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鯨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幀智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柒萬伍仟玖佰叁拾陸元為
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貳萬
柒仟捌佰壹拾元現金或同額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兩造於卷存民國98年度全國性合約「其他條款」第6條約定
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98年度全國性合約在卷
可稽,且
被告亦無就本院無
管轄權抗辯並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已合作多年,原告供貨予被告所經營之各家樂福量販店進
行販售,
期間,兩造陸續簽訂各年度之全國性合約,約定各項
合作、貨款給付及贊助費用等相關事宜。依據98年度全國性合
約(以下簡稱
系爭合約)附件4扣款特別約定,於系爭合約有
效期間屆滿後,倘未能簽署新年度全國性合約,兩造同意仍按
系爭合約之約定進行交易。系爭合約於98年12月31日期間屆滿
後,被告遲未與原告簽訂99年度全國性合約,故自99年1月1日
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仍以系爭合約為據。兩造間之交易流
程,係由被告將商品訂單上傳至供應商服務管理系統,由原告
自行下載訂單後,再依訂單內容將貨品運送至各家樂福量販店
,經各家樂福量販店驗收無誤,原告將發票上傳至供應商服務
管理系統向被告請款。
嗣被告透過CPC集中付款中心統一處理
各家樂福量販店之貨款,每月結算1次,依原告上傳之發票內
容,自行扣除各項退貨、贊助款等金額後,再核定應給付原告
之貨款,並依系爭合約第2條「付款條件」約定,在月結60日
後之當月第1個工作天,以電匯方式支付貨款與原告。
㈡對
本件請求金額之說明:
⒈依供應商服務管理系統之發票明細,截至99年12月30日止,被
告共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2,562,860元未給付,其中
經被告依
上開付款流程審核結算而上傳至供應商服務管理系統
之結果,至少有1,033,608元之貨款未給付。
⒉原證2發票明細中,被告所列家樂福汐止分店於99年10月11日
因退貨扣款3,612元、土城分店於99年11月9日、12月21日因退
貨分別扣款2,709元及3,308元部分,被告並沒有依約辦理退貨
流程,在原告尚未收取退貨商品情況下,即直接列為扣款事項
,逕行自應付貨款中扣除9,629元(計算式為:3,612元+2,70
9元+3,308元=9,629元),該款項屬被告未給付之貨款。
⒊其餘11,519,623元貨款部分,被告係以巧立「固定優惠退佣」
、「節慶贊助費用」等名義,片面要求原告負擔合約所未約定
之附加費用,並自應支付原告之貨款中強行扣款,
惟依系爭合
約第8條、第12條第3項及第14條約定,原告不須支付固定優惠
退佣、節慶贊助費用,故被告之扣款行為違反契約約定,原告
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自行扣款11,519,623元。況且,系爭合
約既明定原告不須支付任何固定優惠退佣或節慶贊助費用,被
告片面自應付貨款中強行扣款11,519,623元,即應屬無
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貨款無法取得之損害,原告亦得
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強行扣款金額。
㈢為此,本於98年度全國性合約之約定,或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或返還所
受不當利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2,86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略以:
