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廖詹文玉
訴訟
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廖國雄
廖文雄
廖雪枝
廖雪美
廖雪麗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宇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廖萬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捌萬玖仟肆佰零伍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兩造被
繼承人廖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扣除支付原告前項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後,應按該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其餘再由兩造六人平均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夫妻財產之分配、
遺產分割
事件為該法所定丙類
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年6
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3項第3款、
第6款、第37條規定甚明。
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於100年2月2
3日繫屬本院,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自應
適用家事事件
法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弟1款、第3款及
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原告
與訴外人廖萬之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及兩造之被繼承人
廖萬所遺留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A所示之方法分割之
(見本院100年度家調字第158號卷第1頁)。原告
嗣於101年
4 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30萬9,274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兩造之被繼承人廖萬所遺留
遺產,准予分割;㈢原告與訴外人廖萬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及兩造之被繼承人廖萬所遺留遺產,按附表B所示之
方法分割之。原告
復於102年4月11日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
就被繼承人廖萬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議,且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上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自
應准許原告之變更及追加。原告又於102年9月16日具狀擴張
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2,168萬9,405元,並更正
分割方案如附表C所示,亦符合上揭規定,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廖萬於65年4月10日結婚。廖萬於98年2月24
日死亡。原告與廖萬生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
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廖萬死亡時,登記在其名下財產如附
表一所示,包括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共價值7,475萬2,836
元,及編號9 至25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共1,892萬8,739元,合
計為9,369萬1,575元。其中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及編號9 至
25所示存款均為廖萬之婚後剩餘財產,合計為4,519萬3,725
元。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為181萬4,915元
,是原告得請求該差額之一半即2,168萬9,405元【計算式:
(45,193,725-1,814,915)÷2=21,689,405】。扣除原告
前開得請求部分,廖萬之遺產則為7,200萬2,170元【計算式
:93,691,575-21,689,405=72,002,170】。被告於廖萬死
亡後,
迄今未與原告
協議分割廖萬之遺產,原告請求准予分
割遺產。而原告依
應繼分六分之一可分得1,200萬361元,與
原告可取得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合計為3,368萬9,766元【計
算式:21,689,405+12,000,361=33,689,766】。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式為:原告先行取回等值之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不動產(價值522萬1,179元,下稱三民路房地)後,仍得請
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646萬8,226元;原告再取回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價值2,104萬3,807元,下稱松江路房
地),超出原告可取得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457萬5,581元;
因原告可取得之遺產1,200萬361元,扣除上開超出之457 萬
5,581元,原告可自遺產中之存款分配742 萬4,780元;其餘
部分則由被告取得。
㈡各繼承人即兩造任何一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
請就遺產中之不動產為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
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之必要。然本件廖萬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
權狀,為被告所占有,原告依法欲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純因與被告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
之狀態,有無法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無法逕向地
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依訴訟經濟原則,原告
