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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9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洪力元即力丞企業行       清海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海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啟豪律師       彭若鈞律師       郭芳瑜 被   告 和運有限公司(WARREN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RUSTAM(魯斯坦)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二六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二十五所列被告應 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予以剔除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260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3日 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0年2月11日實行分 配,原告洪力元即力丞企業行(下稱洪力元)、清海化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海公司)不同意該分配表次序25所 列之被告債權額,分別於100年2月1日、同年月9日具狀對該 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於100年2月12日命原告於10日 內對被告提起訴訟,原告於同年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 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頁)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 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25部分, 被告所受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992,747元中,應予 剔除1,494,261元,依序改分配與原告洪力元、清海公司833 ,300元、660,961元,原告以民事準備㈩狀變更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均屬被告對於訴外人海揚國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98年10月起至99年4月商標 權利金債權數額之多寡,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7月22日以其對海揚公司有98年 10月起至99年4月止之商標權利金債權10,061,150元本息, 向本院聲請對海揚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 以99年度司促字第18574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海揚公司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嗣被告執系爭支付命 令聲請就海揚公司對訴外人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次序25列 被告債權為10,061,150元本息。被告對海揚公司之債權金 額僅6,239,380元,而被告業經本院99年司執字第103711、1 1943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助字第3418號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助字第25號強制執行案件分別受償 4,952,914元、688,531元、1,164,187元及596,262元,總計 7,401,894元,其對海揚公司之債權已獲足額清償。縱認被 告對海揚公司之債權金額如支付命令所載,被告亦有代扣該 金額20%作為海揚公司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此部分款項不 得列為被告對海揚公司之債權,故系爭分配表次序25所列之 被告債權本息,應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告不得再 為爭執。況被告與海揚公司於91年間簽訂之商標授權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海揚公司自第3年起應以該公司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所載銷售額3 % 作為商標權利金,則自98年10月份起至99年4月止海揚公司 積欠商標權利金為10,061,150元本息,系爭支付命令之金額 無誤。被告既未收取該商標權利金,即無為海揚公司代扣20 %所得稅之義務,且該稅款債權人係稅捐機關,與原告無關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99年7月22日以其對海揚公司有10,061,150元本 息之商標權利金債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海揚 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99年10月11日確定。嗣被告於同年10 月29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同年12月2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 次序7所列被告執行費80,489元,被告獲全額分配,次序25 所列被告之債權本息金額為10,181,057元,被告分配金額為 2,992,747元,次序26所列程序費用500元,被告分配金額為 147元,定於100年2月11日實行分配。洪力元及青海公司分 別同年2月1日及2月9日對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分配金額提出異 議,復於100年2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被告業 經本院99年司執字第103711、11943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司執助字第3418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助字 第25號強制執行案件分別受償4,952,914元、688,531元、1, 164,187元及596,262元,總計7,401,894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對海揚公司之商標權利金債權金額僅有6,239, 380元,被告已經其他強制執行事件受償7,401,894元,不得 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得款項之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25 所列被告分配數額,應予剔除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受系爭支付命 令之拘束?㈡被告對海揚公司之商標權利金債權金額若干? 被告是否已受足額清償?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是否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拘束: 按判決對於案外之第三人,無拘束之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378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判例雖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然細繹該決議不再援用之原 因係形成判決及身分判決不受此限制,換言之,在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之情形,其確定判決並無對世效力,僅得拘束於當 事人間,第三人不受其拘束。