⒈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以98年度全國性合約為準:
被告
自承兩造須進行全國性合約之書面用印程序,即用印簽署
年度全國性合約為兩造間契約成立之一定方式,兩造尚未正式
用印簽署99年度全國性合約,自不能謂契約已經成立。至被證
5業務授權書
乃於兩造簽署98年度全國性合約時,用以為證人
陳俊龍代表原告之授權憑證,於每年簽署全國性合約時均會一
同出具,效力不及於其他年度之合約磋商,由兩造歷來所簽署
全國性合約均由原告蓋印公司大小章,
足證證人陳俊龍無法直
接代表原告為
法律行為,且為被告明知。至於被告以證人陳俊
龍曾有簽署被證11扣款同意書,聲稱證人陳俊龍有
表見代理之
行為,與事實不符,因依歷來之交易習慣,被告經常藉各種名
義要求原告給付附加費用,其過程係由被告先開立扣款同意書
交原告,要求原告蓋印公司大小章後,將扣款同意書原本交被
告收受,原告則持影本,而被證11扣款同意書係經原告主管作
成最後決定,原告先前出具之扣款同意書,則有經原告蓋印公
司大小章(即原證16)。被告明知該扣款同意書有蓋印原告公
司大小章,竟仍辯稱該扣款同意書僅有證人陳俊龍簽名,據以
主張有表見代理之行為,
不足採信。再被證6磋商草稿係兩造
磋商時會議紀錄,
非書面契約,證人陳俊龍之簽名僅係表明參
與磋商而已,不足代表兩造意思表示已
合致。況證人陳俊龍與
被告磋商時,不具有最後決定權限,以98年為例,證人陳俊龍
雖與
被告人員完成磋商草稿,但全國性合約簽署用印時,內容
又有變動,
可證證人陳俊龍不具最後決定權限,且磋商草稿亦
不代表兩造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因磋商內容於正式簽約前均有
再次變動可能,非兩造最終確定合作條件,兩造之契約關係須
待兩造於全國性合約上用印簽署始成立。該99年合約之磋商始
於99年3月,當時原告即向被告反映簽訂99年度全國性合約前
,被告不應逕以百分之20固定退佣扣款,嗣於99年6月10日正
式函知被告,依據系爭合約附件4之扣款特別約定,兩造同意
仍按系爭合約約定進行交易;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款,更於
99年9月13日及10月19日2度致函被告,聲明於簽訂99年度全國
性合約前,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系爭合約為據,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扣款,然被告既不還款,亦不與原告磋商,顯見兩造
就99年度全國性合約仍處於磋商階段,被告不遵守98年度全國
性合約約定,逕行任意不當扣款,還逼迫原告於99年度全國性
合約簽署用印。綜上,兩造就99年度全國性合約仍處於磋商階
段,意思表示尚未合致,未正式用印簽署書面契約,被告逕以
98年簽約時之授權書,抗辯證人陳俊龍有權代表原告,在99年
磋商合作條件作成最後決定,以僅有證人陳俊龍簽署磋商草稿
,辯稱兩造已就99年度之合作條件達成共識,均與事實不符。
是以,依98年度全國性合約附件4之扣款特別約定,兩造仍應
按98年度全國性合約進行交易並計算相關各項扣款項目及費用
。
⒉兩造並無固定退佣費率百分之20之慣例:
兩造間年度全國性合約每年交易條件不同,就固定退佣費率部
分,於93、95、96年合約中,有約定被告得收取固定退佣費率
百分之20之金額,然於94、97、98年合約則未有約定固定退佣
費用,足見被告主張其歷年均以固定退佣費率百分之20計算金
額向原告收取服務費,與事實不符。況證人陳俊龍亦說明兩造
間就各年度合作條件,均係於各年度分別進行洽商,再簽署全
國性合約,每年合作條件均不同,無所謂固定退佣費率均為百
分之20之情。
⒊被告應就退貨扣款負舉證之責:
依原證2被告於供應商服務系統自行登載之發票明細表,載明
家樂福汐止分店於99年10月11日退貨扣款3,612元、土城分店
於99年11月9日、12月21日分別退貨扣款2,709元及3,308元,
被告並將退貨金額共9,629元,自應付貨款中扣除,即被告以
辦理退貨之事由為對原告逕行扣款之依據,而退貨扣款係屬有
利於被告事由,被告應就有依約辦理退貨流程、有將退貨商品