乃有於本訴
訟中一併請求命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之必要。
㈢被告雖主張松江路房地係廖萬出售其婚前財產後購置之財產
,不應納入被繼承人廖萬婚後財產,然被告所述實屬臆測之
詞,蓋被告基此所舉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廖萬曾於婚後
出售部分財產,但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廖萬婚後財產中何筆
是婚前財產,尚無法推翻
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定所為婚後
財產之
推定。另關於三民路房地所有權名義人,業經本院80
年度訴字第143 號更名登記事件之
確定判決變更登記為廖萬
,而兩造均為廖萬之繼承人,原告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
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被告等即應受其
既判力
之
拘束。是該房地屬於廖萬死亡時遺產之基礎事實,自不容
被告否認,被告雖謂廖萬購置房屋之時間與「結婚時間」或
「
結婚登記時間」相距不及2 個月,顯見廖萬購置前開房屋
之資金來源係廖萬出售其婚前財產所得,然民法第1017條第
1項僅規定不能證明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產即為婚後財產,
並未以婚後財產取得時間距結婚僅2 個月即
非婚後財產。被
告徒以「購置房屋時間」與「結婚時間」或「結婚登記時間
」相距不及2 個月為由,逕稱該房地非婚後財產,不足以推
翻
前揭法律推定。再被告辯稱原告對被繼承人廖萬名下財產
之增加並無任何貢獻,且原告長年與廖萬分居兩地,未盡照
料廖萬之責,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請本院調整或
免
除原告對廖萬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然被告前對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原告對廖萬之繼承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原告
與廖萬婚後共同生活30餘年,僅於最後幾年,因原告開過二
次刀身體不勝負荷,才讓被告廖文雄接回新店照顧,被告亦
不過照顧廖萬晚年最後3至4年。但原告照顧廖萬無微不至,
亦因原告對廖萬全力以赴的照顧,廖萬得以在其人生經歷最
完備、經驗最豐富的六十出頭歲數,仍可無後顧之憂,身心
愉快地盡力發揮其善於理財之才華,亦從事不動產仲介、投
資。況從被告曾
自認廖萬
贈與原告不動產乙節,亦
可證明廖
萬是何等恩愛原告,原告在婚後30餘年之婚姻生活中,對廖
萬之照顧,已深得廖萬稱許,對其婚後財產之維繫或增加,
當然助益極大,貢獻良多。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就廖萬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8萬9,405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⒊兩造被繼承人廖萬所留遺產,准予並按原告上開主張
之分割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廖萬為被告之父,於65年4 月14日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
於98年2 月24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其中
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均為廖萬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前,廖萬
已取得之財產。三民路房地係由廖萬於「65年6月1日」出資
購置後,登記於原告名下(登記日期為「65年7月2日」),
其後原告於81年5月7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之登記原因
,將該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萬,嗣廖萬再於87年5 月18
日以贈與名義將該房地2分之1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於廖
萬死亡時之婚後剩餘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
㈡三民路房地係廖萬於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後「兩個月內」出
資購置,且同一時間廖萬曾出售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
北市新店區,下同)○○路0 段00號房屋及臺北縣新店市○
○街○○○號及188號房屋,顯見該房地係廖萬以其婚前財產及
出售婚前財產所得而購置,無從認定為廖萬之婚後財產。
㈢松江路取得日期雖為「74年8 月23日」,但廖萬於買受該房
地並取得所有權前後(即自74年1月起至75年1月止),曾先
後出售多筆婚前財產,就目前可查知之出售價額(不含77年
間廖萬名下部分土地遭徵收而可取得之徵收補償費)合計已
逾4,000 萬元之鉅,顯見該房地確係廖萬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
,以出售婚前財產所得而購置,自屬廖萬原有婚前財產之變
形,不應納入廖萬之婚後財產。縱認屬廖萬之婚後財產,則
廖萬係以其婚前財產支付該房地之價金,亦應將該價金依物
價指數比例調整並加計法定利息後,納入廖萬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自廖萬婚後財產中扣除。
㈣原告與廖萬婚後並未從事任何工作,一切生活或購置財產所
需款項,均由廖萬以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支應,原告就廖萬財
產之增加並無任何貢獻。而原告曾多次因購置房屋及提領廖
萬存款等事項與廖萬發生嚴重爭執,其後原告即單獨居住於
桃園,並未與廖萬同住,且廖萬生前重病
期間,原告並未盡
到照料廖萬之責任。原告請求分配其與廖萬婚後剩餘財產差
額之二分之一,顯失公平,請求依法
予以調整或免除。
㈤原告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分歸原告,用以抵充
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性質係屬「
債權請求權」,並無物權之性質,有此權利之一
方固有請求他方按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給付之權利,但非
經配偶另一方或死亡配偶之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認為
請求
權人即因此取得對某特定財產之權利。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
並未取得被告任一人之同意,且廖萬之遺產中,僅現金存款
部分,金額即已高達1,892萬8,739元,足以完全清償
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有餘,顯見原告並無指定以特定財產抵
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權利及必要。
