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
原 告 高仙吉
高進財
高國維
翁錦招
高永豐
高永俊
高雅牽
高金花
高金英 住新北市○○區○○路1
高金珠
李高素華 住新北市○○區○○路
蘇高雪嬌
高梅華
高哲藏
高顯龍 住新北市○○區○○路
高合基
高秉瑜
劉明郎 住臺北市○○區○○路
劉昱宏
劉書賢
劉浩洋 住臺北市○○區○○路
劉浩棋
高玉美
高玲 住新北市○○區○○路
高春榮
前一人法定
代 理 人 高壯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
連耀霖律師
被 告 翁高軟
莊喜堯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麗卿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吳仁已
陳德隆
吳杰勳
陳婉玲
吳婉菁
吳婉暉
陳婉舒 住臺北市○○區○○○路○段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被 告 古陳月里(已於
古榮城(即古陳月里之
承受訴訟人)
古榮鎧(即古陳月里之承受訴訟人)
古翠華(即古陳月里之承受訴訟人)
古媛華(即古陳月里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陳旭宏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德隆
法定代理人 陳葉阿雪住同上
受告知人 陳蕙玲
陳蕙雯 住臺北市○○區○○路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即承受訴訟人古榮城、古榮鎧、古翠華、古媛華、受告知
人陳旭宏、陳蕙玲、陳蕙雯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陳德隆以其與陳新興、古陳月里、陳秀英縱拋棄對陳高順
之繼承權,則陳高順對高瀨之
應繼分應由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而請求對原告漏未起訴之陳旭宏(於民國95年11月
17日受禁治產宣告,由陳德隆及配偶陳葉阿雪擔任
監護人)、
陳蕙玲、陳蕙雯等人,為
訴訟告知,依法尚無不合;原告以陳
高順拋棄對高瀨之繼承權,陳高順之應繼分歸屬高張首、高烶
田之
代位繼承人高仙吉、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等人,陳德
隆之子女陳旭宏、陳蕙玲、陳蕙雯無繼承權無告知之必要
云云
,恐係對被告訴訟告知請求有所誤認,併此敘明。
二、原告部分:
㈠起訴主張被
繼承人高瀨,於49年5 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高張首、長男高烶田(32年6 月12日死亡)之代位繼承
人原告高仙吉(同為代位繼承人之劉高聿凌、高富子已拋棄代
位繼承)、次男高烶園、三男高烶區、七男,即原告高春榮、
養女莊陳涼、長女陳高順、次女翁高軟等人。全體繼承人為處
理高瀨後事而返家奔喪,因當時民間尚存有家產由男子繼承之
習俗,經全體繼承人協商,繼承人翁高軟、莊陳涼、陳高順及
代位繼承人劉高聿凌及高富子同意
拋棄繼承事宜,並由代位繼
承人劉高聿凌及高富子、繼承人翁高軟、莊陳涼、陳高順於49
年6 月30日同日分別以書面之「繼承權拋棄書」向到場之全體
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依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
民法第1174條規定,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被繼承人高瀨死亡
後,繼承人間一直未辦理繼承登記,
詎被告翁高軟及莊陳涼(
84年12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王麗卿(莊陳涼子莊進財之配偶
)、莊喜堯(莊進財之子)明知
渠等已無繼承權,竟分別於民
國98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17日,以
兩造為高瀨之繼承人向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
公同共
有。被告等人所為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從而起訴請
求:㈠確認被告對高瀨(民前00年00月 0日生)之繼承權不存
在。㈡被告應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就
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4)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
月17日就附表一(編號35至編號79)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
予以
塗銷。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不否認
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印文與印鑑證明上印文真正:
且原證3 之繼承權拋棄書上翁高軟印文,與翁高軟印鑑證明印
文相符;原證4 之繼承權拋棄書上莊陳涼印文,與莊陳涼印鑑
證明印文相符;原證5 之繼承權拋棄書上陳高順、翁高軟印文
,亦均與其二人之印鑑證明相符,均
足證繼承權拋棄書之真正
。又
按印鑑證明之作用,主要在比對繼承權拋棄書上之印文,
是否與印鑑證明相符,進而證明繼承權拋棄書上印文之真正。
縱印鑑證明之年份,在繼承權拋棄書之後,亦不影響其證明效
力。
