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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邱旻杰       邱旻慧       邱旻昭       邱旻竑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建憲章 被   告 楊國霖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 被   告 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鴻武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余浩偉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2項 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旻慧新臺幣(下同) 210萬10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請求給付金額縮減為 120萬(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二),本院卷,頁 197以下)。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之聲明減縮係屬合法,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鹿島公 司)承攬臺北都會區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C區段標工程 ,並將其中CK570C子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道岔站(新 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捷運圍籬內重新路與環河路口,下稱 系爭工地)起重機吊裝工程轉包與峰鑫起重工程限公司( 下稱峰鑫公司)承攬,系爭工地之門禁警衛交管清潔等工 作則由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公司)承攬。被 告楊國霖則為被告鹿島公司所雇用,擔任系爭工地站長, 為該工作場所負責人,亦係從事勞工安全業務之人。訴外 人即被害人邱帶則受僱於金石公司負責系爭工地出入口門 禁警衛工作。 (二)於民國97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峰鑫公司之下游包 商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祥貨運公司)司機即訴 外人潘一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時,因卸貨倒 車不慎,撞擊站在車輛後方、協助指揮車輛之被害人邱帶 ,致其傷重不治而死亡。原告即被害人邱帶之子女雖已與 原祥貨運公司及潘一峰達成和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 金150萬元外,原祥貨運公司及潘一峰另已給付原告250萬 元之損害賠償金;又已受領勞工保險支付之喪葬津貼12萬 1700元、遺囑津貼及職業災害補償金69萬1200元。然被告 仍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說明如下: 1.被告楊國霖部分: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規定:「事 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 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 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 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再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第 2款規定:「工作場 所出入口應設置方便人員及車輛出入之拉開式大門,作業 上無出入必要時應關閉,並標示禁止無關人員擅入工作場 所。但車輛機械出入頻繁之場所,必須打開工地大門等時 ,應置交通引導人員,引導車輛機械出入」。本件被告楊 國霖擔任本件工地站長,為系爭工地場所負責人,負責擔 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在其業務執掌範圍內,本應注意對 於車輛吊運作業,勞工有被撞之虞之工作場所,應確實巡 視,且應指揮命令停止危險作業,採取具體積極之聯繫與 調整作為,並依前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第 2項 設置交通引導人員,引導車輛機械出入,而其竟未落實相 關規定,任令營業用大貨車違反安全規範而貿然在無人指 引下進行倒車卸貨工作,且被害人邱帶任職金石公司承攬 範圍係門禁管制,不包含倒車指揮,被告楊國霖即應派其 管理工地之其他人員進行倒車指揮、引導或協調下包廠商 進行相關作業安全作為,以落實相關安全規範,是被告楊 國霖顯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 3款、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第 2款但書規定,其不作為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2.被告鹿島公司部分: 被告鹿島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 3款 等攸關勞工安全衛生之安全規定及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1條第 2款但書之應設置交通引導人員,引導車輛機 械出入等內容,尤其關於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 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時,經勞工檢查單位通知改善後,仍 未改善,已預見危險發生可能性,因此至少具有過失責任 。故鹿島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另因被告鹿島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楊國 霖違反上揭規定,故被告鹿島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楊國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鹿 島公司不但應以事業單位之主體,負擔本件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 為責任,此責任係屬直接責任、第一層責任;此外,因為 被告楊國霖亦有違反上揭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亦有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之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 亦應以僱用人之身分,為被告楊國霖之侵權行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金石公司部分: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 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本件 被告金石公司並未為依該規定,對從事保全工作之邱帶施 以從事工作所需之安全衛生教育與預防災變演練訓練,亦 以預見危害發生可能,因此其至少具有過失責任。