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 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 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既限制執行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 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為爭執,而對執行債權人無該限制, 足見執行債權人仍得爭執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消滅或妨礙事由 ,況給付訴訟之確定判決僅於原、被告間具有相對效力,並 無對世效力,如不許執行債權人就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基準 時點以前之實體事由加以爭執,因執行債權人該案當事人 ,無從於該案為抗辯或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對債權人之 保護顯然不週,倘執行債務人與特定債權人勾結,甚易就假 債權取得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如以既判力之反射效力, 不許其他債權人藉分配表異議之訴排除該假債權,勢必妨害 其他執行債權人之權利,自應認無限制執行債權人就確定判 決成立前存在之事項予以爭執之必要。準此,被告前固聲請 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海揚公司給付10,061,150元本 息之商標權利金債權,因海揚公司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依 上說明,原告自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實體事由對抗被 告。被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原告即不得就系爭支 付命令所示債權再為爭執云云,顯難採取。 ㈡、被告對海揚公司之商標權利金債權金額若干?被告是否已受 足額清償? 原告主張被告對海揚公司自98年10月起至99年4月止之商標 權利金債權原本金額為6,239,380元,被告已經其他強制執 行程序獲得全額清償等語,被告則辯稱:其與海揚公司間係 以該公司401報表所載銷售總額3%計算商標權利金,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商標權利金債權原本數額10,061,150元,並無錯 誤云云。經查: ⒈依被告與海揚公司簽訂之商標授權契約書約定,被告同意授 權海揚公司使用如該契約附件一所示之商標(下稱高岡屋商 標),作為製造食品或進、出口食品類商品使用,同契約第 8 條第1項及增補協議書復約定,海揚公司應自契約生效之 日(即91年7月1日)起給付被告權利金,第1年以被授權人 於授權地區內銷售使用商標之授權製造及販賣之商品之銷貨 收入5%計算之(以被授權人依照商業會計法編制帳冊所載 銷貨收入為準),第2年亦以5%計算之,第3年起則以3%計 算之,權利金應於每屆滿一個月後第16日給付等情,有商標 授權契約書及增補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 頁、第79頁至第82頁),參以海揚公司尚有為果子町有限公 司(下稱果子町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酒廠( 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威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加公 司)等代工製造未使用被告授權商標之海苔產品,其銷貨收 入非全部屬於使用被告授權商標之產品等情,有果子町公司 100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98年10月至100年4月進貨單及 海揚公司統一發票、臺灣菸酒公司100年6月17日臺菸酒投酒 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委託代工資料及威加公司100 年6 月23日(100)威加字第000000000號函附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22-159、200-207頁),足徵海揚公司應支 付被告之商標權利金數額,係以該公司使用被告授權商標商 品之銷貨收入為計算基礎,而非如被告所辯以海揚公司40 1 報表所載銷貨總額計算之。 ⒉次查,依證人即時任海揚公司管理部協理徐亦謹證稱:伊自 90 年12月起任職於海揚公司,當時公司名稱為高岡屋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岡屋公司),91年5月改名為海揚公 司後,伊擔任管理部協理,負責資金管理、財務報表審核、 人事行政及進料採購等業務,99年12月底離職。系爭契約係 由當時為被告實際負責人即伊婆婆楊陳玉葉與海揚公司簽訂 ,楊陳玉葉為海揚公司大股東,在高岡屋公司時期擔任總經 理,更名後未繼續任職。高岡屋商標原為楊姓家族投資之高 岡屋公司持有,因外來資金參與投資高岡屋公司,更名為海 揚公司,並在海外設立由楊陳玉葉百分之百持股之被告,高 岡屋商標使用權轉為被告持有,由海揚公司支付被告使用高 岡屋商標之權利金。嗣因訴外人即伊先生楊智欽與楊陳玉葉 發生海揚公司經營權紛爭,海揚公司自98年10月起至99年4 月止未依約支付商標權利金與被告。海揚公司於98年10月以 前係依系爭契約及增補協議書之約定,由該公司統計之銷售 明細表中使用高岡屋商標之品項,扣除銷貨退回與銷貨折讓 後,計算該公司每月應支付之商標權利金數額,至401報表 所載每月銷售總金額係指公司開立之所有發票,包括營業外 收入(例如出售老舊機器、回收紙、收取佣金等),且401 報表是每2個月申報,故海揚公司並非以401報表所載每月銷 售總金額作為計算商標權利金之基礎等語(見102年1月7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204-210頁)。證人徐亦謹進而 以卷附海揚公司98年10月至99年4月之轉帳傳票及生產線月 份銷售狀況表計算海揚公司該段期間每月應支付與被告之商 標權利金總金額為6,273,405元,此有其當庭提出調整後高 岡屋權利金計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本 院審酌徐亦謹對海揚公司與被告間之關係知之甚詳,且於98 年10 月前負責核對海揚公司每月應支付之商標權利金數額 ,而該數額多寡與之並無利害關係,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 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等情,認徐亦謹前揭證詞,應可 採信,被告對於海揚公司98年10月起至99年4月止之商標權 利金債權原本數額為6,273,405元,應無疑義。 ⒊基上,被告得於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之項目為執行費用80,4 89元、商標權利金債權原本6,273,405元、利息74,765元( 計算式:6,273,405×5%×87÷365=74,765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及程序費用500元,總計6,249,159元。而被告 業經其他強制執行程序受償7,401,894元等情,誠如前述, 顯見被告對海揚公司之商標權利金債權及相關費用已獲全額 清償,自不得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該分配表次 序25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全數剔除,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可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5所列被告應受分配 之金額2,992,7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主張被告應為海揚公司代扣債權金 額20%作為所得稅,該部分非被告債權數額,而為被告所否 認之爭點,被告對海揚公司之債權及相關費用既均已獲全額 清償,而不得於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本院就該爭點自無審 究之必要。至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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