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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0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鴻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陽子 原   告 台灣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燕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益       蕭萬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黃佩琦律師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寇世斌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鴻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 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原告鴻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原告台灣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鴻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為原 告鴻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台灣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 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 萬陸仟元為原告台灣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向新竹市警察局承攬「98 年度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加強社區安全e 化聯防機制錄 影監視系統整合』」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伊等,與伊 等分別簽訂建置合約書,約定由伊等負責執行專案中監視錄 影系統設備之開發及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鴻喜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喜公司)負責保護箱施作、攝影 機之移機、維修及整合,被告台灣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防公司)負責建置平安燈及整合歷年監控系統,承攬 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260 萬元及840 萬元。未料,伊 等完成系爭工作後,被告尚積欠原告鴻喜公司454 萬元之工 程款項,就原告安防公司之部分,因被告追加大型不鏽鋼攝 影機固定夾具210 具、制高點攝影機固定夾具及支架計26組 ,依兩造間約定之工作範疇說明書第4.1 點約定,原告安防 公司僅需吸收原報價10% 以內,其餘之部分被告另需給付安 防公司480 萬6,000 元。然而,被告拒不付款,為此,依 兩造間所簽定之建置合約書第3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4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鴻喜 公司45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安防公司480 萬 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應依工作範疇(原說明書誤繕為「躊」)說明書所約定 之時程進行及完成建置工作,並完成交付項目、運轉測試及 上線測試,以供伊及業主驗收。依系爭工作範疇說明書約定 ,實機整合及功能驗證應於98年8 月24日前完成、系統工程 及系統開發與建置應於98年11月20日前完成驗收、各類文件 需於業主要求之期限內完成驗收、系統教育訓練應於98年11 月20日前完成驗收,顯見系爭工程至遲應於98年11月20日完 成驗收並交付驗收文件。 ㈡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瑕疵甚多,依出貨單所示,原告提供設 備之交貨日期均未在98年11月20日前完成驗收,就路口監控 整合功能、報警主機項目,依新竹市警察局99年5 月31日之 驗收結果總結所載,99年3 月19日、99年4 月1 日均實機驗 證不符合,直至99年5 月20日始部分驗收通過,另就「文件 製作/ 取得」項目,原告應依工作範疇說明書第4.4.2 條之 項目交付文件,然而,直至99年7 月20日始驗收通過,原告 遲延工作長達242 天,致伊遭新竹市警察局罰款違約金1,49 6 萬3,692 元,並遭停權處分1 年,依建置合約書第4 條第 4 項之約定,每逾期一日,伊得扣減合約總價千分之三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或作價款折讓,因此,原告鴻喜公司應賠償伊 914 萬7,600 元【計算式:12,600,000×3/1000×242=9,14 7,600 】,原告安防公司應賠償伊609 萬8,400 元【計算式 :8,400,000 ×3/1000×242=6,098,400 】,伊主張抵銷, 原告即不得再行請求。