⒉翁高軟、莊陳涼已向繼承人全體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因翁高軟
、莊陳涼係同時向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高張首、
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陳高順、高仙吉」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自無須於繼承權拋棄書上分別載明「莊陳涼」及「翁
高軟」。
⒊對被告陳德隆、吳仁己、吳杰勳、陳婉玲、吳婉暉、陳婉舒及
吳婉菁等(下稱被告陳德隆等七人)部分:陳高順確已向繼承
人全體為拋棄繼承之表示:
⑴繼承人翁高軟、莊陳涼業已先向繼承人陳高順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自
無庸於繼承權拋棄書無庸再記載「繼承人翁高軟、
莊陳涼」。
⑵高瀨之繼承人高烶田死亡後,其代為繼承人劉高聿凌及高富子
已拋棄繼承,此經
鈞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在案足
證被繼承人高瀨於49年5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高張首、
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及高仙吉等5 人而已,被告抗辯高
瀨死亡時其全體繼承人除陳高順外,計有高烶園、高烶區、高
春榮、莊陳涼、翁高軟、高仙吉、劉高聿凌、高富子等云云,
顯有誤認。
⑶原證5 號陳高順繼承權拋棄書雖僅記載對「高烶園、高烶區、
高春榮」等3 人提出,未列高張首、高仙吉,
惟為陳高順是否
對高張首、高仙吉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應僅以原證5 號
繼承權拋棄書之記載作為唯一證據。因高張首已有兒子高春榮
等為其處理遺產事務,而高仙吉為晚輩,已有叔父高烶園、高
烶區、高春榮為其處理祖父高瀨繼承事務,故其僅需有收受該
陳高順繼承拋棄書即可,因修正前(舊)民法第1174條第2項就
書面拋棄繼承之送達方式,並未
強制規定其送達方式,而
本件
事實上高張首、高仙吉已收受
上開陳高順繼承拋棄書。此觀乎
,另案鈞院75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業已認定
陳高順、翁高軟及莊陳涼拋棄繼承,而未列其等3 人為該分割
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即明。
⑷另因翁高軟、莊陳涼及陳高順三人均於49年6 月30日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故陳高順之繼承拋棄書有無記載翁高軟、莊陳
涼,不影響陳高順拋棄繼承之效力。
⑸本件之
訴訟標的為確認被告對高瀨之繼承權不存在,亦即確認
被告對被繼承人高瀨無繼承權,至於被告對高張首是否有繼承
權,並
非本件訴訟標的。縱莊陳涼與高張首間
收養屬實,被告
莊喜堯與王麗卿二人係輾轉繼承高張首、莊陳涼之遺產,僅生
將來如何辦理高張首、莊陳涼之繼承問題,與本件之訴訟標的
無關。
⑹被告對於原證5 「繼承權拋棄書」上「陳高順印文之真正並不
否認;而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均表示無法鑑定「繼承權
拋棄書」上「陳高順」是否陳葉阿雪所書寫,證人陳葉阿雪亦
證稱其並無任何印象曾在「繼承權拋棄書」上書寫「陳高順」
字樣,況筆跡類似相仿之人不在少數,自
難認定系爭「繼承權
拋棄書」上「陳高順」字樣為陳葉阿雪所寫。
⒋再者,依我國之習慣,無論是日據時代,
乃至光復之後,家產
或遺產皆由男子繼承,女子並無財產繼承權,此有台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375 頁以下記載
可稽。台灣光復後至少二、三十
年間,台灣仍沿襲舊習慣,家中男子負延續香火、祭祀祖先之
任務,家產不落異姓人之觀念相當濃厚,因此台灣習慣家產由
男性繼承,女性則獲贈嫁粧,不分家產。本件被繼承人高瀨於
民國49年5 月20日死亡,依當時之台灣習慣,家產概由男子繼
承,絕少有女子繼承家產之特例。在此台灣習慣及社會背景之
情況下,高家之女子,翁高軟、莊陳涼、陳高順、劉高聿凌、
高富子乃於49年6 月30日同時書立繼承權拋棄書,拋棄對被繼
承人高瀨之繼承權,其中劉高聿凌、高富子拋棄代位繼承,尚
經法院判決確定。上開高姓女子皆已拋棄對高瀨繼承權,自已
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
⒌本件請求未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二年時效:
⑴被繼承人高瀨於49年5月20日死亡,同年6月30日法定繼承人中
之翁高軟、莊陳涼、陳高順等人分別拋棄繼承,76年間被告陳
德隆、古陳月里、陳秀英、陳新興等人復拋棄對陳高順之繼承
權。則本件被繼承人高瀨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並無自命為繼
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情形。
迨至98年間,被告方以高瀨繼
承人之身分,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侵害原告已取
得之權利,應無民法第1146條之
適用。
⑵即使認有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因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新北