而上開 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故被告金石公 司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害人邱帶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死亡,原告為被害人邱帶子 女,因邱帶婚姻生活不順遂,與妻子離婚,原告均為其自 幼獨力扶養,感情深厚,邱帶遽遭此重大變故,原告非但 蒙受精神上無法彌補之巨大痛苦,亦使其等生活秩序大受 影響,參以勞資協調時,被告金石公司非但推諉卸責,且 以口語侮辱原告家庭成員及被害人,又以會計不在為由遲 發被害人當時未領得之薪資,實令原告難以忍受,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各120萬元精神慰撫金。 (四)聲明:1.被告鹿島公司與被告楊國霖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旻 杰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金石公司應給付原告邱旻杰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就其履 行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2.被告鹿島公司與被告楊國霖 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旻慧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金石公司 應給付原告邱旻杰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 行給付,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3.被告 鹿島公司與被告楊國霖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旻昭 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 之利息。被告金石公司應給付原告邱旻杰 1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 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 免為給付義務。4.被告鹿島公司與被告楊國霖應連帶給付 原告邱旻竑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金石公司應給付原告 邱旻杰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 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5.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楊國霖與鹿島公司部分: 1.被告楊國霖依分層負責制度擔任站長,因其委派下屬及次 承攬人處理該部業務,並無親自巡視之義務,且衡諸現實 ,若要求被告楊國霖無時無刻需親自巡視並監督所以枝微 末節事項,實亦缺乏期待可能性。且被告鹿島公司已分別 於91年10月1日、93年12月2日以書面告知被告金石公司及 訴外人峰鑫公司有關門禁管制工作場所環境及起重機吊裝 、搬運作業工作場所之可能危害因素,其中被告金石公司 之「工地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危害因素告知單」並記載「勞 工於工區行走時,應避免跑步,並注意行使中之車輛」, 被告鹿島公司於被告金石公司「第五次變更契約補充說明 」亦確認保全人員工作範圍包含交通疏導,是被告鹿島公 司既已盡告知義務,已確實進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事項難 認被告鹿島公司及楊國霖之不作為為加害行為。 2.再者,被害人邱帶年逾50,應有豐富社會經驗,對於指揮 倒車時之步驟、應注意事項,無論是否曾受具體告知,亦 應知之甚詳,加以事故發生當時,倒車鳴蜂器並無異常, 故縱有被告楊國霖未巡視之情事,亦難認其不作為與被害 人死亡有因果關係;復參諸依被告金石公司給與被告鹿島 公司之調查簡報及勞委會北區勞檢所檢查報告所載,本件 災害造成直接原因為「 ...2.吊卡車倒車作業時,吊掛副 手未下車在後方指揮倒車。3.警衛保全從事非本身職責倒 車作業且站立位置不正確....」及「 ...當日吊卡車助手 未下車指揮才會發生此次災害」,足證被告楊國霖之不作 為與被害人邱帶之死亡無因果關係。 3.又被告鹿島公司已於發包相關工程與被告金石公司及訴外 人峰鑫公司時,明確告知各該工作之再承攬人應遵守勞工 安全衛生法之法令規定,並定期召開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 織暨安全衛生月會會議,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另被告鹿島公司每日均安排人員巡視工地並為即 時之處理及協議,符合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 1項 第 3款「工作場所之巡視」規定,故被告鹿島公司及楊國 霖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 4.再有關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第 2款但書雖規定車 輛出入頻繁場所,必須設置交通引導人員,然本件係被害 人邱帶脫離預定在先,依一般工作經驗,實難期待被告楊 國霖能預見此種異常事態,並注意該從事非本身職責工作 之人的安危,故自難憑此事故發生,遽認被告鹿島公司及 楊國霖有何侵權行為。 5.承上開所述,被告鹿島公司、楊國霖之不作為並無法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其等亦無違反保護 他人法令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鹿島公司及楊國霖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自無 理由。又本件被告楊國霖既無侵權行為,被告鹿島公司自 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責任。 6.另被告鹿島公司為法人,即使依通說採法人實在說,公司 本身仍無法實際為侵權行為,亦即原告欲主張被告鹿島公 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被告鹿島公司之代表 權人或受僱人構成侵權行為為前提,再依民法第28條或第 188條規定求償,是本件原告對被告鹿島公司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7.本件縱認被告鹿島公司與楊國霖有賠償責任,惟被害人邱 帶係負責門禁之人員,非交通指揮人員,其當時離開崗位 ,又其年逾50,應有豐富社會經驗,對於指揮倒車時之步 驟、應注意事項,無論是否曾受具體告知,亦應知之甚詳 ,故其就意外發生顯有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主張減免賠償 金額。 8.復本件事故為訴外人潘一峰倒車不慎所造成,其應負直接 、最終之賠償責任。而原告前已與訴外人原祥貨運公司、 潘一峰二人達成和解,原告並同意對此二人放棄民事請求 。惟原祥貨運公司與潘一峰乃峰鑫公司之下包廠商與員工 ,峰鑫公司則為被告鹿島公司之次承攬人,故被告鹿島公 司對原祥貨運公司與潘一峰有實際上指揮監督權限,而有 實質上僱傭關係,因而鹿島公司本應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 ,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鹿島公司與原祥貨 運公司與潘一峰間無應分擔部分,故其連帶賠償責任自因 原祥貨運公司與潘一峰和解而免責。至被告楊國霖部分, 與原祥貨運公司與潘一峰,係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 負有債務,且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故三人間成立不真正連 帶,因而被告楊國霖至少就原告已受償之 400萬元內免責 。 