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唯誠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伍唯中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
李家榮
張冠雄
被 告 目川文化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目川文化出版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芳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原名稱為目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1段150號3樓,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名稱為目川文
化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且變更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
○路11之1號3樓,此有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卷一第31至33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
可稽,然仍不失其法人同一性,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98年9月7日約定由原告負責印刷製造被告所定作
之天線寶寶套書共計2,100套(下稱
系爭套書),並簽立估
價單1紙為憑(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352萬元,於簽約時被告需付清三成貨款、於第一批
成品交付時需給付四成貨款、於全數交貨時則需給付剩餘之
三成貨款。
詎原告依約於98年10月及11月間交付645套套書
予被告,依約被告應給付四成貨款,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款
均未回應,且原告於所有套書製作印刷及包裝完成後,通知
被告領取系爭套書或告知應送貨之地址,被告均未回應,被
告顯屬受領遲延,原告
乃於99年3月22日及99年4月7日以
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第二期款1,408,000元及受領剩餘之套
書,嗣被告於99年4月16日前來領取最後一次剩餘之系爭套
書,並於99年6月15日給付第二期款,原告乃於99年4月16日
開立請款單及發票予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尾款1,056,000元
,未料,被告卻始終未依約給付尾款,且竟於99年9月13日
將原告寄發之請款單及發票退還予原告,
迄今未給付系爭契
約之報酬尾款1,056,000元。且原告依約交付全數之系爭套
書後,被告竟到了99年5月27日才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須另補200套,然原告當時基於商業信用及經營者之聲譽,
乃商請各相關廠商幫忙另行額外製作106套,然待完成並再
請被告取貨,被告竟又以不受領系爭套書來拖延付款,原告
只好將此106套書寄放於訴外人高財有限公司(下稱高財公
司)倉庫,故因被告受領遲延,原告乃將系爭套書放置予高
財公司,而自98年12月至99年11月間支付額外之倉儲費用共
104,846元,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
定,其倉儲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並無
給付遲延情事: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完成承攬工作之期限,依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於締約時即應先以現金付清三成貨款,然被告並未於
98年9月7日簽約時同時支付第一筆款項,係被告於收到原告
98年9月22日之電子郵件後,遲至98年9月底才開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支付原本應於98年9月7日之款項並分三期給付
,又被告於前開支票簽收單(下稱系爭支票簽收單),另行
追加4點事項,要求原告簽收後,方交付支票,
惟系爭支票
簽收單內追加之第3點為原告須確保不延誤產品之出貨時間
,當時原告即表明為免產生疑義,立即於支票簽收單4點事
項旁再行手寫加註「10月15日為業務用500套、10月20日為
大貨。」等內容,而所謂「10月20日大貨」係指有完整之成
品可備出貨,
而非2,100套全數交齊之意,況系爭支票簽收
單僅
可證明原告有簽收3紙支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與
