925套: ⒈其中100套: 於98年10月間,雖原告有陸續交付未組裝之散貨,然因有許 多瑕疵及問題,故被告要求原告盡速改善,然當時因被告之 客戶急於出貨,被告只好要求原告將完成之散貨盡量組裝成 100套,由被告支付運費,而由原告將該批100套之貨物運至 香港,至於瑕疵嚴重之六面積木及未完成保證卡則於之後替 換或補寄。 ⒉其中1,510套: 被告於99年4月16日於高財公司之倉庫內所收受之貨物共有1 ,455套,但不含六面積木組及保證卡,及其他可組裝完成約 有83套及其餘散貨,但扣除瑕疵品後僅餘55套,總計約1,51 0套。因當時兩造除1,455套外,其餘可用套數尚難確定,為 了便利起見,於送貨單上載明概估之整數1,500套,由被告 簽收,並約定由高財公司將該1,455套貨物送至「桃園縣○ ○鄉○○○街○○號」之客戶地址,其餘83套之套書及散貨則 送至被告公司,詎原告卻於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將該批散貨 逕自取走。 ⒊其中315套: 柏克萊公司於100年6月16日回函稱於98年11月26日收到之 315套套書,被告一併承受。 ⒋至原告所稱放置於高財公司之庫存約106套,更不知從何而 來,蓋當時被告因原告始終不願改善部分貨物之瑕疵,故被 告表示願意認賠收受原告所有置放於高財公司之貨物,雙方 終止承攬關係,被告將扣除尾款,並自行處理其餘有瑕疵及 數量短少之貨物。故兩造始於99年4月16日完成1,510套貨物 之點收(不含六面積木組及保證卡),並由被告支付1,408, 000元,當時兩造均認知雙方合作到此為止,被告無庸給付 尾款,然原告事後甚至連剩餘之散貨都一併取走,何來現今 仍有106套之貨物。 ⒌原告陸續交付零散之貨物,導致被告之客戶亦遲至99年4月 16日兩造清點貨物後始能確認所收貨物數量,而經被告之客 戶清點後,卻發現原告有筆200套之貨物未交付卻有開立送 貨單,故由被告代為向原告反應,原證12之電子郵件之由來 ,僅是詢問,而非原告所述係被告欲原告另行補貨;且嗣後 原告並無任何回應,亦未有任何補貨之意,面對原告如此惡 劣之態度,被告亦不想再與原告有任何牽連,故兩造即未有 任何聯絡。詎事隔多月後,原告忽於99年9月10日以原證13 之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要求被告領取餘貨,被告實不知為何 還有餘貨,且不想再與原告繼續爭論,只好回覆若需被告驗 貨請全部備齊再行通知,非原告所述係額外商請廠商另行製 作。 ⒍原告提出之出貨明細及單據,其內所載之品項及數量非但零 碎無法成套外,部分單據被告根本未曾簽收,故其所稱已交 付2,136套並非事實。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倉儲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高財公司係受原告委託辦理貨物之包裝及倉儲,原告於98年 10月後陸續分批交付未組裝之散貨,然出現許多瑕疵,包括 腦力鍛鍊遊戲卡正反面圖片及文字印反、造型收納櫃與其抽 屜尺寸不合、遊戲操作Q板作答區之尺寸與立體積木不合、 遊戲卡收納夾尺寸不正確等,其中尤以六面積木之瑕疵最為 嚴重,被告本得拒絕受領,且被告於99年4月間已將所有套 書自高財公司提領完畢,之後並未將任何套書置放於高財公 司之倉庫內,故其後衍生之任何倉儲費用均與被告無關。 ㈤退步言,被告亦得為抵銷及請求減少報酬: 若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尾款,則被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227條之損害賠償為抵銷及請求減少報酬。 ⒈就損害賠償部分,總計有887,581元之損害以為抵銷: ①因原告遲延交貨,且自始均未製作「保證卡」,六面積木亦 係被告另請廠商製作始能交付予客戶,造成被告無法如期交 付完整之貨物予客戶,導致被告之商譽及信用均遭受嚴重之 損害,故對於原告不法之侵害,被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50萬元。 ②因原告拒絕改善瑕疵致被告另行委請廠商專程開模製作六面 積木之費用315,000元(含稅),係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致 ,應由原告負擔。 ③因原告遲延交貨致被告遭柏克萊公司扣款之72,581元(含稅 ),依法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④計算式:500,000+315,000+72,581=887,581。 ⒉就減少報酬部分總計568,400元,原告不得請求: 六面積木部分係約定含稅後之價錢為132,000元,此部分原 告既未交付,故此部分132,000元報酬原告自不得請求。又 保證卡部分約定價格為7,350元,原告並未製作「保證卡」 ,故此部分7,350元原告亦不得請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 交付2,100套之貨物,然其實際上僅交付1,925套,以每套約 1,676元計算(系爭契約總價352萬元÷2,100套=1,676元/ 套),原告就其未交付之175套套書,總計430,850元之費用 亦不得請求。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9月7日簽約,約定由原告負責印刷製造被告所定 作之天線寶寶套書共計2,100套,並簽立估價單1紙為憑即系 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352萬元,於簽約時被告需付清三 成貨款、於第一批成品交付時需給付四成貨款、於全數交貨 時則需給付剩餘之三成貨款之事實。此有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7頁)。 ㈡大夯公司與柏克萊公司於98年6月12日簽立柏克萊經銷合約 ,柏克萊公司向大夯公司購買系爭套書,大夯公司因此向被 告購買系爭套書。此有柏克萊經銷合約即天線寶寶教具產品 買賣經銷合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㈢被告已支付原告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共計2,464,000元, 尚餘尾款未支付。