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鴻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陽子
原 告 台灣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燕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益
蕭萬龍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黃佩琦律師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寇世斌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
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鴻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
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原告鴻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原告台灣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鴻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
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為原
告鴻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台灣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
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
萬陸仟元為原告台灣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向新竹市警察局承攬「98
年度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加強社區安全e 化聯防機制錄
影監視系統整合』」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伊等,與伊
等分別簽訂建置合約書,約定由伊等負責執行專案中監視錄
影系統設備之開發及建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鴻喜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喜公司)負責保護箱施作、攝影
機之移機、維修及整合,被告台灣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防公司)負責建置平安燈及整合歷年監控系統,承攬
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260 萬元及840 萬元。未料,伊
等完成系爭工作後,被告尚積欠原告鴻喜公司454 萬元之工
程款項,就原告安防公司之部分,因被告追加大型不鏽鋼攝
影機固定夾具210 具、制高點攝影機固定夾具及支架計26組
,依
兩造間約定之工作範疇說明書第4.1 點約定,原告安防
公司僅需吸收原報價10% 以內,其餘之部分被告另需給付安
防公司480 萬6,000 元。然而,被告拒不付款,為此,
爰依
兩造間所簽定之建置合約書第3 條之約定及
民法第494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鴻喜
公司454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安防公司480 萬
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應依工作範疇(原說明書誤繕為「躊」)說明書所約定
之時程進行及完成建置工作,並完成交付項目、運轉測試及
上線測試,以供伊及業主驗收。依系爭工作範疇說明書約定
,實機整合及功能驗證應於98年8 月24日前完成、系統工程
及系統開發與建置應於98年11月20日前完成驗收、各類文件
需於業主要求之期限內完成驗收、系統教育訓練應於98年11
月20日前完成驗收,顯見系爭工程至遲應於98年11月20日完
成驗收並交付驗收文件。
㈡
詎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瑕疵甚多,依出貨單所示,原告提供設
備之交貨日期均未在98年11月20日前完成驗收,就路口監控
整合功能、報警主機項目,依新竹市警察局99年5 月31日之
驗收結果總結
所載,99年3 月19日、99年4 月1 日均實機驗
證不符合,直至99年5 月20日始部分驗收通過,另就「文件
製作/ 取得」項目,原告應依工作範疇說明書第4.4.2 條之
項目交付文件,然而,直至99年7 月20日始驗收通過,原告
遲延工作長達242 天,致伊遭新竹市警察局罰款
違約金1,49
6 萬3,692 元,並遭停權處分1 年,依建置合約書第4 條第
4 項之約定,每逾期一日,伊得扣減合約總價千分之三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或作價款折讓,因此,原告鴻喜公司應賠償伊
914 萬7,600 元【計算式:12,600,000×3/1000×242=9,14
7,600 】,原告安防公司應賠償伊609 萬8,400 元【計算式
:8,400,000 ×3/1000×242=6,098,400 】,伊主張抵銷,