被告間有任何協議訂於10月20日需交貨2,100套,何況系爭
契約載明於第一批成品交付時需給付四成貨款,於全數交貨
時則需給付剩餘之三成貨款,並非一次交貨2,100套。
㈢系爭貨物並無瑕疵:
⒈原告關於六面積木係以紙類材質為報價,且於製作當時也提
供樣本供被告參考,被告並無
異議,原告製作之積木品質及
內容也與市場上販售品無異,並無材質粗糙、拙劣之情,並
於完成後陸續於98年10月至12月間交付被告受領,至於被告
所提訴外人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克萊公司)經
銷合約書
所載之積木製作條件,並未於系爭契約中載明,也
未通知原告其所要求之製作條件內容。而原告所製作之六面
積木與契約約定之品質相符,原告實無改善六面積木之必要
,被告所述另請廠商專程開模,又特地趕工所製之積木,與
原告當初與被告所確認之積木之製作方式與材質完全不同,
報價亦相差甚多,實在無法以此來相比。
⒉就保證卡未製作部分,原告固不爭執,實因當時雙方確曾口
頭
合意不製作保證卡而改為笑臉貼紙,原告方未製作保證卡
,且笑臉貼紙部分,原告已製作完成全部數量。
㈣原告交付之貨物總計有2,136套:
原告實際上已經完成之數量為2,466套,惟其中因運送未簽
收致扣除後之數量應為2,136套,該2,136套均為無瑕疵之貨
品,且被告均已受領契約全部數量。此2,136套為98年8月18
日1套、98年10月22日30套、98年11月3日100套、98年11月
26日285套、98年11月26日30套,及被告自取各為1套、1,50
0套、83套及餘料一批,高財公司庫存106套,合計2,136套
(計算式:1+30+100+285+30+1+1,500+83+106=2,
136),已符合系爭估價單數量2,100套。
㈤被告應負擔倉儲費用:
高財公司之倉儲費係因被告另找廠商另外製作一款材質不同
之積木,且被告又多次修改自行重製積木的到貨時間,致使
該批貨品遲延而額外產生不屬於原契約負擔範圍內之倉儲費
用,及被告於99年9月間竟再要求交付200套書,
嗣後又不來
領取,故寄存於高財公司所生之倉儲費用,均屬
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自應賠償原告所受倉儲費用之損失。
㈥被告之抵銷
抗辯並無理由:
⒈就被告請求抵銷損害金額合計887,581元部分:
原告始終依誠實信用原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並無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被告商譽之行為,而被告另行委請廠商專程開
模製作六面積木之費用315,000元,因原告給付之六面積木
並無瑕疵,故與原告
無涉,又被告稱因原告遲延交付貨物致
遭客戶扣款72,581元,惟原告均按被告指示製作及出貨,被
告從未向原告反應有遲延出貨,且被告不斷修改圖檔資料,
縱有遲延亦屬不
可歸責於原告。
⒉就減少報酬部分,總計568,400元,原告雖僅就保證卡7,350
元之金額不爭執,然締約時,被告有口頭合意改以笑臉貼紙
替代,原告絕非擅自不製作保證卡。關於六面積木,原告確
有製作符合約定通常效用品質之成品,該筆報酬132,000元
,被告自應給付。
㈦聲明:
⒈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104,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業約定交貨期限,原告有遲延給付情事:
被告以關係企業大夯有限公司(下稱大夯公司)名義與柏克
萊公司於98年6月12日簽立「天線寶寶教具產品買賣經銷合
約書」(下稱柏克萊經銷合約),被告於98年7月間與原告
洽談系爭套書之承攬事宜,並於98年9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
故原告早已開始準備系爭套書之企劃及製作,雙方始約定於
同年10月20日前應完成承攬工作,而於系爭支票簽收單上載
明「10 /15業務用500套」、「10/20大貨」,即須於98年10
月15日先交付500套貨品供業務推銷用,此與
本件銷售之貨
品不同,類似精華版,嗣於98年10月20日將2,100套書全部
交付。
㈡原告交付之系爭套書有瑕疵:
⒈六面積木部份:
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前,被告與客戶柏克萊公司即已
就六面積木之材質明確約定需採用「不容易損害的材質或高
密度泡棉外層需包覆防損壞之產品」,被告之後亦如此要求
原告。然原告所製作之六面積木,積木本體係用薄紙板組成
,而外層亦僅用色紙黏貼,表面凹凸不平,材質粗糙,且各
面接縫處根本未貼合完全,空隙甚多,且該瑕疵係任何人用
肉眼一看即知;若交予幼童使用,使用數次後積木表皮勢必
脫落,安全性
堪虞。而系爭貨物係標榜對幼兒之潛能開發,
售價頗高,以原告如此粗劣之製作,被告實無法出貨予幼童
使用,瑕疵嚴重已達被告無法接受之程度,且系爭套書之市
價高達2萬餘元,係高級教具,怎可與一般市面上不知何處
買來之商品相較,而系爭瑕疵積木組因與被告要求之材質品