此有原告收受被告付款之支票簽收單影本 (見本院卷第65、66頁)、原告簽收之支票影本乙份(見本 院卷第72頁)可考。 ㈣99年4月16日至99年5月18日出貨期間之高財公司之倉儲及包 裝費用35,417元,係由被告支付予高財公司之情。有高財公 司之請款明細及發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4、75頁)。 ㈤原告未製作保證卡。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訂製系爭套書2,100套,尚有尾款1,056,0 00元未給付,且被告受領遲延,致原告需將系爭套書寄存於 高財公司,因此增加98年12月至99年11月之倉儲費用共104, 846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為:兩造是否於99年4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無庸 再給付尾款?原告交付系爭套書之數量為何?六面積木有無 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六面積木報酬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被告請求減少保證卡之報酬有無理由?被告以商譽及信用受 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是否有理由?被告以原 告遲延交貨致遭客戶扣款72,58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 是否有理由?原告得否請求倉儲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於99年4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無庸再給付 尾款? 被告辯稱因原告不願改善部分套書之瑕疵,故被告表示願意 認賠收受原告所有置放於高財公司之貨物,雙方終止承攬關 係,被告將扣除尾款,並自行處理其餘有瑕疵及數量短少之 貨物,而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情,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竺 展慧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你之前是否在被告公司上班 ?)有,時間大概從95年開始到100年7月,擔任經理。」、 「(問:99年4月間原告有交貨1455套及83套等,當時雙方 有無約定被告在給付第二期款,被告以現有貨物收受,然後 雙方不互為請求?)沒有這樣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9頁),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之事實 ,自難採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屬有 據。 ㈡原告交付系爭套書之數量為何?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何? 原告主張伊已依約交付被告2,466套書,其中有簽單部分為2 ,136套書,亦即為98年8月18日1套、98年10月22日30套、98 年11月3日100套、98年11月26日285套及30套,以及被告自 取各為1套、1,500套、83套及餘料一批,高財公司庫存106 套等語,並提出送貨單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2至107頁) ,查原告未能提出簽單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自難採信, 故茲就有簽單部分分述如下: ⒈98年8月18日1套:原告固提出經被告公司人員「逸柔」簽收 之送貨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2頁),然原告亦自承是正式 打樣之樣品(見本院卷一第91頁),目的係在供被告確認品 質,尚難認係正式給付之套書。 ⒉98年11月3日100套:有訂艙通知單、出口貨物卡車進倉申請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106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堪 認為真實。 ⒊98年11月26日285套及30套: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2紙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且有柏克萊公司100年6月16日回函 及昶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70、172 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⒋98年10月22日30套:此有經證人竺展慧簽名之送貨單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且參諸證人竺展慧於本院具結證稱 :原告第一次交貨645套,其中200套柏克萊公司堅持沒有收 到,最後爭議是這200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是第 一批交貨缺200套,故應已收到445套,而前述已交付之100 套、285套及30套,共415套,再加計此30套方為445套,因 此,堪認被告有收到該30套書。 ⒌被告自取1套部分:此有經證人竺展慧簽名之98年11月4日之 送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08頁)、高財公司100年9月19日回 函(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可憑。 ⒍99年4月16日,被告自取1,500套、83套及餘料一批:關於1, 500套部分,原告雖提出經證人竺展慧簽名之99年4月16日之 送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為證,然被告僅承認收到1,4 55套,且柏克萊公司100年6月16日回函亦稱其99年5月18日 實收1,455套(見本院卷一第170頁),以及原告所提經被告 公司簽收之「出貨單」上亦記載99年5月18日實收1,455套( 見本院卷一第16頁),何況該批貨實際自高財公司出貨之日 期為99年5月18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證人竺展慧 於99年4月16日簽收時,尚未自高財公司實際取走系爭套書 ,自應以事後實際清點之數量1,455套為準。又關於83套部 分,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前述99年5月18日之「出貨單」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於被告辯稱扣除瑕疵部分,僅 餘55套乙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於99年9月13日寄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中自承同意將 此83套均認為是交貨之數量,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154頁),故堪認當時原告確實有交付該83套書。 ⒎據上所陳,堪認原告交付系爭套書之數量為1,984套(100+ 285+30+30+1+1,455+83=1,984)。 ⒏高財公司庫存106套:原告主張伊依約交付全數之系爭套書 後,被告竟又於99年5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須另 補200套,然原告當時基於商業信用及經營者之聲譽,乃商 請各相關廠商幫忙另行額外製作106套,然原告待完成並於 99年9月10日通知被告取貨,被告竟又以不受領系爭套書來 拖延付款,原告只好將此106套書寄放於高財公司倉庫等語 ,並提出99年5月27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及99年9月10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53、155頁)為憑, 惟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 234條、第235條第1項前段、第3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因此,債務人為一部清償,係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 ,債權人得拒絕受領,不負遲延受領之責。查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應交付2,100套書,即使分二批交付,即第二期款及尾 款支付前之交貨義務,亦應於最後一次交付剩餘之套書之全 部,又原告僅交付1,984套,尚缺116套(2,100-1,984=11 6),原告既未備齊116套書僅有106套書,則不生提出之效 力,被告自得拒絕受領,不負遲延受領之責,且被告實際上 亦未受領,因此,難認原告就高財公司庫存106套業已完成 給付之義務。 ⒐兩造間之估價單即系爭契約約定於全數交貨時另付三成尾款 ,有該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頁),故尾款之付款條 件為全數交貨時,而被告請求按交貨數量比例計算報酬,自 無不可。又依前開估價單所載,系爭契約含稅總價為352萬 元,數量為2,100套,然應扣除未製作之保證卡含稅7,350元 (7,000×1.05=7,350),及有瑕疵而未改善之六面積木含 稅130,200元(124,000×1.05=130,200),詳後所述,因 此,2,100套書之契約價額應為3,382,450元(3,520,000-1 30,200-7,350=3,382,450),則每套書之契約價額為1,61 0.7元(3,382,450÷2,100≒1,61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尚有116套書未給付,依前述契約單價計算,被 告得不給付該部分之報酬138,520元(1,610.7×116≒138,5 2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六面積木有無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六面積木報酬及損害賠償 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辯稱依約六面積木應採用不容易損壞的材質或高密度泡 棉外層需包覆防損壞之產品,然原告所製作之積木本體係用 薄紙板組成,外層僅用色紙黏貼,表面凹凸不平,材質粗糙 ,且各面接縫處根本未貼合完全,空隙甚多之瑕疵等情,並 提出原告所交付積木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0、81頁)及該 六面積木實體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以被告定製之價 格,就是以紙板為材質,伊所製作者與約定之報酬相符等語 ,且提出市售與本件積木相似之小叮噹積木為佐。查本件六 面積木確實有表面凹凸不平,各面接縫處未貼合完全之瑕疵 ,此觀前開六面積木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0、81頁)及該 六面積木實體即明,且經證人竺展慧於本院具結證稱:第一 次交貨645套中,有卡夾塞不進去等瑕疵,積木是被客戶全 部退貨不能用,原告沒有將積木之瑕疵都修正,因為原告也 放棄沒有修,除了積木外,其他瑕疵有修好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9頁),以及柏克萊公司100年10月3日函回覆:積木退 了3至4次,一直沒法驗收通過,因黏貼不緊密,未開始用就 脫落翹開,最後全部退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何 況縱使雙方係約定採用紙板材質,原告所製作之六面積木, 亦不應有表面凹凸不平,各面接縫處未貼合完全之瑕疵,據 上,堪認六面積木確實有前述瑕疵,且原告至今仍未修復。 ⒉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六 面積木既然已有瑕疵,且遭柏克萊公司全數退貨,堪認已達 無法向外販售之程度,原告復拒絕修補瑕疵,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請求減少六面積木部分之報酬130,200元,為有理由 。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因原告遲遲無法交付六面積木 ,又拒絕改善瑕疵,被告乃委託其他廠商製作相同之商品, 而另行支出315,000元,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原告應負賠償 315,000元之責,並提出報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 7、68頁),然被告另行委請他人製作之積木是塑膠材質, 此為兩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該塑膠材質之積木可佐,又 原告主張在大量製作系爭六面積木之前,有打樣交付被告確 認,被告當時亦認可以紙板製作之六面積木,系爭估價單亦 係以紙板材質估價之情,業據提出打樣樣品1組經被告人員 簽收之送貨單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2頁),且被告亦不否認 原告當時有先交付樣品供確認,僅辯稱原告事後交付之六面 積木與當初樣品品質不符,原告前開主張自堪採信,至於柏 克萊經銷合約係柏克萊公司與大夯公司間之約定,與兩造無 關,綜上,堪認兩造就六面積木係約定以紙板為材質,因此 ,被告以另行委請他人製作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同之塑膠材質 之積木價款315,000元,請求原告賠償而為抵銷,尚無所據 。 ㈣被告請求減少保證卡之報酬有無理由? 關於原告未製作系爭契約約定之保證卡乙情,為兩造所是認 ,而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將保證卡改為笑臉貼紙,伊已如數給 付等語,被告則辯稱笑臉貼紙本來即屬系爭契約範圍內,笑 臉貼紙僅是活頁夾書本內之小配件等語,查被告所辯業據提 出有標示笑臉貼紙之黏貼處之活頁夾書本照片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130頁),且證人展竺慧於本院具結證稱:「笑臉貼 紙是原來契約的範圍,沒有做交換的動作,只是有口頭上說 保證卡不做了,對保證卡部分的較小金額兩造沒有再做特別 的約定。」、「(問:保證卡是否需要提供何種檔案或文稿 資料給原告製作?)需要提供,但是當時沒有提供,沒有做 是因為客戶柏克萊說不要,所以我們就跟原告取消這個項目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9頁),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之 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據上所述,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取 消保證卡部分之給付,則被告辯稱保證卡部分之約定價款7, 350元,原告不得請求等語,洵屬有據。 ㈤被告以商譽及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是 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 權行為類型,均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 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法人始與行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為公司組織,不適用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 類型,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因系爭套書給付遲延及有瑕疵致其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50萬元,自無所據。又柏克萊公司固於100年10月3日函 覆本院:因系爭套書品質不佳,導致銷售不佳,其只有訂購 第一次2,000套後即未再訂貨等語,有該函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75頁),然與柏克萊公司交易之對象是大夯公司,亦 非被告公司,此有前述柏克萊經銷合約書可佐。綜上,被告 辯稱其因原告給付系爭套書遲延及有瑕疵,致其商譽受損,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為無 理由。 ㈥被告以原告遲延交貨致遭客戶扣款72,58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 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辯稱因原告遲延交貨致被告遭柏克萊公司扣款之72,581 元,並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本 院卷一第131頁)為證,查被告以系爭支票支付原告第一期 款1,056,000元時,被告於系爭支票簽收單上載明「10/15業 務用500套」、「10/20大貨」,並經原告簽認之情,此有系 爭支票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可稽,又證人竺展 慧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是否有提供製作產品的圖檔資 料給原告?)