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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 原   告  高仙吉        高進財        高國維        翁錦招        高永豐        高永俊        高雅牽        高金花        高金英 住新北市○○區○○路1        高金珠        李高素華 住新北市○○區○○路        蘇高雪嬌        高梅華        高哲藏        高顯龍 住新北市○○區○○路        高合基        高秉瑜        劉明郎 住臺北市○○區○○路        劉昱宏        劉書賢        劉浩洋 住臺北市○○區○○路        劉浩棋        高玉美        高玲  住新北市○○區○○路        高春榮 前一人法定 代 理 人  高壯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連耀霖律師 被   告  翁高軟        莊喜堯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麗卿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吳仁已        陳德隆        吳杰勳        陳婉玲        吳婉菁        吳婉暉        陳婉舒 住臺北市○○區○○○路○段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被   告  古陳月里(已於        古榮城(即古陳月里之承受訴訟人)        古榮鎧(即古陳月里之承受訴訟人)        古翠華(即古陳月里之承受訴訟人)        古媛華(即古陳月里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陳旭宏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德隆 法定代理人  陳葉阿雪住同上 受告知人   陳蕙玲        陳蕙雯 住臺北市○○區○○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即承受訴訟人古榮城、古榮鎧、古翠華、古媛華、受告知 人陳旭宏、陳蕙玲、陳蕙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陳德隆以其與陳新興、古陳月里、陳秀英縱拋棄對陳高順 之繼承權,則陳高順對高瀨之應繼分應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而請求對原告漏未起訴之陳旭宏(於民國95年11月 17日受禁治產宣告,由陳德隆及配偶陳葉阿雪擔任監護人)、 陳蕙玲、陳蕙雯等人,為訴訟告知,依法尚無不合;原告以陳 高順拋棄對高瀨之繼承權,陳高順之應繼分歸屬高張首、高烶 田之代位繼承人高仙吉、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等人,陳德 隆之子女陳旭宏、陳蕙玲、陳蕙雯無繼承權無告知之必要云云 ,恐係對被告訴訟告知請求有所誤認,併此敘明。 二、原告部分: ㈠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高瀨,於49年5 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高張首、長男高烶田(32年6 月12日死亡)之代位繼承 人原告高仙吉(同為代位繼承人之劉高聿凌、高富子已拋棄代 位繼承)、次男高烶園、三男高烶區、七男,即原告高春榮、 養女莊陳涼、長女陳高順、次女翁高軟等人。全體繼承人為處 理高瀨後事而返家奔喪,因當時民間尚存有家產由男子繼承之 習俗,經全體繼承人協商,繼承人翁高軟、莊陳涼、陳高順及 代位繼承人劉高聿凌及高富子同意拋棄繼承事宜,並由代位繼 承人劉高聿凌及高富子、繼承人翁高軟、莊陳涼、陳高順於49 年6 月30日同日分別以書面之「繼承權拋棄書」向到場之全體 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依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 民法第1174條規定,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被繼承人高瀨死亡 後,繼承人間一直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翁高軟及莊陳涼( 84年12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王麗卿(莊陳涼子莊進財之配偶 )、莊喜堯(莊進財之子)明知等已無繼承權,竟分別於民 國98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17日,以兩造為高瀨之繼承人向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 有。被告等人所為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起訴請 求:㈠確認被告對高瀨(民前00年00月 0日生)之繼承權不存 在。