質完全不符,被告曾不斷向原告要求改善,惟原告皆藉詞拖
延,最後甚至聲稱其成本無法負荷而拒絕。因原告遲遲無法
交付六面積木,又拒絕改善瑕疵,被告乃委託其他廠商製作
相同之商品,而另行支出315,000元,因該廠商係專程開模
只製作該六面積木,與被告要求原告承攬製作者係整套商品
可壓低價錢,自然無法相提並論,且該廠商係為符合被告對
客戶之交貨日期特地趕工製作,費用自然較為高昂,與原告
原本有3個月之準備時間怎能相比。
⒉保證卡部分:
原告自始未製作「保證卡」,原告稱兩造有約定將保證卡換
成笑臉貼紙,然笑臉貼紙係屬「活頁夾」其中一頁之一部分
,本應附屬於商品內,不可能替換,要無可能於該「估價單
」中一一顯示。
㈢被告自始所收受原告交付之貨物總計僅有1,925套:
⒈其中100套:
於98年10月間,雖原告有陸續交付未組裝之散貨,然因有許
多瑕疵及問題,故被告要求原告盡速改善,然當時因被告之
客戶急於出貨,被告只好要求原告將完成之散貨盡量組裝成
100套,由被告支付運費,而由原告將該批100套之貨物運至
香港,至於瑕疵嚴重之六面積木及未完成保證卡則於之後替
換或補寄。
⒉其中1,510套:
被告於99年4月16日於高財公司之倉庫內所收受之貨物共有1
,455套,但不含六面積木組及保證卡,及其他可組裝完成約
有83套及其餘散貨,但扣除瑕疵品後僅餘55套,總計約1,51
0套。因當時兩造除1,455套外,其餘可用套數尚難確定,為
了便利起見,於送貨單上載明概估之整數1,500套,由被告
簽收,並約定由高財公司將該1,455套貨物送至「桃園縣○
○鄉○○○街○○號」之客戶地址,其餘83套之套書及散貨則
送至被告公司,詎原告卻於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將該批散貨
逕自取走。
⒊其中315套:
柏克萊公司於100年6月16日回函稱於98年11月26日收到之
315套套書,被告一併承受。
⒋至原告
所稱放置於高財公司之庫存約106套,更不知從何而
來,蓋當時被告因原告始終不願改善部分貨物之瑕疵,故被
告表示願意認賠收受原告所有置放於高財公司之貨物,雙方
終止承攬關係,被告將扣除尾款,並自行處理其餘有瑕疵及
數量短少之貨物。故兩造始於99年4月16日完成1,510套貨物
之點收(不含六面積木組及保證卡),並由被告支付1,408,
000元,當時兩造均認知雙方合作到此為止,被告
無庸給付
尾款,然原告事後甚至連剩餘之散貨都一併取走,何來現今
仍有106套之貨物。
⒌原告陸續交付零散之貨物,導致被告之客戶亦遲至99年4月
16日兩造清點貨物後始能確認所收貨物數量,而經被告之客
戶清點後,卻發現原告有筆200套之貨物未交付卻有開立送
貨單,故由被告代為向原告反應,原證12之電子郵件之由來
,僅是詢問,而非原告所述係被告欲原告另行補貨;且嗣後
原告並無任何回應,亦未有任何補貨之意,面對原告如此惡
劣之態度,被告亦不想再與原告有任何牽連,故兩造即未有
任何聯絡。詎事隔多月後,原告忽於99年9月10日以原證13
之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要求被告領取餘貨,被告實不知為何
還有餘貨,且不想再與原告繼續爭論,只好回覆若需被告驗
貨請全部備齊再行通知,非原告所述係額外商請廠商另行製
作。
⒍原告提出之出貨明細及單據,其內所載之品項及數量非但零
碎無法成套外,部分單據被告根本未曾簽收,故其所稱已交
付2,136套並非事實。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倉儲費用之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高財公司係受原告委託辦理貨物之包裝及倉儲,原告於98年
10月後陸續分批交付未組裝之散貨,然出現許多瑕疵,包括
腦力鍛鍊遊戲卡正反面圖片及文字印反、造型收納櫃與其抽
屜尺寸不合、遊戲操作Q板作答區之尺寸與立體積木不合、
遊戲卡收納夾尺寸不正確等,其中尤以六面積木之瑕疵最為
嚴重,被告本得拒絕受領,且被告於99年4月間已將所有套
書自高財公司提領完畢,之後並未將任何套書置放於高財公
司之倉庫內,故其後衍生之任何倉儲費用均與被告無關。
㈤退步言,被告亦得為抵銷及請求減少報酬:
若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尾款,則被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227條之損害賠償為抵銷及請求減少報酬。
⒈就損害賠償部分,總計有887,581元之損害以為抵銷:
①因原告遲延交貨,且自始均未製作「保證卡」,六面積木亦
係被告另請廠商製作始能交付予客戶,造成被告無法如期交
付完整之貨物予客戶,導致被告之商譽及信用均遭受嚴重之
損害,故對於原告不法之侵害,被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50萬元。
②因原告拒絕改善瑕疵致被告另行委請廠商專程開模製作六面
積木之費用315,000元(含稅),係因原告
不完全給付所致
,應由原告負擔。
③因原告遲延交貨致被告遭柏克萊公司扣款之72,581元(含稅
),依法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④計算式:500,000+315,000+72,581=887,581。