9.末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所謂「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實不以雇主直接向勞工或其遺屬支付補償為限,應包括雇 主依勞保險條例為勞工支付保險費用,而使勞工得領取職 業災害保險給付補償在內。本件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支付 之喪葬津貼12萬1700元、遺囑津貼及職業災害補償金69萬 1200元,故被告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款項。 (二)被告金石公司部分: 1.被告金石公司係依「門禁警衛及工區清潔工作」契約對系 爭工地有門禁警衛車輛管制之義務,又依契約中「工地警 衛人員守則」可知被害人邱帶其職務內容僅為門禁管制工 作,包括車輛、人員進出的登記事宜、檢查進入車輛是否 與本工程有關,若無關則予以制止,無停車證之換證動作 以及欲進入工地之機車、工程車等登記工作,至於吊車之 倒車指揮動作,本應由峰鑫公司派遣其助手擔任交通引導 人員,因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導因於被害人邱帶擅自離 開崗位而為非其工作內容之事務,且峰鑫公司吊車助手未 下車指揮所致,故被告金石公司自無賠償義務。 2.又縱認被告金石公司有賠償義務,本件原告已與最終賠償 義務人達成和解,承上被告鹿島公司之說明,被告金石公 司之賠償責任業已消滅,或得就原告已領取之職業災害補 償金額、已受償之400萬賠償金額,主張抵銷。 3.另本件事故發生,導因於被害人邱帶擅離職守而從事非其 工作內容所致,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原告 為被害人之繼承人,應繼承被害人之與有過失。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鹿島公司承攬臺北都會區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區 段標工程,並將其中CK570C子標工程道岔站(新北市三重 區臺北橋下捷運圍籬內重新路與環河路口)起重機吊裝工 程轉包與峰鑫公司承攬,系爭工地之門禁警衛交管清潔等 工作則由金石公司承攬。 (二)被告楊國霖則為被告鹿島公司所雇用,擔任系爭工地站長 ;被害人邱帶受僱於金石公司負責系爭工地出入口門禁警 衛工作。 (三)峰鑫公司之下游包商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祥貨 運公司)司機即訴外人潘一峰於97年12月12日,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時,因卸貨倒車不慎,撞擊站在車 輛後方之被害人邱帶,致其傷重不治而死亡。 (四)原告與原祥貨運公司及潘一峰達成和解,除汽車強制責任 險保險金 150萬元外,原祥貨運公司及潘一峰另給付原告 250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五)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支付之喪葬津貼12萬1700元、遺囑津 貼及職業災害補償金69萬12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金石公司給與被告鹿 島公司 CK240標意外事故調查簡報及勞委會北區勞檢所檢查 報告影本(本院卷一,頁21至40)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是 認,堪信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有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及違 反勞工安全法令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被告 鹿島公司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 3款及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第 2款但書規定,因而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 楊國霖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 3款及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第 2款但書規定,因而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主 張被告鹿島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條與被告楊國霖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有理由?(四)被告金石公司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請求 被告金石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五)原告請求若 有理由,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若干?1.被告請求依民 法第 217條規定減免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2.被告得否主張 於原祥貨運公司與潘一峰已賠償原告 400萬元之範圍內,免 除給付義務?3.被告抗辯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以受領之勞工 保險遺囑津貼、職業災害補償,有無理由?經查: (一)被告鹿島公司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 3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第2款但書規定,因而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固定 有明文。惟按「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 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之法律依據 。準此,法人侵權行為之成立,乃以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之 人之執行職務行為為要件」;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 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 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 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 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 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同院95年度338號判決參照) 。故前揭民法第 184條之侵權行為類型,法人尚無單獨適 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被告鹿島公司為法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 可稽(本院卷一,頁18),承諸上開說明,自不能獨自為 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鹿島公司賠償,自難謂為有據。 (二)被告楊國霖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3 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第 2款但書規定,因而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規定:「事 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 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 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 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第 2款亦規定:「工作場 所出入口應設置方便人員及車輛出入之拉開式大門,作業 上無出入必要時應關閉,並標示禁止無關人員擅入工作場 所。但車輛機械出入頻繁之場所,必須打開工地大門等時 ,應置交通引導人員,引導車輛機械出入」。惟前揭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範主體為「原事業單位」,此觀諸該 條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自 明;至於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部分,依該標準第1條第1 項規定「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 業」、第11條序文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人員及車 輛機械出入口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而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 5條係規定雇主之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義務 ,因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自以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 業之雇主為適用對象。 2.經查,被告楊國霖受僱於被告鹿島公司,擔任系爭工地站 長、被害人邱帶則受僱於金石公司擔任系爭工地出入口門 禁警衛工作,被告鹿島公司與被告金石公司間則就系爭工 地之警衛門禁等業務有承攬關係,此為兩造所不否認。惟 因被告楊國霖既僅受僱於被告鹿島公司,擔任系爭工地站 長,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範之「原事業單位」, 亦非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規範之「雇主」,故被 告楊國霖縱有勞委會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所指摘未確實巡視 、未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及未採取積極具體之聯繫與 調整等情事,且系爭工地確有未設置交通引導人員等節, 均難認為被告楊國霖個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第 2款規 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楊國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自不可取。至於原告以被告楊國霖未確實巡視、未指揮命 令停止該危險作業及未採取積極具體之聯繫與調整等情事 ,主張被告楊國霖有過失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不作為侵權行為之成立, 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該作為義務或基於法律規 定、服務關係、契約上義務、自己之前行為以及公序良俗 等作為義務。亦即此作為義務之產生,乃基於當事人間之 一定關係,被告對被害人具有注意避免其損害發生之義務 。本件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1條規範對象並非被告楊國霖,已如上述,而被告楊國 霖對於被害人邱帶並無前開作為義務,故被告楊國霖縱有 上揭不作為,亦無法據以認定其對被害人邱帶死亡之結果 ,負損害賠償責任。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楊國霖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鹿島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條與被告楊國霖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國霖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其主張被告鹿島公司應 依民法第 188條與被告楊國霖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本, 應予駁回。 (四)被告金石公司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金石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有關民法第 184條之侵權行為類型,法人尚無單獨適用之 餘地,已詳如上述,故原告以被告金石公司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請求 被告金石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況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3條第 1項雖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 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然本件被害人邱 帶受僱被告金石公司,負責系爭工地門禁工作,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依工地警衛人員守則規定「一、通則:(二 )警衛人員須負責工區之交通、人員管制及周遭環境衛生 管理」、「三、車輛管制原則:(一)非與本工程有關之 車輛禁止進入。(二)無停車證者必須完成登記換證,否 則禁止進入。(三)機車、工程車必須登記後才可進入。 (四)機具、材料運出必須有施工單位負責人放行條始可 放行。(五)車輛駛離工地必須查驗車輪,車輪不潔或清 洗不乾淨者禁止通行」等情(本院卷一,頁 123),顯見 被害人邱帶之工作內容,與指揮行進、停放車輛無涉,因 而被告金石公司縱未對被害人邱帶為指揮車輛之相關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亦難謂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因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若有理由,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均無理由,已如上述,則自無庸探究 被告之與有過失及抵銷等抗辯,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 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 付各原告精神慰撫金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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