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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8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呂王銀幸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施汎泉律師       劉仁閔律師 被   告 筌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翔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將其對訴外人佑神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稱佑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小叮噹摺疊 收納箱」及「紅色方格置物箱」之貨款債權讓與予原告,卻 自己受領該債權清償,而使該債權消滅,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0,000元,及自 民國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原告仍基於前揭事實及追加主張被告與原告約定,由原告 為被告代墊下游廠商之貨款等,被告將前述貨款債權讓與予 原告,然被告將該債權讓予原告後,卻違約自己受領該債權 ,致使該債權消滅,屬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 實,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8,560元,及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及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訴及追加之訴關於被告將前述貨款 債權讓與予原告後,卻自己受領該債權,致使該債權消滅之 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佑神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神公司,原 名稱為佑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7年4月9日及97 年4月23日,向被告訂購小叮噹摺疊收納箱38,000組及紅方 格收納置物箱4,000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小叮噹 摺疊收納箱(下稱小叮噹收納箱)以每組61元、紅方格收納 置物箱(下稱紅方格置物箱)每組98元計算買賣價金,交貨 日期分別為97年7月14日、97年5月26日,而佑神公司於被告 交貨後,再依實際交貨數量支付貨款(下稱系爭債權),另 佑神公司於97年5月2日向被告訂購飛狼後背包10,000組,每 組價款95元,交貨日期97年7月17日。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須於97年7月間如數將小叮噹收納箱及紅方格置物箱(以 下合稱系爭貨物)交付給佑神公司,為此即向訴外人高大塑 膠工業有限股份公司(下稱高大公司)、慶鴻實業社、鎮裕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鎮裕公司)、瑋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瑋瑩公司)、郁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郁全公司)、慶豐針 車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昱景有限公司(下稱昱景公 司)等下游廠商進料或委請代工製造小叮噹摺疊收納箱;為 履行「飛狼後背包」之買賣合約,被告亦向昇敏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昇敏公司)、郁全公司、慶豐公司等下游廠商進料 或委請代工製造「飛狼後背包」。 ㈡約於97年6月前後,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鴻翔向訴外人曹正一 表示,當時被告公司財務吃緊,無多餘資金可支付前揭下游 廠商貨款,曹正一遂協調原告出面為被告墊付前揭下游廠商 貨款,並協調由原告任負責人之光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光環公司)出售組裝「紅色方格置物箱」所需零組件包括 4,000個布套及塑膠收納籃1,700個給被告,供被告加工出貨 給佑神公司,原告即透過訴外人曹正一與被告約定,原告同 意以上條件,而被告則須將系爭小叮噹收納箱、紅方格置物 箱、飛狼後背包之貨款債權轉讓於原告,用以抵充原告出售 紅色方格置物箱零組件(布套、塑膠籃)給被告之貨款,並 抵充原告所墊付給高大公司等下游廠商之貨款。被告同意後 ,即於97年6月13日簽立債權轉讓切結書將小叮噹收納箱及 紅方格置物箱之貨款債權即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 ㈢在被告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後,原告除出售前述紅方格置 物箱之零組件予被告外,且依曹正一告知之付款對象代償下 游廠商貨款,即匯款給小叮噹收納箱、飛狼後背包進料及代 工廠商如高大公司409,000元、匯款給慶鴻實業社負責人張 振遙175,500元、託由曹正一向鎮裕公司以現金償付125,000 元、向瑋瑩公司以現金償付100,000元、向郁全公司以現金 償付75,000元、向慶豐公司償付100,000元、另向昱景公司 以現金償付貨款10,000元等,以上合計共994,500元。此外 ,原告尚有向其他廠商為被告墊付40餘萬元無法尋得相關單 據,總計共已為被告墊付140餘萬元。 ㈣嗣因被告未依約定數量及時間,交付小叮噹收納箱、飛狼後 背包予佑神公司,應對佑神公司負擔計3,103,055元之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即於98年3月12日與佑神公司簽訂和解書, 雙方同意以佑神公司對被告之3,103,055元損害賠償債權, 與佑神公司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即系爭債權共計 928,560元相互抵銷,而被告因該抵銷行為,在原告所有之 系爭貨款債權928,560元範圍內受有上述損害賠償債務消滅 之利益,然原告並未承擔被告對佑神公司及下游廠商之債務 ,僅單純受讓系爭債權,且被告早已於97年6月13日即將系 爭債權轉讓予原告,故被告已系爭債權之權利人,其受有 上述損害賠償債務消滅之利益當無法律上原因,並至原告受 有系爭債權消滅之損害,被告除應償還該利益之價額928,56 0元予原告外,尚應附加其自98年3月12日受有利益時起至清 償時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㈤兩造約定原告出售前述紅方格置物箱之零組件予被告,且為 被告代償下游廠商貨款,被告將該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下稱 系爭原因契約),原告均已依約履行,然因原告無法證明有 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佑神公司,被告卻違約與佑神公 司簽立和解契約,以佑神公司對被告之3,103,055元損害賠 償債權,與佑神公司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即系爭 債權共計928,560元相互抵銷,致使原告無從向被告及佑神 公司受償任何系爭債權,受有損害,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8,560元,及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並未與佑神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係曹正一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私自與佑神公司所 簽訂,對被告不生效力。 ⒈關於紅方格置物箱部分 佑伸公司因舉辦漢神百貨禮贈品需要,而由其員工姜美蘭與 相識多年的曹正一接洽,約定紅方格置物箱訂單交付3,780 個,是「寄售」可退貨的商品,當時被告公司庫存數量只剩 1,980個,乃告知曹正一被告公司不可接此訂單,但曹正一 私下冒被告之名義與佑神公司簽約。當時曹正一曾說原告負 責之光環公司還有庫存,係伊先前在92年12月25日向被告公 司採購2,808個,再加上由光環公司設計生產的紅方格「PVC 套」,將紅方格置物箱和前述PVC套組合合一後交付給佑神 公司。此紅方格手提袋乃原告自己生產送到被告公司組裝成 套之後,再叫「新航貨運」到被告公司載到光環公司方合併 交貨給佑神公司,事後才知當時交貨數量為4,000個。待交 完貨後,約在97年6月初,被告負責人去漢神百貨才赫然發 現曹正一竟然利用被告負責人在97年4月23日到大陸出差97 年5月1日回國的期間私下與佑神公司簽約,而非當初曹正一 向被告所稱僅是「寄售」可退貨的商品而已,且不知該貨品 與佑神公司舉辦漢神百貨禮贈品有關,且佑神公司贈品活動 結束後將剩下的1210組亦係由曹正一叫貨運公司退貨給原告 ,被告確實並未收到佑神公司任何退貨。 ⒉關於小叮噹收納箱部分 曹正一謊稱要先取得瑋瑩公司之授權之所謂「經銷合約書」 給佑神公司審查,才能取得佑神公司之合約,被告不疑有他 ,不知曹正一別有企圖,乃在瑋瑩公司之「經銷合約書」上 蓋用被告公司之印文,且是曹正一一再向被告謊稱,此項商 品成本價為45元,而佑神公司之訂購單單價為61元,曹正一 認為向被告公司借的錢即可以還款大部分,一再要求被告要 先蓋訂購預認單,才有競標權,而訂購內容仍以雙方簽訂正 式合約方能生效,但被告日後要曹正一提出廠商正式報價單 ,曹正一都無法提出製造廠商正式報價單,經被告詢價查證 ,上開商品的成本價為曹正一在三年前廠商所報之成本價, 而三年來隨著物價波動、原物料皆已調漲許多,經查此時廠 商的成本報價為每個57元,另外須要再加10%以上的被授權 金費用支付給瑋瑩公司,成本顯已超過佑神公司訂購之單價 61元,是虧本生意,故被告後來並未與佑神公司簽署正式合 約。因此,曹正一又私自持偽造之被告印章與佑神公司簽訂 小叮噹收納箱及飛狼後背包契約,並到臺中等地自行備料、 找廠商加工、印刷及裁縫等非自己專業的業務才會頻頻出包 延誤交貨。且對此未經被告公司同意而與佑神公司簽約之事 實,曹正一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0073號偵 查庭中已坦承確實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與佑神公司簽約,對 被告不生效力。 ㈡原告同時與被告約定承擔系爭契約責任,被告方將債權轉讓 給原告: 被告發現遭曹正一偽造系爭契約時已在97年6月初,期間佑 神公司打電話催促被告要曹正一交貨樣品,小叮噹收納箱、 飛狼後背包於97年7月14日即要交貨,被告乃要求曹正一解 決問題,並建議曹正一轉單,故曹正一轉單到別家公司履約 ,但曹正一與佑神公司之姜美蘭聯絡後,姜美蘭稱佑神公司 不願更改契約對象名稱,乃以權宜方式即債權轉讓方式處理 。是以,被告乃與原告達成合意,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 ,由原告承擔履行系爭契約,全部由曹正一及原告概括承受 系爭契約之義務,且債權轉讓後原告同意接單出貨給佑神公 司,與被告無涉,被告於扣除應負罰款後餘款再匯給原告。 但事後因故無法準時交貨,遂由曹正一再與姜美蘭洽談再將 小叮噹收納箱訂單轉單18,000組,以單價61元計算,共計1, 098,000元,由佑神公司再轉約給瑋瑩公司,用以規避違約 罰款的損失。因此,瑋瑩公司才會履行小叮噹收納箱訂單, 貨款再協商由曹正一出面簽收領走。