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於98年8 月4 日承攬新竹市警察局「加強社區安全e 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一案,本案履約期限自98 年8 月5 日起至98年12月2 日,後續擴充履約期限自98年12 月31日起至99年2 月8 日止。經新竹市警察局於99年5 月 20日本案部分驗收合格、後續擴充部分於99年4 月29日驗收 合格、相關驗收檢附資料於99年7 月20日驗收合格,新竹市 警察局以被告逾履約期限288 天,扣罰違約金1,496 萬3,69 2 元,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與被告簽立契約書、招標機關陳述 意旨書、新竹市警察局100 年11月14日竹市警後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2頁、第116 頁反面、第 117 頁)。 ㈡被告將上開承攬工作之監視錄影系統設備之開發及建置工作 分包予原告,原告開立報價單後,兩造於98年8 月14日簽立 建置合約書及工作範疇說明書,約定原告鴻喜公司與被告之 承攬價金為1,260 萬元、原告安防公司與被告之承攬價金為 840 萬元,被告另向原告安防公司追加35萬6,000 元之施作 項目,有建置合約書、工作範疇說明書、報價單、被告應附 款項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26頁、第32頁 、第33頁)。 ㈢依兩造工作範疇說明書第2.2.6 條專案工作時程約定,實機 整合及功能驗證需於98年8 月24日前完成,系統工程、系統 開發/ 建置、系統教育訓練需於98年11月20日前完成驗收, 文件製作/ 取得需於新竹市警察局要求之期限內完成驗收( 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第24頁)。 ㈣被告經新竹市警察局完成驗收後,尚未給付原告鴻喜公司45 4 萬元、原告安防公司480 萬6,000 元,經原告鴻喜公司、 安防公司於99年11月5 日分別以桃園中路郵局1649號、165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有被告應附款項明細表、存證信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3頁 )。 四、原告另主張路口監控整合功能3 次驗收未通過之原因為「影 像介接系統」之問題,然該核心設備之提供及安裝均伊所 為;伊雖須為攝影機維修及整合,然該等設備配合圖控系統 ,需由被告先行提供電力及網路,因被告申請電力及網路鋪 設緩慢影響時程,致伊無法確認該攝影機整合於圖控系統內 ,亦無法辦理驗收;伊皆依被告通知按時將設備交付予被告 ,被告以其倉儲空間狹小為由退回;依一般政府採購,對 於承包廠商之遲延罰款僅以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被告對 伊要求抵銷之違約金高達百分之七十二點六,顯屬過高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 ㈠原告就報警主機、路口監控整合功能、攝影機維修及整合 有無遲延完工?可否歸責於原告?㈡原告就設備交付有無遲 延之情形?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㈢原告就驗收文件有無遲延 ?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㈣被告主張就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抵 銷價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報警主機、路口監控整合功能、攝影機維修及整合有 無遲延完工?可否歸責於原告? ⒈自原告鴻喜公司之報價單第3 項「攝影機移機及整合」、第 4 項「攝影機維修及整合」內容觀之,原告鴻喜公司負責承 攬攝影機移機、維修及整合;而原告安防公司之報價單第11 項載明「固定立桿與報警主機保護機箱」,且原告安防公司 與被告簽立之工作範疇說明書第2.2.3 條亦約定由原告安防 公司負責路口監控整合功能及報警主機功能,有原告公司報 價單、上開工作範疇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頁、 第13頁、第13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6頁),原告鴻喜公 司主張承攬攝影機移機、維修及整合、原告安防公司主張承 攬路口監控整合功能及報警主機功能,即屬可採。至被告另 抗辯原告鴻喜公司、安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同一人,驗收未 通過之工作項目均為原告2 家公司所承攬云云,惟上開抗辯 與報價單及工作範疇說明書之約定不符,尚非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園道五綠地公園及赤土崎公園之報警主機為本案 採購而非後續擴充採購,上開2 座報警主機逾期驗收完成可 歸責於被告安防公司云云,惟新竹市警察局10年11月15日北 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已明確函覆「依據本局98 年度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加強社區安全e 化聯防機制─ 錄影監視系統整合』後續擴充採購案契約書(案號:981223 )之變更契約協議書,增設園道綠地公園及赤土崎公園報警 主機。」等語,且依新竹市警察局保安民防課警員劉順松於 98年11月11日簽呈之說明已敘明「本案各使用單位為強化 治安維護作為,分別對原有採購計畫項目提出擴充需求... 。另因應市政計畫及治安維護需求,於園道五綠地公園及赤 土崎公園等2 處,增設報警主機系統(平安燈)。」