交原告收受、退貨合於兩造約定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且
不因原告以原證2發票明細表內容主張被告有扣款情事,
遽認
被告扣款合於兩造約定。
⒋被告辯稱沿用系爭合約條件,原告尚積欠被告1,456,915元,
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被告逕以被證14聲稱原告於98年同意支付
1,100萬元之「其他費用」,然據98年度全國性合約附件4之扣
款特別約定,於兩造未簽訂99年度全國性合約之情況下,應以
98年度全國性合約為準,不包含兩造於98年另外簽訂之其他書
面內容,被證14扣款同意書非98年度全國性合約之一部,自非
99年兩造得沿用之契約範圍。被告能否於99年再向原告收取該
筆費用,應以兩造有無於99年另外達成合意為準,遑論該筆費
用為被告巧立「促銷收入、其他贊助」名義,強行向原告收取
97年1月至12月間之特別贊助費用,係被告強行不當收取之附
加費用,被告竟仍主張於99年得再向原告收取。被告以固定退
佣百分之20所收取金額反推99年進貨金額,更令人莫名,蓋被
告於99年進貨金額,本有相關交易資料可得確認,豈需以收取
固定退佣金額反推計算?且被告多巧立名目、胡亂收取費用行
為,並強行自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扣除,豈可以被告胡亂收取
之固定退佣金額來反推進貨金額?足見被告所辯,毫無根據。
⒌被告
抵銷抗辯部分,於超過資訊服務費85,050元部分,均屬無
據:
被告辯稱原告承諾支付 CRM 顧客關係服務禮券活動 30萬元及
其他贊助 25 萬元,然此均系爭合約未約定之附加費用,原告
本
無庸給付,被告就其漏未扣取之不當附加費用,竟
猶稱原告
積欠未給付。又據原證2發票明細表可知,被告就辦理退貨應
扣減之金額,已自行於應付貨款中扣除,被告罔顧其已逕就各
筆退貨先行扣款之事實,仍主張有1,186,164元之退貨金額可
供抵銷,不僅與事實不符,更係重複扣款。再證人陳俊龍雖於
99年6月18日同意被告得將部分商品辦理退貨,然被證13貨品
清單已載:「以上所列明細除螢光筆所劃的品項之外,鯨朕公
司同意在99年7月5日之前無條件收回。」足證被告可辦理退貨
之金額非總額
所載1,186,164元。另被證15函文僅能證明被告
曾任意向原告催討2,736,297元,就該費用之明細內容為何?
催討依據為何?被告全無舉證。遑論被證15函文所載積欠2,73
6,297元之款項,亦與被證13明細表所列總額1,186,164元,金
額並不相同,被告未有說明該2筆款項有何關係,即逕以曾向
原告催討2,736,297元,遽論原告對被告尚有1,186,164元之退
貨金額未扣除,毫無根據。
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兩造自92年起開始合作,就記憶床墊類商品,自93年起
迄今,
被告僅向原告採購,且約定固定退佣費率均為百分之20,而由
被證6 DRAFT NEGOTIATION可知,兩造就99年度全國性合約之
所有商業條件業已合意並完成書面契約,僅因合約用印需經內
部逐層簽核程序,故未完成用印程序,然無礙兩造確實就99年
商業條件已經溝通、討論且達成合意。何況依慣例兩造於合約
用印前,已先就各商業條件談定,
可徵被證6即為兩造正式合
約合意基礎,原告稱此並無
拘束力,則何以先前全國性合約內
容與協商條件不相同時,要經兩造同意始得變更?再
買賣契約
非要式契約,本件兩造僅於原合約慣例上,約定附加費用條件
(如:固定退佣、服務費、可否退貨、及其他附加費用),並
無須對單一商品價格逐一約定,兩造既業於被證6就99年全國
性合約條件達成合意,被告向原告收取附加費用,並無違誤。
99年度全國性合約係因原告拒絕用印而未完成,此由被告以99
年10月21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安排時間用印,再於100年1 月7
日發函詢問原告,是否刻意不為用印,原告僅於100年1月14日
發函主張已過期的合約毋庸簽署,將合約書退還被告,即可得
知。故兩造對於99年全國性合約上載商業條件已達合意,且兩
造交易慣例之固定退佣費率向為百分之20,故原告之請求,顯
無理由。
㈡原告雖稱被證5業務授權書僅為簽署98年度全國性合約之用,
