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技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讚祈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被 告 逢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惠真
訴訟代理人 劉義郎
被 告 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慶柏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四維巷8
弄8號5樓頂樓平台之所有增建物拆除,並清除所有廢棄物後
,將前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
原告其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99年10月起至返還前開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3萬元等。
嗣於100年6月8日依測量及
履勘結
果,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逢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逢隆公司)應自新北市○○區○○路四維巷8弄8號之頂樓
平
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皮屋騰空遷出。二、被告公信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信公司)應將新北市○○區○○
路四維巷8弄8號之頂樓平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皮屋拆除
,並將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三、被告公信公司應給
付原告28萬38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0月1日起至前項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皮屋拆除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730元等,
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對於利息部分之請
求,係自99年10月1日起算之,嗣原告於100年8月3日提出民
事辯論意旨續(一)狀(詳本院卷第181頁)減縮該部分之
請求自99年12月1日起計付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
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
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
土地(權利範圍101/1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四維巷8弄8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4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公信公司則為系爭土地,
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四維巷8弄8號5
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皮屋所有
權人,其並將系爭5樓房屋及前揭鐵皮屋出租予被告逢隆公
司使用。依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公信公司為系爭5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在75年3月19日,同年5月14日為第
一次登記,故可推論,系爭5樓房屋及頂樓鐵皮屋,均為由
被告公信公司原始起照、第一個取得所有權之人。被告公信
公司明知系爭頂樓平台屬整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
應為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使用,今未訂定任何
分管契約,且
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授權,被告竟將頂樓平台百分
之九十以上之面積加蓋違建供己使用,影響整棟建物之結構
安全、消防逃生以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權益,況且系
爭建物經判定為海砂屋建築,若發生較強地震,對整棟建物
及人員之生命、財產可說危害至鉅。系爭建物5樓之頂樓屬
於樓地板,與公寓大廈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屋頂
構造,同屬於建築物之結構部分,為確保建物安全起見,本
不得約定為專用,即使有約定專用權,專用權人亦須在不變
更頂樓原有性質及不毀損其物體範圍內使用之,不可以任意
加蓋建物。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目的除係合法行使所有權外
,主要為保障本棟大樓整體結構安全及大樓內部人員之生命
、身體安全,並無
權利濫用之情事。故原告因此依據
民法第
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821條共有人請求權請求被
告等將系爭頂樓平台違建拆除,並將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所有權人;另本於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信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逢隆公司應自新北市○○區○○路四維巷
8弄8號之頂樓平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皮屋騰空遷出;
㈡被告公信公司應將新北市○○區○○路四維巷8弄8號之頂
樓平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頂樓平台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公信公司應給付原告28萬38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99年10月1日起至前項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皮
屋拆除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30元;㈣並願供
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5樓建物於75年3月19日即興建完成,而系
爭建物之頂樓平台上之鐵皮屋亦係於同年間即已存在,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前,依當時交易習慣,系爭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間以存有頂樓平台由頂樓住戶使用之分管契約
,且自系爭鐵皮屋完成之日起近25年以來,該房屋除原告以
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從未就被告公信公司使用系爭鐵皮屋
有任何意見,亦未曾干涉爭執,足認全體住戶已默示同意約
定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由頂樓住戶專用。且原告在89年12月26
日向山汶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系爭建物4樓時,系爭建物頂樓
上之鐵皮屋即已存在,並由5樓住戶使用,原告就此事實不
可能不知,更顯非無可得而知之情形,故而原告於買受系爭
建物4樓時,即非
善意受讓之
第三人,自應受原分管契約之
拘束,則被告公信公司將系爭5樓房屋及鐵皮屋出租予被告
逢隆公司,依法有據。準此,原告訴請被告逢隆公司自系爭
房屋遷出,被告公信公司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
云云,依法無據。另原告所提出認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之
鑑定報告並非完整,無法判斷是否與本件爭議有關,且內容
記載矛盾,通篇又完全未記載
所稱試驗標的的地址,亦無法
證明與本件爭議相關。系爭鐵皮屋並未影響整棟建築之景觀
及住戶安全,反之因其存在,有助於改善建物頂樓滲水之情
形,而有利於系爭建物之維持。又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係
權利濫用,有違
誠信原則等語。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四維巷8弄8號4樓之系
爭4樓房屋係原告所有,同址之5樓房屋則登記為被告公信公
司所有。其中原告係在89年12月26日因買賣原因在90年3月1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詳原審卷第245頁);被告公信公司則
係在75年3月19日以買賣原因在75年5月14日登記為系爭5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詳原審卷第244頁);被告公信公司則自
山汶有限公司(嗣改組為山汶股份有限公司)繼受該系爭5
樓房屋。
㈡系爭5樓房屋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皮屋現係由被告公信
公司出租予被告逢隆公司使用中。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信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頂樓鐵皮屋
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並將該鐵皮屋出租予被告逢隆公司,侵害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權利,被告自分別自系爭鐵皮屋遷出
,及拆除該鐵皮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與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將所占有坐落系
爭建物頂樓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占有
返還於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若有,原告請求被告公信公
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恰當?㈡若被告逢隆公