,及於 說明㈠敘明「本案增設報警主機系統2 處,由原建置新源 街與建中一路口(園道五綠地公園)及光復路二段與建中路 口(赤土崎公園)2 處,將原有採購項目第46項(固定立桿 與支架及主機保護箱),變更為第47項(固定立桿與支架及 報警主機保護機箱)。(廠商決標單價相同)。」,有上開 函文及簽呈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64頁、第69頁),足見 園道綠地公園及赤土崎公園報警主機為後續擴充採購一節無 誤。嗣新竹市警察局與被告於99年1 月7 日簽立之契約書雖 名為「變更契約協議書」,且契約第1 條約定「⒈本案增設 報警主機系統2 處,由原規劃建置於新源街、建中一路口( 園道五綠地公園)及光復路二段、建中路口(赤土崎公園) 2 處之固定立桿與支架及主機保護箱(單價分析表第46項) 變更為固定立桿與支架及報警主機保護機箱(單價分析表第 47項),契約價金不變。」,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三第68頁),惟系爭變更契約協議書既於本案採購履約期 限屆至(即98年12月2 日)後始簽訂,自屬於後續擴充採購 契約。其後被告亦於99年2 月8 日向原告安防公司訂購報警 主機保護機箱2 座,有訂購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惟被告未舉證證明與原告安防公司就增設報警主機部 分約定履約期限。而園道五綠地公園、赤土崎公園報警主機 於99年5 月21日(下稱第3 次複驗)始經驗收合格,亦有新 竹市警察局99年5 月21日軟體功能驗收檢核表、101 年10月 22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99 頁、本院卷三第16頁、第17頁),是此部分縱為新竹市 警察局認定逾期完工,自不得歸責於原告安防公司。 ⒊被告另抗辯新竹市警察局於99年5 月31日軟體功能驗收檢核 表之驗收結果總結欄內已載明路口監控整合功能、報警主機 經多次實機驗證不符合,遲至99年5 月20日才完成複驗云云 ,經查: ⑴就報警主機部分:新竹市警察局於99年3 月12日驗收時,已 指出「⒈港南育樂中心報案主機影像可傳送至『E 化勤 務指管系統』執勤台,惟聲音未傳至警察局『E 化勤務指管 系統』執勤台,檢驗不符合。」,復於99年3 月19日複驗時 (下稱第1 次複驗),仍為「㈡報警主機⒉港南育樂中心 報警主機影像可傳送至『E 化勤務指管系統』執勤台,惟聲 音未傳至警察局『E 化勤務指管系統』執勤台,檢驗不符合 。」,嗣於99年4 月1 日複驗時(下稱第2 次複驗),始達 「㈡報警主機⒈海天一線、港南育樂中心報警主機影像、 聲音均可傳送至『E 化勤務指管系統』執勤台,實機檢驗符 合,... 」驗收合格,且海天一線報警主機、港南育樂中心 報警主機確分別於99年3 月12日、99年4 月1 日驗收合格, 此有新竹市警察局99年3 月12日軟體功能驗收檢核表、99年 3 月19日軟體功能驗收檢核表、99年4 月1 日軟體功能驗收 檢核表、新竹市警察局101 年10月22日竹市0000000000 0000號函所附相關待證事項調查情形一覽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204 頁、第232 頁、第250 頁、見本院卷三第16 頁、第17頁),足見上開報警主機遲於99年4 月1 日始驗收 合格。依兩造簽立建置合約書第5 條第6 項約定「本建置工 作及交付項目之驗收標準應以附件一工作範疇說明書(SOW/ Scope Of Work )之內容為準,並以本系統及交付項目經業 主驗收合格,並出具驗收合格證明書予甲方(即被告)時, 始為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7 頁、第18頁),新竹市 政府既於99年4 月1 日方就海天一線、港南育樂中心報警主 機全部驗收完成,則原告安防公司就報警主機部分之遲延日 數應自98年11月21日起算至99年3 月31日共計131 日。 ⑵就路口監控整合功能部分:新竹市警察局於99年3 月12日驗 收時,被告就6.1.14.1項至6.1.14.4項均不符合;於第1 次 複驗結果,就6.1.14.1項至6.1.14.4項之攝影機即時影像異 常計307 支,且抽驗西濱與東大路口舊球型攝影機可顯示單 一畫面,惟無法及時操作攝影機控制平台;嗣於第2 次複驗 時,就6.1.14.1項至6.1.14.4項,攝影機即時影像異常仍計 114 支,且抽驗西濱與東大路口舊球型攝影機無法即時操作 攝影機控制平台,係該平台控制線故障;而第3 次複驗時, 就6.1.14.2項至6.1.14.4項仍有15支異常攝影機鏡頭無法實 機檢驗,然經複驗小組請廠商修復後辦理複驗完成等情,亦 有新竹市警察局99年3 月12日、99年3 月19日、99年4 月1 日、99年5 月21日、99年5 月31日軟體功能驗收檢核表之驗 收結果總結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第204 頁、 第232 頁、第250 頁、第195 頁),足認被告抗辯原告安防 公司負責施作之路口監控整合功能於99年5 月20日始經驗收 完成,確屬有據。則原告安防公司就路口監控整合功能部分 之遲延日數應自98年11月21日起算至99年5 月20日共計181 日。 ⑶至原告安防公司雖就路口監控整合功能部分多次驗收未通過 之原因為「影像介接系統」之問題,該核心設備之提供及安 裝均應由被告負責,被告不得依此主張路口監控整合功能未 能如期驗收完成屬可歸責原告安防公司之事由云云,惟未據 原告安防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鴻喜公司、安防公司負責攝影機維修及整合 部分亦屬遲延,並提出中寮里、經國路國光街設備規格及數 量確認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66頁),原告鴻喜 公司、安防公司則主張攝影機維修及整合需配合電力與網路 ,此部分係因被告拖延申請致無法如期完成云云。