實則,被證5業務授權書所載「2009」,係因被告不定期修改
各項文件(包含全國性合約、業務授權書等文件),為避免公
司採購人員不慎使用舊版文件,而在文件上註記版本,故「20
09 Version」僅能說明文件版本之年份,不能推論係授權期間
。依原告出具之業務授權書,證人陳俊龍所有決定對原告均發
生效力,且由證人陳俊龍曾代原告簽署被證11扣款同意書,總
計含稅數額高達1,260萬元,而該扣款同意書未有原告公司大
小章,
足徵證人陳俊龍確實有對外代表原告簽名之權。原告辯
稱證人陳俊龍無權限,實不可採。被告亦得主張表見代理,不
論係依業務授權書或過往證人陳俊龍之簽名,均符合表見代理
之要件。
㈢又縱兩造權利義務仍沿用98年合約條件,則應沿用98年所有合
約條件,包含交換代價,即98年之相關扣款於99年仍應沿用,
因量販業本係供應商之重要通路,兩造歷來之商業談判模式,
即是原告依被告進貨金額給付一定比例之附加費用,此為被告
重要之收入來源,衡諸正常商業行為,如無相當
對價,被告焉
可能放棄獲利,原告自承原證14為98年度全國性合約前之磋商
,可徵被證11之扣款確實為兩造間98年度全國性合約內容一部
,復由98年度全國性合約倒數第2、3頁,即為被證1及被證2,
亦可徵被證1及被證2為98年合約之一部,據上,兩造於簽訂98
年度全國性合約時,確有商議被證1、被證2及被證11之扣款給
付,則原告主張沿用98年合約條件,自應就合約精神整體沿用
,不應割裂
適用。兩造雖於98年度全國性合約將固定退佣費率
約定百分之0,然此係因兩造間另有被證11等扣款約定,原告
既明知兩造協議之經過,卻謂依系爭合約毋庸負擔附加費用,
委不可取。故依原證14第1頁記載:「條件退佣65百萬以下百
分之3.5」、「其他費用1,100萬」,若以被告按固定退佣百分
之20計算,99年共收取退佣11,294,502元,可反推進貨金額應
為56,472,510元(計算式為:11,294,502元÷0.2=56,472,51
0元),則原告99年應給付被告其他費用1,100萬元,加上條件
退佣1,976,538元(計算式為:56,472,510元×0.035=1,976,
538元),共計為12,976,538元。依98年合約條件,原告應給
付金額為12,976,538元,而被告實際僅收取附加費用11,519,6
23元,故原告尚積欠被告1,456, 915元。縱原告另主張尚有1,
033,608元之貨款未給付,然此仍不足以充抵原告應給付被告
之欠款1,45 6,915元。據此,原告請求無理由。
㈣原告承諾支付「CRM顧客關係服務禮卷活動」30萬元、承諾給
付其他贊助25萬元予被告,然均未給付。又兩造曾簽署供應商
服務管理系統合約,依該合約第8條約定,原告同意每月支付9
,450元(含稅),做為資訊服務之對價,而原告積欠100年資
訊服務費,計算至100年9月止,共85,050元(計算式為:9,45
0元×8=85,050元)。另被告以原證15函文通知原告取回退貨
,經證人陳俊龍代表原告同意收回退貨,而依被證13可得確定
之應收退貨總額為1,186,164元,即被告尚得請求扣除退貨款
1,186,164元。據上,被告得以1,821,214元款項(計算式為:
3 0萬元+25萬元+85,050元+1,186,164元=1,821,214元)
,對原告之本件請求提出抵銷抗辯。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以現金或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對卷存93、94、95、96、97、98年度全國性合約為兩造簽立,
及NEGOTIATION 2009亦由原告代表之簽署,且兩造迄未簽立制
式之99年度全國性合約
等情,兩造無爭執,復有
前揭各年度全
國性合約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至35頁、第165至300頁、第30
1至305頁),應可採認。另對原告主張依據發票明細結算對被
告之貨款尚計有12,562,860元,係經被告扣抵,其中包含:上
傳之供應商服務管理系統之1,033,608元貨款、前述以退貨為
原因之扣款共9,629元及以固定優惠退佣(指被告從對原告總
進貨金額中固定以百分之20計算為優惠退佣金)、節慶贊助費
用為原因抵扣共11,519,6 23元部分,兩造對前述金額均無爭
