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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9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吳鴻林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複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寅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新垣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被   告 環球包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連玉惠 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八月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 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環球包 材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業為解散登記,經選任被告曾 連玉惠為該公司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同 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75至76頁)。參諸前揭規定, 原告以清算人曾連玉惠為被告環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 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環球公司、曾連玉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曾新垣與被告 環球公司及曾連玉惠於97年2月20日所簽立之借貸款協議書 上全部之約定不生效力,及97年間被告曾新垣共借款新臺幣 (下同)56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嗣於100年5月31日更 正其聲明為確認被告曾新垣與被告曾連玉惠及環球公司56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為聲明 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 參。原告主張被告環球公司、曾連玉惠並無積欠被告曾新垣 借款債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彼等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並不明確,而原告為被告曾連玉惠之債權人,前向本院 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曾連玉惠就被告寅新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寅新公司)及環球公司之出資額,惟經被告寅新公司以被 告曾連玉惠因積欠曾新垣新台幣(下同)560萬元債務,而 以被告曾連玉惠就被告寅新公司之股份為擔保為由聲明異議 ,是被告曾連玉惠是否積欠被告曾新垣債務,涉及原告得否 自被告曾連玉惠就寅新公司及環球公司之股權換價受償,原 告主觀上有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狀態之理由,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就被告 曾連玉惠是否積欠被告曾新垣債務部分自有確認利益;惟原 告既非被告環球公司之債權人,則其請求確認被告環球公司 對曾新垣有無債務存在,即無確認利益可言。被告雖謂原告 本件起訴自其受被告寅新公司於假扣押執行案件聲明異議之 通知日起已逾10日,無阻斷被告寅新公司聲明異議之效力, 原告起訴並無確認利益存在云云,惟原告於受被告寅新公司 聲明異議通知後10日內,曾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曾連玉 惠對被告寅新公司於100萬元範圍內之出資額債權及股息、 股利、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在,另確認被告曾連玉惠對被告環 球公司於200萬元範圍內之出資額債權及股息、股利、盈餘 分配請求權存在,因被告寅新公司並不否認被告曾連玉惠對 其有100萬元之出資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20號民事 判決以原告欠缺確認利益駁回此部分之訴訟,又上開民事判 決雖確認被告曾連玉惠對被告環球公司於200萬元範圍內之 出資額債權及股息、股利、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在,但並未以 被告曾連玉惠、環球公司與曾新垣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為判斷基礎;嗣原告上訴後於第二審程序撤回上訴而確定 ,以上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20號、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卷宗核閱無訛,因原告前開訴訟理 由並非被告曾連玉惠對被告寅新公司之股權不存在,甚且被 告寅新公司自認被告曾連玉惠對其股權存在,僅其上存有被 告曾新垣之權利質權,是被告曾連玉惠對被告曾新垣有無債 務關係,涉及原告執行被告曾連玉惠就被告寅新公司之股權 後被告曾新垣得否優先受償而排擠原告之受償,是被告稱原 告無確認利益云云,尚非可採。被告雖又稱:原告於前揭案 號民事訴訟中自承不爭執被告曾新垣對於被告曾連玉惠於被 告寅新公司之100萬元出資額確有權利質權存在,是其又提 起本件訴訟,自無確認利益云云,惟原告在本案既爭執被告 曾連玉惠對被告曾新垣無債務存在,即應認有確認利益,尚 不得以原告在他案不爭執被告曾新垣之權利質權,即謂原告 本訴訟之提起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連玉惠為被告環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曾新垣為被告曾連玉惠配偶曾鴻清之父、被告寅新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寅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訴外人曾鴻 清在美國對原告為商業詐欺,被告曾連玉惠協助曾鴻清脫產 ,經美國法院判決被告曾連玉惠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6萬元 ,原告已持該判決於中華民國境內聲請認可執行,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710號受理在案。原告前假扣押被告曾連玉惠 在被告環球公司及寅新公司之出資額,詎被告寅新公司及環 球公司聲明異議,謂被告曾連玉惠及環球公司有向被告曾新 垣借款560萬元,並以名下被告寅新公司及環球公司之股權 作為抵押擔保,惟其等借款之主張應屬虛構,借貸款協議書 亦應為嗣後捏造。