㈡被告應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就 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4)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 月17日就附表一(編號35至編號79)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不否認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印文與印鑑證明上印文真正: 且原證3 之繼承權拋棄書上翁高軟印文,與翁高軟印鑑證明印 文相符;原證4 之繼承權拋棄書上莊陳涼印文,與莊陳涼印鑑 證明印文相符;原證5 之繼承權拋棄書上陳高順、翁高軟印文 ,亦均與其二人之印鑑證明相符,均足證繼承權拋棄書之真正 。又印鑑證明之作用,主要在比對繼承權拋棄書上之印文, 是否與印鑑證明相符,進而證明繼承權拋棄書上印文之真正。 縱印鑑證明之年份,在繼承權拋棄書之後,亦不影響其證明效 力。 ⒉翁高軟、莊陳涼已向繼承人全體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因翁高軟 、莊陳涼係同時向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高張首、 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陳高順、高仙吉」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自無須於繼承權拋棄書上分別載明「莊陳涼」及「翁 高軟」。 ⒊對被告陳德隆、吳仁己、吳杰勳、陳婉玲、吳婉暉、陳婉舒及 吳婉菁等(下稱被告陳德隆等七人)部分:陳高順確已向繼承 人全體為拋棄繼承之表示: ⑴繼承人翁高軟、莊陳涼業已先向繼承人陳高順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自無庸於繼承權拋棄書無庸再記載「繼承人翁高軟、 莊陳涼」。 ⑵高瀨之繼承人高烶田死亡後,其代為繼承人劉高聿凌及高富子 已拋棄繼承,此經鈞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在案足 證被繼承人高瀨於49年5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高張首、 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及高仙吉等5 人而已,被告抗辯高 瀨死亡時其全體繼承人除陳高順外,計有高烶園、高烶區、高 春榮、莊陳涼、翁高軟、高仙吉、劉高聿凌、高富子等云云, 顯有誤認。 ⑶原證5 號陳高順繼承權拋棄書雖僅記載對「高烶園、高烶區、 高春榮」等3 人提出,未列高張首、高仙吉,為陳高順是否 對高張首、高仙吉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應僅以原證5 號 繼承權拋棄書之記載作為唯一證據。因高張首已有兒子高春榮 等為其處理遺產事務,而高仙吉為晚輩,已有叔父高烶園、高 烶區、高春榮為其處理祖父高瀨繼承事務,故其僅需有收受該 陳高順繼承拋棄書即可,因修正前(舊)民法第1174條第2項就 書面拋棄繼承之送達方式,並未強制規定其送達方式,而本件 事實上高張首、高仙吉已收受上開陳高順繼承拋棄書。此觀乎 ,另案鈞院75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已認定 陳高順、翁高軟及莊陳涼拋棄繼承,而未列其等3 人為該分割 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即明。 ⑷另因翁高軟、莊陳涼及陳高順三人均於49年6 月30日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故陳高順之繼承拋棄書有無記載翁高軟、莊陳 涼,不影響陳高順拋棄繼承之效力。 ⑸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確認被告對高瀨之繼承權不存在,亦即確認 被告對被繼承人高瀨無繼承權,至於被告對高張首是否有繼承 權,並本件訴訟標的。縱莊陳涼與高張首間收養屬實,被告 莊喜堯與王麗卿二人係輾轉繼承高張首、莊陳涼之遺產,僅生 將來如何辦理高張首、莊陳涼之繼承問題,與本件之訴訟標的 無關。 ⑹被告對於原證5 「繼承權拋棄書」上「陳高順印文之真正並不 否認;而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均表示無法鑑定「繼承權 拋棄書」上「陳高順」是否陳葉阿雪所書寫,證人陳葉阿雪亦 證稱其並無任何印象曾在「繼承權拋棄書」上書寫「陳高順」 字樣,況筆跡類似相仿之人不在少數,自難認定系爭「繼承權 拋棄書」上「陳高順」字樣為陳葉阿雪所寫。 ⒋再者,依我國之習慣,無論是日據時代,至光復之後,家產 或遺產皆由男子繼承,女子並無財產繼承權,此有台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375 頁以下記載可稽。台灣光復後至少二、三十 年間,台灣仍沿襲舊習慣,家中男子負延續香火、祭祀祖先之 任務,家產不落異姓人之觀念相當濃厚,因此台灣習慣家產由 男性繼承,女性則獲贈嫁粧,不分家產。本件被繼承人高瀨於 民國49年5 月20日死亡,依當時之台灣習慣,家產概由男子繼 承,絕少有女子繼承家產之特例。在此台灣習慣及社會背景之 情況下,高家之女子,翁高軟、莊陳涼、陳高順、劉高聿凌、 高富子乃於49年6 月30日同時書立繼承權拋棄書,拋棄對被繼 承人高瀨之繼承權,其中劉高聿凌、高富子拋棄代位繼承,尚 經法院判決確定。上開高姓女子皆已拋棄對高瀨繼承權,自已 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⒌本件請求未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二年時效: ⑴被繼承人高瀨於49年5月20日死亡,同年6月30日法定繼承人中 之翁高軟、莊陳涼、陳高順等人分別拋棄繼承,76年間被告陳 德隆、古陳月里、陳秀英、陳新興等人復拋棄對陳高順之繼承 權。