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王新福
訴訟
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
被 告 鴻宇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正
被 告 陳筠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陳添信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因
承攬內湖花里洋8FB2之設計及施工案,於民
國99年8月13日將其中廚具工程委由被告陳筠沁施作(下稱
系
爭廚具工程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48萬元,被告陳
筠沁應於99年11月初準備進場丈量施工。原告已於99年8月26
日交付定金27萬元給被告陳筠沁,然被告陳筠沁未依約進場施
作,經原告於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26日發函催告,均置之
不理,原告遂於99年12月3日發函通知
解除契約,被告陳筠沁
應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另被告鴻宇鈑金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公司)曾於99年11月23日發函向訴
外人十方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十方圓公司)表示系爭廚具工
程契約存在於被告鴻宇公司與十方圓公司之間,
惟被告陳筠沁
從未表明為被告鴻宇公司之員工,被告鴻宇公司
非系爭廚具工
程契約之
相對人,其與被告陳筠沁間應有債務承擔或類似之協
議,應與被告陳筠沁負連帶責任
等情。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
定及債務承擔關係,求為判命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廚具工程契約存在於被告鴻宇公司與十方圓公
司之間,被告陳筠沁為被告鴻宇公司之員工,負責與十方圓公
司接洽系爭廚具工程契約,原告則為十方圓公司之設計師,負
責內湖花里洋8FB2之設計,被告陳筠沁於99年8月13日提出被
告鴻宇公司廚具部門來富鈦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及廚
具設計圖說,原告於99年8月17日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係為
十方圓公司簽名之意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46、47頁之100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筆錄):
㈠原告於99年8月17日在「來富鈦不鏽鋼廚具有限公司(新北
市○○區○○○路阿四巷5之3號)」99年8月13日報價單上
簽名。系爭報價單左上方記載「客戶:十方圓設計工程」「
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
右上方記載「連絡人:王新福先生」,品名規格記載「鈑金
桶身及長型不鏽鋼檯面(材質SUS303)1套、水槽-PAIDOK
不鏽鋼雙水槽(左大)PDK706(材質不鏽鋼)1套、使用五
金如下(材質不鏽鋼):Blum緩衝鉸鍊(含緩衝背包)8PCS
、Blum緩衝鋼珠滑軌5PCS、側拉籃3PCS、塑鋼調整腳26PCS
、其他結合小五金1PCS、廠內組裝、現場組裝」,右下方記
載「金額:480,000」,左下方備註欄記載「⒈以上報價確
認下單後包含代購品先收30%定金。⒉確認貨品到貨後收40%
費用。⒊組裝完成後收其餘尾款。⒋以上報價不含5%稅金」
。
㈡被告陳筠沁於記載「會計科目:花里洋8FB戶」、「摘要:
廚具」、「金額:270,000」之99年8月26日現金支出傳票上
簽名。
㈢原告委任律師於99年11月19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被告陳筠沁於
99年11月23日進場施作內湖花里洋8FB2之廚具工程,並說明
:雙方初步約定被告陳筠沁應於99年11月初準備進場丈量施
工,原告則於99年8月26日交付定金27萬元由被告陳筠沁簽
收,惟被告陳筠沁派員至現場測量後,竟以先前估價有誤,
要求加價19萬元,甚至提出扣除已進場之廚具設備後,剩餘
定金全數歸其所有之解決方案等語。該存證信函寄至新北市
○○區○○○路阿四巷5之3號,由被告鴻宇公司於99年11月
20日收受。
㈣被告鴻宇公司委任律師於99年11月23日發函請十方圓公司於
函到3日內給付訂購廚具費用499,000元,並說明:十方圓公
司於99年8月間因承攬內湖花里洋8FB2設計案,向被告鴻宇
公司之廚具部門來富鈦訂購廚具,並委託被告鴻宇公司代為
購買多項國外進口之廚房家電,被告鴻宇公司於99年8月13
日提出報價單及廚具之設計圖說,經十方圓公司之設計師王
新福於99年8月17日簽名確認,給付包含代購部分之定金27
萬元,廚具其餘款項約定於確認貨品到貨後收40%,組裝完
成後再給付尾款,
嗣十方圓公司訂購之廚具、家電於99年9
、10月間均已到貨,經被告鴻宇公司多次催告,十方圓公司
拒不依約給付廚具費用40%即192,000元及代購家電餘款307,
000元,已陷於遲延,故被告鴻宇公司於十方圓公司付清上
開款項前,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進場組裝;另王新福於
99年11月初要求被告鴻宇公司派員至現場重新丈量,被告鴻
宇公司發現因木作變更設計致依原約定圖說製作之廚具與現
場位置、大小不符,王新福提出變更設計,並同意彌補被告
鴻宇公司之損失,惟被告鴻宇公司提出變更設計後之報價後
,王新福拒絕之等語。
㈤原告委任律師於99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陳筠沁於
99年12月1日進場施作內湖花里洋8FB2之廚具工程,否則原
告將解除
承攬契約,並說明:被告陳筠沁收受99年11月19日
存證信函後未如期進場施作等語。該存證信函寄至新北市○
○區○○○路阿四巷5之3號,由被告鴻宇公司於99年11月29
日收受。
㈥原告委任律師於99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陳筠沁表
示解除與被告陳筠沁間之內湖花里洋8FB2之廚具工程承攬契
約,並請求被告陳筠沁返還2倍之定金。該存證信函寄至新
北市○○區○○○路阿四巷5之3號,由被告鴻宇公司於99年
12月6日收受。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陳筠沁簽訂系爭
廚具工程契約,因被告陳筠沁未依約履行,遂解除契約,請求
被告陳筠沁加倍返還定金,並依債務承擔關係,請求被告鴻宇
公司連帶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非系爭廚具工
程契約之當事人等語,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系爭報價單及現金支出傳票為證,主張與被告陳
筠沁簽訂系爭廚具工程契約,然依系爭報價單左上方記載「
客戶:十方圓設計工程」,右上方記載「連絡人:王新福先
生」等情,應認其定作人為「十方圓設計工程」,原告僅為
連絡人。原告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除得認為係基於「十方
圓設計工程」之連絡人身分所為外,尚難
遽認為系爭廚具工
程契約之定作人。另原告所提現金支出傳票僅有被告陳筠沁
之簽名,亦難據以認定原告為系爭廚具工程契約之定作人。
㈡再者,被告辯稱:「十方圓設計工程」並無公司或營業登記
,原告洽談系爭廚具工程契約時交付之名片記載「十方圓設
計工程」及十方圓公司之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電子
郵件信箱,與十方圓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道中之名片形式相同
等情及所提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與名片影本(參見本院卷第
77、61頁),原告均不爭執,則被告辯稱「十方圓設計工程
」即十方圓公司,
尚非無據,從而益
難認原告為系爭廚具工
程契約之定作人。至於原告主張與十方圓公司合署辦公,並
提出勞保資料,主張未受僱於十方圓公司等情,縱認屬實,
亦不能因此證明原告為系爭廚具工程契約之定作人。
㈢原告不能證明為系爭廚具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其基於系爭廚
具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陳筠沁或被告鴻宇公司返還定金
,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債務承擔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