查被告申 請供電時間分別於98年6 月30日、98年9 月21日,實際供電 時間係陸續介於98年11月3 日至98年12月31日之間,此固有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1 年7 月12日新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日程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至第168 頁),然證人劉順松證稱:沒 有電的話沒有辦法啟動監視系統,伊當時給廠商很大的彈性 ,如果台電的電還沒有來,也可以引民間的電,只要是合法 的可供啟動實機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反面), 足見台電公司是否如期供電對辦理驗收並無絕對影響;且攝 影機維修及整合是否完成為路口監控整合功能驗收之一部, 台電公司既至遲已於98年12月31日供電,路口監控整合功能 卻遲至99年5 月20日始完成驗收,則原告鴻喜公司、安防公 司主張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逾期驗收,即無理由。 ㈡原告就設備交付有無遲延之情形?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⒈依原告鴻喜公司、原告安防公司分別與被告簽訂之工作範疇 說明書第2.2.6 條第2.2.7 條約定,原告至遲均應於98年11 月20日完成驗收,此有工作範疇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3頁反面、第24頁)。惟原告鴻喜公司就攝影機夾具及 支架、數位監控工作主機伺服器2 組、路口端數位式錄影主 機之交貨日期分別為98年12月4 日、98年11月27日、98年12 月10日、98年12月10日、另就戶外型轉舞台於98年12月15 日方出貨;而原告安防公司就攝影機夾具及支架、千萬像素 工業級中長距離伸縮鏡、超高解析千萬像素工業級攝影機、 中間接線箱之交貨日期分別為98年12月4 日、98年11月27日 、98年11月27日、98年12月10日,另就筆記型行動監控工作 站主機於98年12月22日方出貨,此有交貨單、中寮里、經國 路國光街設備規格及數量確認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40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 55頁、第55頁反面、第56頁、第56頁反面、第57頁、第65頁 、第66頁),足見原告交貨已逾約定驗收日期,且就此部分 件遲延日數應自98年11月21日起算至98年12月22日共計32日 ,至為明確。原告雖主張曾按期向被告給付,經被告以倉庫 空間不夠放置為由拒絕收受以致交貨日期晚於驗收日期,惟 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㈢原告就驗收文件有無遲延?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⒈原告雖主張已依契約約定交付驗收文件云云,惟參諸新竹市 警察局製作之「申訴廠商提出不可歸責事由,本局回覆說明 一覽表」第34項驗收文件部分載明「本項驗收證明文件及相 關資料(含後續擴充資料),承商於99年5 月20日前(全案 驗收完成前),仍未能提供本案各相關設備規格證明文件、 圖說及相關驗收資料等,業經本局催促及審查檢附相關文件 3 次,均未符合依契約規定文件,其中以證明文件缺漏、攝 影機照攝位置與實景影像截取不符、日間照攝場景影像與夜 間照攝場景不同、完工影像模糊、施工流程控管紀錄表施作 項目缺漏,於99年7 月20日,始交付本局辦理驗收程序及核 銷經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第111 頁、公共工 程卷五第2308頁、第2309頁),顯見被告確有遲延交付文件 之事實,惟此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茲分述如下: ⒉原告鴻喜公司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鴻喜公司遲延交付兩造工作範疇說明書第4.4. 2 條編號7 施工流程控管紀錄、新竹市政府與被告契約書附 件1 設備規格審查項目及完工、驗收資料表之編號5 「日夜 兩用超高解析攝影機」等情,觀諸工作範疇說明書第4.4.2 條編號7 確實約定原告鴻喜公司應提出施工流程控管紀錄, 且新竹市警察局亦表示施工流程控管紀錄表施作項目缺漏, 另原告鴻喜公司提出之利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開 立日期即98年12月10日亦遲於履約期限後,有上開工作範疇 說明書、新竹市警察局製作之「申訴廠商提出不可歸責事由 ,本局回覆說明一覽表」第34項、利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 年12月10日出廠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110 頁、第111 頁、第172 頁),顯見原告鴻喜 公司確有遲延交付施工流程控管紀錄、日夜兩用超高解析攝 影機出廠證明書之可歸責事由,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則原告鴻喜公司就此部分文件遲延日數應自98年11月21日 起算至99年7 月20日共計242 日。 ⑵被告復抗辯依工作範疇說明書第3.3.2 條約定,原告鴻喜公 司「需繳交之文件除了機箱附掛同意書和進度報告以外,其 它需繳交之文件需依”治安要點監視錄影系統與勤指聯網體 系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內”附件⒉新竹市警察局98年度加 強社區安全e 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計畫履約能力 與功能驗證列表”相應之履約項目及內容之驗證步驟與效果 標準,由業主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為合格者視同驗收通過。 