則本件被繼承人高瀨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並無自命為繼 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情形。至98年間,被告方以高瀨繼 承人之身分,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侵害原告已取 得之權利,應無民法第1146條之用。 ⑵即使認有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因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新北 市新店區土地,被告等係於98年10月29日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附表一所示台北市文山區土地,被告等係於98年11月17日 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則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即起訴請求 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未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二年 時效期間。 ⑶訴外人何啟瑞等誤列被告陳德隆等七人為被繼承人高瀨之繼承 人,而寄送存證信函所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購買 通知及提存書,並非被告陳德隆等七人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 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行為,而見諸原告等25人不惟未 偕同被告領取提存款,且經被告莊喜堯之被繼承人莊進財以信 函通知原告共同領取提存款,原告等仍未同意領取等情益徵 原告等人對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高瀨之繼承人確有反對意見。 ⑷依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2年2月25日新北店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示○○○區○○段十二分小段3、8、9地號等3筆土地之三 七五租約,因92年間原承租人吳竹旺死亡,由其現耕繼承人吳 榮木等四人單方辦理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並於97年單方續辦 租約續訂登記。不論係新租約或新店區公所之三七五耕地租約 登記,其出租人皆仍記載高瀨,並未列被告為出租人,自無侵 害原告繼承權之情。即使列被告為出租人,亦為新店區公所單 方面之錯誤登載,並不生侵害原告繼承權之事實。 ⑸原告否認持有被告翁高軟及被告莊喜堯、王麗卿之被繼承人莊 陳涼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又76年間發放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經 鈞院向提存所調取76年度存字第3321至3359號提存書,惟該提 存書業已銷燬,無法確認何人領取,原告亦不知當時翁高軟及 莊陳涼有無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縱使其二人確有領取,因本 件被繼承人高瀨於49年5月20日死亡,同年6月30日法定繼承人 中之翁高軟、莊陳涼、陳高順等人拋棄繼承,劉高聿凌、高富 子亦於同日拋棄代位繼承,因此高瀨之遺產即由其他繼承人繼 承,數十年來均無爭議。縱使翁高軟、莊陳涼於民國76年間領 取土地補償費,亦屬侵害其他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補償費) ,亦僅對繼承人發生侵害所有權或不當得利,非侵害繼承權, 並無二年時效之適用。 三、被告部分: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㈠翁高軟部分: ⒈否認原證3及原證5繼承權拋棄書之真正:⒈原告所提原證繼承 權拋棄書,均係於49年6 月30日所書立,而所附之印鑑證明卻 為76年6 月22日所核發,兩者相差近17年,該印鑑證明顯不足 為原證3及原證5之繼承權拋棄書為真正之證明。⒉原告提出兩 份日期相同之翁高軟具名的繼承權拋棄書,惟拋棄書之對象卻 不相同,顯然有違常情,要非可採。 ⒉依74.6.3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權拋棄書應對其他 繼承人為之,然系爭繼承權拋棄書載明之拋棄對象,均非被繼 承人高瀨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文件簽立之 時間點及地點,倘若所有繼承人並非同時同地聚集在一起,實 難想像各立書人能知悉有其他的繼承人也拋棄繼承而逕將之排 除於拋棄書之對象以外。再者,原證5 形式上係被告翁高軟與 陳高順共同簽署拋棄繼承權,倘該拋棄書為真,則被告翁高軟 應知陳高順亦已拋棄繼承,又何須於原證3 再將陳高順列為拋 棄之對象?倘如原告所稱,被告翁高軟已知繼承人中陳高順、 莊陳涼、劉高聿凌及高富子等人均已拋棄繼承,而未列為拋棄 書之對象,則何以被告翁高軟既然知道應於原證3 之拋棄書中 排除莊陳涼、劉高聿凌及高富子等人,卻又將「曾一起簽立拋 棄書」(此為以原證5 真正為前提之假設語氣)之陳高順列為 拋棄之對象?