㈥關於廖萬遺產之分割方案,被告主張考慮兩造間之公平性,
以及遺產價額高低各有不同
等情事,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以廖萬遺產中之現金存款抵償外,剩餘廖萬遺產
應由兩造按照應繼分比例就原物進行分配,並由兩造
分別共
有。
㈦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
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廖萬之子女,原告與廖萬於65年4 月10日結婚,生前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廖萬於98年2 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
廖萬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協議分割廖萬之遺產。
㈡廖萬死亡時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5至8所示不動
產為廖萬之婚前財產。
㈢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㈣新北市○○區○○路○○號房地、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1樓、6號1 樓房地及新店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成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萬達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鐵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新宜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均不列入
廖萬之婚後財產。
㈤被告廖雪麗於97、98年間自被繼承人廖萬受贈之330 萬元、
被告廖國雄81年間自被繼承人廖萬受贈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 1樓房地、被告廖文雄81年間自被繼承人廖萬
受贈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 樓房地,均不列入
廖萬之遺產。
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確認原告對廖萬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經
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
第17號、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682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㈦三民路房地係由廖萬於「65年6月1日」出資購置後,登記於
原告名下(登記日期為「65年7月2日」),其後原告於81年
5月7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之登記原因,將該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廖萬,嗣廖萬再於87年5 月18日以贈與名義將
前開房地2分之1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㈧廖萬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後,曾陸續處分、出售下列財產:
⒈廖萬於65年6月3日將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即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0 地號
土地)讓與訴外人劉朝榮,廖萬出讓該房地之權利範圍為全
部。
⒉廖萬於65年6月20日以200萬元之價格,將臺北縣新店市○○
街○○○ 號及188號房屋全部出售予訴外人藍連含笑。
⒊廖萬於74年1月6 日將臺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73之2
、79之 1、247之10、247之15、70之10、70之11、70之12、
70之13、70之14、70之16、70之17等地號共11筆土地(由廖
萬辦理標購後出售,並由買方補貼廖萬每公頃45萬元)、同
所247之7地號土地全部(由廖萬直接出售予買方,價格為每
甲38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張萬利。
⒋廖萬於75年1月23日將臺北縣新店市○○段○段○○段0000
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朝家、張萬利,價金合計2,701
萬8,000元。
⒌廖萬名下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地號土地
於77年10月1 日遭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公告
徵收,徵收補償費為土地1,138萬9,281元、農作10萬498 元
、建物8萬8,500元,合計1,157萬8,279元。
㈨廖萬於過世前3、4年始由被告廖國雄、廖文雄輪流照顧或同
住。
㈩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為被告
持有。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廖萬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有關原告與廖萬間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2,168萬9,40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原告並請求分割
遺產,及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分歸原告,用以
抵充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廖
萬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是否可
採?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是否為廖萬之婚後財產?㈢
被告主張原告對廖萬名下財產之增加並無任何貢獻,且與廖
萬長年分居兩地,未盡照料廖萬之責,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
額顯失公平,是否可採?㈣原告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不動產分歸原告,用以抵充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
,是否可採?㈤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㈥
廖萬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廖萬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是否可採?