是自系爭債權轉讓及轉 單後,系爭契約確已由原告與曹正一履行,然因事後曹正一 與原告因故無法準時交貨給佑神公司而有違約罰款情形,原 告因不接單後之損失,才針對被告。況依常理,被告豈有 可能將系爭債權無條件移轉給原告,而由被告自己承擔契約 違約罰款之可能?違反交易常情。而關於被告與原告約定履 行系爭契約,非法定之契約讓與行為,無庸佑神公司同意, 此乃被告與原告私下約定之無名契約即系爭原因關係。 ㈢被告未獲有不當得利: 系爭契約確實已於97年6月13日當被告將債權轉讓給原告後 ,原告已同意承擔該契約責任,自不得以事後伊與曹正一間 的貨款糾紛,不堪蒙受損失而轉嫁給被告。是被告依約定將 債權轉讓給原告,並扣除應付之違約款項,已無款項可以給 原告,且該契約責任既為原告同意承擔,則違約金賠償已高 於貨款之情況下,被告自無獲有不當得利可言,至為明確。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曹正一以被告名義與佑神公司分別於97年4月9日及97年4月 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佑神公司訂購小叮噹收納箱38,000組 及紅方格置物箱4,000組,並約定小叮噹收納箱每組61元、 紅方格置物箱每組98元計算買賣價金,交貨日期分別為97年 7月14日、97年5月26日,而佑神公司於被告交貨後,再依實 際交貨數量支付貨款即系爭債權,另曹正一於97年5月2日再 以被告名義與佑神公司簽立飛狼後背包買賣契約,佑神公司 訂購飛狼後背包10,000組,每組價款95元,交貨日期97年7 月17日之事實,此有系爭契約書及飛狼後背包買賣契約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80頁)。 ㈡被告於97年6月13日書立切結書,表示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原 告之情,有切結書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4、15頁)。 ㈢佑神公司於約定交貨日期前僅收到小叮噹收納箱10,740組, 此部分貨款本為655,140元,然因交貨遲延,佑神公司依系 爭契約約定,得請求違約金1,665,910元;佑神公司就紅方 格置物箱實際使用量為2,790組,此部分貨款為273,420元; 另佑神公司於約定交貨日期前僅收到飛狼後背包218組,此 部分貨款本為20,710元,然因交貨遲延,佑神公司依系爭契 約約定,得請求違約金及另行採購之損害共1,537,145元, 以上系爭債權數額本為928,560元,再加計飛狼後背包之價 金後總共為949,240元,但依約應負之違約金及賠償金共3,2 03,055元,再者,佑神公司與被告於98年3月12日簽立和解 契約,約定由被告賠償949,270元,並以被告對佑神公司之 系爭債權及飛狼後背包之債權相互抵銷之事實,有佑神公司 100年6月3日漢百字第0001號函及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小叮 噹收納箱遲延交貨廠商應支付款項明細、飛狼後背包遲延交 貨廠商應支付款項明細、和解書等可考(分別見本院卷第18 1至190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佑神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嗣因財務困難,無 力支付下游廠商貨款,兩造乃約定被告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 告,原告為被告代墊下游廠商之貨款及提供紅方格置物箱之 零組件,原告已依約履行,被告卻以系爭債權與其對佑神公 司之損害賠償債務相抵銷,乃不完全給付,且有不當得利之 情事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契約 是否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佑神公司 有無收到該債權讓與之通知?佑神公司得否以前述和解契約 拒絕給付系爭債權予原告?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何?有無約 定由原告承擔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債務及被告對下游廠商 之債務?被告有無不當得利?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對被告不生效力?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 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 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 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 同,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04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曹正一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被告 名義與佑神公司所簽立,對於被告不生效力云云查被告 自承其有於97年6月13日書立切結書,載明將系爭債權轉讓 予原告之事實,並有切結書2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4、15頁 ),且被告自承於98年3月12日與佑神公司簽立和解契約, 約定由被告賠償949,270元,並以被告對佑神公司之系爭債 權及飛狼後背包之債權相互抵銷之事實,亦和解書可憑(見 本院卷第190頁),因此,縱使系爭契約係曹正一無權代理 被告所簽立,然事後被告既然居於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地位, 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且嗣與佑神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生之 權利義務成立前述和解契約,足認被告業已承認系爭契約,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契約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就系爭契約 享有出賣人之權利,並應負擔出賣人之義務。 ㈡被告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佑神公司有無收到該債權讓與之 通知?佑神公司得否以前述和解契約拒絕給付系爭債權予原 告?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 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屬準物權契約,並於讓與 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 於債務人發生效力,然若未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及97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稱之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 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 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 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 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97年6月13日書立切結書予原告,表示將系爭債權 轉讓予原告之事實,有切結書2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4、15 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就兩造間系爭債權已於97年6月13 日讓與予原告。又原告嗣後亦自承佑神公司未收到系爭債權 讓與之通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7頁),且佑神公司亦否 認有收到被告或原告關於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第 64頁),而原告雖前曾提出原證8之證人姜美蘭於97年6月11 日所寄送與前述切結書內容之電子郵件一封(見本院卷第84 頁),稱佑神公司知悉有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然證人姜美 蘭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84年4月10日任職漢神名店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16日因關係企業輪調之故,伊被調 到佑神公司擔任採購,98年4月1日又因業務需求再調回漢神 百貨,伊於97年間有負責採購小叮噹收納箱及紅方格置物箱 ,系爭契約從開始至和解成立為止,契約當事人均是被告, 原證8之電子郵件是因佑神公司付款的對象只能是契約上之 當事人,但被告有將付款對象變更之需求,伊乃詢問關係企 業之法務人員,請法務人員幫忙擬內容,法務人員才幫忙擬 了原證8之內容,伊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寄給被告,但是伊有 再告知被告若真的有債權讓與必要時,一定要正式通知佑神 公司,最後就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是 綜上以觀,堪認原告或被告確實未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佑神公司。 ⒊又佑神公司既未收到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則系爭債權讓與 對佑神公司不生效力,因此佑神公司與被告於98年3月12日 簽立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賠償949,270元,並以被告對佑 神公司之系爭債權及飛狼後背包之債權相互抵銷(見本院卷 第190頁),基於前述保護善意債務人,系爭債權因抵銷而 消滅,佑神公司對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債權,亦即系爭債 權讓與僅是兩造間內部之約定,對佑神公司不生效力。 ㈢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何?有無約定由原告承擔被告依系爭契 約所負之債務及被告對下游廠商之債務? 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出售紅方格置物箱之零組件予被告,且 為被告代償小叮噹收納箱等下游廠商貨款,被告將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係合意被告 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由原告承擔履行系爭契約,全部由 曹正一及原告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之義務,且債權轉讓後原告 同意接單出貨給佑神公司,與被告無涉,被告於扣除應負罰 款後餘款再匯給原告等語。