顯然有所矛盾,該等文件之真正確有可疑。 ㈡被告莊喜堯、王麗卿部分: ⒈否認原證4 繼承權拋棄書之真正:原告所提原證繼承權拋棄書 ,均係於49年6 月30日所書立,而所附之印鑑證明卻為76年間 所核發,兩者相差近17年,該印鑑證明顯不足為原證4 之繼承 權拋棄書為真正之證明。 ⒉依74.6.3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權拋棄書應對其他 繼承人為之,然系爭繼承權拋棄書載明之拋棄對象,均非被繼 承人高瀨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文件簽立之 時間點及地點,倘若所有繼承人並非同時同地聚集在一起,實 難想像各立書人能知悉有其他的繼承人也拋棄繼承而逕將之排 除於拋棄書之對象以外。再者,倘如原告所稱,莊陳涼已知繼 承人中陳高順、翁高軟、劉高聿凌及高富子等人均已拋棄繼承 云云,則何以莊陳涼既然知道應於原證4 之拋棄書中排除翁高 軟、劉高聿凌及高富子等人,卻又將陳高順列為拋棄之對象? 顯然有所矛盾,該等文件之真正確有可疑。 ⒊又被告莊喜堯、王麗卿之被繼承人莊陳涼於00年0 月00日出生 時即由高瀨收養,依據當時收養之效力,夫之收養效力及於妻 則高瀨收養莊陳涼之效力亦及於當時之配偶高張首,故莊陳涼 亦為高張首之法定繼承人。準此,縱認原證4 為真且已發生拋 棄繼承之效力,莊陳涼雖對於高瀨之遺產並不具有繼承權,然 高張首仍為高瀨之繼承人,而莊陳涼則為高張首之法定繼承人 。則於高張首於67年1 月13日死亡後,莊陳涼仍得以高張首之 法定繼承人之地位,繼承高張首所繼承高瀨之遺產,而被告莊 喜堯、王麗卿既為莊陳涼之繼承人,自亦有權繼承高瀨之遺產 ,故被告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並無錯誤,原告請求塗銷該登記, 並無理由。 ㈢被告陳德隆、吳仁己、吳杰勳、陳婉玲、吳婉暉、陳婉舒及吳 婉菁等(下稱被告陳德隆等七人)部分: ⒈原告所提陳高順之印鑑證明,係於61年10月13日始登記,足認 繼承權拋棄書之印文最早於61年間始有可能書寫,自不符修正 前民法第1174條之繼承開始後2個月內為之之規定。 ⒉系爭陳高順拋棄書僅略載陳高順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對 高瀨遺產之繼承,並僅提出予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等3 人 。姑且不論該文件是否屬實,但參原告提出之高瀨繼承系統表 所載,高瀨於49年5 月20日亡故,斯時其全體繼承人除陳高順 外,計有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莊陳涼、翁高軟、高仙吉 、劉高聿凌、高富子等8 人,並未向全體繼承人為拋棄繼承顯 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法應為無效。況依原告提出陳高順拋棄 書之記載日期為49年6 月30日,同一文件尚有被告翁高軟之簽 名及印文,詎原告復另提出乙份日期亦記載為49年6 月30日由 翁高軟書立之拋棄書,並由翁高軟出具予含陳高順在內之6 名 繼承人,顯不合於常情。 ⒊至於鈞院99年重家訴字第42號等判決,係涉劉高聿凌、高富子 是否拋棄其代位繼承權,與陳高順拋棄與否無關至於鈞院75年 度重訴字第17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遍觀判決全文無就陳高順 拋棄繼承有無為認定。 ㈣按49年間民法繼承編業已施行,並無適用習慣之餘地,至於女 子縱設書立拋棄書,惟是否合法民法所定拋棄繼承之要件,應 本相關規定之要件為論斷,殊不能以當時有該等習慣,即謂當 時之女子均已拋棄繼承生效,而均無繼承權,故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可採。 ㈤原告之請求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時效: ⒈被繼承人高瀨名下所共有之部份土地(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曾於76年間因台北市政府辦理「木柵區第三○ ○○區○○道路新築工程」而被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費。因 上開土地於徵收當時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登記為高瀨所有故徵 收補償費之領取,當時則委由高烶區依法辦理,由高瀨之全體 繼承人共同為之。被告翁高軟及被告莊喜堯、王麗卿之被繼承 人莊陳涼即應係於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委以代為辦理領取土 地徵收補償之手續,從而原告所取得之印鑑證明係於76年間所 核發,被告翁高軟及被告莊喜堯、王麗卿之被繼承人莊陳涼之 印章極有可能於斯時遭盜用於原證3、4之繼承拋棄書上。是退 萬步言之,縱認原證3、4之繼承拋棄書為真正,惟上開徵收補 償費係於76年間發放,被告翁高軟及被告莊喜堯、王麗卿之被 繼承人莊陳涼既於當時以高瀨之繼承人身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 費,原告等或原告之被繼承人等亦明知此事,卻從未提出異議 ,則原告等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定之 二年時效。 ⒉玆因訴外人何啟瑞、林茂榮及帝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與原為高瀨名下共有之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781地號二筆土地予訴外人何聰孟,遂於 94年10月7日委由陳國雄律師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734號存證信 函,通知兩造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兩造均未行使優先購買 權利,經何啟瑞、林茂榮及帝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以兩造 為扣除前開2 筆土地之增值稅後,共提存27,524,561元,被告 莊喜堯及王麗卿之被繼承人莊進財並在前開提存通知後,於95 年4月、6月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兩造,希召集會議領取提存款 項,嗣後又高瀨名下其他土地積欠地價稅,而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依法扣押前開提存款中之2,878,687 元, 並由鈞院提存所於96年6 月29日以(94)存勇字第4900號函通 知兩造,足徵原告等人最晚於96年間即知悉被告等人立於繼承 人地位對高瀨之遺產有所主張,是其於100 年10月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顯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定之2年期間。 ⒊又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 ,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闡述甚明 ,故如被告翁高軟等既於76年間仍以繼承人身份領取補償費, 縱認伊等於49年間有拋棄繼承且生效(僅假設語),仍難謂非 於「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自屬繼承權之侵害,而 仍有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甚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⒈本件被繼承人高瀨於49年5 月20日死亡,配偶高張首、高烶田 (32年6 月12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原告高仙吉、劉高聿凌、 高富子、次男高烶園、三男高烶區、七男,即原告高春榮、養 女莊陳涼、長女陳高順、次女翁高軟為其法定繼承人,嗣劉高 聿凌、高富子拋棄代位繼承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爭表為證,其中劉高聿凌、高富子拋棄代位繼承權部分 ,並經判決確定,有原告提出之判決書在卷,應信為真實。 ⒉嗣高張首於67年1 月13日死亡,其對高瀨之應繼分,由其子女 高春榮、莊陳涼繼承;高烶園於80年12月27日死亡,且其配偶 高翁花亦於92年4 月21日死亡,是其應繼分由子女,即原告高 進財、原告高國維、高國盛、原告翁錦招、原告高雅牽、原告 高金花、原告高金英、原告高金珠、原告李高素華、原告蘇高 雪嬌、原告高梅華、其中高國盛業於92年1 月24日死亡,其應 繼分由原告高永豐、原告高永俊繼承;高烶區於94年8 月17日 死亡,其應繼分由原告高哲藏、原告高顯龍、原告高合基、原 告高秉瑜、高幸枝、原告高玉美、原告高玲、其中高幸枝於95 年6 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原告劉明郎、原告劉昱宏、原告 劉書賢、原告劉浩洋、原告劉浩棋繼承;莊陳涼於84年12月2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莊進財,而莊進財於96年8月1日死亡 ,則由配偶子女,即被告王麗卿、被告莊喜堯繼承;陳高順於 75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新典、子女,即被告陳 德隆、陳秀英及被告古陳月里,因陳新典於80年12月19日死亡 ,其對陳高順之應繼分由被告陳德隆、陳秀英及被告陳明里繼 承,另陳秀英於85年2 月22日死亡後,則由配偶子女,即被告 吳仁己、被告吳杰勳、被告陳婉玲、被告吳婉暉、被告陳婉舒 及被告吳婉菁繼承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篇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高 瀨於49年5 月20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繼承應適用民法繼承篇修正前之 規定,合先敍明。次按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 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此為拋棄繼承之 法定方式,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者,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 無效,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683號判 例參照--91年度第12次民庭會議係因修法而決議不再援用,則 對於修法前之拋棄繼承要式效力自仍得適用)。