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 曾新垣與被告曾連玉惠及環球公司56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 在。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環球公司、曾連玉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寅新公司及曾新垣則抗辯稱: ⒈原告未說明提起本件訴訟有何具體確認利益: ⑴原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強制執行案件請求執 行被告曾連玉惠對被告寅新公司100萬元出資額部分, 然該部分為被告曾連玉惠為擔保對被告曾新垣之借款, 被告曾新垣對此有權利質權存在,故寅新公司據此聲明 異議,原告認異議不實,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99年度 訴字第252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受理,原告於100年3月 1日當庭撤回上訴,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債 權人提出確認訴訟,應於收受法院執行通知10日內為之 ,原告提起99年度訴字第2520號民事訴訟遭駁回,認定 欠缺確認訴訟利益,則判決不阻斷被告寅新公司聲明異 議之效力,原告於逾10日後另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 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縱獲勝訴判決,對 該強制執行亦無法律上利益。 ⑵原告未具體言明其有何利益受到不安定,且借貸關係存 在當事人之間,被告寅新公司就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而 言,更為無關第三人,則原告提出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 益。 ⒉被告寅新公司以被告曾連玉惠之投資額上有權利質權而對 原告強制執行案件聲明異議,原告認異議不實,提起確認 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2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受理, 原告於100年3月1日當庭撤回上訴,且於撤回前自承對被 告有權利質權不爭執,上訴後撤回無須附具理由,亦無先 對實體不爭執使得撤回之規定,原告自應受此自認之爭點 效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⒊被告曾連玉惠與被告曾新垣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曾 連玉惠為設立被告環球公司,向被告曾新垣借款,並於97 年2月20日簽訂「借貸款協議書」,約定被告曾連玉惠為 創立被告環球公司向被告曾新垣借款300萬元,同意以被 告曾連玉惠在被告寅新公司持有10%之股份及環球公司之 全部股份作為抵押擔保,其抵押擔保金額得隨被告曾新垣 後續增加對被告曾連玉惠及環球公司之借貸金額為準;嗣 其分別於97年5月9日借款200萬元、同年8月21日借款180 萬元、同年10月20日借款55萬元、同年10月21日借款45萬 元、同年11月19日借款80萬元予被告曾連玉惠,並均存入 被告環球公司於華泰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環球帳戶)。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曾連玉惠為被告環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曾新垣為 被告曾連玉惠配偶曾鴻清之父及被告寅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 ㈡被告曾連玉惠為被告寅新公司及環球公司股東,出資額分別 為100萬元及200萬元。 ㈢原告前主張其為被告曾連玉惠之債權人,假扣押被告曾連玉 惠在被告環球公司及寅新公司之出資額,詎被告寅新公司、 環球公司聲明異議,謂被告曾連玉惠及環球公司有向被告曾 新垣借款560萬元,並以名下被告寅新公司及環球公司之股 權作為擔保。原告認異議不實,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曾連玉惠 對被告寅新公司、環球公司分別有100萬元、200萬元之出資 額債權及股息、股利、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在,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252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受理,原告於 100年3月1日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 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稱:原告在本院99年度訴字 第2520號案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案件 中,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訴外,就審判 長問「對於對造有權利質權是否爭執?」為「不爭執」之答 覆,而是否設有權利質權為被告寅新公司於本院99年度訴字 第2520號案件中極力主張之點,並據此為反駁原告確認曾連 玉惠有股權之理由,且經雙方認真攻防,故應為爭點效效力 之涵蓋範圍,不得任由原告恣為相反之主張云云,然原告以 被告曾連玉惠債權人之身分,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 曾連玉惠就被告寅新公司及環球公司之出資額,經被告寅新 公司以被告曾連玉惠因積欠被告曾新垣560萬元債務,而以 被告曾連玉惠就被告寅新公司之股份為擔保為由聲明異議, 原告於受被告寅新公司聲明異議通知後10日內,向本院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曾連玉惠對被告寅新公司於100萬元範圍內之 出資額債權及股息、股利、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在,另確認被 告曾連玉惠對被告環球公司於200萬元範圍內之出資額債權 及股息、股利、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在,因被告寅新公司並不 否認被告曾連玉惠對其有100萬元之出資額,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2520號民事判決以原告欠缺確認利益駁回此部分之 訴訟,又上開民事判決雖確認被告曾連玉惠對被告環球公司 於200萬元範圍內之出資額債權及股息、股利、盈餘分配請 求權存在,但並未以被告曾連玉惠、環球公司與曾新垣間是 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判斷基礎;嗣該民事判決因原告上 訴後於第二審程序撤回上訴而確定,業如前述,是本院於前 述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並未就被告曾新垣與被告曾連玉惠 、環球公司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為何判斷,自無 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至原告於該民事事件上訴審程序中謂不 爭執被告曾新垣之權利質權,僅得定性為原告在他案之陳述 ,更與爭點效理論無涉。