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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9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賴美華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聖澄律師       侯海熊律師 被   告 禾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鴻鎮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8年4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達新台幣(下 同)265 萬元。雙方約定俟原告通知被告需用現金時,被告 應依通知返還本金加計年息2.8%之利息,於7 日內返還原告 。惟原告於99年10月8 日以台北圓山郵局第941 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卻置之不理,迄今未返還分文。原 告簽發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票號039873,面額110,000 元,受款人郭桓普,日期98年8 月31日之支票,係供被告公 司向元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緯公司)購買啤酒販賣 機應支付之貨款所用,除上述支票外,其餘借款均從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直接匯款至被告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北 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等3 個帳戶,而此等帳戶均由被告公司董事 長郭鴻鎮使用領款。系爭借據之立據人為被告公司,並蓋有 公司大小章,而該公司大小章核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大小 章同一,並經保管該公司大小章之梁芳祥證述係伊所蓋用, 借據上並有公司另位董事羅仕淯簽名見證,該借據確屬真正 不容被告空言否認。則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均有匯款單、支 票及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相互勾稽,核與借據內容無異, 堪以採信。 ㈡原證3 所列500 萬元係訴外人梁芳祥、羅仕淯、劉光萬3 人 認股所繳之股款,均已在98年10月13日陸續匯款繳清所有股 金,惟被告公司董事長郭鴻鎮則分文未繳,與原告之貸款係 屬二事。被告虛構系爭借款係梁芳祥匯入之股金,委無可採 。且被告已承認:「對於賴美華匯款不爭執」,「另又對於 面額11萬元系爭支票真正不爭執,且對該張支票用以支付被 告公司客戶之貨款也不爭執」,被告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上 開陳述與事實不符,今又空言否認,委無理由。證人梁芳祥 係公司大股東,占全部股份42% ,擔任公司董事兼總經理, 負責公司資金調度並保管公司大小章,核與經濟部工廠登記 證相符,且與訴外人劉光萬於另案所證一致,可知因郭鴻鎮 認股500 萬股但應繳股金500 萬元迄今分文未繳,致公司週 轉發生困難,乃由負責資金調度之梁芳祥向原告借款265 萬 元供作公司週轉資金,不僅已向公司法代郭鴻鎮告知且將錢 悉數匯入郭鴻鎮1 人管理使用之宜蘭分行戶頭內,由郭鴻鎮 支領使用。且上述借據亦載明為借款且係供公司週轉之用, 已足認雙方對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並係為金錢借貸關係至 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要無理由。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8%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借據並非被告所簽立,且就金額及匯款明細無法勾稽相 符,書立借據之人為原告前配偶梁芳祥,是否屬實,亦有可 疑,書立時間與匯款時間亦不符,不排除係梁芳祥利用職務 持有公司印鑑章機會,用印後再交付予原告,難認兩造間有 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3 帳戶郭鴻鎮僅管理使用其 中宜蘭分行帳戶,其餘由梁芳祥保管使用,且由匯入系爭帳 戶之款項,從形式上觀察匯款人俱非原告,匯入帳號或為第 三人帳戶或為梁方祥所保管之帳戶,除難認賴美華有匯入上 開款項之外,且匯入款項均為梁芳祥所保管使用,似難遽然 認定兩造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再被告公司成立後有關營 收部分由梁芳祥及原告兩人共同為之,若有收入匯回公司屬 合理,惟究不能而將公司營收取走,然後再匯錢進入公司帳 戶,即稱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系爭借據並非郭鴻鎮所用印簽署,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縱 使系爭借據為梁芳祥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署用印,惟查梁芳祥 並非被告公司登記之經理人,所為代理行為非經被告同意, 對被告自不生效力。縱使梁芳祥為公司經理人,依公司法第 31條規定,自不得任意代表公司,被告並未以契約或章程授 權梁芳祥與他人為消費借貸之行為,自難據此而認兩造間有 消費借貨關係存在。又證人梁芳祥與原告有前配偶關係存在 ,難免迴護原告利益而為不實陳述,且系爭北羅東分行及宜 蘭分行帳戶係由梁芳祥保管使用,其所為證言究有保留,難 以認作真實,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65 萬元,應負返還系爭款項 之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借據) 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借據)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 貸與人已交付借款者,即應認貸與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已 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抗辯 事實並無確切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265 萬元迄未返還乙節,已據其 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支票、借據、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9021 號卷第3 至9 頁),並據證人 梁芳祥到庭結證稱:「我是禾麥公司總經理,我從97年任職 到99年9 月離職。