其拋棄如不向 法院或親屬會議而係向其他繼承人為之,則所謂其他繼承人, 當然指為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㈦參照)。 ⒋原告等主張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高瀨遺產已表示拋棄繼承之事實 ,固據其於起訴時提出記載日期為49年6 月30日、立拋棄書人 分別為翁高軟、莊陳涼及陳高順與翁高軟之3 紙繼承權拋棄書 及日期分別為76年6 月22日、76年6月22日及67年6月29日之印 鑑證明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 告主張翁高軟、莊陳涼及陳高順有拋棄繼承,據以為證之上開 繼承權拋棄書是否於高瀨49年5 月20日死亡後之二個月內,由 翁高軟、莊陳涼及陳高順等所書立?是否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 條第2項向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之?經查: ⑴被告雖不否認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印文與印鑑證明上印文真正 ;惟從外觀格式以觀,原告所提翁高軟、莊陳涼分別具名之 2 紙繼承權拋棄書與陳高順、翁高軟共同具名之該紙繼承權拋棄 書,並不相同,非一體印刷、影印;再查翁高軟、莊陳涼單獨 具名之繼承權拋棄書,製作日期均為49年6 月30日,同對高張 首、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陳高順、高仙吉出具表示,惟 翁高軟除上開單獨具名之拋棄書外,並以同一日期與陳高順共 同具名另一紙繼承權拋棄書,惟僅對高烶園、高烶區及高春榮 提出,則如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為處理高瀨後事而返家奔喪, 代位繼承人劉高聿凌及高富子、繼承人翁高軟、莊陳涼、陳高 順於49年6 月30日同日分別以書面之「繼承權拋棄書」向到場 之全體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屬實,則翁高軟斷無 重覆出示拋棄書,並繕寫不同收執繼承人之理,且其既明知陳 高順同在乙紙拋棄書上簽名表示拋棄之意,則關於收執繼承人 ,即無載列陳高順之必要。況原告既主張全體繼承人均在場, 且翁高軟、莊陳涼分別具名之2 紙繼承權拋棄書收執人亦載有 高張首、高仙吉2 人,則陳高順與翁高軟同日同地共同簽具之 繼承權拋棄書,即無獨排高張首、高仙吉之理,原告主張高張 首已有兒子高春榮等為其處理遺產事務,而高仙吉為晚輩,已 有叔父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為其處理祖父高瀨繼承事務, 故其僅需有收受該陳高順繼承拋棄書即可云云,顯係臨訟飾卸 。是單憑原告提出之3 紙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實難認定 翁高軟、莊陳涼及陳高順有於被繼承人高瀨49年5 月20日死亡 後之49年6月20日制作該等繼承權拋棄書而拋棄繼承之情形。 ⑵又查被繼承人高瀨死亡時,其繼承人扣除業經法院判決認定拋 棄代位繼承確定之劉高聿凌、高富子,尚有高張首、原告高仙 吉、高烶園、高烶區、原告高春榮、莊陳涼、陳高順、翁高軟 等8 人,而原告所提出翁高軟、陳高順共同具名之繼承權拋棄 書,僅記載「此致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漏未對高張首 、高仙吉、莊陳涼提出,縱認原告所提莊陳涼之繼承權拋棄書 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發生拋棄繼承效果,原告並未 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盡其舉證之責,供法院認定其餘繼承 人業經合法授權委任收執,空言主張高張首、高仙吉二人在場 與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等繼承人共同收受陳高順之繼承權 拋棄書云云,實難足採。則此繼承權拋棄書顯未依法定方式, 以書面向為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之,亦不得謂陳 高順之拋棄繼承有效。 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翁高軟及被告莊喜堯、王麗卿之被繼承人莊 陳涼與被告吳仁已、陳德隆、吳杰勳、陳婉玲、吳婉菁、吳婉 暉、陳婉舒、古陳月里(已死亡,由古榮城、古榮鎧、古翠華 、古媛華承受訴訟)之被繼承人陳高順已拋棄繼承權而就高瀨 之遺產無繼承權,尚難認為真正,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告對高 瀨之繼承權不存,並應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10 月29日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4)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於98年11月17日就附表一(編號35至編號79)所示土地之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已無礙於前開之認定,爰不一一予以論 述,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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