市新店區土地,被告等係於98年10月29日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附表一所示台北市文山區土地,被告等係於98年11月17日
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則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即起訴請求
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未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二年
時效
期間。
⑶訴外人何啟瑞等誤列被告陳德隆等七人為被繼承人高瀨之繼承
人,而寄送
存證信函所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購買
通知及
提存書,並非被告陳德隆等七人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
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行為,而見諸原告等25人不惟
迄未
偕同被告領取提存款,且經被告莊喜堯之被繼承人莊進財以信
函通知原告共同領取提存款,原告等仍未同意領取
等情,
益徵
原告等人對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高瀨之繼承人確有反對意見。
⑷依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2年2月25日新北店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示○○○區○○段十二分小段3、8、9地號等3筆土地之三
七五租約,因92年間原承租人吳竹旺死亡,由其現耕繼承人吳
榮木等四人單方辦理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並於97年單方續辦
租約續訂登記。不論係新租約或新店區公所之三七五耕地租約
登記,其出租人皆仍記載高瀨,並未列被告為出租人,自無侵
害原告繼承權之情。即使列被告為出租人,亦為新店區公所單
方面之錯誤登載,並不生侵害原告繼承權之事實。
⑸原告否認
持有被告翁高軟及被告莊喜堯、王麗卿之被繼承人莊
陳涼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又76年間發放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經
鈞院向提存所調取76年度存字第3321至3359號提存書,惟該提
存書業已銷燬,無法確認何人領取,原告亦不知當時翁高軟及
莊陳涼有無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縱使其二人確有領取,因本
件被繼承人高瀨於49年5月20日死亡,同年6月30日法定繼承人
中之翁高軟、莊陳涼、陳高順等人拋棄繼承,劉高聿凌、高富
子亦於同日拋棄代位繼承,因此高瀨之遺產即由其他繼承人繼
承,數十年來均無爭議。縱使翁高軟、莊陳涼於民國76年間領
取土地補償費,亦屬侵害其他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補償費)
,亦僅對繼承人發生侵害所有權或
不當得利,非侵害繼承權,
並無二年時效之適用。
三、被告部分: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㈠翁高軟部分:
⒈否認原證3及原證5繼承權拋棄書之真正:⒈原告所提原證繼承
權拋棄書,均係於49年6 月30日所書立,而所附之印鑑證明卻
為76年6 月22日所核發,兩者相差近17年,該印鑑證明顯不足
為原證3及原證5之繼承權拋棄書為真正之證明。⒉原告提出兩
份日期相同之翁高軟具名的繼承權拋棄書,惟拋棄書之對象卻
不相同,顯然有違常情,
要非可採。
⒉依74.6.3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權拋棄書應對其他
繼承人為之,然系爭繼承權拋棄書載明之拋棄對象,均非被繼
承人高瀨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文件簽立之
時間點及地點,
倘若所有繼承人並非同時同地聚集在一起,實
難想像各立書人能知悉有其他的繼承人也拋棄繼承而逕將之排
除於拋棄書之對象以外。再者,原證5 形式上係被告翁高軟與
陳高順共同簽署拋棄繼承權,倘該拋棄書為真,則被告翁高軟
應知陳高順亦已拋棄繼承,又何須於原證3 再將陳高順列為拋
棄之對象?倘如原告
所稱,被告翁高軟已知繼承人中陳高順、
莊陳涼、劉高聿凌及高富子等人均已拋棄繼承,而未列為拋棄
書之對象,則何以被告翁高軟既然知道應於原證3 之拋棄書中
排除莊陳涼、劉高聿凌及高富子等人,卻又將「曾一起簽立拋
棄書」(此為以原證5 真正為前提之假設語氣)之陳高順列為
拋棄之對象?顯然有所矛盾,該等文件之真正確有可疑。
㈡被告莊喜堯、王麗卿部分:
⒈否認原證4 繼承權拋棄書之真正:原告所提原證繼承權拋棄書
,均係於49年6 月30日所書立,而所附之印鑑證明卻為76年間
所核發,兩者相差近17年,該印鑑證明顯不足為原證4 之繼承
權拋棄書為真正之證明。
⒉依74.6.3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權拋棄書應對其他
繼承人為之,然系爭繼承權拋棄書載明之拋棄對象,均非被繼
承人高瀨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文件簽立之
時間點及地點,倘若所有繼承人並非同時同地聚集在一起,實
難想像各立書人能知悉有其他的繼承人也拋棄繼承而逕將之排
除於拋棄書之對象以外。再者,倘如原告所稱,莊陳涼已知繼
承人中陳高順、翁高軟、劉高聿凌及高富子等人均已拋棄繼承
云云,則何以莊陳涼既然知道應於原證4 之拋棄書中排除翁高
軟、劉高聿凌及高富子等人,卻又將陳高順列為拋棄之對象?