⒈按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831條第1項之規定,公同
關係歸於消滅,如同時就公同共有物予以分割,轉化為分別
共有,乃屬物權內容之變更,此項因
法律行為而生之變更,
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又按
分割共有物
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
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
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查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不動產係廖萬所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該情應
堪認定。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廖萬之遺
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該等不動產自應先經繼承登記。
⒉按不動產(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
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
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
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登記,
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
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之必要。
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
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
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
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
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即有訴訟保護之必
要。又依內政部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所示,權利書狀(
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戶籍謄本均為辦理繼承登記
應備之文件(見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卷㈡第185頁至
第187頁)。本件本院於102年1月8日當庭詢問兩造有關本件
繼承登記辦理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明:已把資料都給代
書辦理,但被告沒有配合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稱:會與
被告溝通後,倘無其他法律上障礙或不能配合之理由,願協
調當事人配合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等語(見同上重家訴字第13
號卷㈡第55頁反面)。本院又於102年3月5 日詢問有關本件
繼承登記辦理情形,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地政士事務所
報價單並表明:原告應配合提出證件並負擔費用六分之一,
被告願意去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同意
配合等語(見同上重家訴字第13號卷㈡第58頁)。本院復於
102年4月16日詢問被告對於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之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表明:只需原告提供戶籍謄本即可
辦理繼承登記,及希望平均分擔辦理繼承登記費用等語,原
告訴訟代理人則稱:若被告願將謄本、權狀交付原告辦理繼
承登記,原告願意全額支付等語(見同上重家訴字第13號卷
㈡第88頁)。本院再於102年9月26日詢問有關本件繼承登記
辦理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明:因原告並未持有權狀,無
法獨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目前也未達成協議,無法辦理,
並同意提供戶籍謄本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稱:權狀部分
因時間已久,確實有部分遺失,只要原告提供3 份戶籍謄本
,被告可以去辦理繼承登記,並願自行吸收相關費用等語(
見同上重家訴字第13號卷㈡第126 頁)。原告隨即於當日具
狀提出戶籍謄本,並將繕本送達被告,有原告102年9月26日
書狀在卷
可憑(同上重家訴字第13號卷㈡第167頁至第170頁
)。本院另於103年1月27日
裁定請被告於103年2月25日
開庭
前就上開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見同上重家訴字第13號卷㈡
第215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始於103年2 月25日陳明被告不
願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見同上重家訴字第13號卷㈡
第231頁至233頁)。本院綜上各情,認原告確有因與被告事
實上處於對立、爭訟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
要文件即所有權狀之情形,原告即有以訴訟之方式使上開不
動產達於繼承登記狀態之必要。本院另審酌上開不動產所有
權狀既均為被告所持有,被告又於審理期間多次表明願意自
