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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證書為真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原   告 瑞豐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英典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白先勇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證書為真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 以99年度訴字第2844號為第一審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3 月28日以100 年度上字第125 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公 司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之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上開規定。次按,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任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而 此項關於無限公司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原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3 月22日府建商字第09 6826142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20-21 頁),其公司未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或 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全體股東即蔡英 典、郝孝祖為清算人。次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 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詳,且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 定,此項關於無限公司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有準用。是 原告之清算人雖有蔡英典、郝孝祖二人,惟未推定一人或數人 代表公司,依上開規定,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則原 告僅以蔡英典一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被 告雖抗辯原告於解散登記以後無權再與他人簽立合作電視劇契 約云云。惟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為兩造93年9 月13日簽訂 之附件授權協議書之授權關係,並非解散登記以後之法律行為 ,不因原告應行清算而受影響,而原告於解散登記以後能否再 與他人簽立合作電視劇之契約,亦與本件無涉,被告此部分抗 辯為無理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9年6 月3 日起訴時係聲明:確認兩造 93年9 月13日所簽定如附件之授權協議書為真正(見本院99年 度訴字第2844號卷第5 頁)。嗣於100 年3 月4 日臺灣高等法 院100 年上字125 號審理時當庭追加第2 項聲明:確認兩造自 93年9 月13日起就附件所載之授權關係存在(見該案卷第37頁 反面)。經核上開二項聲明之爭點均在兩造間之授權關係存否 ,基礎事實均為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屬共通,宜於同一訴 訟程序解決,應予准許。 ㈢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⒈訴請確認兩造93年9 月13日所簽定如附件之授權協議書為真正 部分(訴之聲明第1 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 否真正求為確認,亦即確認該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 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換言之,即在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 訴訟。附件授權協議書原本既已佚失,無法提出原本供本院審 酌,本院自無從確認該份文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 為他人冒名製作,是縱使原告提出系爭授權協議書之影本,亦 不能達到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目的,原告主張就附件授權協議 書真偽之不安狀態,不能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參照前述說 明,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仍為上開聲明, 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⒉確認兩造自93年9 月13日起就附件所載之授權關係存在部分( 訴之聲明第2 項)有確認利益: 查原告主張兩造就附件授權協議書所載授權關係存在之情,為 被告所否認,亦即兩造間授權關係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 原告主觀上對其就「金大班最後一夜」電視劇有改編拍攝權之 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堪認有以本件訴訟除去上開不 安狀態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 月13日就其所創作之小說「金大 班」之電視劇改編拍攝權(下稱系爭改編拍攝權)授予原告, 授權期間為93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並簽定附件授權協 議書。