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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9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王新福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 被   告 鴻宇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正 被   告 陳筠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陳添信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攬內湖花里洋8FB2之設計及施工案,於民 國99年8月13日將其中廚具工程委由被告陳筠沁施作(下稱系 爭廚具工程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48萬元,被告陳 筠沁應於99年11月初準備進場丈量施工。原告已於99年8月26 日交付定金27萬元給被告陳筠沁,然被告陳筠沁未依約進場施 作,經原告於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26日發函催告,均置之 不理,原告遂於99年12月3日發函通知解除契約,被告陳筠沁 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另被告鴻宇鈑金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公司)曾於99年11月23日發函向訴 外人十方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十方圓公司)表示系爭廚具工 程契約存在於被告鴻宇公司與十方圓公司之間,惟被告陳筠沁 從未表明為被告鴻宇公司之員工,被告鴻宇公司非系爭廚具工 程契約之相對人,其與被告陳筠沁間應有債務承擔或類似之協 議,應與被告陳筠沁負連帶責任等情。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 定及債務承擔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廚具工程契約存在於被告鴻宇公司與十方圓公 司之間,被告陳筠沁為被告鴻宇公司之員工,負責與十方圓公 司接洽系爭廚具工程契約,原告則為十方圓公司之設計師,負 責內湖花里洋8FB2之設計,被告陳筠沁於99年8月13日提出被 告鴻宇公司廚具部門來富鈦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及廚 具設計圖說,原告於99年8月17日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係為 十方圓公司簽名之意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46、47頁之100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筆錄): ㈠原告於99年8月17日在「來富鈦不鏽鋼廚具有限公司(新北 市○○區○○○路阿四巷5之3號)」99年8月13日報價單上 簽名。系爭報價單左上方記載「客戶:十方圓設計工程」「 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 右上方記載「連絡人:王新福先生」,品名規格記載「鈑金 桶身及長型不鏽鋼檯面(材質SUS303)1套、水槽-PAIDOK 不鏽鋼雙水槽(左大)PDK706(材質不鏽鋼)1套、使用五 金如下(材質不鏽鋼):Blum緩衝鉸鍊(含緩衝背包)8PCS 、Blum緩衝鋼珠滑軌5PCS、側拉籃3PCS、塑鋼調整腳26PCS 、其他結合小五金1PCS、廠內組裝、現場組裝」,右下方記 載「金額:480,000」,左下方備註欄記載「⒈以上報價確 認下單後包含代購品先收30%定金。⒉確認貨品到貨後收40% 費用。⒊組裝完成後收其餘尾款。⒋以上報價不含5%稅金」 。 ㈡被告陳筠沁於記載「會計科目:花里洋8FB戶」、「摘要: 廚具」、「金額:270,000」之99年8月26日現金支出傳票上 簽名。 ㈢原告委任律師於99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陳筠沁於 99年11月23日進場施作內湖花里洋8FB2之廚具工程,並說明 :雙方初步約定被告陳筠沁應於99年11月初準備進場丈量施 工,原告則於99年8月26日交付定金27萬元由被告陳筠沁簽 收,惟被告陳筠沁派員至現場測量後,竟以先前估價有誤, 要求加價19萬元,甚至提出扣除已進場之廚具設備後,剩餘 定金全數歸其所有之解決方案等語。該存證信函寄至新北市 ○○區○○○路阿四巷5之3號,由被告鴻宇公司於99年11月 20日收受。 ㈣被告鴻宇公司委任律師於99年11月23日發函請十方圓公司於 函到3日內給付訂購廚具費用499,000元,並說明:十方圓公 司於99年8月間因承攬內湖花里洋8FB2設計案,向被告鴻宇 公司之廚具部門來富鈦訂購廚具,並委託被告鴻宇公司代為 購買多項國外進口之廚房家電,被告鴻宇公司於99年8月13 日提出報價單及廚具之設計圖說,經十方圓公司之設計師王 新福於99年8月17日簽名確認,給付包含代購部分之定金27 萬元,廚具其餘款項約定於確認貨品到貨後收40%,組裝完 成後再給付尾款,嗣十方圓公司訂購之廚具、家電於99年9 、10月間均已到貨,經被告鴻宇公司多次催告,十方圓公司 拒不依約給付廚具費用40%即192,000元及代購家電餘款307, 000元,已陷於遲延,故被告鴻宇公司於十方圓公司付清上 開款項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進場組裝;另王新福於 99年11月初要求被告鴻宇公司派員至現場重新丈量,被告鴻 宇公司發現因木作變更設計致依原約定圖說製作之廚具與現 場位置、大小不符,王新福提出變更設計,並同意彌補被告 鴻宇公司之損失,惟被告鴻宇公司提出變更設計後之報價後 ,王新福拒絕之等語。 ㈤原告委任律師於99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陳筠沁於 99年12月1日進場施作內湖花里洋8FB2之廚具工程,否則原 告將解除承攬契約,並說明:被告陳筠沁收受99年11月19日 存證信函後未如期進場施作等語。該存證信函寄至新北市○ ○區○○○路阿四巷5之3號,由被告鴻宇公司於99年11月29 日收受。 ㈥原告委任律師於99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陳筠沁表 示解除與被告陳筠沁間之內湖花里洋8FB2之廚具工程承攬契 約,並請求被告陳筠沁返還2倍之定金。該存證信函寄至新 北市○○區○○○路阿四巷5之3號,由被告鴻宇公司於99年 12月6日收受。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陳筠沁簽訂系爭 廚具工程契約,因被告陳筠沁未依約履行,遂解除契約,請求 被告陳筠沁加倍返還定金,並依債務承擔關係,請求被告鴻宇 公司連帶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非系爭廚具工 程契約之當事人等語,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系爭報價單及現金支出傳票為證,主張與被告陳 筠沁簽訂系爭廚具工程契約,然依系爭報價單左上方記載「 客戶:十方圓設計工程」,右上方記載「連絡人:王新福先 生」等情,應認其定作人為「十方圓設計工程」,原告僅為 連絡人。原告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除得認為係基於「十方 圓設計工程」之連絡人身分所為外,尚難遽認為系爭廚具工 程契約之定作人。另原告所提現金支出傳票僅有被告陳筠沁 之簽名,亦難據以認定原告為系爭廚具工程契約之定作人。 ㈡再者,被告辯稱:「十方圓設計工程」並無公司或營業登記 ,原告洽談系爭廚具工程契約時交付之名片記載「十方圓設 計工程」及十方圓公司之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電子 郵件信箱,與十方圓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道中之名片形式相同 等情及所提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與名片影本(參見本院卷第 77、61頁),原告均不爭執,則被告辯稱「十方圓設計工程 」即十方圓公司,尚非無據,從而益難認原告為系爭廚具工 程契約之定作人。至於原告主張與十方圓公司合署辦公,並 提出勞保資料,主張未受僱於十方圓公司等情,縱認屬實, 亦不能因此證明原告為系爭廚具工程契約之定作人。 ㈢原告不能證明為系爭廚具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其基於系爭廚 具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陳筠沁或被告鴻宇公司返還定金 ,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債務承擔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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