原告即不得再行請求。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於98年8 月4 日承攬新竹市警察局「加強社區安全e
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一案,
本案履約期限自98
年8 月5 日起至98年12月2 日,後續擴充履約期限自98年12
月31日起至99年2 月8 日止。
嗣經新竹市警察局於99年5 月
20日本案部分驗收合格、後續擴充部分於99年4 月29日驗收
合格、相關驗收檢附資料於99年7 月20日驗收合格,新竹市
警察局以被告逾履約期限288 天,扣罰違約金1,496 萬3,69
2 元,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與被告簽立契約書、招標機關陳述
意旨書、新竹市警察局100 年11月14日竹市警後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2頁、第116 頁反面、第
117 頁)。
㈡被告將
上開承攬工作之監視錄影系統設備之開發及建置工作
分包予原告,原告開立報價單後,兩造於98年8 月14日簽立
建置合約書及工作範疇說明書,約定原告鴻喜公司與被告之
承攬價金為1,260 萬元、原告安防公司與被告之承攬價金為
840 萬元,被告另向原告安防公司追加35萬6,000 元之施作
項目,有建置合約書、工作範疇說明書、報價單、被告應附
款項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26頁、第32頁
、第33頁)。
㈢依兩造工作範疇說明書第2.2.6 條專案工作時程約定,實機
整合及功能驗證需於98年8 月24日前完成,系統工程、系統
開發/ 建置、系統教育訓練需於98年11月20日前完成驗收,
文件製作/ 取得需於新竹市警察局要求之期限內完成驗收(
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第24頁)。
㈣被告經新竹市警察局完成驗收後,尚未給付原告鴻喜公司45
4 萬元、原告安防公司480 萬6,000 元,經原告鴻喜公司、
安防公司於99年11月5 日分別以桃園中路郵局1649號、1650
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有被告應附款項明細表、存證信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3頁
)。
四、原告另主張路口監控整合功能3 次驗收未通過之原因為「影
像介接系統」之問題,然該核心設備之提供及安裝均
非伊所
為;伊雖須為攝影機維修及整合,然該等設備配合圖控系統
,需由被告先行提供電力及網路,因被告申請電力及網路鋪
設緩慢影響時程,致伊無法確認該攝影機整合於圖控系統內
,亦無法辦理驗收;伊皆依被告通知按時將設備交付予被告
,
惟被告以其倉儲空間狹小為由退回;依一般
政府採購,對
於承包廠商之遲延罰款僅以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被告對
伊要求抵銷之違約金高達百分之七十二點六,顯屬過高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
㈠原告就報警主機、路口監控整合功能、攝影機維修及整合
有無遲延完工?可否歸責於原告?㈡原告就設備交付有無遲
延之情形?是否
可歸責於原告?㈢原告就驗收文件有無遲延
?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㈣被告主張就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抵
銷價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報警主機、路口監控整合功能、攝影機維修及整合有
無遲延完工?可否歸責於原告?
⒈自原告鴻喜公司之報價單第3 項「攝影機移機及整合」、第
4 項「攝影機維修及整合」內容觀之,原告鴻喜公司負責承
攬攝影機移機、維修及整合;而原告安防公司之報價單第11
項載明「固定立桿與報警主機保護機箱」,且原告安防公司
與被告簽立之工作範疇說明書第2.2.3 條亦約定由原告安防
公司負責路口監控整合功能及報警主機功能,有原告公司報
價單、上開工作範疇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頁、
第13頁、第13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6頁),原告鴻喜公
司主張承攬攝影機移機、維修及整合、原告安防公司主張承
攬路口監控整合功能及報警主機功能,即屬可採。至被告另
抗辯原告鴻喜公司、安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同一人,驗收未
通過之工作項目均為原告2 家公司所承攬
云云,惟上開抗辯
與報價單及工作範疇說明書之約定不符,
尚非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園道五綠地公園及赤土崎公園之報警主機為本案
採購
而非後續擴充採購,上開2 座報警主機逾期驗收完成
可
歸責於被告安防公司云云,惟新竹市警察局10年11月15日北
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已明確函覆「依據本局98
年度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加強社區安全e 化聯防機制─
錄影監視系統整合』後續擴充採購案契約書(案號:981223
)之變更契約協議書,增設園道綠地公園及赤土崎公園報警
主機。」等語,且依新竹市警察局保安民防課警員劉順松於
98年11月11日簽呈之說明已敘明「本案各使用單位為強化
治安維護作為,分別對原有採購計畫項目提出擴充需求...