顯然有所矛盾,該等文件之真正確有可疑。
⒊又被告莊喜堯、王麗卿之被繼承人莊陳涼於00年0 月00日出生
時即由高瀨收養,依據當時收養之效力,夫之收養效力及於妻
則高瀨收養莊陳涼之效力亦及於當時之配偶高張首,故莊陳涼
亦為高張首之法定繼承人。準此,縱認原證4 為真且已發生拋
棄繼承之效力,莊陳涼雖對於高瀨之遺產並不具有繼承權,然
高張首仍為高瀨之繼承人,而莊陳涼則為高張首之法定繼承人
。則於高張首於67年1 月13日死亡後,莊陳涼仍得以高張首之
法定繼承人之地位,繼承高張首所繼承高瀨之遺產,而被告莊
喜堯、王麗卿既為莊陳涼之繼承人,自亦有權繼承高瀨之遺產
,故被告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並無錯誤,原告請求塗銷該登記,
並無理由。
㈢被告陳德隆、吳仁己、吳杰勳、陳婉玲、吳婉暉、陳婉舒及吳
婉菁等(下稱被告陳德隆等七人)部分:
⒈原告所提陳高順之印鑑證明,係於61年10月13日始登記,足認
繼承權拋棄書之印文最早於61年間始有可能書寫,自不符修正
前民法第1174條之繼承開始後2個月內為之之規定。
⒉系爭陳高順拋棄書僅略載陳高順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對
高瀨遺產之繼承,並僅提出予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等3 人
。姑且不論該文件是否屬實,但參原告提出之高瀨
繼承系統表
所載,高瀨於49年5 月20日亡故,
斯時其全體繼承人除陳高順
外,計有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莊陳涼、翁高軟、高仙吉
、劉高聿凌、高富子等8 人,並未向全體繼承人為拋棄繼承顯
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法應為無效。況依原告提出陳高順拋棄
書之記載日期為49年6 月30日,同一文件尚有被告翁高軟之簽
名及印文,詎原告復另提出乙份日期亦記載為49年6 月30日由
翁高軟書立之拋棄書,並由翁高軟出具予含陳高順在內之6 名
繼承人,顯不合於常情。
⒊至於鈞院99年重家訴字第42號等判決,係涉劉高聿凌、高富子
是否拋棄其代位繼承權,與陳高順拋棄
與否無關至於鈞院75年
度重訴字第17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遍觀判決全文無就陳高順
拋棄繼承有無為認定。
㈣按49年間民法繼承編業已施行,並無適用習慣之餘地,至於女
子縱設書立拋棄書,惟是否合法民法所定拋棄繼承之要件,應
本相關規定之要件為論斷,殊不能以當時有該等習慣,即謂當
時之女子均已拋棄繼承生效,而均無繼承權,故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可採。
㈤原告之請求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時效:
⒈被繼承人高瀨名下所共有之部份土地(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曾於76年間因台北市政府辦理「木柵區第三○
○○區○○道路新築工程」而被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費。因
上開土地於徵收當時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登記為高瀨所有故徵
收補償費之領取,當時則委由高烶區依法辦理,由高瀨之全體
繼承人共同為之。被告翁高軟及被告莊喜堯、王麗卿之被繼承
人莊陳涼即應係於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委以代為辦理領取土
地徵收補償之手續,從而原告所取得之印鑑證明係於76年間所
核發,被告翁高軟及被告莊喜堯、王麗卿之被繼承人莊陳涼之
印章極有可能於斯時遭盜用於原證3、4之繼承拋棄書上。是
退
萬步言之,縱認原證3、4之繼承拋棄書為真正,惟上開徵收補
償費係於76年間發放,被告翁高軟及被告莊喜堯、王麗卿之被
繼承人莊陳涼既於當時以高瀨之繼承人身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
費,原告等或原告之被繼承人等亦明知此事,卻從未提出
異議
,則原告等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定之
二年時效。
⒉玆因訴外人何啟瑞、林茂榮及帝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與原為高瀨名下共有之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781地號二筆土地予訴外人何聰孟,遂於
94年10月7日委由陳國雄律師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734號存證信
函,通知兩造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
嗣兩造均未行使優先購買
權利,經何啟瑞、林茂榮及帝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以兩造
為扣除前開2 筆土地之增值稅後,共提存27,524,561元,被告
莊喜堯及王麗卿之被繼承人莊進財並在前開
提存通知後,於95
年4月、6月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兩造,希召集會議領取提存款
項,
嗣後又高瀨名下其他土地積欠地價稅,而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依法扣押前開提存款中之2,878,687 元,