」,而附件⒉新竹市警察局98年度加強社區安全e 化聯防機 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計畫履約能力與功能驗證列表第4 項 履約項目及內容即為「完工影像日、夜間實測辨識效果確認 」,足見原告鴻喜公司就此部分應提出證明文件,並就逾期 驗收負遲延責任等語,並提出工作範疇說明書及新竹市政府 與被告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新竹市政府與被告 契約書第86頁)。查新竹市警察局辦理驗收時因「攝影機照 攝位置與實景影像截取不符、日間照攝場景影像與夜間照攝 場景不同、完工影像模糊」一情,遲至99年7 月20日始完成 驗收,此有上開新竹市警察局製作之「申訴廠商提出不可歸 責事由,本局回覆說明一覽表」在卷可查,而原告鴻喜公司 依約負有提出「完工影像日、夜間實測辨識效果確認」文件 之義務,則此項文件逾期驗收完成自屬可歸責於原告鴻喜公 司之事由,且就此部分文件遲延日數應自98年11月21日起算 至99年7 月20日共計242 日。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鴻喜公司逾期交付兩造工作範疇說明書第4. 4.2 條及新竹市政府與被告契約書附件1 設備規格審查項目 及完工、驗收資料列表第13、15、17、18、35項之文件,而 其中工作範疇說明書第4.4.2 條編號16至19、21至23、26應 交付之文件與新竹市警察局與被告契約書約定被告應交付之 文件相同等情,並提出上開工作範疇說明書及新竹市政府與 被告契約書附件1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 卷二第91頁至第95頁、新竹市警察局與被告契約書第11 頁 、第12頁、第60頁)。惟原告確有提出交付工作範疇說明書 第4.4.2 條編號9 「混泥土3,000 磅以上出廠證明」,及新 竹市政府與被告契約書附件1 設備規格審查項目及完工、驗 收資料表之編號17「路口端數位式錄影主機」、編號18「16 路單晶片錄影主機」之出廠證明書、保固書,此有台灣水泥 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17日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利凌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8 日保固證明書、原告鴻喜公司98 年10月16日保固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至第 175 頁),且新竹市警察局並未於「申訴廠商提出不可歸責 事由,本局回覆說明一覽表」中明確指出上開文件何者遲延 交付,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遲延交付之事實,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自不足採。 ⒊原告安防公司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安防公司遲延交付兩造工作範疇說明書第4.4. 2 條編號3 施工流程控管紀錄一情,觀諸工作範疇說明書第 4.4.2 條編號3 確實約定原告安防公司應提出施工流程控管 紀錄,且新竹市警察局亦表示施工流程控管紀錄表施作項目 缺漏,有上開工作範疇說明書、新竹市警察局製作之「申訴 廠商提出不可歸責事由,本局回覆說明一覽表」第34項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0 頁、第111 頁),顯見原告安防公司確有遲延交付施工流程控管紀錄之 可歸責事由,且此部分文件遲延日數應自98年11月21日起算 至99年7 月20日共計242 日。 ⑵被告復辯稱依工作範疇說明書第3.2 條約定,原告安防公司 「需繳交之文件除了機箱附掛同意書和進度報告以外,其它 需繳交之文件需依”治安要點監視錄影系統與勤指聯網體系 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內”附件⒉新竹市警察局98年度加強 社區安全e 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計畫履約能力與 功能驗證列表”相應之履約項目及內容之驗證步驟與效果標 準,由業主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為合格者視同驗收通過。」 ,而附件⒉新竹市警察局98年度加強社區安全e 化聯防機制 ─錄影監視系統整合計畫履約能力與功能驗證列表第4 項履 約項目及內容即為「完工影像日、夜間實測辨識效果確認」 ,足見原告鴻喜公司就此部分應提出證明文件,並就逾期驗 收負遲延責任等語,並提出工作範疇說明書及新竹市政府與 被告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新竹市政府與被告契 約書第86頁)。查新竹市警察局辦理驗收時因「攝影機照攝 位置與實景影像截取不符、日間照攝場景影像與夜間照攝場 景不同、完工影像模糊」一情,遲至99年7 月20日始完成驗 收,此有上開新竹市警察局製作之「申訴廠商提出不可歸責 事由,本局回覆說明一覽表」在卷可查,而原告安防公司依 約負有提出「完工影像日、夜間實測辨識效果確認」文件之 義務,則此項文件逾期驗收完成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安防公司 之事由,且就此部分文件遲延日數應自98年11月21日起算至 99年7 月20日共計242 日。