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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8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蔡佩芬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複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貝克父子提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光裕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許愉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貳佰叁 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l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 第229條及第23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2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追加請求權基 礎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核其請求均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8年9月間高價購得「Armando Altavilla Napole 1923」名琴(下稱系爭提琴)乙把供其 子鄭捷使用,因系爭提琴出現若干問題,原告遂於97年8月 16日送交被告修復、調整,經被告公司員工Laurence診斷後 ,由被告員工許愉苹收件。被告本應於送修二週內97年8 月31日將系爭提琴修復交還原告,竟遲未交還,並一再以系 爭提琴問題嚴重需要更多時間或臺灣分司無法調整,需送回 芝加哥總公司調整等藉口拖延,遲延達8.5個月,方於98年5 月14日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曾光裕及員工Laurence、許愉苹共 同將系爭提琴送至原告住處。是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受 有不能使用系爭提琴之損害計42,500元(5,000元×8.5月= 42,500元)。且經原告檢視系爭提琴後發見系爭提琴琴頸以 下全部背板,竟有一將背板一分為二、長達35公分之裂紋, 背板內部有若干補釘、背板外側則有明顯補膠痕跡等損害, 系爭提琴並有琴弦音悶、失序、音質水準降低等問題;又系 爭提琴因其稀有性及古董價值,因被告維修不當,受有功能 及交易價值永久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經鑑定系爭提琴價值減 損60%,現值為美金1萬元,故減損價額為478,200元(計算 式:10000÷0.4=25000原價,25000×0.6=15000,15000 ×原告購買系爭提琴時之匯率31.88=478,200)。原告就上 揭瑕疵於98年12月4日以(九八)建亭字第120401號建德法 律事務所律師函請被告協商解決,未獲置理,依給付遲延 法律關係及併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0,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提琴於交付被告維修之際即有背板四大邊與一個小角呈 現開裂脫膠現象、琴頸指板角度下陷、指板面凹凸不平、需 製作新琴橋等明顯可見之損壞,經告知原告如未發現其他問 題,初估修復期間需二週工作時間,但確切交付時間仍依一 般交易習慣,以實際工作完成日為準。詎被告於修復系爭提 琴時發現系爭提琴除原存在破裂但已修補之部分外,面板右 半邊底部原已修補之陳舊裂痕亦再度裂開;另系爭提琴尚有 外觀無法發現之隱藏瑕疵(如面板中心線及原告所述之背部 裂痕部分),及早自內部裂開但尚未發現之裂痕。是系爭提 琴損壞情形嚴重,已超出原送修單工作範圍,且該裂痕並 被告所造成,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故被告未能於預估時 間內完成工作並將提琴交付予原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 被告無須負遲延責任。退步言,被告亦於收受系爭提琴時告 知原告並獲原告同意,兩造約定二週工作時間僅為概略預估 ,並非確認工作最終截止期限,此外,原告亦同意被告如另 有發現其他問題,則依一般交易習慣,以實際工作完成日為 準,今被告既發現系爭提琴有隱藏瑕疵致需延長工作時間, 則被告延後交貨即未違返約定。又系爭提琴之瑕疵,僅有自 內部補丁始能恢復原面板功能,被告於97年8月29日以電話 聯繫原告並得原告同意後,將系爭提琴送往美國修繕,然未 約定交付期限,僅以修復後將儘速通知原告;換言之,兩造 之契約關係合意自定期限之給付變更為未定期限之給付,而 原告於系爭提琴送往國外修繕期間並未對被告另為催告之通 知,被告業將系爭提琴修復完成交還予原告,則被告自無須 負遲延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受有不使用之損害,被告於原告送修系爭提琴 時,曾告知原告因修復工時較久,可提供其他提琴做練習使 用,為原告所拒,並稱系爭提琴已有相當時日未使用,且原 告另有其他提琴毋須向被告借用。又原告自認系爭提琴於送 修前本已損壞,故系爭提琴未經修復亦無法使用,則原告稱 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所指為何?況原告自始未租用提琴,而 無費用產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相當租金之不能使用之 損害,實無理由。 ㈢又系爭提琴經被告送往國外修繕,維修技師表示系爭提琴之 製作手法疑似非該提琴所標示之製作者及製作年份,原告雖 提出「Thomas Metzler violin shop」之「Thomas A. Metzler」氏做成「APPRAISAL」(原告稱鑑價書),惟自該 文書內容以觀,僅就該提琴外觀做概略描述,至真偽情形及 價值減損判斷標準均欠缺詳細說明。又Thomas氏為何人?是 否具備鑑定提琴者之資格?又,原告係以推論方式該鑑價書 推算原價及減少價值,實屬無據。且原告應以系爭提琴送至 被告時之損壞及折舊狀況為鑑價之基礎,而非以被告修復後 較原狀更佳之狀態,是原告主張系爭提琴減損60%價值,自 無可採。另原告指稱系爭提琴之音質問題係主觀感受,且原 告將系爭提琴送交被告時,兩造僅就外觀做檢視,系爭提琴 之原始音質如何非被告所知悉,亦未經兩造所確認,是原告 主張系爭提琴有琴音失序、音質水準降低等問題,為原告主 觀片面主張且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97年8月16日將系爭提琴送交被告修復、調 整,經被告公司員工Laurence診斷後,由被告員工許愉苹收 件。98年5月14日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曾光裕及員工Laurence 、許愉苹共同將系爭提琴送至原告住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送修工作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提琴之修復受有給付遲延之損害42,500元及因被告維修不 當致系爭提琴價值減損478,2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 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㈡系爭提琴是否 因被告維修不當而價值減損478,200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賠償478,200元?