執(參見本院卷第158頁、第383頁背面),復有發票明細表、
網路傳輸統一發票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第44至59頁
),亦應為真實。又兩造並對曾簽署供應商服務管理系統合約
,依該合約第8條約定,原告同意每月支付9,450元(含稅)為
資訊服務對價之事實不爭執,且有該供應商服務管理系統合約
暨集中付款系統、供應商異動表、申請表存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第107至120頁),原告並願支付被告100年資訊服務費計共8
5,050元,且同意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
。
㈡被告提出2010 DRAFT NEGOTIATION(參見本院卷第148頁)上
,固有被告代表及原告(廠商)代表欄上證人陳俊龍之簽名,
及約定固定優惠退佣百分之20、節慶促銷費其他百分之0.3、
聯名卡贊助費用百分之0.5、便利購開幕贊助金MINIHYPER、35
000等內容,然證人陳俊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即
結證:固定退
佣無一定百分比,每年均有不同,每年權限均相同,我係業務
窗口,與被告溝通橋樑,但係被告公司主管做最後決定,每年
簽合約時一起簽業務授權書,但99年度時未有簽業務授權書,
我與被告洽商年度合約時不用先出具類似之業務授權書,我在
2010 DRAFT NEGOTIATION簽名係作為兩造會議紀錄,我們在做
會議討論時,有時會簽、有時不會簽,有時最後正式全國性合
約與協商過程會不一樣,我們以最後合約為準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56至157頁)。此情經核NEGOTIATION 2009與98年度全國
性合約(參見本院卷第301頁、第12至35頁),確亦有證人陳
俊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證稱:兩者退佣(附條件退佣)約定
已不同,65M部分「3.5%變成2.5%」,條件退佣1億1千萬係
「0.5%變成0.6%」,合約上忠實顧客積點卡贊助活動原本是
固定金額30萬元變成「0.5%」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
)之情形。再者,較諸卷內各年度全國性合約書,每年度全國
性合約交易條件各有不同之處,尤其關於固定優惠退佣約定部
分,僅有93、95、96年度之全國性合約中有約定固定優惠退佣
百分之20之情,但94、97、98年度全國性合約中則未有約定固
定退佣情形,且在97年度全國性合約明顯可見固定優惠退佣約
款部分,係由百分之5直接手寫更改為百分之0,足見兩造於正
式簽署蓋印在全國性合約前均有磋商合意更改各年度交易條件
之機會(參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57頁、第15頁),被告對前
述各年度全國性合約上約款並非均有百分之20退佣約定之事,
並無爭執,且其對前揭94、97、98年間雙方有無其他約定固定
退佣百分之20且已為執行等情事,亦未能為舉證,自
難認被告
抗辯兩造均係約定以固定優惠退佣百分之20為真實。基上,已
堪認定依據兩造之簽約慣習,每年度全國性合約約定未必相同
,仍應依據各年間兩造磋商最後結果即所簽立之全國性合約(
包括附件)為據,至於2010 DRAFT NEGOTIATION上,
縱有證人
陳俊龍在「廠商」(即原告)代表欄之簽名,依前所述,仍不
足以認定2010 DRAFT NEGOTIATION上所載之內容,即係經兩造
對99年度交易所已完成之最終合意無疑。
㈢依據卷存98年度全國性合約附件4扣款特別約定之記載,於本
合約有效期間(即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屆滿後,雙方
如尚未簽署新年度全國性合約時,雙方同意按本合約之約定進
行交易並計算相關各項扣款項目費用,
俟雙方另行簽署新年度
全國性合約後,就新年度全國性合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各項
扣款,雙方同意改按新年度全國性合約約定方式以為計算,並