有。」、「(問:事後是否有不斷修改圖檔資 料?)沒有。」、「(問:上面所寫10月15日的業務用50 0 套,10月20日大貨是指何意?並提示系爭支票簽收單)大貨 是指正常的貨品,就是2100套,2100套是10月20日當天要交 付貨品。」、「(問:交付貨品是否有遲延的狀況?)是。 所以我們才載明希望原告收到兩張票後能如期交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9頁),足認兩造當初確實有約定交貨日期 為98年10月20日,而原告第一批貨物交貨日期亦即前述98年 11月3日100套、98年11月26日285套及30套、98年10月22日 30套,已有給付遲延之情事,遑論第二批貨給付日期,因此 ,堪認原告確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⒉柏克萊公司扣款72,581元之對象雖為大夯公司,然大夯公司 係向被告採購系爭套書,是大夯公司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亦 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72,581元,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給 付遲延所受之損害72,581元,為有理由。 ㈦原告得否請求倉儲費用104,846元?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受領遲延,原告乃將系爭套書放置予高財 公司,而自98年12月至99年11月間支付額外之倉儲費用共10 4,84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其倉儲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查原告請求之倉儲費用 為:98年12月25日1,575元、99年1月30日33,810元、99年2 月26日18,480元、99年3月31日15,750元、99年4月30日7,66 5元、99年5月31日3,938元、99年6月30日3,938元、99年7月 31日3,938元、99年8月31日3,938元、99年9月30日3,938元 、99年10月31日3,938元、99年11月30日3,938元,並提出高 財公司請款明細、發票、支票票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299頁)。 ⒉關於99年4月16日至99年5月18日出貨期間之高財公司之倉儲 及包裝費用35,417元,係由被告支付予高財公司之情,有高 財公司之請款明細及發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4、75頁 )。又99年5月18日被告已受領大部分系爭套書,原告僅餘 116套尚未給付,然因原告僅提出106套,是為一部清償,係 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被告得拒絕受領,不負遲延受領 之責,詳如前述,遑論原告是於99年9月才以電子郵件通知 被告領取此106套書(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因此,原告主 張將106套寄存倉庫之費用亦即99年5月至11月每月3,938元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⒊關於98年12月25日1,575元、99年1月30日33,810元、99年2 月26日18,480元、99年3月31日15,750元、99年4月30日7,66 5元倉儲費用部分,查原告是於99年3月22日寄送通知被告領 取1,455套書之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8至9頁),則被告於99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受領該 批套書,有該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且 於99年4月16日實際前往受領該批套書,尚難認有受領遲延 之情事,何況98年12月至99年3月每月之倉儲費不同,且據 原告所提高財公司請款明細、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1 頁)所示,該等金額除倉儲費外,尚包括包裝費在內,足認 原告此時尚未準備出貨之套書,亦即準備出貨之行為尚未完 妥,再者,證人竺展慧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送貨地點是約 定原告送到被告指定的地點,原告是陸續交貨,其向被告稱 要交貨,被告就會指定送貨地點,高財公司是原告的配合廠 商,高財公司幫原告做裝配,所以有部分的工作是高財公司 幫原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綜上,堪認被 告並無受領遲延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2月至99年4 月之倉儲費,亦無所據。 ㈧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第三期款即尾款1,056,000元,扣除 未給付之116套價額138,520元、六面積木價額130,200元、 保證卡價額7,350元及柏克萊公司扣款72,581元後,尚有659 ,028元,因此,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契約尾款為659,028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5 9,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