並由鈞院提存所於96年6 月29日以(94)存勇字第4900號函通
知兩造,
足徵原告等人最晚於96年間即知悉被告等人立於繼承
人地位對高瀨之遺產有所主張,是其於100 年10月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顯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定之2年期間。
⒊又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
,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闡述甚明
,故如被告翁高軟等既於76年間仍以繼承人身份領取補償費,
縱認伊等於49年間有拋棄繼承且生效(僅假設語),仍
難謂非
於「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自屬繼承權之侵害,而
仍有繼承回復
請求權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甚明。
四、得
心證之理由:
⒈本件被繼承人高瀨於49年5 月20日死亡,配偶高張首、高烶田
(32年6 月12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原告高仙吉、劉高聿凌、
高富子、次男高烶園、三男高烶區、七男,即原告高春榮、養
女莊陳涼、長女陳高順、次女翁高軟為其法定繼承人,嗣劉高
聿凌、高富子拋棄代位繼承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爭表為證,其中劉高聿凌、高富子拋棄代位繼承權部分
,並經判決確定,有原告提出之判決書在卷,應
堪信為真實。
⒉嗣高張首於67年1 月13日死亡,其對高瀨之應繼分,由其子女
高春榮、莊陳涼繼承;高烶園於80年12月27日死亡,且其配偶
高翁花亦於92年4 月21日死亡,是其應繼分由子女,即原告高
進財、原告高國維、高國盛、原告翁錦招、原告高雅牽、原告
高金花、原告高金英、原告高金珠、原告李高素華、原告蘇高
雪嬌、原告高梅華、其中高國盛業於92年1 月24日死亡,其應
繼分由原告高永豐、原告高永俊繼承;高烶區於94年8 月17日
死亡,其應繼分由原告高哲藏、原告高顯龍、原告高合基、原
告高秉瑜、高幸枝、原告高玉美、原告高玲、其中高幸枝於95
年6 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原告劉明郎、原告劉昱宏、原告
劉書賢、原告劉浩洋、原告劉浩棋繼承;莊陳涼於84年12月2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莊進財,而莊進財於96年8月1日死亡
,則由配偶子女,即被告王麗卿、被告莊喜堯繼承;陳高順於
75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新典、子女,即被告陳
德隆、陳秀英及被告古陳月里,因陳新典於80年12月19日死亡
,其對陳高順之應繼分由被告陳德隆、陳秀英及被告陳明里繼
承,另陳秀英於85年2 月22日死亡後,則由配偶子女,即被告
吳仁己、被告吳杰勳、被告陳婉玲、被告吳婉暉、被告陳婉舒
及被告吳婉菁繼承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篇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高
瀨於49年5 月20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繼承應適用民法繼承篇修正前之
規定,合先敍明。次按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
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
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此為拋棄繼承之
法定方式,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者,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
無效,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683號判
例
參照--91年度第12次民庭會議係因修法而決議不再援用,則
對於修法前之拋棄繼承要式效力自仍得適用)。其拋棄如不向
法院或親屬會議而係向其他繼承人為之,則所謂其他繼承人,
當然指為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度第一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㈦參照)。
⒋原告等主張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高瀨遺產已表示拋棄繼承之事實
,固據其於起訴時提出記載日期為49年6 月30日、立拋棄書人
分別為翁高軟、莊陳涼及陳高順與翁高軟之3 紙繼承權拋棄書
及日期分別為76年6 月22日、76年6月22日及67年6月29日之印
鑑證明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
告主張翁高軟、莊陳涼及陳高順有拋棄繼承,據以為證之上開
繼承權拋棄書是否於高瀨49年5 月20日死亡後之二個月內,由
翁高軟、莊陳涼及陳高順等所書立?是否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
條第2項向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之?