行辦理繼承登記,並要求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合辦理,原告
亦已配合提出,是本件自應由被告負責辦妥上開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始屬公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廖萬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是否為廖萬之婚後財產?
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廖萬係於65年4月10日結婚,松江路
房地係廖萬於74年7月間以420萬元所購置,並於74年8 月間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廖萬74年
7 月23日支付尾款收據在卷
可佐(見同上重家訴字第13號卷
㈡第239頁),該情應
堪認定。又三民路房地係由廖萬於「
65年6月1日」出資購置後,登記於原告名下(登記日期為「
65年7月2日」),其後原告於81年5月7日以「夫妻聯合財產
更名」之登記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萬,嗣廖
萬再於87年5 月18日以贈與名義將前開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
移轉予原各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情亦堪認定。是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均為廖萬於婚後所購買。
⒉被告雖
抗辯廖萬買受松江路房地並取得所有權前後(即自74
年1月起至75年1月止),曾先後出售多筆婚前財產,合計已
逾4,000 萬元,該不動產係廖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出售
其婚前財產所得所購置之財產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納入
被繼承人廖萬婚後財產等語。而廖萬確於74年1月起至75年1
月間出售多筆不動產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廖萬上開
出售不動產所得逾4,000 萬元,遠高於松江路房地之價額,
實
難認廖萬有為購買松江路房地之目的而出售其他不動產之
舉,且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廖萬係以何筆款項支付購買松江路
房地之價金,亦無證據證明廖萬係以出售婚前財產之其他不
動產所得而為支付,故被告主張松江路房地不應納入被繼承
人廖萬婚後財產,尚不足採。另被告既不能證明廖萬有以其
婚前財產支付購買松江路房地之價金,則被告所為將該價金
依物價指數比例調整並加計法定利息後,納入廖萬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自廖萬婚後財產中扣除之主張,
即屬無據
,亦不足採。
⒊被告又抗辯三民路房地係廖萬於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後2 個
月內出資購置,同一時間廖萬曾出售臺北縣新店市○○路 ○
段○○號房屋及○○街000號及188號房屋,顯見該房地係廖萬
以其婚前財產及出售婚前財產所得而購置,無從認定為廖萬
之婚後財產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廖萬購買三
民路房地之付款方式,尚難僅以廖萬於相近時間有出售其他
不動產,即
遽認廖萬係出賣該等不動產而購買三民路房地。
證人林玉麟即廖萬之親友固證稱:廖萬賣掉碧潭橋頭之房地
,購買中正路的房子等語(見同上重家訴字第13號卷㈡第89
頁),然證人林玉麟另證稱:「(問:是如何知悉廖萬賣掉
碧潭橋頭的房地,購買中正路房子?)我本來也想買橋頭的
房地,我認為廖萬一定是賣掉橋頭的房地才有錢買中正路的
房子,是廖萬親自跟我說要賣房地的,我本來說要買,但他
說自己人比較不好說價錢才作罷。」(見同上重家訴字第13
號卷㈡第90頁),足
認證人林玉麟僅聽聞廖萬要出售碧潭橋
頭之房地,其餘部分則係證人林玉麟臆測之詞,尚難認定廖
萬確有出售其他不動產以購買三民路房地之情。
⒋證人林玉麟另證稱:廖萬於5、60 年間就退休將事業交給被
告廖國雄經營,65年或後來主要經濟來源就靠出賣以前打拼
所買的房子,及兒子每個月給幾萬元等語(見同上重家訴字
第13號卷㈡第89頁),然證人林玉麟亦證稱:廖萬兒子創業
經營的公司請廖萬當董事長,因為在新店其他人比較認識廖
萬,其並不知廖萬擔任公司董事長是否有領取薪資等語(見
同上重家訴字第13號卷㈡第90頁),是證人林玉麟既稱廖萬
仍擔任公司董事長,亦不知廖萬是否有領取薪資,則證人林
玉麟上開有關廖萬於65年或後來主要經濟來源的證述,即難
逕予採信。又證人廖天生即被告知廖文雄堂弟證稱:廖萬在
其61年當兵之前就退休了,在65年之後並未負責或參與公司
經營等語(見同上重家訴字第13號卷㈡第91頁)。然證人廖
天生亦證稱:其約57、58年初中畢業至鐵工廠當學徒,64年
退伍後又進工廠做了10年,進去沒多久廖萬就把工廠那塊地
賣掉等語(見同上重家訴字第13號卷㈡第91頁)。是證人廖
天生當時年紀尚輕又係擔任學徒,所述各情距今已逾30年,
是否屬實,已非無遺。況其證稱廖萬把工廠那塊地賣掉一情
,
核與其所述未負責或參與公司經營等詞已生扞格,應認證
人廖天生所為廖萬於61年以前即已退休之證詞,
不足採信。
是證人林玉麟、廖天生所述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另
提出廖萬85年至91年之歷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2年至
97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同上重家訴字第13號卷㈠第
38頁至第49頁),稱:廖萬於85年至97年期間申報所得稅之
各類所得,僅有租金、利息等法定孳息收入,並無任何薪資
所得或營利收入等語。然該等期間已係廖萬購買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不動產之後且相距時點甚遠,尚不足作為此部分爭
點認定之依據。