(問:提示借據,你有無看過系爭借據? )我有看過,這是我寫的,我是公司大股東,也是總經理, 公司委任我負責調度資金,公司所有股金用完了,因為股金 沒有全部到齊,沒有錢我就先墊,因為我和賴美華之前是夫 妻,我向賴美華借錢給公司週轉,賴美華有將錢匯到公司帳 戶,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郭鴻鎮運用,公司從開始成立後所有 資金都是進公司帳戶,開支也都是郭鴻鎮負責。(問:利息 如何約定?)那時依照銀行平均最低的利息。(問:提示系 爭11萬元支票,有無見過系爭支票?)有,這是支付公司貨 款的支票,這是跟賴美華借的,因為公司沒有申請支票,對 方公司要求支票作往來,所以向賴美華借票;11萬元包含在 借據265 萬元內;(問:265 萬元有無還給賴美華?)沒有 ,因為賴美華有向我追討。(問:你本身入股禾麥生技股金 為何?)420 萬元,我有全部繳足,與系爭借據265 萬元沒 有關係。(問:正常經營時禾麥生技大小章是由何人保管? )算是由我保管,因為公司大小章都放在台北辦公室抽屜內 ,台北辦公室我比較常進出,公司業務有需要使用到大小章 ,我會直接取出使用;所有資金進○○○鎮○○道,股金用 ○○○鎮○○道,平常的基本帳戶處置也是郭鴻鎮先做帳, 我們才最後整理申報,之前有談到如果公司有需要資金調度 由我負責,向賴美華借錢的事我有告訴郭鴻鎮,只是沒有告 訴他我有寫借據。98年公司的資金就已經透支,所以才向賴 美華借錢,其他股東也都有資金支援;郭鴻鎮後來有轉交給 我保管宜蘭分行存摺,確切給我的日期我不記得,帳號我也 不記得,賴美華借的那265 萬元是直接匯到郭鴻鎮保管的帳 戶,不是匯到我保管的帳戶內」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9、 80頁),參佐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自承:「對於賴美華 匯款金額不爭執。另對於面額11萬元系爭支票真正不爭執, 且對該張支票用以支付被告公司客戶之貨款也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8頁),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鴻鎮復到庭自認 :「賴美華從98年4 月開始借錢,梁芳祥那邊有公司2 本合 庫銀行存摺,我這邊有公司1 本合庫存摺,賴美華的錢一部 分是匯到梁芳祥所保管的合庫帳戶,一部分匯到我保管的合 庫帳戶(帳號205147),梁芳祥再將部分的錢匯到我保管的 帳戶」等情亦詳(見本院卷第81頁)。依上所述,應認原告 主張其陸續貸與被告265 萬元之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等事實 ,已盡其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匯款金額及明細無法勾稽,且系爭 帳戶其中北羅東分行及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係由梁芳祥管理使用,難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云 云。然觀諸原告提出系爭存款憑條所示,其中匯款日期98年 4 月10日(金額50萬元)、同年5 月19日(金額80萬元)、 7 月6 日(金額30萬元)、8 月28日(金額10萬元)等款項 均存入被告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 );又匯款日期98年7 月23日(金額9 萬元)、同 年10月2 日(金額5 萬元)等款項均存入被告公司所有合作 金庫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另匯款日期98 年12月4 日(金額10萬元)、同年12月25日(金額10萬元) 、99年2 月2 日(金額10萬元)、同年3 月8 日(金額20萬 元)、5 月17日(金額10萬元)、6 月18日(金額10萬元) 等款項均存入被告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 0000 0000);再又,系爭由原告所簽發用以支付被告 公司客戶元緯公司貨款之面額11萬元支票,業經受款人郭桓 普持以提示並兌現等情,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 100 年8 月11日合金北羅營字第1000003105、1000003987號 函覆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系爭支票影本附卷為佐(見本 院卷第42至49頁、第120 、122 頁),堪徵上述由原告賴美 華名義存入被告公司所有帳戶款項連同系爭支票面額,共計 265 萬元,均確實為被告公司所使用。被告空言爭執匯款之 金額及明細不符,且匯款人非原告,亦非匯入被告公司所有 帳戶云云,除與上述事實不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採 信。 ㈣又被告以系爭借據係由梁芳祥簽署,梁芳祥無權代表被告公 司簽署借據,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云云置辯。惟查,梁芳祥 為被告公司大股東(持有股份占全部股份42% )兼總經理乙 職,受被告公司委任負責調度資金等情,業據證人梁芳祥證 述如前,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4、65 頁),參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鴻鎮到庭自承:「我是技 術股,我負責管理工廠,行政事務及經營層面是梁芳祥管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 度訴字第652 號交付印鑑事件於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陳述:「被告(即梁芳祥)是原告公司(即本件被告 )的股東兼董事,公司從設立以來都是梁芳祥在負責執行公 司業務,....