經查: ⒈證人曹正一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自95年開始到被告公司任職 ,擔任工廠端跟客戶業務部分,因伊等是從事禮贈品業務, 佑神公司曾向被告公司採購小叮噹收納箱、紅方格置物箱、 飛狼後背包,嗣因被告財務狀況不佳,被告公司由伊出面將 小叮噹收納箱、紅方格置物箱、飛狼後背包之貨款債權轉讓 給原告,被告之負責人有在債權轉讓切結書上簽名,當初是 約定由原告來支付下游廠商的全部貨款,完成交易後系爭債 權屬於原告所有,但多出來的利潤還是要還被告公司,原告 是幫忙,沒有賺任何錢,是付多少拿回多少,原告只有純粹 借錢,只負責付款給下游廠商,關於被告公司履行對佑神公 司出貨義務皆是伊對陳鴻翔報告、處理,原告亦未承擔被告 公司對下游廠商的債務,且原告未處理所有下游廠商之事情 ,皆是伊出面處理,又原告對下游廠商付款部分,即原證11 是匯款慶鴻實業社此為小叮噹收納箱的印刷貨款,原證12是 高大公司之不織布也是小叮噹收納箱,原證24是小叮噹收納 箱不織布的加工廠,原證25也是小叮噹收納箱的加工廠、原 證26是飛狼後背包的織帶的貨款、原證27是飛狼後背包的加 工廠、原證28是昱景公司,也是小叮噹折疊收納箱及飛狼後 背包的加工廠,這些款項均是原告所交付由伊支付給廠商, 原告沒有出面處理過這些事情,而昇敏公司未全部完工,伊 無義務付昇敏公司款項,至於被證6承攬業務切結書是陳鴻 翔要伊簽的,是陳鴻翔要給被告公司新股東張美惠看的,被 證6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3頁)。 ⒉觀諸被告於97年6月13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切結書(見本院卷 第14、1 5頁),並未記載有債務承擔之事,衡情,若同時 有債務承擔之情事,被告理當會同時在該切結書上記載或與 原告另立書面記載有債務承擔之事實,否則被告何以保障其 權益,且被告與曹正一於97年6月13日同時簽立「承攬業務 切結書」即被證6,其內容為:「…今乙方(指曹正一)私 下所對佑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漢神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所承接的三筆贈品訂單,有小叮噹摺疊收納箱、飛狼後 背包、紅色方格置物箱等三張所簽訂『買賣契約書』其中所 涉及的報價、簽約、進貨付款及銷貨收據等事宜所衍生之債 權、債務以及今後如有佑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事涉 違約、罰款及任何賠償及任何法律責任,均屬乙方要負的責 任,與甲方(指被告)完全無關…」(見本院卷第139頁) ,是該切結書之內容係被告與曹正一約定,由曹正一最終負 擔因系爭契約對佑神公司所應負擔之違約、罰款及任何賠償 及任何法律責任,亦即最終違約責任之損失之負擔者為曹正 一,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應承擔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之約定。 且被告與佑神公司於98年3月12日簽立和解契約,約定由被 告賠償949,270元,並以被告對佑神公司之系爭債權及飛狼 後背包之債權相互抵銷(見本院卷第190頁),衡情,若原 告同時有承擔系爭債務,被告何以未知會原告瞭解系爭契約 之履行情況,亦即是否真有可歸責之違約情事及原告對違約 賠償數額之看法等,卻即逕行與佑神公司成立和解契約,顯 見被告本已知悉系爭債務之履行狀況,始會在未聽取原告意 見之情形下,即逕與佑神公司成立和解契約,由此亦堪認原 告並無承擔系爭債務之情事。 ⒊原告主張其確實依兩造間之系爭原因契約,出售前述紅方格 置物箱之零組件予被告,且依曹正一告知之付款對象代償下 游廠商貨款,即匯款給小叮噹收納箱、飛狼後背包進料及代 工廠商如高大公司409,000元、匯款給慶鴻實業社負責人張 振遙175,500元、託由曹正一向鎮裕公司以現金償付125,000 元、向瑋瑩公司以現金償付100,000元、向郁全公司以現金 償付75,000元、向慶豐公司償付100,000元、另向昱景公司 以現金償付貨款10,000元等,以上合計共994,500元之情, 此有97年6月16日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60頁) 、97年7月14日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61頁)、 鎮裕公司97年8月11日開立之現金支出傳票、瑋瑩公司97年8 月11日開立之付款簽收單、郁全公司97年9月開立之收據、 慶豐公司97年7月30日開立之收據、昱景公司李坤淯97年10 月14日開立之收據(分別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被告出 貨「紅方格置物箱」2,790組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42頁)、 庫存建議表(見本院卷第263頁)、PVC套子圖檔(見本院卷 第264頁)、被告送貨給原告之發票及銷貨單(見本院卷第3 16、317頁)為證,且經證人張振遙即慶鴻實業社負責人、 瑋瑩公司負責人李志民均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 10 07 3號曹正一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曹正一以 被告公司名義向渠等進料或取得授權,證人張振遙並證稱: 貨是交給曹正一,收到之貨款曹正一說是呂太太(指原告) 付的款等語(見該偵查卷第40至45頁,本院卷第373至375頁 ),足證原告前揭主張之系爭原因契約事實是真實,原告僅 是受讓系爭債權,並無與被告約定承擔系爭契約之債務。 ⒋證人蔡鋒昆固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昇敏公司負責人的弟弟 ,在該公司擔任生產管理工作,曹正一一開始用被告公司的 名義跟昇敏公司接洽,委託小叮噹收納盒的裁減、飛狼側背 包的生產、折疊椅工作,小叮噹收納盒出貨給曹正一指定的 加工廠泰弘、鎮裕公司,飛狼側背包交貨給臺南新光三越百 貨,伊向曹正一請求貨款,曹正一叫伊傳真被證7至光環公 司請求貨款,因曹正一說整個案件轉交到光環公司,整個交 易過程中改由光環公司出來配合,該傳真記載和呂太太通過 數次電話,該等電話的內容大概就是有關貨品的生產過程、 聯絡人、是否要繼續生產、貨款這些事情,該傳真第2頁記 載8月14日2007年,應該是97年,是誤載,光環公司一開始 有同意支付貨款,但是後來都沒有處理,不久曹正一有寫1 張切結書給伊,表示整個合約的內容跟光環公司沒有關係, 昇敏公司發票是開給光環公司,昇敏公司完全沒有收到貨款 ,連代墊的運費都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9頁) ,並有被證7之97年8月14日傳真稿,其上記載:「TO光環呂 太太」、「您好!曾和您通過數次電話,有關於曹正一借用 貴司公司名稱在外採購,委外加工一事,下列5家廠商,尚 請呂太太幫忙留意貨款…」(見本院卷第140、141頁),以 及證人蔡鋒昆所提前述曹正一於97年8月19日書立之切結書 ,其上記載:「本人與貴公司(指昇敏公司)訂貨之貨款, 本人會於97年9月20日左右與貴公司會結。本人與貴公司之 交易與光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無關,發票請作廢,屆時再確 認發票抬頭…」(見本院卷第220頁),然證人蔡鋒昆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0073號曹正一所涉偽造文書 案件偵查中證稱:曹正一於97年4月間以被告公司名義委託 昇敏公司代工,後來昇敏公司沒收到貨款,因曹正一置之不 理,伊曾向被告請求貨款,被告說此是曹正一個人行為等語 (見該偵查卷第41、42頁)。綜上以觀,曹正一係以被告公 司名義委託昇敏公司代工,期間雖原告負責之光環公司曾介 入生產過程,然原告本來就同意為被告代墊下游廠商貨款, 至於是否要付款,尚須視昇敏公司履約狀況及有無違約而定 ,且曹正一事後亦出具切結書澄清與光環公司無關,何況昇 敏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亦是稱由曹正一負責, 而非稱已由原告承擔該債務,因此,證人蔡鋒昆之證詞尚不 足以證明有被告所稱原告債務承擔之事實。 ⒌另被告提出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分別於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 銀行於97年6月13日期間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77至381 頁),證明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於97年6月13日並無財務狀 況不佳之情事,惟此僅涉及被告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之動機 ,縱原告有所誤認,亦不影響兩造間之系爭原因契約關係, 併此敘明。 ㈣被告有無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佑神公司未收到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 系爭債權讓與對佑神公司不生效力,詳如前述,因此就佑神 公司與被告間,被告仍為系爭債權之所有者,佑神公司仍應 向被告為系爭債權之清償,被告自得受領系爭債權之清償, 僅是被告是否違反其與原告間之內部系爭原因契約,而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因此被告與佑神公司於98 年3月12日簽立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賠償949,270元,並以 被告對佑神公司之系爭債權及飛狼後背包之債權相互抵銷( 見本院卷第190頁),基於對第三人而言,被告仍為系爭債 權之所有者,得受領系爭債權之清償,因此被告為前揭和解 行為,將系爭債權以抵銷方式而受清償,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主張被告因此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尚無所據。 ㈤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 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 系爭原因契約關係,被告除將系爭債權讓予原告外,其並應 將自佑神公司所受領之系爭債權之清償交付予原告,然被告 卻逕將系爭債權928,560元與其對佑神公司應負之債務為抵 銷,而使系爭債權歸於消滅,則被告對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 ,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即系爭債 權金額928,560元。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原因契約並未約定被告交付 系爭債權928,560元予原告之期限,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債務,至於原告於99年7月23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債權金額 ,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7、18頁),從 而,依前揭規定,被告於本件起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始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原因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復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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