⒌綜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均為廖萬於婚後所購買。依
被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足使本院獲致廖萬係出售婚前
財產用以支付購買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價金,應認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均為廖萬之婚後財產。
㈢被告主張原告對廖萬名下財產之增加並無任何貢獻,且與廖
萬長年分居兩地,未盡照料廖萬之責,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
額顯失公平,是否可採?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略謂:「…以夫妻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
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
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
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
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
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
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
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
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
經查:
⒈兩造另案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30
號)中,證人吳素珠證稱:廖詹文玉與廖萬結婚後住在新店
,之後搬至桃園,有時住桃園,有時住新店;廖萬與廖詹文
玉感情一直很好,廖萬向其表示,廖萬非常依賴廖詹文玉煮
的東西,廖詹文玉把廖萬服侍得很好;廖詹文玉身體不好,
廖萬的兒子不讓廖詹文玉回去照顧廖萬,廖詹文玉有去看廖
萬,想要接廖萬回桃園住幾天,廖萬的兒子都稱把廖萬照顧
的很好,不需要廖詹文玉的照顧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重家訴
字第30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又廖詹文玉之子詹俊雄於
該案則證稱:廖詹文玉與廖萬結婚後,住過新店三民路、中
正路及桃園建豐街,平常由廖詹文玉照顧廖萬,廖萬小孩只
是偶而過來看看,廖萬曾經因為膽結石、十二指腸潰瘍開刀
住院,住院期間都是由廖詹文玉及廖萬的孫子在照顧,開刀
出院後,有到桃園跟廖詹文玉住了幾個月,後來因廖詹文玉
身體不好,肝腫瘤開刀,有一段時間沒辦法照顧廖萬,廖萬
回到新店由廖萬的小孩照顧,廖詹文玉身體比較好時,也有
到新店探望廖萬;廖詹文玉探望廖萬時,廖國雄會下逐客令
說廖萬有事情,有時候打電話說要去看,廖國雄說大家都很
忙,人好好的不用來看等語(見同上重家訴字第30號卷第15
6 頁);廖詹文玉孫子詹效丞於該案中亦證稱:
渠等與廖萬
住在一起很長一段時間,後來因廖萬行動不便,回去廖萬的
兒子那邊沒辦法過來,廖萬的兒子也不讓
渠等去看廖萬等語
(見同上重家訴字第30號卷第157 頁反面);另證人王玲嫈
於該案中亦證稱:廖萬跟廖詹文玉到期事務所寫聲明書,內
容是三民路有一棟房子是廖萬夫妻共有的,因為一直受太太
照顧,房子租金要當作廖萬夫妻養老之用,印象中廖萬夫妻
來事務所都是很愉快等語(見同上重家訴字第30 號卷第283
頁)。又廖萬於過世前3、4年始由被告廖國雄、廖文雄輪流
照顧或同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廖萬結婚後同
居一處,且夫妻感情佳,廖萬迄至由被告廖國雄、廖文接回
照顧前,生活起居均由原告打理照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廖萬長年分居兩地,未盡照料廖萬之責,
並稱:原告戶籍於與廖萬結婚後雖與廖萬同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但2個月後之65年6 月12日即遷回原籍地桃
園縣龜山鄉○○村○○○00號,及於80年5 月13日與廖萬共
同遷入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廖萬實際居住臺北縣新
店市○○街○○號,原告實際居住於桃園市○○街○○號等語。
然戶籍地僅為戶政登記資料,不能遽認為實際居住地,是被
告僅以原告與廖萬之戶籍不同,即稱二人長年分居兩地,顯
不足採。
⒊綜上,本件原告與廖萬結婚後,廖萬之生活起居除過世前 3
、4 年之外,長期均由原告打理照顧,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
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即逕稱原告對於廖萬財產
之增加並無貢獻,
洵非適論,尚不足採。是原告平均分配其
與廖萬剩餘財產差額,並無顯失公平而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
額或不予分配之情。
㈣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
承上,廖萬之婚後剩餘財產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
產及編號9 至25所示之存款,合計為4,519萬3,725元,原告
之婚後剩餘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為181萬4,915元,二者相
差4,337萬8,810元,原告得請求該差額之一半即為2,168 萬
9,405元。
㈤原告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分歸原告,用以抵充
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是否可採?