。另因應市政計畫及治安維護需求,於園道五綠地公園及赤
土崎公園等2 處,增設報警主機系統(平安燈)。」,及於
說明㈠敘明「本案增設報警主機系統2 處,由原建置新源
街與建中一路口(園道五綠地公園)及光復路二段與建中路
口(赤土崎公園)2 處,將原有採購項目第46項(固定立桿
與支架及主機保護箱),變更為第47項(固定立桿與支架及
報警主機保護機箱)。(廠商決標單價相同)。」,有上開
函文及簽呈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64頁、第69頁),足見
園道綠地公園及赤土崎公園報警主機為後續擴充採購
一節無
誤。嗣新竹市警察局與被告於99年1 月7 日簽立之契約書雖
名為「變更契約協議書」,且契約第1 條約定「⒈本案增設
報警主機系統2 處,由原規劃建置於新源街、建中一路口(
園道五綠地公園)及光復路二段、建中路口(赤土崎公園)
2 處之固定立桿與支架及主機保護箱(單價分析表第46項)
變更為固定立桿與支架及報警主機保護機箱(單價分析表第
47項),契約價金不變。」,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三第68頁),惟系爭變更契約協議書既於本案採購履約期
限屆至(即98年12月2 日)後始簽訂,自屬於後續擴充採購
契約。其後被告亦於99年2 月8 日向原告安防公司訂購報警
主機保護機箱2 座,有訂購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惟被告未舉證證明與原告安防公司就增設報警主機部
分約定履約期限。而園道五綠地公園、赤土崎公園報警主機
於99年5 月21日(下稱第3 次複驗)始經驗收合格,亦有新
竹市警察局99年5 月21日軟體功能驗收檢核表、101 年10月
22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99 頁、本院卷三第16頁、第17頁),是此部分縱為新竹市
警察局認定逾期完工,自不得歸責於原告安防公司。
⒊被告另抗辯新竹市警察局於99年5 月31日軟體功能驗收檢核
表之驗收結果總結欄內已載明路口監控整合功能、報警主機
經多次實機驗證不符合,遲至99年5 月20日才完成複驗云云
,
經查:
⑴就報警主機部分:新竹市警察局於99年3 月12日驗收時,已
指出「⒈港南育樂中心報案主機影像可傳送至『E 化勤
務指管系統』執勤台,惟聲音未傳至警察局『E 化勤務指管
系統』執勤台,檢驗不符合。」,
復於99年3 月19日複驗時
(下稱第1 次複驗),仍為「㈡報警主機⒉港南育樂中心
報警主機影像可傳送至『E 化勤務指管系統』執勤台,惟聲
音未傳至警察局『E 化勤務指管系統』執勤台,檢驗不符合
。」,嗣於99年4 月1 日複驗時(下稱第2 次複驗),始達
「㈡報警主機⒈海天一線、港南育樂中心報警主機影像、
聲音均可傳送至『E 化勤務指管系統』執勤台,實機檢驗符
合,... 」驗收合格,且海天一線報警主機、港南育樂中心
報警主機確分別於99年3 月12日、99年4 月1 日驗收合格,
此有新竹市警察局99年3 月12日軟體功能驗收檢核表、99年
3 月19日軟體功能驗收檢核表、99年4 月1 日軟體功能驗收
檢核表、新竹市警察局101 年10月22日竹市0000000000
0000號函
暨所附相關待證事項調查情形一覽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204 頁、第232 頁、第250 頁、見本院卷三第16
頁、第17頁),足見上開報警主機遲於99年4 月1 日始驗收
合格。依兩造簽立建置合約書第5 條第6 項約定「本建置工
作及交付項目之驗收標準應以附件一工作範疇說明書(SOW/
Scope Of Work )之內容為準,並以本系統及交付項目經業
主驗收合格,並出具驗收合格證明書予甲方(即被告)時,
始為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7 頁、第18頁),新竹市
政府既於99年4 月1 日方就海天一線、港南育樂中心報警主
機全部驗收完成,則原告安防公司就報警主機部分之遲延日
數應自98年11月21日起算至99年3 月31日共計131 日。
⑵就路口監控整合功能部分:新竹市警察局於99年3 月12日驗
收時,被告就6.1.14.1項至6.1.14.4項均不符合;於第1 次
複驗結果,就6.1.14.1項至6.1.14.4項之攝影機即時影像異
常計307 支,且抽驗西濱與東大路口舊球型攝影機可顯示單
一畫面,惟無法及時操作攝影機控制平台;嗣於第2 次複驗
時,就6.1.14.1項至6.1.14.4項,攝影機即時影像異常仍計
114 支,且抽驗西濱與東大路口舊球型攝影機無法即時操作
攝影機控制平台,係該平台控制線故障;而第3 次複驗時,
就6.1.14.2項至6.1.14.4項仍有15支異常攝影機鏡頭無法實
機檢驗,然經複驗小組請廠商修復後辦理複驗完成
等情,亦
有新竹市警察局99年3 月12日、99年3 月19日、99年4 月1
日、99年5 月21日、99年5 月31日軟體功能驗收檢核表之驗
收結果總結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第204 頁、
第232 頁、第250 頁、第195 頁),足認被告抗辯原告安防
公司負責施作之路口監控整合功能於99年5 月20日始經驗收