⒉就減少報酬部分總計568,400元,原告不得請求:
六面積木部分係約定含稅後之價錢為132,000元,此部分原
告既未交付,故此部分132,000元報酬原告自不得請求。又
保證卡部分約定價格為7,350元,原告並未製作「保證卡」
,故此部分7,350元原告亦不得請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
交付2,100套之貨物,然其實際上僅交付1,925套,以每套約
1,676元計算(系爭契約總價352萬元÷2,100套=1,676元/
套),原告就其未交付之175套套書,總計430,850元之費用
亦不得請求。
㈥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9月7日簽約,約定由原告負責印刷製造被告所定
作之天線寶寶套書共計2,100套,並簽立估價單1紙為憑即系
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352萬元,於簽約時被告需付清三
成貨款、於第一批成品交付時需給付四成貨款、於全數交貨
時則需給付剩餘之三成貨款之事實。此有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7頁)。
㈡大夯公司與柏克萊公司於98年6月12日簽立柏克萊經銷合約
,柏克萊公司向大夯公司購買系爭套書,大夯公司因此向被
告購買系爭套書。此有柏克萊經銷合約即天線寶寶教具產品
買賣經銷合約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㈢被告已支付原告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共計2,464,000元,
尚餘尾款未支付。此有原告收受被告付款之支票簽收單影本
(見本院卷第65、66頁)、原告簽收之支票影本乙份(見本
院卷第72頁)
可考。
㈣99年4月16日至99年5月18日出貨
期間之高財公司之倉儲及包
裝費用35,417元,係由被告支付予高財公司之情。有高財公
司之請款明細及發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4、75頁)。
㈤原告未製作保證卡。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訂製系爭套書2,100套,尚有尾款1,056,0
00元未給付,且被告受領遲延,致原告需將系爭套書寄存於
高財公司,因此增加98年12月至99年11月之倉儲費用共104,
846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為:兩造是否於99年4月間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無庸
再給付尾款?原告交付系爭套書之數量為何?六面積木有無
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六面積木報酬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被告請求減少保證卡之報酬有無理由?被告以商譽及信用受
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債權為抵銷,是否有理由?被告以原
告遲延交貨致遭客戶扣款72,58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
是否有理由?原告得否請求倉儲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於99年4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無庸再給付
尾款?
被告辯稱因原告不願改善部分套書之瑕疵,故被告表示願意
認賠收受原告所有置放於高財公司之貨物,雙方終止承攬關
係,被告將扣除尾款,並自行處理其餘有瑕疵及數量短少之
貨物,而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情,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竺
展慧於本院
具結證稱:「(問:你之前是否在被告公司上班
?)有,時間大概從95年開始到100年7月,擔任經理。」、
「(問:99年4月間原告有交貨1455套及83套等,當時雙方
有無約定被告在給付第二期款,被告以現有貨物收受,然後
雙方不互為請求?)沒有這樣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9頁),此外,被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之事實
,自難採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洵屬有
據。
㈡原告交付系爭套書之數量為何?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何?