司有權使用系爭建物頂樓平臺部分,原告得否以被告違反建
物使用方式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所占有坐落系爭建物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鐵皮屋拆除,將土地占有返還於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
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共同部分,指大門、屋頂、地基、走廊、階梯等
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而樓房
之樓頂平臺,
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
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不能
為獨立的區分所有權客體,屬建築物之共同部分,依據上開
法文之規定,應
推定為該樓房各區分建築物之所有人所共有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
判決意旨
參照)。
⒉又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此民法第
818條明揭此指。次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
收益,固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所謂同意,原不
以於行為時,分別以書面出之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
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追認),均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
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
包括在內。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
有年所,即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⒊經查,系爭5樓房屋係於75年3月19日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依據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所
示,原告係於89年12月26日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4樓房屋之
所有權,並於90年3月1日始為所有權登記。因此,原告應係
於系爭4樓房屋完工將近14年以後,因買賣而取得該房屋之
所有權。至於系爭5樓建物頂樓之鐵皮屋興建完成時間,被
告公信公司主張為75年間(詳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41頁),並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
徵處99年4月27日北稅新二字第0990012643號函暨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
可佐(詳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75至76頁),
足徵
被告公信公司之前揭主張
堪信真實。
⒋再按,共有人於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契約之特
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
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他共有人
嗣後將其應有部份讓與第三人,除有特
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
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065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
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可知,如該分管契約之事實為第三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該分管契約為
債權之契約,其契約內
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
第863號
裁判亦同此見解。再查,原告基於買賣關係於90年3
月1日取得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惟
不動產價值昂貴,依一
般買賣不動產之習慣,買受人恆親至現場調查,以瞭解該不
動產位置、現況、使用情形及權利關係,而系爭建物係1至5
樓式樣單純之公寓式建物,並非範圍寬廣或樓層甚高之特殊
建築,以建物外觀而言,並無難以觀察判斷之情形,從原告
所提出之照片亦可見,站在四維巷的馬路上,往系爭建物頂
樓看去,即觸目立見系爭鐵皮屋(詳本院卷第148頁上方照
片)。
參諸原告購入系爭4樓房屋之時間為89年12月間,而
上開頂樓鐵皮屋係於75年間興建完成,已如前認定,則原告
購入系爭建物4樓房屋之際,上開頂樓建物已經興建完成,
亦
堪認定。綜合系爭址1至4樓住戶就頂樓平臺由他人長期管
領使用之情形,至原告購入系爭4樓房屋時,
期間已長達14
餘年餘,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5樓房屋之頂樓有前揭加
蓋之鐵皮屋一事,自無全然不知之可能;然同棟住戶間歷時
前揭14餘年間,對於被告公信公司使用該頂樓鐵皮出一事,
均相安無事
等情以觀,原告於購入系爭4樓房屋時,頂樓已
有增建物,而於前開14餘年間,各樓層房屋所有權人對於頂
樓增建物一事,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據上開說明,前
揭情狀顯非單純之沈默,而應屬各樓層房屋所有權人同意頂
樓平台加蓋建物,且默許同址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就前揭加
蓋建物得使用收益之
分管協議等情,足堪認定。況系爭5樓
房屋為75年間興建,依當時習慣頂樓平臺多約定歸屬於頂樓
所有權人使用,原告於購買時欲查明房屋之狀況時,不可能
不注意共有之頂樓由何人使用,故原告雖非原分管契約之原
當事人,然其就該分管契約已處於知悉或可得而知之狀態,
自仍應受原分管協議之拘束。
⒌
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默示分管約定即「系爭建物5樓增建
部分由系爭建物5樓之所有權人單獨管理使用頂樓平台而專
用」
一節,既為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更自89購入系爭4樓
房屋
迄至起訴時即99年間,期間復歷經近十年而未為反對表
示,亦足認有默示同意該分管約定之意思表示,其自應受上
開分管契約之拘束。準此,被告公信公司對於系爭頂樓鐵皮
屋自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均已如前述,則被告逢隆公司合
法承租該鐵皮屋,並占有做為辦公室及堆放物品使用,亦屬
有權占有。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拆除或遷出該鐵皮屋,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進而請求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
即屬無據。
㈡若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建物頂樓平臺部分,原告得否以被告違
反建築物使用方式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使用
大樓屋頂平臺,一般用途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
、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被告
於屋頂平臺加蓋建物,確實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實
有不妥,但本院審酌系爭增建物並未占用全部屋頂平臺,尚
有多餘空間可供大樓住戶作為避難場、出入口及通路之用,
有
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詳本院卷第98-100
、105頁),且原告及其他住戶均得自由進出頂樓平臺,尚
難認為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占有使用頂樓平臺部份對其餘住
戶之公共安全有妨害。又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者,依建築
法第91條規定課以罰鍰,故其法律效果為行政處罰,依法僅
課予行政制裁,以禁止其行為為目的,
而非以否認該行為之
法律上效果為目的,亦即上開規定,性質上應為取締規定而
非效力規定。是以上開分管協議即令不合於屋頂平臺原有構
造之使用目的而違反上開建築法之規定,亦僅是其他住戶得
報請行政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由行政主管機關向違法住戶為
其他行政處分之問題,此非本院所應審酌。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全棟係鑑定為海砂屋之建築,系爭鐵皮
屋的存在並非系爭建物所能承載,影響建築物景觀及結構上
安全云云,雖據其提出鑑定報告(詳本院卷第20-27頁)附
卷
可稽,惟被告否認其真實性,況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即令系爭址之全棟建物經判定為海砂屋,系爭鐵
皮屋加蓋頂樓之上又有何危害系爭建物之情形,是原告逕以
違反法律規定及影響建築物結構及安全為由,請求被告公信
公司拆除系爭建物,即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信公司就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頂樓鐵皮屋
,因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協議而得使用,並將系爭頂樓加蓋之
鐵皮屋出租予逢隆公司,依法有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逢隆公司應自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皮屋遷出,被
告公信公司應將前揭鐵皮屋拆除並返還屋頂平臺予全體共有
人,以及請求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
難謂有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