完成,確屬有據。則原告安防公司就路口監控整合功能部分
之遲延日數應自98年11月21日起算至99年5 月20日共計181
日。
⑶至原告安防公司雖就路口監控整合功能部分多次驗收未通過
之原因為「影像介接系統」之問題,該核心設備之提供及安
裝均應由被告負責,被告不得依此主張路口監控整合功能未
能如期驗收完成屬可歸責原告安防公司之事由云云,惟未據
原告安防公司舉證
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鴻喜公司、安防公司負責攝影機維修及整合
部分亦屬遲延,並提出中寮里、經國路國光街設備規格及數
量確認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66頁),原告鴻喜
公司、安防公司則主張攝影機維修及整合需配合電力與網路
,此部分係因被告拖延申請致無法如期完成云云。查被告申
請供電時間分別於98年6 月30日、98年9 月21日,實際供電
時間係陸續介於98年11月3 日至98年12月31日之間,此固有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1
年7 月12日新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日程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至第168 頁),然證人劉順松證稱:沒
有電的話沒有辦法啟動監視系統,伊當時給廠商很大的彈性
,如果台電的電還沒有來,也可以引民間的電,只要是合法
的可供啟動實機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反面),
足見台電公司是否如期供電對辦理驗收並無絕對影響;且攝
影機維修及整合是否完成為路口監控整合功能驗收之一部,
台電公司既至遲已於98年12月31日供電,路口監控整合功能
卻遲至99年5 月20日始完成驗收,則原告鴻喜公司、安防公
司主張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逾期驗收,即無理由。
㈡原告就設備交付有無遲延之情形?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⒈依原告鴻喜公司、原告安防公司分別與被告簽訂之工作範疇
說明書第2.2.6 條第2.2.7 條約定,原告至遲均應於98年11
月20日完成驗收,此有工作範疇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3頁反面、第24頁)。惟原告鴻喜公司就攝影機夾具及
支架、數位監控工作主機伺服器2 組、路口端數位式錄影主
機之交貨日期分別為98年12月4 日、98年11月27日、98年12
月10日、98年12月10日、另就戶外型
旋轉舞台於98年12月15
日方出貨;而原告安防公司就攝影機夾具及支架、千萬像素
工業級中長距離伸縮鏡、超高解析千萬像素工業級攝影機、
中間接線箱之交貨日期分別為98年12月4 日、98年11月27日
、98年11月27日、98年12月10日,另就筆記型行動監控工作
站主機於98年12月22日方出貨,此有交貨單、中寮里、經國
路國光街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40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
55頁、第55頁反面、第56頁、第56頁反面、第57頁、第65頁
、第66頁),足見原告交貨已逾約定驗收日期,且就此部分
件遲延日數應自98年11月21日起算至98年12月22日共計32日
,至為明確。原告雖主張曾按期向被告給付,經被告以倉庫
空間不夠放置為由拒絕收受以致交貨日期晚於驗收日期,惟
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㈢原告就驗收文件有無遲延?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⒈原告雖主張已依契約約定交付驗收文件云云,惟
參諸新竹市
警察局製作之「
申訴廠商提出不
可歸責事由,本局回覆說明
一覽表」第34項驗收文件部分載明「本項驗收證明文件及相
關資料(含後續擴充資料),承商於99年5 月20日前(全案
驗收完成前),仍未能提供本案各相關設備規格證明文件、
圖說及相關驗收資料等,業經本局催促及審查檢附相關文件
3 次,均未符合依契約規定文件,其中以證明文件缺漏、攝
影機照攝位置與實景影像截取不符、日間照攝場景影像與夜
間照攝場景不同、完工影像模糊、施工流程控管紀錄表施作
項目缺漏,於99年7 月20日,始交付本局辦理驗收程序及核
銷經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第111 頁、公共工
程卷五第2308頁、第2309頁),顯見被告確有遲延交付文件
之事實,惟此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茲分述如下:
⒉原告鴻喜公司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鴻喜公司遲延交付兩造工作範疇說明書第4.4.