原告主張伊已依約交付被告2,466套書,其中有簽單部分為2
,136套書,亦即為98年8月18日1套、98年10月22日30套、98
年11月3日100套、98年11月26日285套及30套,以及被告自
取各為1套、1,500套、83套及餘料一批,高財公司庫存106
套等語,並提出送貨單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2至107頁)
,查原告未能提出簽單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自難採信,
故茲就有簽單部分分述如下:
⒈98年8月18日1套:原告固提出經被告公司人員「逸柔」簽收
之送貨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2頁),然原告亦
自承是正式
打樣之樣品(見本院卷一第91頁),目的係在供被告確認品
質,尚
難認係正式給付之套書。
⒉98年11月3日100套:有訂艙通知單、出口貨物卡車進倉申請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106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堪
認為真實。
⒊98年11月26日285套及30套:
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2紙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且有柏克萊公司100年6月16日回函
及昶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70、172
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⒋98年10月22日30套:此有經證人竺展慧簽名之送貨單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且
參諸證人竺展慧於本院具
結證稱
:原告第一次交貨645套,其中200套柏克萊公司堅持沒有收
到,最後爭議是這200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是第
一批交貨缺200套,故應已收到445套,而前述已交付之100
套、285套及30套,共415套,再加計此30套方為445套,因
此,堪認被告有收到該30套書。
⒌被告自取1套部分:此有經證人竺展慧簽名之98年11月4日之
送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08頁)、高財公司100年9月19日回
函(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可憑。
⒍99年4月16日,被告自取1,500套、83套及餘料一批:關於1,
500套部分,原告雖提出經證人竺展慧簽名之99年4月16日之
送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為證,然被告僅承認收到1,4
55套,且柏克萊公司100年6月16日回函亦稱其99年5月18日
實收1,455套(見本院卷一第170頁),以及原告所提經被告
公司簽收之「出貨單」上亦記載99年5月18日實收1,455套(
見本院卷一第16頁),何況該批貨實際自高財公司出貨之日
期為99年5月18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證人竺展慧
於99年4月16日簽收時,尚未自高財公司實際取走系爭套書
,自應以事後實際清點之數量1,455套為準。又關於83套部
分,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前述99年5月18日之「出貨單」
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於被告辯稱扣除瑕疵部分,僅
餘55套乙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於99年9月13日寄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中自承同意將
此83套均認為是交貨之數量,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154頁),故堪認當時原告確實有交付該83套書。
⒎據上所陳,堪認原告交付系爭套書之數量為1,984套(100+
285+30+30+1+1,455+83=1,984)。
⒏高財公司庫存106套:原告主張伊依約交付全數之系爭套書
後,被告竟又於99年5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須另
補200套,然原告當時基於商業信用及經營者之聲譽,乃商
請各相關廠商幫忙另行額外製作106套,然原告待完成並於
99年9月10日通知被告取貨,被告竟又以不受領系爭套書來
拖延付款,原告只好將此106套書寄放於高財公司倉庫等語
,並提出99年5月27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及99年9月10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53、155頁)為憑,
惟按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
234條、第235條第1項前段、第3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因此,債務人為一部清償,係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
,債權人得拒絕受領,不負遲延受領之責。查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應交付2,100套書,即使分二批交付,即第二期款及尾
款支付前之交貨義務,亦應於最後一次交付剩餘之套書之全
部,又原告僅交付1,984套,尚缺116套(2,100-1,984=11
6),原告既未備齊116套書僅有106套書,則不生提出之效
力,被告自得拒絕受領,不負遲延受領之責,且被告實際上
亦未受領,因此,難認原告就高財公司庫存106套業已完成
給付之義務。
⒐兩造間之估價單即系爭契約約定於全數交貨時另付三成尾款
,有該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頁),故尾款之付款條
件為全數交貨時,而被告請求按交貨數量比例計算報酬,自
無不可。又依前開估價單所載,系爭契約含稅總價為352萬
元,數量為2,100套,然應扣除未製作之保證卡含稅7,350元
(7,000×1.05=7,350),及有瑕疵而未改善之六面積木含
稅130,200元(124,000×1.05=130,200),詳後所述,因
此,2,100套書之契約價額應為3,382,450元(3,520,000-1
30,200-7,350=3,382,450),則每套書之契約價額為1,61
0.7元(3,382,450÷2,100≒1,61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尚有116套書未給付,依前述契約單價計算,被