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性質係屬「債權請求權」,並無
物權之性質,有此權利之一方固有請求他方按剩餘財產差額
二分之一給付之權利,但非經配偶另一方或死亡配偶之繼承
人全體同意,不得認為請求權人即因此取得對某特定財產之
權利。本件原告原主張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之給付方
式係由原告依序先行取回等值之三民路房地及松江路房地,
超出原告可取得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則自原告可分得
之遺產中扣除。被告則辯稱:廖萬之遺產中,僅現金存款部
分,金額即已高達1,892萬8,739元,足以完全清償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有餘,顯見原告並無指定以特定財產抵充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權利及必要等語。原告嗣於本院
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明:希望就三民路房地以
原物分配,因該房地係廖萬留給原告,對其他不動產則無意
見等語。被告則稱:同意由原告分得松江路房地之
應有部分
,因原告就該房地已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倘廖萬所遺現
金不足支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同意以松江路房地優先作為
抵償該部分之缺口等語(見同上重家訴字第13號卷第210 頁
反面及第211 頁)。本院綜合兩造上開陳述,審酌本件原告
可取得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2,168萬9,405元,廖萬所遺財
產存款部分則為附表一編號9至25所示,合計僅為1,892萬8,
739 元,尚不足支付前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尚有缺口,而
三民路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被告復同意以
該房地優先作為抵償該部分缺口,因認由原告取得三民路房
地,使該房地權歸原告所有,可使該房地物權單純化,有助
提升該房地之效用,且符合兩造之意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至松江路房地部分,被告並不同意由原告優先
取得以抵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現金缺口,
揆諸上揭說明,
自不應將該房地分歸原告。
㈥被繼承人廖萬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168 萬
9,405元,由原告原告先行取回價值522 萬1,179元之三民路
房地後,尚有1,646萬8,226元之差額,該差額可由廖萬所遺
存款即附表一編號9 、10、12至25所示存款及編號11所示存
款中之152萬6,457元支付。
⒉廖萬所遺附表一所示財產扣除前開支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
分,尚餘編號1、2、5至8所示不動產及編號11所示存款中之
246萬513元,為廖萬之遺產。本院審酌遺產中各不動產之種
類、坐落地點及基準時之價格均有所不同,併考量不動產市
場之變動,認該遺產部分,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即每人個六分
之一分配,始屬公允。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廖萬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
8萬9,4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法院如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是於判決確定前,尚難認被告應負
給付遲延之責任,故法定
遲延利息之起始點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就廖萬之遺產即附表一所示財產扣除支付
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包括附表編號1、2、5至8所示
動產及編號11所示存款中之246萬513元,兩造並無分割協議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請求分割,本院爰定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附表一
┌───┬─────────────────┬───────┬────────────┬────────────┐
│編號 │ 標的 │金(價額) │ 遺產之分割方法 │ 備註 │
├───┼─────────────────┼───────┼────────────┼────────────┤
│ 1 │臺北市○○段○○段○○○號地號土地 │ │
原物分割,兩造每人依應繼│ │
│ │(權利範圍21426/852148) │ │分各分得六分之一應有部分│ │
├───┼─────────────────┤ 21,043,807 ├────────────┼────────────┤
│ 2 │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3建物 │ │同上。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3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支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由│
│ │(權利範圍1/8) │ │ │原告取得。 │
├───┼─────────────────┤ 5,221,179 ├────────────┼────────────┤
│ 4 │新北市○○區○○路○○○號1樓建物 │ │ │同上 │
│ │(權利範圍1/2) │ │ │ │
├───┼─────────────────┼───────┼────────────┼────────────┤
│ 5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原物分割,兩造每人依應繼│ │
│ │(權利範圍全部) │ │分各分得六分之一應有部分│ │
├───┼─────────────────┤ 38,720,200 ├────────────┼────────────┤
│ 6 │新北市○○區○○街○○號建物 │ │同上。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7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3,946,720 │同上。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8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5,830,930 │同上。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9 │合作金庫新店分行活儲存款 │ 54,037 │ │支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由│
│ │(帳號0000-000-000000) │ │ │原告取得。 │
├───┼─────────────────┼───────┼────────────┼────────────┤
│ 10 │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定期存款 │ 5,222,779 │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11 │合作金庫北新分行活儲存款 │ 3,986,970 │其中2,460,513元部分,由 │其中1,526,457元部分,支 │
│ │(帳號0000-000-000000) │ │兩造每人各分得六分之一。│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由原│
│ │ │ │ │告取得。 │
├───┼─────────────────┼───────┼────────────┼────────────┤
│ 12 │台新銀行新店分行活儲存款 │ 4,084 │ │支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由│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原告取得。 │
