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瑞豐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英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白先勇間確
認證書為真正事件事件,不
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證書為真
正,屬
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