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安防公司遲延交付兩造工作範疇說明書第4. 4.2 條交付文件部分,其中編號4 至9 應交付之文件與新竹 市警察局與被告契約書附件1 設備規格審查項目及完工、驗 收資料列表所列第4 、9 、12、29、35項之文件相同,並提 出上開工作範疇說明書及新竹市警察局與被告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2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5頁 、新竹市警察局與被告契約書第76頁至第84頁)。惟新竹市 警察局並未於「申訴廠商提出不可歸責事由,本局回覆說明 一覽表」中明確指出上開文件何者遲延交付,且被告亦未舉 證證明確有遲延交付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㈣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依兩造建置合約書第4 條第4 項約定「除依本條第3 項規定 辦理延長期限者外,乙方(即原告)辦理本建置工作(包括 開發、建置、整合、安裝、測試)或交付項目有任何遲延時 ,每逾一日甲方(即被告)得扣減本合約總價款千分之三做 為懲罰性違約金或作價款折讓。... 。」(見本院卷一第6 頁、第17頁反面),系爭建置合約書既約定每逾一日甲方得 扣減本合約總價款千分之三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顯係依違約 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 違約金性質。 ⒉本件原告逾期242 日,而新竹市政府雖因莫拉克颱風(98年 8 月7 日至98年8 月8 日)侵襲發生之天災不可抗力之因素 ,給予被告延長履約期限2 日,此固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 惟兩造簽約日期係於98年8 月14日即莫拉克颱風侵襲發生後 ,原告自不得用上開延長履約期限,則每逾1 日被告依約 得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罰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就原告鴻 喜公司為914 萬7,600 元(12,600 ,000 ×3/1000×242 = 9,147,600 ),就原告安防公司為609 萬8,400 元(8,400, 000 ×3/1000×242 =6,098,400 )。 ⒊惟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著有判 例。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約應給付之逾期違約 金已高達契約金額之72.6%,而原告遲延完工日數最長之項 目為文件驗收一情,此經本院論述如前,惟驗收文件遲延部 分,新竹市政府並未計入逾期,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且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逾期遭新竹市政府罰款;另新竹市 政府與被告契約書第14條第3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 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此有新竹市政府與被告契約書在 卷可憑(見契約書第14頁);復參以被告承攬總價款為8,90 0 萬元,原告分包予原告之契約金額僅共計為2,100 萬元, 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他所有驗收遲延項目均可歸責於原告 ,是本院認本件逾期違約金應酌減至不得逾契約總價之20% ,則原告鴻喜公司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應以契約金額之20% 即252 萬元(12,600,000×20%=2,520,000)、原告鴻喜公 司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應以契約金額之20%即168 萬元(8, 400,000 ×20%=1,680,000),方屬允當,逾此金額之扣罰 ,顯屬過高,應予核減。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 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訴訟中對原告為以逾期 懲罰性違約金為抵銷債務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鴻喜公司 、安防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54 萬 元、480 萬6,000 元,固有理由,然與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 252 萬元、168 萬元抵銷後,原告鴻喜公司僅得請求202 萬 元(4,540,000-2,520,000 =2,020,000 )、原告安防公司 僅得請求312 萬6,000 元(4,806,000-1,680,000 =3,126, 000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9頁),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於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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