我從公司設立開始到現在都是董事長即負責人 ,我是負責公司的生產技術,梁芳祥負責公司的營運,公司 財務、業務部分確實由梁芳祥負責,所以公司財務、相關會 計帳冊報表是由梁芳祥負責」等語在卷,業據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查對無訛,足徵證人梁芳祥確經授權得以被告公司名義 向他人借貸供作公司資金調度之權限,自亦包括簽署借據之 行為甚明。又查,系爭借據載明借款人為被告公司,由梁芳 祥代理被告向原告賴美華借款,借款金額為265 萬元,並載 明於原告通知需用現金時負返還本金及加計年息2.8%計算之 利息,且系爭借據上所蓋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經與被告 公司留存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大小章印文相比對,以肉眼觀 察即可認兩者相符,而依照社會一般常情,印章乃由所有人 自管自用,故第三人持有印章者應為所有權人交付,乃社會 事實之常態,非所有權人交付,而為他人所持用,為社會事 實之變態。因此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 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公司大 小印章係遭梁芳祥非法持用,即應認為被告公司確實授權梁 芳祥蓋用其印章,亦可認定。抑且,原告亦確實陸續匯款予 被告公司系爭帳戶及簽發支票代被告公司支付貨款合計265 萬元,亦經認定如前,足證原告確實借款予被告公司。被告 空言抗辯梁芳祥無權代表公司簽署借據,系爭借據對被告公 司不生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㈤被告另辯以:原告所指上述借款金額實係梁芳祥入股公司之 260 萬元股金云云,此為原告及證人梁芳祥所否認,被告就 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已難認可採。且觀諸被告公司 所有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 0)交易明細及存款人為梁芳祥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可知,以證人梁芳祥名義存入被告公司所有帳戶之款項已超 出420 萬元,有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67至73頁),復將上述以梁芳祥名義匯款之日期及 金額,與前揭以原告賴美華名義匯款之日期及金額相對照, 兩者顯不相干,益徵證人梁芳祥所證其入股被告公司股金為 420 萬元,且均已繳足,並與原告貸予被告公司上述款項無 涉等節非虛,應堪採信。被告上述抗辯,即難採信。 ㈥被告復抗辯:證人梁芳祥與原告為前配偶關係,其證言難免 迴護原告而為不實陳述云云。惟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 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 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 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6 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梁芳祥就其在場見聞兩造借貸之事,已證述明確, 就兩造借貸之細節、簽訂系爭借據及簽發支票之緣由,亦詳 為陳述,經核並與系爭借據及支票、存款憑條、被告公司所 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客觀事實均相合一致,其所為之證言 ,應屬非虛,尚難僅以其與原告有前配偶之親誼關係,即謂 其證言當然不可採信。被告徒以梁芳祥為原告前配偶,遽認 其所為之證言即有偏頗之虞云云,亦非可取。 ㈦綜合上揭事證,被告確實向原告借貸265 萬元。被告抗辯兩 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一節未盡證明之責,不足為採。從而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 萬元 ,為有理由。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上開借款俟原告通知被告需用現 金時,被告即應於7 日內返還原告,有系爭借據可憑,且其 於99年10月8 日以台北圓山郵局第94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返還,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惟均未獲置理等情,則有上 開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 第29021 號卷第9 、1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65 萬 元並加計自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4 日( 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9021 號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自屬可取。再就遲延利息之利率,民法第203 條 所規定之週年利率5%,係以雙方並無約定,始有其適用。兩 造既於系爭借據約定:「....同意經賴美華通知需用現金時 ,依賴美華通知應返還之本金數額加計年息2.8%....」(見 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9021 號卷第8 頁),是被告就借款有 給付遲延,其利率應按兩造之約定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遲延責任應適用之遲延利息利率為年息2.8%,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9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5 萬元,及自9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金額宣告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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