原告依約委請訴外人夏美華為編劇,經夏美華於95年8 月2 日完成改編劇本,因仍需尋找監製、演員及其他工作人員 ,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拍攝。惟依附件授權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 之約定,改編劇本如因故未能完成拍攝,原告仍享有拍攝製作 完成電視作品及衍生之權利,不受協議書期限之限制,故原告 仍有系爭改編拍攝權。嗣原告無法獨資拍攝,邀請福建民生文 化傳播有限公司共同合作,民生公司復邀請唐德國際文化傳播 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唐德公司)及范冰冰工作室共同合作。詎 料被告竟否認原告有系爭改編拍攝權,雙方因而於中國所屬法 院爭訟,該法院要求原告提出附件授權協議書原本,而附件授 權協議書原本已佚失,被告復否認原告之系爭改編拍攝權存在 ,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授權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兩造自 93年9 月13日起就附件所載之授權關係存在。 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授權協議書為影本,被告無法確認真偽 ,亦無曾簽署附件授權協議書之印象。且附件授權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之期限與同條第1 項之期限相互矛盾,字體大小不一 ,第1 條至第3 條係用簡體字,第4 條至第11條則用繁體字, 標示條文字體不一,兼用簡體字及繁體字,有違常理,遭剪接 拼湊之可能性極高。另被告雖曾將系爭改編拍攝權授予原告, 惟授權期間於95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雖委請夏美華編劇,但 未於期限內完成劇本改編,亦未在期限內開拍,且未依約委請 黃以功為導演,授權關係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將「金大班最後一夜」之電視劇改編製作權授予原告, 授權期間自93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 ㈡被告曾委請劉緒倫律師寄發98年2 月4 日(98)德倫字第0806 號律師函予唐德公司及范冰冰工作室,其中說明⒉「本人( 即被告)前確曾將『金大班最後一夜』之獨家電視改編製作權 ,授權予瑞豐傳播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期間自2004年 1 月1 日至2006年12月13日。依該授權協議書之約定:若改編 劇本因故未能在期限內完成拍攝,仍享有拍攝完成之權利,不 受期間之限制。且該協議書亦約定導演為黃以功,編劇為夏美 華。本人確知瑞豐公司委請夏美華之編劇,未在三年期限內完 成,亦未在期限內開拍,已不符前述延期之要件,授權關係已 因期限超過而消滅。....」(見99年度訴字第2844號卷第8-9 頁)。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自93年9 月13日起就附件所載之 授權關係存在,被告雖自認曾將系爭改編拍攝權授予原告,惟 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 告將系爭改編拍攝權授予原告時,雙方約定之內容是否即為附 件授權協議書所載內容?如是,該授權關係是否尚未消滅?經 查: ㈠證人郝孝祖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結證:系爭授權協議書係伊代 表原告公司簽定,當時先前往上海找被告,發現被告人在杭州 演出牡丹亭,所以將該份授權協議書攜往杭州,先到牡丹亭演 出地點找被告,被告再帶伊前往附近飯店,在被告住宿房間內 簽名,與伊同行有黃以功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 35頁),而可認定證人郝孝祖確曾前往中國杭州,代理原告與 被告簽訂授權書面。惟證人郝孝祖亦證稱:其與被告簽訂之授 權協議書是原告擬好後交其攜往中國,其未參與原告公司之討 論,亦未與被告討論,時間已經很久了,授權書大部分是制式 約定,其中第6 條邀約部分是被告特別要求加入的,例如要求 編劇是夏美華,導演是黃以功等,因此認為附件授權協議書與 當時簽訂之契約書內容一樣等語(見同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可見證人郝孝祖就其提供被告簽訂之協議書,並未參與討 論,且除第6 條邀約外,其對其餘條文約定之確切內容亦非詳 知,是其上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其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協議 書內容,與附件授權協議書之內容完全一致。 ㈡被告就其曾將系爭改編拍攝權授予原告,授權期間自93年1 月 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固不爭執,且依上開被告委任劉 緒倫律師寄發之98年2 月4 日(98)德倫字第0806號律師函之 內容,亦可認被告將系爭改編拍攝權授予原告時,確有「若改 編劇本因故未能在期限內完成拍攝,仍享有拍攝完成之權利, 不受期間之限制」之約定。惟原告所舉證據及證人郝孝祖上開 證言,亦僅能證明⑴被告曾於93年間將系爭改編拍攝權授予原 告,授權期間為93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⑵兩造間約定 若改編劇本因故未能在期限內完成拍攝,原告仍有拍攝權,授 權關係不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及⑶被告要求由夏美華負責改編 ,由黃以功擔任導演等情,仍不能證明除上開已可認定部分之 約定以外,附件授權協議書所載其餘內容即為被告將系爭改編 拍攝權授予原告時之約定,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原本以供審認, 要難認定兩造間如附件授權協議書所載之授權關係存在。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自93年9 月13日起就附件所載之授權關係 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而論,原告請求確認兩造93年9 月13日所簽定如附件授權 協議書為真正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請求確認兩造自93年9 月13日起就附件所載之授權關係存在 部分,則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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