經查:
⑴被告雖不否認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印文與印鑑證明上印文真正
;惟從外觀格式以觀,原告所提翁高軟、莊陳涼分別具名之 2
紙繼承權拋棄書與陳高順、翁高軟共同具名之該紙繼承權拋棄
書,並不相同,非一體印刷、影印;再查翁高軟、莊陳涼單獨
具名之繼承權拋棄書,製作日期均為49年6 月30日,同對高張
首、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陳高順、高仙吉出具表示,惟
翁高軟除上開單獨具名之拋棄書外,並以同一日期與陳高順共
同具名另一紙繼承權拋棄書,惟僅對高烶園、高烶區及高春榮
提出,則如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為處理高瀨後事而返家奔喪,
代位繼承人劉高聿凌及高富子、繼承人翁高軟、莊陳涼、陳高
順於49年6 月30日同日分別以書面之「繼承權拋棄書」向到場
之全體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屬實,則翁高軟斷無
重覆出示拋棄書,並繕寫不同收執繼承人之理,且其既明知陳
高順同在乙紙拋棄書上簽名表示拋棄之意,則關於收執繼承人
,即無載列陳高順之必要。況原告既主張全體繼承人均在場,
且翁高軟、莊陳涼分別具名之2 紙繼承權拋棄書收執人亦載有
高張首、高仙吉2 人,則陳高順與翁高軟同日同地共同簽具之
繼承權拋棄書,即無獨排高張首、高仙吉之理,原告主張高張
首已有兒子高春榮等為其處理遺產事務,而高仙吉為晚輩,已
有叔父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為其處理祖父高瀨繼承事務,
故其僅需有收受該陳高順繼承拋棄書即可云云,顯係臨訟飾卸
。是單憑原告提出之3 紙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實難認定
翁高軟、莊陳涼及陳高順有於被繼承人高瀨49年5 月20日死亡
後之49年6月20日制作該等繼承權拋棄書而拋棄繼承之情形。
⑵又查被繼承人高瀨死亡時,其繼承人扣除業經法院判決認定拋
棄代位繼承確定之劉高聿凌、高富子,尚有高張首、原告高仙
吉、高烶園、高烶區、原告高春榮、莊陳涼、陳高順、翁高軟
等8 人,而原告所提出翁高軟、陳高順共同具名之繼承權拋棄
書,僅記載「此致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漏未對高張首
、高仙吉、莊陳涼提出,縱認原告所提莊陳涼之繼承權拋棄書
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發生拋棄繼承效果,原告並未
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盡其舉證之責,供法院認定其餘繼承
人業經合法授權委任收執,空言主張高張首、高仙吉二人在場
與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等繼承人共同收受陳高順之繼承權
拋棄書云云,實難足採。則此繼承權拋棄書顯未依法定方式,
以書面向為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之,亦不得謂陳
高順之拋棄繼承有效。
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翁高軟及被告莊喜堯、王麗卿之被繼承人莊
陳涼與被告吳仁已、陳德隆、吳杰勳、陳婉玲、吳婉菁、吳婉
暉、陳婉舒、古陳月里(已死亡,由古榮城、古榮鎧、古翠華
、古媛華承受訴訟)之被繼承人陳高順已拋棄繼承權而就高瀨
之遺產無繼承權,尚難認為真正,則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告對高
瀨之繼承權不存,並應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10
月29日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4)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於98年11月17日就附表一(編號35至編號79)所示土地之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已無礙於前開之認定,爰不一一予以論
述,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