從而,被告謂原告於本件應受爭點 效之拘束云云,要屬無稽。 ㈡被告曾新垣主張被告曾連玉惠為設立被告環球公司向其借款 ,並於97年2月20日簽訂「借貸款協議書」,約定被告曾連 玉惠為創立被告環球公司向被告曾新垣借款300萬元,同意 以被告曾連玉惠在被告寅新公司持有10%之股份及環球公司 之全部股份作為抵押擔保,其抵押擔保金額得隨被告曾新垣 後續增加對被告曾連玉惠及環球公司之借貸金額為準;嗣其 分別於97年5月9日借款200萬元、同年8月21日借款180萬元 、同年10月20日借款55萬元、同年10月21日借款45萬元、同 年11月19日借款80萬元予被告曾連玉惠,並均存入被告環球 公司於華泰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環 球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借貸款協議書、環球帳戶存摺內頁 影本為憑(本院卷第68至71頁),並有華泰商業銀行以100 年4月25日(100)華泰總營業字第03696號函檢送之被告環球 公司97年5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資金往來明細及所需傳票影 本可佐(本院卷第95至107頁)。由該等資料可知:⒈97年5 月9日被告環球公司結清其在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200萬285元之餘額,存入前述環球帳戶;⒉97年8月 21日自黃明芳帳戶轉帳180萬元至環球帳戶,由王志雅辦理 ;⒊97年10月20日及10月21日分別有現金55萬元、45萬元存 入環球帳戶,由王志雅代被告環球公司於97年10月21日將該 100萬元匯予歸億企業有限公司。⒋97年11月19日有現金80 萬元存入環球帳戶,再由王志雅代被告環球公司將100萬元 匯予歸億企業有限公司。足見被告曾連玉惠擔任負責人之環 球公司確有於被告曾新垣所指之日期收受前開5筆金額。 ㈢原告雖稱:被告曾新垣上開主張之5筆借款均非來自曾新垣 之匯款或以其名義存入,足見非曾新垣之借款云云,惟前述 數筆交易均由王志雅經手,而王志雅自72年11月8日起迄100 年5月31日查詢日止之勞保投保單位為被告寅新公司,應為 被告寅新公司員工無訛,此有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20至126頁)。又證人王志雅到庭證稱: 我在被告寅新公司擔任出納,同時為被告曾新垣的秘書,會 幫被告曾新垣處理個人事務。我曾於97年間幫被告曾新垣處 理借款予被告環球公司的事,華泰商業銀行以100年4月25日 (100)華泰總營業字第03696號函檢送之被告環球公司97年5 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傳票影本(本院卷第100至107頁)全 部都是我處理的;就97年8月21日180萬元之交易而言,當時 因環球公司跟我們董事長(指被告曾新垣)借錢,而董事長 沒錢,就跟他朋友黃明芳借再轉借給環球公司,後來我於97 年9月1日自被告曾新垣帳戶取款200萬元匯給由黃明芳擔任 董事長之柏傑塑膠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以歸還上開借款; 又97年4月9日我存入200萬元至環球公司籌備處在華泰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曾新垣交代我從他另外好幾 個不同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存入的;97年10月20日之55萬元及 同年10月21日之45萬元存款,來源均為被告曾新垣的錢;同 年11月19日的80萬元也是被告曾新垣交給我去存的。被告環 球公司與寅新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我不是環球公司出納, 但當時環球公司剛成立,沒有人幫忙,環球公司辦公室又和 寅新公司同一地點,所以我有幫環球公司匯出款項等語(本 院卷第131至133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取款憑條、跨行匯款 申請書、公司登記證明書、環球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相符(本院卷第136至140頁)。 衡諸王志雅為被告曾新垣擔任董事長之寅新公司之出納及被 告曾新垣秘書,其謂其處理上開5筆款項流入環球帳戶之交 易乃依被告曾新垣指示而為,當為可採,復有前揭與其證述 相符之借貸款協議書、環球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華泰商業銀 行以100年4月25日(100)華泰總營業字第03696號函檢送之被 告環球公司97年5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資金往來明細及所需 傳票影本、取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公司登記證明書、 環球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 佐其證言,本院認證人王志雅前述證詞,堪可信實,參以被 告環球公司於97年5月1日設立,有其設立登記表存卷為憑( 本院卷第11頁),前揭5筆合計560萬元之金錢係自97年5月 至11月間流入環球帳戶等情節,應認被告曾新垣主張被告曾 連玉惠為創立被告環球公司,向其借款560萬元等語,應為 實在。 ㈣原告雖又以:被告曾新垣出借款項,為何不直接由其銀行帳 戶轉帳即可;被告曾新垣若無現金,大可不出借款項予被告 曾連玉惠,何需另向黃明芳調借,又歸還黃明芳200萬元與 借貸之180萬元有差距;被告曾連玉惠在97年9月出境,98年 2 月才入境,此間被告環球公司有3次存款、2次提款,證人 如何取得存摺、印章;依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所示,被告環球公司97年度之營業規模甚小,有何需要向被 告曾新垣借款云云質疑被告曾新垣與被告曾連玉惠間借款之 真實性,惟貸與人出借款項並無必以直接轉帳方式進行之必 要及常理;貸與人向他人借款再轉借借款人之情事所在多有 ;縱認被告曾連玉惠於97年9月至98年2月間不在國內,以現 今通訊科技之便,亦不得當然謂被告曾連玉惠無借款及授權 取款之事實;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乃營利事業為申 報所得稅製作,是否如實反映其營業狀況,非無存疑,況營 業規模與借貸必要及金額未必有關聯性,是原告上開質疑, 仍不足以推論被告曾新垣無前開借款560萬元予被告曾連玉 惠之事實。 ㈤綜上,被告曾新垣既曾借貸560萬元予被告曾連玉惠以經營 被告環球公司,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曾新垣與被告曾連 玉惠及環球公司56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向聯徵中心或財政部金融資訊中心調取 被告曾新垣個人及寅新公司在金融機構的銀行帳戶,再向各 個銀行函查在97年6月到9月間被告曾新垣的存款往來,用以 確認被告曾新垣當時是否因資金不足而有需要向黃明芳借這 180萬元,揆諸前揭說理,並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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