互為找補(參見本院卷第35頁),兩造既不爭執尚未簽署99年
度全國性合約,僅有兩造代表簽具之2010 DRAFT NEGOTIATION
,業如前述,應無法認定兩造已對其預計簽署之99年度全國性
合約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兩造於98年12月31日以後
之交易,自應依98年度全國性合約附件4約定,繼續按98年度
全國性合約(包括附件)之約定進行交易或計算相關各項扣款
項目費用無疑。又查98年度全國性合約內容,確無固定優惠退
佣之約定,自無被告辯稱應按雙方交易習慣固定按月優惠退佣
百分之20可言,但兩造於98年度全國性合約中,已約定雙方另
協議專案促銷活動如附件2之2之促銷協議,並於開幕贊助金或
其他扣款(包括顧客關係服務禮券活動)等部分,亦有簽立之
附件扣款同意書約定(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且已經明文
約定被告得就依合約規定應支付予原告之款項,抵銷原告任何
積欠被告之債務(參見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抗辯原告亦應
依約給付並執此抵銷,亦非無由。
㈣被告所提NEGOTIATION 2009(參見本院卷第342頁)上,原告
代表即證人陳俊龍簽署之98年1月16日,即兩造簽署98年度全
國性合約之時,但關於附條件退佣之約款,NEGOTIATION 2009
之記載顯與98年度全國性合約有所不同,足見兩造在簽立98年
度全國性合約時已有調整(參見本院卷第15頁),則NEGOTIAT
ION 2009與前述2010 DRAFT NEGOTIATION性質經認定為兩造簽
約前之磋商會議紀錄,並無不同,先予說明。徵之98年度全國
性合約之附件即扣款同意書關於其他費用載為25萬元,並有原
告代表證人陳俊龍之簽署及原告公司蓋印(參見本院卷第33頁
),與該NEGOTIATION 2009僅證人陳俊龍單方簽署仍不同,則
此部分究否屬於98年度全國性合約之範圍,已屬有疑;對照98
年度全國性合約特別註記並無關於被告在台20週年慶特別贊助
(在百分比打叉),但被告所提出之NEGOTIATION 2009卻將20
萬元登載於20年週年慶欄位,兩者顯相矛盾,更證NEGOTIATIO
N 2009僅為兩造磋商過程中之紀錄,仍應以最終簽立之98年度
全國性合約內容為據,而由98年度全國性合約附件之扣款同意
書已可觀察該20萬元移以「其他」項目,而與98年度全國性合
約內容相符,是原於NEGOTIATION 2009上有載之其他費用1100
萬元,如嗣已未載於扣款同意書並與98年度全國性合約約定相
符時,不能認為係兩造已為合意之扣款款項。則被告據此抗辯
原告應支付在NEGOTIATION 2009上記載之「其他」費用1100萬
元,難認可採。又被告依據98年度全國性合約附條件退佣約款
,並以原告主張被告以固定優惠退佣百分之20計算之扣抵金額
為11,294,502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明細表、網路傳輸統一發
票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第44至59頁),據此可得知
被告以固定優惠退佣百分之20計算之進貨基礎金額為56,472,5
10元(計算式為:11,294,502元÷20﹪=56,472,510元),則
依98年度全國性合約附條件退佣約款(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此並不在約定之最低65,000,000元範圍以上,自無被告
所稱尚
可附條件退佣1,976,538元(計算式為:56,472,510元×0.035
=1,976,538元)之情形。被告執卷存NEGOTIATION 2009上載
有65M+3.50﹪,認為可以此加計附條件退佣,應屬誤會。據
上,被告辯稱若繼續依兩造98年度全國性合約之約定,原告尚
積欠共12,976,538元,被告僅收取附加費用11,519,623元,原
告尚積欠被告1,456,915元等語,要無可採。
㈤原告以發票明細表中,被告所列其汐止分店99年10月11日因退
貨扣款3,612元、土城分店99年11月9日、12月21日因退貨扣款