告得不給付該部分之報酬138,520元(1,610.7×116≒138,5
2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六面積木有無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六面積木報酬及損害賠償
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辯稱依約六面積木應採用不容易損壞的材質或高密度泡
棉外層需包覆防損壞之產品,然原告所製作之積木本體係用
薄紙板組成,外層僅用色紙黏貼,表面凹凸不平,材質粗糙
,且各面接縫處根本未貼合完全,空隙甚多之瑕疵
等情,並
提出原告所交付積木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0、81頁)及該
六面積木實體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以被告定製之價
格,就
是以紙板為材質,伊所製作者與約定之報酬相符等語
,且提出市售與本件積木相似之小叮噹積木為佐。查本件六
面積木確實有表面凹凸不平,各面接縫處未貼合完全之瑕疵
,此觀前開六面積木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0、81頁)及該
六面積木實體即明,且經證人竺展慧於本院具結證稱:第一
次交貨645套中,有卡夾塞不進去等瑕疵,積木是被客戶全
部退貨不能用,原告沒有將積木之瑕疵都修正,因為原告也
放棄沒有修,除了積木外,其他瑕疵有修好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9頁),以及柏克萊公司100年10月3日函回覆:積木退
了3至4次,一直沒法驗收通過,因黏貼不緊密,未開始用就
脫落翹開,最後全部退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何
況縱使雙方係約定採用紙板材質,原告所製作之六面積木,
亦不應有表面凹凸不平,各面接縫處未貼合完全之瑕疵,據
上,堪認六面積木確實有前述瑕疵,且原告至今仍未修復。
⒉按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六
面積木既然已有瑕疵,且遭柏克萊公司全數退貨,堪認已達
無法向外販售之程度,原告復拒絕修補瑕疵,
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請求減少六面積木部分之報酬130,200元,為有理由
。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因原告遲遲無法交付六面積木
,又拒絕改善瑕疵,被告乃委託其他廠商製作相同之商品,
而另行支出315,000元,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原告應負賠償
315,000元之責,並提出報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
7、68頁),然被告另行委請他人製作之積木是塑膠材質,
此為兩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該塑膠材質之積木
可佐,又
原告主張在大量製作系爭六面積木之前,有打樣交付被告確
認,被告當時亦認可以紙板製作之六面積木,系爭估價單亦
係以紙板材質估價之情,業據提出打樣樣品1組經
被告人員
簽收之送貨單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2頁),且被告亦不否認
原告當時有先交付樣品供確認,僅辯稱原告事後交付之六面
積木與當初樣品品質不符,原告前開主張自堪採信,至於柏
克萊經銷合約係柏克萊公司與大夯公司間之約定,與兩造無
關,綜上,堪認兩造就六面積木係約定以紙板為材質,因此
,被告以另行委請他人製作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同之塑膠材質
之積木價款315,000元,請求原告賠償而為抵銷,尚無所據
。
㈣被告請求減少保證卡之報酬有無理由?
關於原告未製作系爭契約約定之保證卡乙情,為兩造所是認
,而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將保證卡改為笑臉貼紙,伊已如數給
付等語,被告則辯稱笑臉貼紙本來即屬系爭契約範圍內,笑
臉貼紙僅是活頁夾書本內之小配件等語,查被告所辯業據提
出有標示笑臉貼紙之黏貼處之活頁夾書本照片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130頁),且證人展竺慧於本院具結證稱:「笑臉貼
紙是原來契約的範圍,沒有做交換的動作,只是有口頭上說
保證卡不做了,對保證卡部分的較小金額兩造沒有再做特別
的約定。」、「(問:保證卡是否需要提供何種檔案或文稿
資料給原告製作?)需要提供,但是當時沒有提供,沒有做
是因為客戶柏克萊說不要,所以我們就跟原告取消這個項目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9頁),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之
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據上所述,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取
消保證卡部分之給付,則被告辯稱保證卡部分之約定價款7,
350元,原告不得請求等語,
洵屬有據。
㈤被告以商譽及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是
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
侵
權行為類型,均
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
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法人始與行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參照)。
⒉查原告為公司組織,不適用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
類型,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因系爭套書給付遲延及有瑕疵致其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50萬元,自無所據。又柏克萊公司固於100年10月3日函
覆本院:因系爭套書品質不佳,導致銷售不佳,其只有訂購
第一次2,000套後即未再訂貨等語,有該函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75頁),然與柏克萊公司交易之對象是大夯公司,亦
非被告公司,此有前述柏克萊經銷合約書可佐。綜上,被告
辯稱其因原告給付系爭套書遲延及有瑕疵,致其商譽受損,