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 500元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 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 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135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送修 工作單上註記「Date Promised:Two Weeeks」,為給付有 確定期限云云,惟原告自承於97年8月31日之後向被告追問 系爭提琴,經被告告知系爭提琴問題嚴重,須送至美國芝加 哥總公司調整等語(詳本院卷第235頁),原告雖復稱被告 將系爭提琴送至美國修復未得其同意云云,然依一般常情而 言,被告斷無自己額外支出費用將系爭提琴送至美國修繕之 可能,倘如原告所稱被告未得其同意即將系爭提琴送至美國 ,則此重要情事亦未見原告異議,甚且,原告於98年5月15 日即收受系爭提琴翌日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亦僅就系爭提琴 之音色等修繕後情形與被告聯繫,而無隻字片語提及不同意 送往美國修繕或給付遲延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參以被 告100年4月18日民事答辯狀略稱:97年8月29日以電話與原 告聯繫,得原告同意延期交付後送往美國修繕等語(見本院 卷第54頁),核與兩造間之送修單上方確有「8/29已通知」 字樣相符,認被告抗辯將系爭提琴送至美國修繕係得原告 同意等情足採。是兩造因系爭提琴問題嚴重,已就系爭提琴 之交付日期另經協商改為不確定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訂 單所載「Date Promised:Two Weeeks」屆至時即有交付系 爭提琴之義務而為定期性給付云云,自無足採。從而,本件 原告於97年8月16日將系爭提琴送交被告修繕,約定修繕內 容為:⑴Gluing 4 Edges, 1 Comers;⑵Fingerboard-New ;⑶Wedge-New;⑷Bridge-New;⑸Tonal Adjustment,是 系爭提琴應於修繕完成後給付,應可認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 務。則首揭說明,被告應經原告之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本件原告未舉證曾向被告為催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500元之給付遲 延損害賠償,即非有理。 ㈡系爭提琴是否因被告維修不當而價值減損478,200元?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賠償478,200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 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3 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 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 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82年台上 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8月16日將系爭提琴送交被告修繕, 被告並書立送修工作單予原告,是可認兩造就系爭提琴約定 成立由被告將系爭提琴修繕完畢而原告支付報酬承攬契約 。嗣被告於98年5月14日送還予原告後,原告即發現系爭提 琴琴頸以下背板有長達35公分之裂紋,背板內部有若干補釘 、背板外側則有明顯補膠痕跡等損害,被告不爭執系爭提琴 存在上揭瑕疵,然被告辯此於送修前即已存在,並提出97年 8月30日所拍攝之照修(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9頁)云云 ,惟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三張係拍攝於97年8月30日,而 非收受系爭提琴之97年8月16日當日,則上開照片尚不足認 系爭提琴於送修時即存在上揭瑕疵。況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 97年8月16日送修當日,曾經被告員工Laurence診斷,則倘 系爭提琴於送修時即存在上揭問題,何以於被告出具之送修 工作單上約定之修繕內容僅為:Gluing 4edges, 1comers; Fingerboard-new;Wedge-new;Bridge-new;Tonal adjust ment;復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提琴於送修前一日所拍攝之照片 以觀(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0頁),系爭提琴背板外觀並 無裂紋、背板外側亦無補膠痕跡等損害,自難認被告前開所 辯為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提琴係因被告維修不當致生上揭 外觀上損害,屬可採。 ⒊承上,系爭提琴既係於被告不當維修致生上揭外觀上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存 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就系爭提琴瑕疵所 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又原告因此所受之損 害,據原告提出之鑑價書,系爭提琴受有約60%之貶值,現 值僅存美金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故 減損價額為美金15000元(計算式:10000÷0.4=25000原價 ,25000×0.6=15000),並有原告出具其於88年9月8日匯 款購買系爭提琴美金25,000元之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惟原告主張應依其於88年9月間購買系爭提琴之匯率 即1美元兌換新臺幣31.88元計算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 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 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 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據以計算請求之匯率應以依起訴時為準,則依臺 灣銀行利率匯率/歷史匯率收盤價,原告起訴時之匯率為 30.082元,即1美元兌換新臺幣30.082元,是原告所得請求 為451,230元(15,000×30.082=451,230),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至被告雖以該鑑價書僅就系爭提琴外觀做概略 描述,至真偽情形及價值減損判斷標準均欠缺詳細說明,且 鑑價人Thomas是否具備鑑定提琴者之資格亦非無疑云云置辯 。惟查:該鑑價書就系爭提琴之損傷依Thomas A. Metzler 之經驗判斷減損價值約60%,與原告另委託鑑定之結果均認 減價60%(1-12,000/30,000=0.6,見本院卷第214頁), 是被告僅空言質疑鑑價書,未就該鑑價書有何不足採信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則其所辯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51,230元為有理由。 ⒋按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有 關「損害賠償」之訴訟型態,法院倘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 為無理由者,固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逐一審判,惟於其一 項請求認為有理由,可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或僅受一部 勝訴之判決,而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 並無軒輊時,即無須另就他項標的請求為審判之必要,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1,230元為有 理由,則原告另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揭 說明,即無須為審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51,230元及自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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