2, 709元及3,308元部分,被告未依約辦理退貨流程,在原告
尚未收取退貨商品前,即直接列由應付貨款中扣除前述3筆貨
款共計9,629元(計算式為:3,612元+2,709元+3,308元=9,
629元),既有發票明細表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
雖否認上情,但既對有此3筆退貨扣款之紀錄並不爭執,且按
諸兩造對於雙方係由被告將商品訂單上傳供應商服務管理系統
,由原告下載訂單,依訂單送貨與被告各量販店,經量販店驗
收無誤,原告將發票上傳請款,被告則透過集中付款中心統一
處理貨款,每月結算1次,自行扣除各項退貨、贊助款等款項
後核定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並由被告以電匯方式支付等情,
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83頁背面),則依此交易結算貨款
方式,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有辦理退貨流程且已退還貨品予原
告之事實,被告迄仍無法提出確已退貨予原告收取而應依約扣
款之相關事證供本院
參酌,僅空言稱倘被告無依約辦理退貨,
原告理無事隔甚久始為前開主張等語,被告主張既無所據,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㈥原告主張其餘11,519,623元貨款係因被告以固定優惠退佣或節
慶贊助費用等名義,自應支付原告貨款中先為扣款之情,被告
並無爭執。而被告抗辯依兩造交易慣習均有固定優惠退佣百分
之20,或其得依NEGOTIATION 2009、2010 DRAFT NEGOTIATION
上記載
予以扣款,固無理由,如前所述,惟原告對被告抗辯10
0年資訊服務費計共85,050元應如數給付並依約抵銷,已不爭
執,自應依此認定。又被告抗辯其於99年間尚可依據98年度全
國性合約(包括附件)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約定支付之CRM 顧
客關係服務禮券活動300,000元及其他贊助250,000元並為抵銷
,亦為有理由,據上,總計被告於此可主張原告應支付之款項
共有635,050元。
㈦被告雖又提出D498低迴轉STOP item list 0521(參見本院卷第
333頁)主張原告同意收回退貨,故此部分貨款應予扣除1,186
,164元。然而,原告提出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發票明細表中
,其最後退貨紀錄時間為99年9月29日,但依被告提出之前揭
應行退貨表列所示,原告與被告約定之退貨期限為99年7月5日
之前,
堪認D498低迴轉STOP item list 0521上所載之共1,186
,164元貨款,雖曾經兩造協議約定在期限(99年7月5日)前由
原告無條件收回貨品,但此僅為雙方協議之紀錄,實際上之退
貨情形,自應以時間完整且製作在後之兩造固定進退貨系統列
載為準,此因該發票明細表包括之期間,顯逾兩造原在D498低
迴轉STOP item list 0521明載之99年7月5日,當無從據此認定
前述表列上貨品及款項均已退貨且被告尚未扣款至明,原告既
已否認該部分表列同意退貨致可得扣款之部分尚未由被告在該
發票明細表中逕予扣款,被告自應對此舉證說明之,其遲未為
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62,860元(包括1,033,608貨款、未退貨卻扣款之貨款9,629元
及另以固定優惠退佣等名目先扣款之貨款11,519,6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除被告主張抵銷之635,050元部分,認被告應為抵銷,原
告就此主張為無理由外,其餘均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1,927,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本件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