2 條編號7 施工流程控管紀錄、新竹市政府與被告契約書附
件1 設備規格審查項目及完工、驗收資料表之編號5 「日夜
兩用超高解析攝影機」等情,
觀諸工作範疇說明書第4.4.2
條編號7 確實約定原告鴻喜公司應提出施工流程控管紀錄,
且新竹市警察局亦表示施工流程控管紀錄表施作項目缺漏,
另原告鴻喜公司提出之利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開
立日期即98年12月10日亦遲於履約期限後,有上開工作範疇
說明書、新竹市警察局製作之「申訴廠商提出不可歸責事由
,本局回覆說明一覽表」第34項、利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
年12月10日出廠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110 頁、第111 頁、第172 頁),顯見原告鴻喜
公司確有遲延交付施工流程控管紀錄、日夜兩用超高解析攝
影機出廠證明書之可歸責事由,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則原告鴻喜公司就此部分文件遲延日數應自98年11月21日
起算至99年7 月20日共計242 日。
⑵被告復抗辯依工作範疇說明書第3.3.2 條約定,原告鴻喜公
司「需繳交之文件除了機箱附掛同意書和進度報告以外,其
它需繳交之文件需依”治安要點監視錄影系統與勤指聯網體
系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內”附件⒉新竹市警察局98年度加
強社區安全e 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計畫履約能力
與功能驗證列表”相應之履約項目及內容之驗證步驟與效果
標準,由業主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為合格者視同驗收通過。
」,而附件⒉新竹市警察局98年度加強社區安全e 化聯防機
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計畫履約能力與功能驗證列表第4 項
履約項目及內容即為「完工影像日、夜間實測辨識效果確認
」,足見原告鴻喜公司就此部分應提出證明文件,並就逾期
驗收負遲延責任等語,並提出工作範疇說明書及新竹市政府
與被告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新竹市政府與被告
契約書第86頁)。查新竹市警察局辦理驗收時因「攝影機照
攝位置與實景影像截取不符、日間照攝場景影像與夜間照攝
場景不同、完工影像模糊」一情,遲至99年7 月20日始完成
驗收,此有上開新竹市警察局製作之「申訴廠商提出不可歸
責事由,本局回覆說明一覽表」在卷可查,而原告鴻喜公司
依約負有提出「完工影像日、夜間實測辨識效果確認」文件
之義務,則此項文件逾期驗收完成自屬可歸責於原告鴻喜公
司之事由,且就此部分文件遲延日數應自98年11月21日起算
至99年7 月20日共計242 日。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鴻喜公司逾期交付兩造工作範疇說明書第4.
4.2 條及新竹市政府與被告契約書附件1 設備規格審查項目
及完工、驗收資料列表第13、15、17、18、35項之文件,而
其中工作範疇說明書第4.4.2 條編號16至19、21至23、26應
交付之文件與新竹市警察局與被告契約書約定被告應交付之
文件相同等情,並提出上開工作範疇說明書及新竹市政府與
被告契約書附件1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
卷二第91頁至第95頁、新竹市警察局與被告契約書第11 頁
、第12頁、第60頁)。惟原告確有提出交付工作範疇說明書
第4.4.2 條編號9 「混泥土3,000 磅以上出廠證明」,及新
竹市政府與被告契約書附件1 設備規格審查項目及完工、驗
收資料表之編號17「路口端數位式錄影主機」、編號18「16
路單晶片錄影主機」之出廠證明書、保固書,此有台灣水泥
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17日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利凌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8 日保固證明書、原告鴻喜公司98
年10月16日保固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至第
175 頁),且新竹市警察局並未於「申訴廠商提出不可歸責
事由,本局回覆說明一覽表」中明確指出上開文件何者遲延
交付,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遲延交付之事實,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自不足採。
⒊原告安防公司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安防公司遲延交付兩造工作範疇說明書第4.4.