├───┼─────────────────┼───────┼────────────┼────────────┤
│ 13 │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定期存款 │ 673,736 │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14 │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定期存款 │ 673,736 │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15 │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定期存款 │ 561,446 │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16 │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定期存款 │ 768,014 │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17 │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定期存款 │ 1,112,435 │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18 │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活儲存款 │ 455,441 │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19 │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活儲存款 │ 886 │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20 │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活儲存款 │ 8,346 │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21 │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定期存款 │ 1,228,730 │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22 │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定期存款 │ 1,509,179 │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23 │聯邦銀行新店分行活儲存款 │ 5,809 │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24 │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定期存款 │ 2,628,001 │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25 │郵局活儲存款 │ 35,110 │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合計 │ 93,691,575 │ │
└─────────────────────┴───────┴─────────────────────────┘
附表二
┌───┬─────────────────┬───────┬────────────┐
│編號 │ 標的 │ 金(價額) │ 備註 │
├───┼─────────────────┼───────┼────────────┤
│ 1 │桃園市○○段○○○○號土地 │ │權利範圍1/12 │
├───┼─────────────────┤ 1,773,464 ├────────────┤
│ 2 │桃園市○○街○○巷○○○號建物 │ │權利範圍全部 │
├───┼─────────────────┼───────┼────────────┤
│ 3 │華南銀行桃園分行活儲存款 │ 21,089 │帳號000-000000000 │
├───┼─────────────────┼───────┼────────────┤
│ 4 │彰化銀行桃園分行活儲存款 │ 18,357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5 │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活儲存款 │ 2,005 │帳號000000000000 │
├───┴─────────────────┼───────┼────────────┤
│ 合計│ 1,814,915 │ │
└─────────────────────┴───────┴────────────┘
附表A
┌───┬─────────────────┬───────┬──────────┬──────────────┐
│編號 │ 標的 │ 金(價額) │ 持分 │ 備註 │
├───┼─────────────────┼───────┼──────────┼──────────────┤
│ 1 │臺北市○○段○○段○○○號地號土地 │ 10,449,632 │權利範圍21426/852148│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
├───┼─────────────────┼───────┼──────────┼──────────────┤
│ 2 │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3建物 │ 1,304,200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
├───┼─────────────────┼───────┼──────────┼──────────────┤
│ 3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1,867,123 │權利範圍1/8 │同上 │
├───┼─────────────────┼───────┼──────────┼──────────────┤
│ 4 │新北市○○區○○路○○○號1樓建物 │ 84,800 │權利範圍1/2 │同上 │
├───┼─────────────────┼───────┼──────────┼──────────────┤
│ 5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3,946,720 │權利範圍全部 │遺產分割 │
├───┼─────────────────┼───────┼──────────┼──────────────┤
│ 6 │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定期存款 │ 5,222,779 │ │同上 │
├───┼─────────────────┼───────┼──────────┼──────────────┤
│ 7 │現金找補 │ 27,796 │ │同上 │
├───┴─────────────────┼───────┼──────────┼──────────────┤
│ 合計 │ 20,667,819 │ │ │
└─────────────────────┴───────┴──────────┴──────────────┘
附表B
(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2,130萬9,274元、可分得
之遺產為1,193萬7,006元,合計為3,324萬6,280元)
一、原告先行取回三民路房地。
二、原告復行取回松江路房地,計超出原告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分
配419萬5,449元。
三、原告得自遺產中之存款分配774萬1,557元。
附表C
(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2,168萬9,405元、可分得
之遺產為1,200萬361元,合計為3,368萬9,766元)
一、原告先行取回三民路房地。
二、原告復行取回松江路房地,計超出原告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分
配457萬5,581元。
三、原告得自遺產中之存款分配742萬4,7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