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蔡佩芬
訴訟
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律師
複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貝克父子提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光裕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許愉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貳佰叁
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l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
第229條及第23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20,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追加
請求權基
礎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核其請求均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8年9月間高價購得「Armando
Altavilla Napole 1923」名琴(下稱
系爭提琴)乙把供其
子鄭捷使用,因系爭提琴出現若干問題,原告遂於97年8月
16日送交被告修復、調整,經被告公司員工Laurence診斷後
,由被告員工許愉苹收件。
詎被告本應於送修二週內97年8
月31日將系爭提琴修復交還原告,竟遲未交還,並一再以系
爭提琴問題嚴重需要更多時間或臺灣分司無法調整,需送回
芝加哥總公司調整等藉口拖延,遲延達8.5個月,方於98年5
月14日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曾光裕及員工Laurence、許愉苹共
同將系爭提琴送至原告住處。是因被告
給付遲延,致原告受
有不能使用系爭提琴之損害計42,500元(5,000元×8.5月=
42,500元)。且經原告檢視系爭提琴後發見系爭提琴琴頸以
下全部背板,竟有一將背板一分為二、長達35公分之裂紋,
背板內部有若干補釘、背板外側則有明顯補膠痕跡等損害,
系爭提琴並有琴弦音悶、失序、音質水準降低等問題;又系
爭提琴因其稀有性及古董價值,因被告維修不當,受有功能
及交易價值永久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經鑑定系爭提琴價值減
損60%,現值為美金1萬元,故減損價額為478,200元(計算
式:10000÷0.4=25000原價,25000×0.6=15000,15000
×原告購買系爭提琴時之匯率31.88=478,200)。原告就
上
揭瑕疵於98年12月4日以(九八)建亭字第120401號建德
法
律事務所律師函請被告協商解決,未獲置理,
爰依給付遲延
法律關係及併
侵權行為、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0,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提琴於交付被告維修之際即有背板四大邊與一個小角呈
現開裂脫膠現象、琴頸指板角度下陷、指板面凹凸不平、需
製作新琴橋等明顯可見之損壞,經告知原告如未發現其他問
題,初估修復
期間需二週工作時間,但確切交付時間仍依一
般交易習慣,以實際工作完成日為準。詎被告於修復系爭提
琴時發現系爭提琴除原存在破裂但已修補之部分外,面板右
半邊底部原已修補之陳舊裂痕亦再度裂開;另系爭提琴尚有
外觀無法發現之隱藏瑕疵(如面板中心線及原告所述之背部
裂痕部分),及早自內部裂開但尚未發現之裂痕。是系爭提
琴損壞情形嚴重,已超出原送修單工作範圍,且該裂痕並
非
被告所造成,為不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故被告未能於預估時
間內完成工作並將提琴交付予原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
被告無須負遲延責任。退步言,被告亦於收受系爭提琴時告
知原告並獲原告同意,
兩造約定二週工作時間僅為概略預估
,並非確認工作最終截止期限,此外,原告亦同意被告如另
有發現其他問題,則依一般交易習慣,以實際工作完成日為
準,今被告既發現系爭提琴有隱藏瑕疵致需延長工作時間,
則被告延後交貨即未違返約定。又系爭提琴之瑕疵,僅有自
內部補丁始能恢復原面板功能,被告於97年8月29日以電話
聯繫原告並得原告同意後,將系爭提琴送往美國修繕,然未
約定交付期限,僅以修復後將儘速通知原告;換言之,兩造
之契約關係
合意自定期限之給付變更為未定期限之給付,而
原告於系爭提琴送往國外修繕期間並未對被告另為催告之通
知,被告業將系爭提琴修復完成交還予原告,則被告自無須
負遲延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受有不使用之損害,
惟被告於原告送修系爭提琴
時,曾告知原告因修復工時較久,可提供其他提琴做練習使
用,為原告所拒,並稱系爭提琴已有相當時日未使用,且原
告另有其他提琴毋須向被告借用。又原告
自認系爭提琴於送
修前本已損壞,故系爭提琴未經修復亦無法使用,則原告稱
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所指為何?況原告自始未租用提琴,而
無費用產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相當租金之不能使用之
損害,實無理由。
㈢又系爭提琴經被告送往國外修繕,維修技師表示系爭提琴之
製作手法疑似非該提琴所標示之製作者及製作年份,原告雖
提出「Thomas Metzler violin shop」之「Thomas A.
