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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權利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 原   告 行動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林國銘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旭德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陳奇卿、向格屏間請求 給付權利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以林國銘作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依原告提出之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表,所記載原告之代表人為訴   外人林許寶珠,是原告所列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國銘是否有合   法代理權尚有未明,於法自有未合。茲限原告補提其所列之   林國銘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辦理   預查登記時所列代表人與原告之關係為何,及提出各發起人   此間設立原告公司時所書立相關契約資料等。另若認所列   原告法定代理人有錯誤,則請查明具狀更正。 二、提出目前原告仍存在之證明資料,若各該發起人就本件請求   或後續事務有何協議資料,亦請一併提供到院,繕本逕寄對   造。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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