2 條編號3 施工流程控管紀錄一情,觀諸工作範疇說明書第
4.4.2 條編號3 確實約定原告安防公司應提出施工流程控管
紀錄,且新竹市警察局亦表示施工流程控管紀錄表施作項目
缺漏,有上開工作範疇說明書、新竹市警察局製作之「申訴
廠商提出不可歸責事由,本局回覆說明一覽表」第34項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0 頁、第111
頁),顯見原告安防公司確有遲延交付施工流程控管紀錄之
可歸責事由,且此部分文件遲延日數應自98年11月21日起算
至99年7 月20日共計242 日。
⑵被告復辯稱依工作範疇說明書第3.2 條約定,原告安防公司
「需繳交之文件除了機箱附掛同意書和進度報告以外,其它
需繳交之文件需依”治安要點監視錄影系統與勤指聯網體系
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內”附件⒉新竹市警察局98年度加強
社區安全e 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計畫履約能力與
功能驗證列表”相應之履約項目及內容之驗證步驟與效果標
準,由業主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為合格者視同驗收通過。」
,而附件⒉新竹市警察局98年度加強社區安全e 化聯防機制
─錄影監視系統整合計畫履約能力與功能驗證列表第4 項履
約項目及內容即為「完工影像日、夜間實測辨識效果確認」
,足見原告鴻喜公司就此部分應提出證明文件,並就逾期驗
收負遲延責任等語,並提出工作範疇說明書及新竹市政府與
被告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新竹市政府與被告契
約書第86頁)。查新竹市警察局辦理驗收時因「攝影機照攝
位置與實景影像截取不符、日間照攝場景影像與夜間照攝場
景不同、完工影像模糊」一情,遲至99年7 月20日始完成驗
收,此有上開新竹市警察局製作之「申訴廠商提出不可歸責
事由,本局回覆說明一覽表」在卷可查,而原告安防公司依
約負有提出「完工影像日、夜間實測辨識效果確認」文件之
義務,則此項文件逾期驗收完成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安防公司
之事由,且就此部分文件遲延日數應自98年11月21日起算至
99年7 月20日共計242 日。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安防公司遲延交付兩造工作範疇說明書第4.
4.2 條交付文件部分,其中編號4 至9 應交付之文件與新竹
市警察局與被告契約書附件1 設備規格審查項目及完工、驗
收資料列表所列第4 、9 、12、29、35項之文件相同,並提
出上開工作範疇說明書及新竹市警察局與被告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2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5頁
、新竹市警察局與被告契約書第76頁至第84頁)。惟新竹市
警察局並未於「申訴廠商提出不可歸責事由,本局回覆說明
一覽表」中明確指出上開文件何者遲延交付,且被告亦未舉
證證明確有遲延交付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㈣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依兩造建置合約書第4 條第4 項約定「除依本條第3 項規定
辦理延長期限者外,乙方(即原告)辦理本建置工作(包括
開發、建置、整合、安裝、測試)或交付項目有任何遲延時
,每逾一日甲方(即被告)得扣減本合約總價款千分之三做
為懲罰性違約金或作價款折讓。... 。」(見本院卷一第6
頁、第17頁反面),系爭建置合約書既約定每逾一日甲方得
扣減本合約總價款千分之三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顯係依違約
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
違約金性質。
⒉本件原告逾期242 日,而新竹市政府雖因莫拉克颱風(98年
8 月7 日至98年8 月8 日)侵襲發生之天災
不可抗力之因素
,給予被告延長履約期限2 日,此固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
惟兩造簽約日期係於98年8 月14日即莫拉克颱風侵襲發生後
,原告自不得
適用上開延長履約期限,則每逾1 日被告依約
得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罰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就原告鴻
喜公司為914 萬7,600 元(12,600 ,000 ×3/1000×242 =
9,147,600 ),就原告安防公司為609 萬8,400 元(8,400,
000 ×3/1000×242 =6,098,400 )。
⒊惟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著有判
例。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2529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依約應給付之逾期違約
金已高達契約金額之72.6%,而原告遲延完工日數最長之項
目為文件驗收一情,此經本院論述如前,惟驗收文件遲延部
分,新竹市政府並未計入逾期,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且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逾期遭新竹市政府罰款;另新竹市
政府與被告契約書第14條第3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
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此有新竹市政府與被告契約書在
卷可憑(見契約書第14頁);復參以被告承攬總價款為8,90
0 萬元,原告分包予原告之契約金額僅共計為2,100 萬元,
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他所有驗收遲延項目均可歸責於原告
,是本院認本件逾期違約金應酌減至不得逾契約總價之20%
,則原告鴻喜公司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應以契約金額之20%
即252 萬元(12,600,000×20%=2,520,000)、原告鴻喜公
司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應以契約金額之20%即168 萬元(8,
400,000 ×20%=1,680,000),方屬允當,逾此金額之扣罰
,顯屬過高,應予核減。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
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訴訟中對原告為以逾期
懲罰性違約金為抵銷債務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鴻喜公司
、安防公司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54 萬
元、480 萬6,000 元,固有理由,然與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
252 萬元、168 萬元抵銷後,原告鴻喜公司僅得請求202 萬
元(4,540,000-2,520,000 =2,020,000 )、原告安防公司
僅得請求312 萬6,000 元(4,806,000-1,680,000 =3,126,
000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9頁),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於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