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為無
理由。
㈥被告以原告遲延交貨致遭客戶扣款72,58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
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辯稱因原告遲延交貨致被告遭柏克萊公司扣款之72,581
元,並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本
院卷一第131頁)為證,查被告以系爭支票支付原告第一期
款1,056,000元時,被告於系爭支票簽收單上載明「10/15業
務用500套」、「10/20大貨」,並經原告簽認之情,此有系
爭支票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可稽,又證人竺展
慧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是否有提供製作產品的圖檔資
料給原告?)有。」、「(問:事後是否有不斷修改圖檔資
料?)沒有。」、「(問:上面所寫10月15日的業務用50 0
套,10月20日大貨是指何意?並提示系爭支票簽收單)大貨
是指正常的貨品,就是2100套,2100套是10月20日當天要交
付貨品。」、「(問:交付貨品是否有遲延的狀況?)是。
所以我們才載明希望原告收到兩張票後能如期交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9頁),足認兩造當初確實有約定交貨日期
為98年10月20日,而原告第一批貨物交貨日期亦即前述98年
11月3日100套、98年11月26日285套及30套、98年10月22日
30套,已有給付遲延之情事,遑論第二批貨給付日期,因此
,堪認原告確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⒉柏克萊公司扣款72,581元之對象雖為大夯公司,然大夯公司
係向被告採購系爭套書,是大夯公司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亦
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72,581元,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給
付遲延所受之損害72,581元,為有理由。
㈦原告得否請求倉儲費用104,846元?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受領遲延,原告乃將系爭套書放置予高財
公司,而自98年12月至99年11月間支付額外之倉儲費用共10
4,84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其倉儲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查原告請求之倉儲費用
為:98年12月25日1,575元、99年1月30日33,810元、99年2
月26日18,480元、99年3月31日15,750元、99年4月30日7,66
5元、99年5月31日3,938元、99年6月30日3,938元、99年7月
31日3,938元、99年8月31日3,938元、99年9月30日3,938元
、99年10月31日3,938元、99年11月30日3,938元,並提出高
財公司請款明細、發票、支票票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299頁)。
⒉關於99年4月16日至99年5月18日出貨期間之高財公司之倉儲
及包裝費用35,417元,係由被告支付予高財公司之情,有高
財公司之請款明細及發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4、75頁
)。又99年5月18日被告已受領大部分系爭套書,原告僅餘
116套尚未給付,然因原告僅提出106套,是為一部清償,係
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被告得拒絕受領,不負遲延受領
之責,詳如前述,遑論原告是於99年9月才以電子郵件通知
被告領取此106套書(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因此,原告主
張將106套寄存倉庫之費用亦即99年5月至11月每月3,938元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⒊關於98年12月25日1,575元、99年1月30日33,810元、99年2
月26日18,480元、99年3月31日15,750元、99年4月30日7,66
5元倉儲費用部分,查原告是於99年3月22日寄送通知被告領
取1,455套書之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8至9頁),則被告於99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受領該
批套書,有該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且
於99年4月16日實際前往受領該批套書,尚難認有受領遲延
之情事,何況98年12月至99年3月每月之倉儲費不同,且據
原告所提高財公司請款明細、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1
頁)所示,該等金額除倉儲費外,尚包括包裝費在內,足認
原告此時尚未準備出貨之套書,亦即準備出貨之行為尚未完
妥,再者,證人竺展慧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送貨地點是約
定原告送到被告指定的地點,原告是陸續交貨,其向被告稱
要交貨,被告就會指定送貨地點,高財公司是原告的配合廠
商,高財公司幫原告做裝配,所以有部分的工作是高財公司
幫原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綜上,堪認被
告並無受領遲延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2月至99年4
月之倉儲費,亦無所據。
㈧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第三期款即尾款1,056,000元,扣除
未給付之116套價額138,520元、六面積木價額130,200元、
保證卡價額7,350元及柏克萊公司扣款72,581元後,尚有659
,028元,因此,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契約尾款為659,028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報酬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5
9,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