Metzler」氏做成「APPRAISAL」(原告稱鑑價書),惟自該
文書內容以觀,僅就該提琴外觀做概略描述,至真偽情形及
價值減損判斷標準均欠缺詳細說明。又Thomas氏為何人?是
否具備鑑定提琴者之資格?又,原告係以推論方式該鑑價書
推算原價及減少價值,實屬無據。且原告應以系爭提琴送至
被告時之損壞及折舊狀況為鑑價之基礎,
而非以被告修復後
較原狀更佳之狀態,是原告主張系爭提琴減損60%價值,自
無可採。另原告指稱系爭提琴之音質問題係主觀感受,且原
告將系爭提琴送交被告時,兩造僅就外觀做檢視,系爭提琴
之原始音質如何非被告所知悉,亦未經兩造所確認,是原告
主張系爭提琴有琴音失序、音質水準降低等問題,為原告主
觀片面主張且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97年8月16日將系爭提琴送交被告修復、調
整,經被告公司員工Laurence診斷後,由被告員工許愉苹收
件。98年5月14日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曾光裕及員工Laurence
、許愉苹共同將系爭提琴送至原告住處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送修工作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提琴之修復受有給付遲延之損害42,500元及因被告維修不
當致系爭提琴價值減損478,2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
件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㈡系爭提琴是否
因被告維修不當而價值減損478,200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賠償478,200元?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
500元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
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
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
台
上字第1353號判決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送修
工作單上註記「Date Promised:Two Weeeks」,為給付有
確定期限
云云,惟原告
自承於97年8月31日之後向被告追問
系爭提琴,經被告告知系爭提琴問題嚴重,須送至美國芝加
哥總公司調整等語(詳本院卷第235頁),原告雖復稱被告
將系爭提琴送至美國修復未得其同意云云,然依一般常情而
言,被告斷無自己額外支出費用將系爭提琴送至美國修繕之
可能,倘如原告
所稱被告未得其同意即將系爭提琴送至美國
,則此重要情事亦未見原告
異議,甚且,原告於98年5月15
日即收受系爭提琴翌日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亦僅就系爭提琴
之音色等修繕後情形與被告聯繫,而無隻字片語提及不同意
送往美國修繕或給付遲延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參以被
告100年4月18日民事
答辯狀略稱:97年8月29日以電話與原
告聯繫,得原告同意延期交付後送往美國修繕等語(見本院
卷第54頁),
核與兩造間之送修單上方確有「8/29已通知」
字樣相符,
堪認被告抗辯將系爭提琴送至美國修繕係得原告
同意等情足採。是兩造因系爭提琴問題嚴重,已就系爭提琴
之交付日期另經協商改為不確定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訂
單
所載「Date Promised:Two Weeeks」屆至時即有交付系
爭提琴之義務而為定期性給付云云,自無足採。從而,本件
原告於97年8月16日將系爭提琴送交被告修繕,約定修繕內
容為:⑴Gluing 4 Edges, 1 Comers;⑵Fingerboard-New
;⑶Wedge-New;⑷Bridge-New;⑸Tonal Adjustment,是
系爭提琴應於修繕完成後給付,應可認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
務。則
依首揭說明,被告應經原告之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本件原告未舉證曾向被告為催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500元之給付遲
延損害賠償,即非有理。
㈡系爭提琴是否因被告維修不當而價值減損478,200元?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賠償478,200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
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3
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在
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
損
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
苟
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
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82年台上
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8月16日將系爭提琴送交被告修繕,
被告並書立送修工作單予原告,是可認兩造就系爭提琴約定
成立由被告將系爭提琴修繕完畢而原告支付
報酬之
承攬契約
。嗣被告於98年5月14日送還予原告後,原告即發現系爭提
琴琴頸以下背板有長達35公分之裂紋,背板內部有若干補釘
、背板外側則有明顯補膠痕跡等損害,被告不爭執系爭提琴
存在上揭瑕疵,然被告辯此於送修前即已存在,並提出97年
8月30日所拍攝之照修(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9頁)云云
,
惟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三張係拍攝於97年8月30日,而
非收受系爭提琴之97年8月16日當日,則上開照片尚不足認
系爭提琴於送修時即存在上揭瑕疵。況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
97年8月16日送修當日,曾經被告員工Laurence診斷,則倘
系爭提琴於送修時即存在上揭問題,何以於被告出具之送修
工作單上約定之修繕內容僅為:Gluing 4edges, 1comers;
Fingerboard-new;Wedge-new;Bridge-new;Tonal adjust
ment;復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提琴於送修前一日所拍攝之照片
以觀(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0頁),系爭提琴背板外觀並
無裂紋、背板外側亦無補膠痕跡等損害,自
難認被告前開所
辯為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提琴係因被告維修不當致生上揭
外觀上損害,
洵屬可採。
⒊承上,系爭提琴既係於被告不當維修致生上揭外觀上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存
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就系爭提琴瑕疵所
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又原告因此所受之損
害,據原告提出之鑑價書,系爭提琴受有約60%之貶值,現
值僅存美金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故
減損價額為美金15000元(計算式:10000÷0.4=25000原價
,25000×0.6=15000),並有原告出具其於88年9月8日匯
款購買系爭提琴美金25,000元之證明
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惟原告主張應依其於88年9月間購買系爭提琴之匯率
即1美元兌換新臺幣31.88元計算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
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
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
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據以計算請求之匯率應以依起訴時為準,則依臺
灣銀行利率匯率/歷史匯率收盤價,原告起訴時之匯率為
30.082元,即1美元兌換新臺幣30.082元,是原告所得請求
為451,230元(15,000×30.082=451,230),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至被告雖以該鑑價書僅就系爭提琴外觀做概略
描述,至真偽情形及價值減損判斷標準均欠缺詳細說明,且
鑑價人Thomas是否具備鑑定提琴者之資格亦非無疑云云置辯
。惟查:該鑑價書就系爭提琴之損傷依Thomas A. Metzler
之經驗判斷減損價值約60%,與原告另委託鑑定之結果均認
減價60%(1-12,000/30,000=0.6,見本院卷第214頁),
是被告僅空言質疑鑑價書,未就該鑑價書有何
不足採信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則其所辯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51,230元為有理由。
⒋按
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有
關「損害賠償」之訴訟型態,法院倘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
為無理由者,固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逐一審判,
惟於其一
項請求認為有理由,可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或僅受一部
勝訴之判決,而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
並無軒輊時,即無須另就他項標的請求為審判之必要,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1,230元為有
理由,則原告另為主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揭
說明,即無須為審判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51,230元及自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